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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5 05:3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 遗失物拾得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 遗失物拾得的定义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关于遗失物拾得性质,通常认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其成立不存在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拾得人不以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为要件,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只需遗失物被拾得人发现且实际占有即可构成拾得。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同时拾得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

 

(二)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

 

    1、须为遗失物

 

遗失物是他人偶然所失的动产。遗失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方面:

 

(1)须为动产。如戒指、钱包、手链等。除了一般动产之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以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的范畴。而不动产如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则不构成遗失物。

 

    (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被拾得之前必须不为任何人所占有。判断占有是否存在,应该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即根据具体情况,考察遗失物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如果原占有人只是一时丧失对该物的占有,则并不能构成遗失。所以,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不能构成遗失物。遗失的物品仍在自己的控制范围内,同样不能视为遗失物,严格意义上应称之为遗忘物。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的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没有关系,因此即使失主获知遗失物的下落,仍然可以构成遗失物。

 

   (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并非基于所有人之意;基于所有人之意,如抛弃所有物,则构成物的处分,此物即为无主物。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特征、同性质的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

 

    2、须有拾得行为

 

    关于什么是拾得,各国法律对此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学者的认同也各不相同。但是,将拾得认定为"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行为"的观点已被学术界普遍认同和接受。由此可知,首先,拾得遗失物是一种行为,且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此,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均可以成为拾得人。而且,一般认为,私法人如果发现遗失物并具有占有行为的,也可以成为遗失物的拾得人。其次,拾得行为需包括两个要素,即发现和占有,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要素才可以构成法律上的拾得行为。其中,发现是指认识到物的存在,这是一种事实状态,不须要发现人做出意思表示。占有则是指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的能力,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占有的意思和占有的事实。如果发现但没有占有,则不认为是拾得。例如,甲发现地上有一条项链,但他没有拾捡,在这种情形中,虽然甲发现遗失物,但因为其没有占有行为所以不构成拾得遗失物。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占有重于发现,仅发现而未占有,不构成遗失物之拾得。

 

    所谓占有,是指对遗失物的事实有管领力。但是,如果行为人只有占有事实,而无占有意思,也不认为是拾得,因为物有被再丢弃的可能。

 

    其次,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人为限,应依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认定,如发现后雇人看守或通过占有辅助人为占有的行为,应当认定是拾得遗失物。

 

此外,拾得遗失物性质上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具有识别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三)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7条和第109条的规定表明我国法律认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该物的原所有权人。由此可知,我国《物权法》采用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所以我国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主要为债的效力。

 

    1、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偿还请求权。权利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要求其支付保管遗失物等的必要费用。

 

(2)意定报酬请求权。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权利人认领时应向拾得人支付其所承诺的报酬。

 

(3)留置权。领取人拒不支付必要费用或者意定报酬的,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2、拾得人的义务

 

(1)返还遗失物义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2)通知义务。遗失物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前来认领遗失物。

 

(3)送交义务。遗失物拾得人如果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到公安等有关部门。

 

    (4)保管义务。遗失物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到公安等有关部门之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遗失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则无权再主张费用偿还请求权以及意定报酬请求权。

 

    3、权利人的追回权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而被他人所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二、我国遗失物拾得立法缺陷

 

(一) 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通知义务、交存义务。第110条规定了遗失物交存部门的通知义务、招领义务。第111条规定了拾得人及保管机关的保管义务及责任。第112条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要求权利人按照悬赏承诺履行的权利及失权规则。第113条明确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等制度。另外,第114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准用;最后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承载了太多的道德因素和计划经济时代国家、集体利益至上的理念,从而否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只规定了悬赏寻找遗失物时,遗失人必须履行承诺,给予拾得人有限的、被动的报酬请求权。

 

(二)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归属制度的规定

 

除了上述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之外,确立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也是值得商榷。我国物权法规定了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并且遗失物自发布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无人认领的,则归国家所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认为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属于该物的原所有权人。在这一点上,各国立法上并无异样。但是,在无人认领的拾得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我国和其它多数国家在立法上产生了差异。

 

(三)我国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立法不足分析

 

