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允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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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允诺

2024-05-26 11: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014年4月12日,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康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康达丰县污水处理厂(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是在李洪恩的推介运作下,由重庆康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现为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特此证明。”2014年4月15日,重庆康达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丰县人民政府: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重庆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9日,当时该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公司以BOT模式投资建设运营康达丰县污水处理厂(徐州康达环保水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期25年(不含建设期),该项目推介人为李洪恩。”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1年6月28日,中共丰县县委和丰县政府印发丰委发〔2001〕23号《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23号通知》),其中《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中载明:制订的优惠政策包括,一、土地使用。二、税费征收。三、服务保护。四、引资奖励,其中第25条规定,对引进外资项目实行分类奖励。引进资金用于工业生产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五年内,按纳税额的5%奖励引资人;引进资金用于高新技术项目或对我县经济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的项目,五年内,按纳税额的10%奖励给引资人;引进资金用于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竣工后按引资额的1%奖励引资人。第30条规定,凡需要奖励的,引荐人须向县招商局等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由招商局牵头,会同县金融、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对其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上报县政府,县政府区别不同情况研究确定是否奖励、奖励标准及兑现方式等……。五、附则规定,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本文由县体改委负责解释。2015年5月,崔龙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丰县政府支付奖金140万元及滞纳金。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崔龙书当庭明确其要求奖励的依据是《23号通知》第25条,后变更其要求奖励的依据为《23号通知》第25条及附则的规定。

一审审理期间,丰县政府提供了2015年6月19日丰县发展改革与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县发改委)出具的《关于对部分条款的解释》(以下简称《招商引资条款解释》),对《23号通知》中的部分条款及概念作如下说明:“1、外资:是指其他国家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来中国大陆以从事经济社会活动为主要目的,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前提下,遵循市场机制法则,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进行的独资、合资、参股等市场流入的资金。2、外资项目:是指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3、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本条款是为了鼓励本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为我县税收作出新的贡献,可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应一审法院要求,丰县政府提供了丰委发〔1988〕48号《关于建立丰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通知》、丰政办发〔1997〕90号《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文件,以证明丰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已不存在,其职能由丰县发改委行使,丰县发改委对《23号通知》中的部分条款及概念进行解释有职权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徐州康达公司系李洪恩帮助重庆康达公司进行市场运作、以BOT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的项目。一、关于该项目是否属于《23号通知》规定的引进外资项目。法院认为,首先,《23号通知》中凡涉及外商投资额的内容,均以美元而非人民币作为货币种类;对引荐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或劳务合作项目,项目总额也以美元计。其次,《23号通知》规定的有权解释主体丰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已不存在,承继其职能的丰县发改委对该文件进行解释属于有权解释;且丰县发改委《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中将“外资”界定为“其他国家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来中国大陆以从事经济社会活动为主要目的,在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前提下,遵循市场机制法则,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进行的独资、合资、参股等市场流入的资金”,将外资项目界定为“利用外资建设的项目”,上述解释符合《23号通知》的本意,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两点,徐州康达公司不属于《23号通知》规定的引进外资项目。二、关于该项目是否属于《23号通知》附则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文件的字面本意及有权解释机关丰县发改委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是指丰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因徐州康达公司系重庆康达公司以BOT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的新企业,故不属于《23号通知》附则规定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综上,无论崔龙书提供的丰县人大常委会的两份证明、丰县建设局的证明是否真实,无论徐州康达公司是否系崔龙书引进,均因该项目不属于《23号通知》第25条及附则规定的奖励范畴而不应予以奖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龙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崔龙书与李洪侠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洪恩系李洪侠哥哥。崔龙书曾任宋楼镇砖瓦厂厂长,李洪侠曾任宋楼镇妇女联合会主任。一审中崔龙书提供了三份证明材料:1、2003年10月13日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由宋楼镇砖瓦厂厂长崔龙书同志引进”;2、2003年10月13日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致李洪恩的函,该函称:“今派崔龙书同志前去接洽,请您代表康达环保有限公司速来我县洽谈投资地面水厂建设事宜”;3、2005年6月18日丰县建设局出具《证明》,该《证明》称:“丰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由宋楼镇砖瓦厂厂长崔龙书、李红侠夫妻二人引进。”上述三份材料均为复印件。一审庭审中,崔龙书称上述三份材料的原件已在以往申请奖励时交予政府有关部门。丰县政府对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崔龙书提供了徐州市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徐州市妇联)2004年3月颁发的“李红侠”被评为徐州市妇联系统“十佳招商引资先进个人”的《荣誉证书》原件,并称该证据系一审后才找到,以进一步证明徐州康达公司系崔龙书、李洪侠夫妻二人共同完成的招商引资项目,并称证书中的“李红侠”系李洪侠的曾用名。在组织的质证中,丰县政府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荣誉证书》中的“李红侠”系崔龙书的代理人李洪侠;亦不能确定《荣誉证书》上所称的招商引资项目为本案所涉的徐州康达公司项目,对《荣誉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崔龙书申请,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徐州市妇联在“全国农村妇女转移就业现场培训大会”上的发言材料、徐州市妇联举办的“坚持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务实创新,积极推进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会议”上的发言材料以及徐州市妇联组织的巡回报告团在铜山县巡回报告时有关领导的主持词,上述三份文稿中均提到李洪侠克服种种困难,引进了丰县污水厂项目,受到表彰的事实。在质证过程中,崔龙书及其代理人李洪侠均称,夫妻二人在涉案招商引资项目中共同出力,崔龙书所做工作更多,只是因为其文化程度不高,不善言辞,且李洪侠系镇妇联干部,所以在有关表彰活动中,荣誉均给了李洪侠,由崔龙书出面提起本案之诉是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崔龙书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认可。丰县政府坚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系崔龙书引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丰县当地仅有徐州康达公司一个污水处理厂项目,且目前经营状况良好。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中“李红侠”和“李洪侠”的名字虽多次交替出现,但联系本案所涉的特定的徐州康达公司项目,可以认定,本案相关证据中“李红侠”和“李洪侠”系同一人。丰县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徐州康达公司外,崔龙书、李洪侠夫妻二人在丰县还有其他招商引资项目。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函件,以及丰县建设局2005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虽均为复印件,但彼此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结合二审期间崔龙书提供的《荣誉证书》、二审法院调取的徐州市妇联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徐州康达公司系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介绍引进,且该招商引资项目已经取得实际效果。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2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以及丰县政府是否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等问题。