中国两千多年的文化底蕴对于人们的思想有着重大的影响,中国一直以拾金不昧作为优秀的品德标准之一,从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就是受长期以来"耻于言利"、"重义轻利"的传统儒家思想道德和弘扬"拾金不昧"的社会美德影响造就的道德本位立法。拾得人不能请求失主给付一定的报酬,法律也没有规定报酬的计算方式,这在遗失物拾得制度上基本保持原有的立法风貌,我国立法强调遗失物拾得人的无偿返还义务,却忽略了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种立法取向虽然符合我国的一贯传统,提倡拾金不昧的良好美德,但却值得我们商榷,因为这样的立法取向忽视了道德与法律的区分,没能很好体现出符合实际情况的道德和法律的互动,在我国立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所体现的道德导向已经超越了现实实际。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问题,是古往今来众多学者一直关注的热点,人们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注从未断续,但最关键的是,人们对于道德与法律的界限还是很难把握。那么,究竟该如何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如何将二者规范清晰的进行划分?美国的一些法理学家对于道德规范的二分法给予了我们很大的启示,富勒将道德划分为两对范畴:即向往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他认为向往的道德是我们应当追求的道德,如果我们的行为符合向往的道德标准,我们将受到尊重;义务的道德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如果我们的行为不符合义务的道德,我们会受到指责,履行义务性的道德对我们来说是理所应当的,不会因此受到赞扬或敬慕。

 

    民法是市民法。民法的大部分规范都贯彻了"经济人"假说,把民事主体设想为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人。一个以利他为目的的人,已经脱出了法律的境界而进入了宗教和道德的境界,民法规范对他已经完全多余。我国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但是与道德规范相互配合的无偿归还的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在看到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拾得物归己不违法"的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现实。我国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又刚刚起步,趋利思想广泛存在。片面强调无偿归还的道德意义,让普通人依美德行事,完全不考虑拾得人利益的立法是脱离社会实际的,很难收到成效。纵观世界各国,我们不难发现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当今国际立法发展潮流的。《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人支付拾得人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该价值的5%,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3%计算,动物为其价值的3%。"《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20%以下的报酬。如果拾得物仅对有权领受的人有价值,则报酬数额与该人协商决定。"除此之外,瑞士、意大利、俄罗斯及我国澳门、台湾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均有规定。

 

(四)我国遗失物拾得归属制度的立法不足分析

 

    我国立法明确规定了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如果无人认领的,则归国家所有。从该条立法规定中我们发现遗失物所有权原始取得的唯一主体是国家。我国从计划经济时期开始,一直倡导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国家利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这和拾金不昧一并作为民族美德得以传承。在这样的思想之下,国家、集体利益的至高原则无疑对我国的立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事实上,国家优先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是国家不合理的介入私法领域的一种表现,是公权大于私权、不尊重私权的表现,物权法中有这样规定也是违背了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民法的平等原则要求,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同时法律也对双方提供平等的法律保护。故而由民法的平等精神所决定,当国家作为财产主体进入私法领域时,其应当与其他私法主体一样处于平等地位,才能更好地体现民法的价值。

 

除此之外,遗失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有悖于我国的先占制度。先占作为动产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已经被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所确认并成为其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无主动产可由先占取得,不动产由国家所得"。虽然我国的《物权法》没有对先占作出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先占而取得动产所有权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如拾得他人抛弃物而成为该动产的新主人。同时,先占制度对于确认产权,促进物的效用以及维护财产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先占的对象是无主物,而遗失物为有主物,两者有着很大的差别,但通常情况下,遗失物拾得人在拾得财物的时候,并不能肯定自己所拾之物是有主物还是无主物。拾得人拾到的动产有可能是遗失人遗失后放弃追索的,也有可能是被抛弃的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可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一旦进入拾得物公告程序,这两类动产则很有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归国家所有,这无疑剥夺了拾得人基于先占而应取得该物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定有悖于先占制度,不利于激励拾得人积极返还该拾得物,也造成了对拾得人利益的损害。

 

三、完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建议与对策

 

(一)我国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完善

 

 纵观历史发展的长河,我们可以发现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古代著名史学家司马迁在《史记·货殖列传》中曾经说过:"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18 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霍尔巴赫明确指出:"利益就是人的行动的惟一动力。"马克思也曾经说过:"人们奋斗争取的一切都与他们的利益有关。"且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尚书·费誓》曰:"马牛其风,臣妾捕逃,无敢越逐,诋复之,我商赉汝。乃越逐不复,汝则有常刑。"意思是说:捕到遗失的马牛和逃跑的奴隶,不能据为己有,要如数归还失主,如此可得到酬金,否则要受到处罚。《周礼·秋官·朝士》中也规定:"凡得获货贿、人民六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汉代对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只是晋律、唐律及宋元二朝都规定遗失物拾得人没有任何权利。但是到了明朝,明律《户律·钱债》规定:"凡得遗失物,限5日内送官,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于内一半给予得物人充赏,一半给还失物人。"可见,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到了清朝,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1033条也规定了"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 年的北洋政府《民国民律草案》直接援用《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1929年11月3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其第805条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第807条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在,这些规定在台湾地区继续有效。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决定性的前提和事实,只能承认和尊重、利用和顺应,甚至可能被扭曲,却绝不能被阻止和取消。