一、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理解《23号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本案涉及的《23号通知》系丰县政府为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招商引资积极性,以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不特定相对人发出的承诺,在相对人实施某一特定行为后,由自己或其所属职能部门给予该相对人物质奖励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根据该行为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23号通知》属于行政允诺。对于丰县政府在《23号通知》所作出的单方面行政允诺,只要相对人作出了相应的承诺并付诸行动,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响应丰县政府《23号通知》的号召,积极联系其亲属,介绍重庆康达公司与丰县建设局签订投资建设协议,以BOT模式投资建设成涉案项目并投产运行至今,为丰县地方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基于丰县政府在《23号通知》中的明确允诺,且其至今未履行《23号通知》中允诺相应奖励义务的现实,崔龙书夫妻二人推举崔龙书为代表提起本案之诉,于法有据。

本案中,丰县政府作出的《23号通知》已就丰县当地的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和具体实施作出了相应规定,该规定与现行法律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并无抵触。同时,由于当事人双方系在《23号通知》内容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招商引资奖励的一致意思表示,因此该文件应当是本案审查丰县政府是否应当兑现相关允诺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对丰县政府相关行为的审查,既要审查合法性,也要审查合约性。不仅要审查丰县政府的行为有无违反行政法的规定,也要审查其行为有无违反准用的民事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法治政府应当是诚信政府。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契约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行政允诺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中的相应的优益权固然必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行使优益权既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抵触。在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的解释上,同样应当限制行政主体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任意行使解释权。否则,将可能导致该行政行为产生的基础,即双方当事人当初的意思表示一致被动摇。

本案一审判决驳回崔龙书诉讼请求的主要根据是丰县发改委在一审期间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该解释将“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定义为,仅指丰县原有企业,追加投入,扩大产能。该解释不能作为认定丰县政府行为合法的依据。主要理由是:1、《招商引资条款解释》系对丰县政府业已作出的招商引资文件所做的行政解释,在本案中仅作为判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使用,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理应受到司法审查。2、《招商引资条款解释》是在丰县政府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自行收集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我国统计指标中所称的“新增固定资产”是指通过投资活动所形成的新的固定资产价值,包括已经建成投入生产或交付使用的工程价值和达到规定资产标准的设备、工具、器具的价值及有关应摊入的费用。从文义解释上看,《23号通知》中的“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应当理解为新增的方式不仅包括该县原有企业的扩大投入,也包括新企业的建成投产。申言之,如《23号通知》在颁布时需对“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作出特别规定,则应当在制定文件之初即予以公开明示,以避免他人陷入误解。4、诚实守信是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之一,诚信政府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和灵魂。《论语•为政》言明,言而无信,不知其可。本案中丰县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丰县发改委,在丰县政府涉诉之后,再对《23号通知》中所作出的承诺进行限缩性解释,有推卸自身应负义务之嫌疑,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优益权的滥用,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故对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不予采信。