 

我国的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胁时它的效力就有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归还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拾得人自愿无偿归还拾得物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碍发扬社会主义道德。而且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之下,遗失物拾得人选择不归还是最有利的,无论是否可以得到遗失物,他都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遗失物的规定下,遗失物拾得人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拾得人将面临的情况是要么肯定得到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拾得人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是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使其乐于与失主达成和谐,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就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赋予遗失物拾得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可以更好地实现遗失人和拾得人之间的双赢。首先从遗失物拾得人的角度来看,遗失物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保管、通知并归还遗失人,在其有所牺牲的同时理应从中获取一定的利益作为补偿。除此之外,遗失物拾得人还可以获得一定的精神性奖励,即道德上的认可,从而获得人格上的升华。再从遗失人角度来看,遗失人丢失物品想要迅速而及时的将其找回,这就需要拾得人的配合,要调动其积极性,而这些背后需要的也是使拾得人从中可以获得利益的制度激励。

 

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些报酬作为对其付出的义务的回报,在得到物品的同时也可以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即获得对方的认可。例如,甲为了买一辆摩托车而积蓄了很久,等攒到可以买辆摩托车的钱,由于在去买的路上因为一些原因将钱丢失,甲虽然很伤心难过但是却又很无奈,碰巧路人乙捡到了甲丢失的钱。假设这个例子发生在这样的状态下,即拾得人乙在得知其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报酬,那么乙经过一番打听和寻找之下将钱交给甲,甲为了表示感谢给予乙一定的报酬作为补偿。事后,路人乙感觉自己做了件好事,帮人解决了烦恼,不仅被感激和赞扬了还得到了报酬,想必乙的内心深处会得到一定的满足;甲的钱失而复得的,当然很高兴,为了表达自己的谢意给予乙一些报酬,而且还被人认为是一个感恩图报的人。这种双赢的局面是我们乐意见到的,然而这一切的前提就需要我国法律赋予遗失物拾得人一定的报酬请求权,从而调动拾得人寻找失主的积极性,也使得失主增加找回遗失物的概率。

 

(二)我国遗失物拾得归属制度的完善

 

    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属问题,历史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罗马法的否定主义立法例,另一种是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立法例。罗马法从保护善意所有权人的角度规定,"拾得遗失物者,于有失主前,负有保管遗失物之义务,不能取得其所有权",不承认拾得遗失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取得方法之一。日耳曼法则体现对财产动态安全的关注,规定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把拾得遗失物作为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比较上述两种立法例,显然日耳曼法的规定更有利于物尽其用,并兼顾所有人与拾得人双方的利益,因此为近代民法所继承。多数国家规定,拾得遗失物应通知失主或向主管官署报告,拾得人有保管拾得物的义务。如果找到失主,拾得人有权向失主请求报酬。此外,拾得物经公告后超过一定期限而无人认领的,拾得人可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如德国民法规定,向主管官署报告拾得物后经过6个月,拾得人对物取得所有权。意大利和日本民法规定,自公告一年后,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而瑞士民法则规定,自公告5年后,仍不能确定失主的,拾得人才取得所有权。我国则采用了罗马法的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我国《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失物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这也就决定着我国的物权法存在着罗马法的一些弊端,相对而言遗失物的价值甚微,而将它规定为"归国家所有",这即对国库无补益,又存在与民争利的嫌疑。

 

 我国历史文化悠久,根据西周《周礼·秋官·朝士》记载:"凡得获货贿、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意思是说凡得到了别人遗失的财物、逃跑的奴隶、牲畜,应当向"士"报告,由"士"招领,一旬(十日)无人认领的,大额财物(如奴隶牲畜)归公有,小额财物则归拾得者所有。秦汉时相关法律规定与西周大致相同。唐代立法强调拾得人返还原物,无权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唐之后的宋元时期相关法律因循唐律。明代重拾西周秦汉的法律传统,保护重点从遗失人转到了拾得人。清律、民国律和明律的规定一脉相承。《大清民律草案》第1033 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律历史上多数时期,对于拾得遗失物采取了可取得所有权主义。因此,当今物权法应当采用肯定主义立法例,规定为"归拾得人所有"。从而鼓励人们对遗失物进行占有和保管,积极向失主归还,形成一种激励机制,减少和避免失主寻找遗失物的成本,体现物权法物尽其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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