二、丰县政府是否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义务

本案崔龙书一审中提交的丰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丰县建设局在不同时间出具的三份材料虽均为复印件,但其在一审质证中,已经对不能提供原件的理由进行了说明,上述三份材料之间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同时,结合二审中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的丰县康达公司项目系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介绍引进,该项目投资高于《23号通知》附则所指的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且已建成并运行良好。故应当认定崔龙书已经履行自身相关义务,丰县政府应当依照《23号通知》附则中的规定,兑现其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特点,丰县政府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约性负有举证责任。丰县政府虽主张崔龙书不符合《23号通知》规定的条件,不应当予以参照奖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无论是主体还是内容,案外人李洪恩通过居间活动从重庆康达公司获得报酬,与本案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丰县政府以案外人李洪恩已经从重庆康达公司获取了中介报酬,从而认为崔龙书不应当依照行政允诺获得奖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明,丰县政府存在未依法、未依约履行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义务之情形。一审判决未能依照本案的特点,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未能对丰县政府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作出正确判断,应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23号通知》中凡涉及外商投资额的内容,均以美元而非人民币作为货币种类;对引荐的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或劳务合作项目,项目总额也以美元计。同时,将“外资”理解为引进自其他国家和地区(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资金亦符合社会公众对这一概念的通常理解,故崔龙书主张丰县政府应当按照《23号通知》第25条的规定履行奖励义务的观点缺乏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崔龙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二、责令丰县人民政府依照丰委发〔2001〕23号《关于印发丰县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履行对崔龙书的奖励义务。

丰县政府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丰县政府与崔龙书之间不存在行政允诺法律关系,驳回崔龙书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的污水处理厂项目系重庆康达公司委托案外人李洪恩通过市场化运作与再审申请人签约,不属于招商引资完成的项目。崔龙书即使付出了一定的工作,也是协助李洪恩完成重庆康达公司在丰县建厂的具体事务,李洪恩也为此获得了70万元的居间报酬。2.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任意行使《23号通知》“新增固定资产投入”的解释权、未诚信履行《23号通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3号通知》的解释权已经明确由丰县体改委负责,因丰县体改委并入丰县发改委,因此丰县发改委的解释与《23号通知》具有同样的效力。丰县发改委对《23号通知》中的“新增固定资产投入”作出解释并非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而是一审法院因审理需要责成作出的。二审法院认定崔龙书的诉求不符合《23号通知》中第25条规定情形,符合附则规定的情形,但《23号通知》中只有25条与涉诉请求有关联,二审法院要求60日内完成奖励,属于认定事实与判决主文相矛盾,且申请奖励必须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查、批准等,二审生效判决是司法权干预行政权。3.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变更合议庭成员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告知,且对被申请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范围的相关证据组织质证并依职权进行补充调取,违反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分述如下:

一、本案是否属于丰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允诺行为

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作出的当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即给予其利益回报的意思表示行为。行政允诺是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在自身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单方的授益性的行为。行政主体不仅要遵守法定义务,还当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做出了符合行政允诺事项的行为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即成立具体的行政允诺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还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诚信原则是行政允诺义务的客观基础,只要有承诺内容的产生,行政主体就要为社会公众因承诺的信任产生责任,并对此承诺负有法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本案中,丰县政府作出《23号通知》,是为了调动社会各界积极性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其单方承诺对符合一定招商引资条件的引资人给予奖励,符合行政允诺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县政府作出的《23号通知》属于行政允诺,并无不当。

二、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的证据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23号通知》第五项附件规定:“本县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可参照此政策执行”。丰县发改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对上述条款解释为“是为了鼓励本县原有企业,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扩大产能,为我县税收作出新的贡献,可参照本优惠政策执行”。虽然丰县发改委的解释是基于一审法院的要求作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形成于崔龙书提起本案诉讼之后,而非《23号通知》作出之时或者崔龙书进行招商引资活动之前,只能作为对崔龙书起诉理由提出的抗辩,而不能作为丰县政府《23号通知》第五项附件中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投入”范围的有权解释。丰县发改委作出的《招商引资条款解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效力的相关规定,即不具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采纳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本院不予认可。

三、丰县政府是否应履行行政允诺的义务

招商引资是我国各级政府促进地方经济、增加地方财政收入、加强地方基础建设的主要手段和方法。简单的理解就是吸收投资的活动,促成企业落在本地或为本地企业提供资本支持。政府开展招商引资项目,通常情况下,不仅希望原有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也更加希望外来新企业落地投产。招商引资必然涉及到固定资产投入,新增固定资产是一定时期内通过投资活动所形成的新的固定资产价值,在没有进行特别说明或限定的情况下,新增固定资产应包括原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入及新设企业的固定资产投入。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文义解释,《23号通知》第五项附件中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投入”并不能仅限缩为对原有企业资产的追加投入。崔龙书及其妻子李洪侠介绍引进的丰县康达公司,投资额已高于《23号通知》中关于新增固定资产投入300万元的数额,并建成运行,符合《23号通知》中获得招商引资奖励的条件。丰县政府对此不予认同,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并使人信服,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县政府未依法履行招商引资奖励允诺义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依职权调取证据,证据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二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证据并组织质证,并不违背上述法律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二审法院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未予告知,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明确2016年3月二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已经告知其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二审法院的告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丰县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丰县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王展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王 婷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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