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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21:2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2、可以促进长期投资、抵御外来投资者的侵略。公司之间持股,往往不会轻易转让其股份,尤其是纵向型交叉持股,子公司转让股权甚至需要母公司决策同意,因此股权结构相对稳定,可以促进长期投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因人合性,股东转让股份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受限制,尤其上市公司的股票是流通的,很容易出现外来投资者抢夺公司控制权。公司交叉持股,交叉持股的股权不会轻易流通转让给外来投资者,可以起到抵御外来投资者的作用,这是很多上市公司抵御外来投资者侵略的有效方式。

3、有利于公司之间实现互惠互利、风险共担。公司之间交叉持股,公司互相对对方享有股东权益,包括经济收益,因此公司之间可以互惠互利,遇到风险时也能共同抵御、共同承担。

4、有利于减少交易成本。交叉持股的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联性,甚至公司的实控人、公司的管理层都是同一班人马,因此交易风险和交易成本相对较低,这一点与关联公司相似。

公司交叉持股存在上述优势,所以现实商业活动中是存在的,而且数量不在少数,甚至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公司交叉持股,但是公司交叉持股又存在劣势,所以法律一直对其持谨慎态度:

1、公司交叉持股不利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再举一例,甲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然后由A公司设立B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权。甲实缴A公司注册资本50万,A公司收到实缴资本后转账出资至B公司,B公司也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然后甲将A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B公司持有A公司50%股权,B公司再将50万元转账至A公司作为注册资本出资,A也完成了全部注册资本的实缴。而实际上呢,甲仅出资了50万元,设立了A、B两家公司,并且两家公司都完成了注册资本的实缴。公司制度让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一定是建立在对公司债权人保护的基础之上,否则公司成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虽然现在基本达成共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资产而不能仅依靠注册资本,公司法的发展也对公司注册资本的规范越来越宽松、灵活,但注册资本也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且具有公示作用,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全面有效的实缴注册资本。

2、可能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公司制度在确立了依据资本决策的大前提下,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一直是《公司法》、《证券法》的任务。通过上述举的例子可以看出,公司交叉持股实际上加大的大股东的话语权,容易导致公司利益输送、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此外,交叉持股容易导致市场垄断;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交叉持股还容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证券违法行为。

三、

公司交叉持股的法律问题

目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交叉持股并无明确规定,但对公司持有本公司股权持有否定态度、只有在特定情形下方可,且还需公司尽快处理(具体见《公司法》第74条、第142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第12条规定)。透过现象看本质,很多人认为公司交叉持股实际上就是公司变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此公司法也应该对公司交叉持股否定态度,尤其如前所述,公司交叉持股还涉及破坏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等公司法“敏感”话题,更应禁止。

现实生活中,有限责任公司采用公司交叉持股方式控制公司、稳定股权架构很少,笔者认为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灵活的治理方式有关,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又何必采用公司交叉持股这种有很大法律风险的方式控制公司呢?股份有限公司则不一样,讲究同股同权,虽然现在法律也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优先股、类别股等带有特殊表决权性质的股份,但他们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因此公司交叉持股就有了很大的选择空间,尤其是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流动性很大,很容易出现交叉持股现象,况且上市公司的恶意收购事件时有发生,而交叉持股确实是抵御恶意投资者侵略的一种很好方式。值得一提的是,国有企业的交叉持股现象也很常见,2015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还强调:坚持公有制主体地位,发挥国有经济主导作用,积极促进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推动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

虽然《公司法》对公司交叉持股态度暧昧,但《上海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市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前述规定针对的是上交所的上市公司,适用范围仅限于纵向型交叉持股的公司,并且明确规定如因特殊原因子公司交叉持有母公司股份的,子公司不得行使表决权。此外,《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也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不得反向持有母公司股权。金融控股公司所持控股金融机构之间不得交叉持股。

四、

总结

《公司法》一方面公司主体牵涉到公司自身、公司股东、高管以及债权人各方主体的利益,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公司法》的很多内容具有强制性;另一方面从本质上讲,公司主体的商事活动属于私法范畴,应由各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由决定,这样才能鼓励商业模式和商业制度的创新,充分调动商事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关于公司交叉制度,《公司法》在维持资本不变、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由、鼓励制度创新和发展之间艰难决策。

应该说,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交叉持股的问题,但是关于公司之间交叉持股还是“有法可依”的。首先,我们应该尊重私法领域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既然《公司法》没有禁止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那么公司之间就可以交叉持股。关于交叉持股可能因表决权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通过现象看本质,交叉持股的公司也可参照适用该条规定。上海市证券交易所基于此对上交所的上市公司作出规定。此外,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也可同样适用。关于交叉持股可以出现的抽逃注册资本情形,有资本维持原则予以保护,司法实务中也有认定控股股东以交叉持股的方式抽逃出资的案例。此外,《公司法》第二十条还可以作为兜底条款解决上述公司交叉持股可能出现的问题。

当然,随着社会商业的发展,公司交叉持股会越来越普遍,结合国外《公司法》的发展,我国还是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就公司交叉持股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这也符合国家政策,毕竟法律有很好的引导作用。在关于公司交叉持股的未来立法上,可能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纵向交叉持股公司,子公司不得对母公司所持有的股份行使对应的表决权。这一规定应予以明确!其次,明确哪些间接交叉持股情形可视为直接交叉持股,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真空。再者,明确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公司交叉持股的形式侵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实控人以公司交叉持股的方式侵害中小股东表决权,可以对实控人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最后,关于金融领域,考虑到金额安全和稳定,同时也防止金融机构的垄断,应该禁止或者限制金融机构的交叉持股。

赵仕龙,执业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业务发展与指导委员会主任、公司证券法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全国青年工作委员会理事,合肥律师协会理事,合肥高新区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工业大学法学系指导老师,安徽大学法学院实习指导老师,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指导老师,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兼职教授,北京网络行业协会调解员,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笔架山街道基层党建与基层治理工作特邀议事员。

擅长业务领域:股权投资、公司治理、私募基金、证券发行;银行债权、建设工程、财富管理等。发表的文章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修改的一点思考》《浅谈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公司制度中的深石原则》《公司治理之董监高法律责任》《浅谈“一致行动人协议”》《公司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分析》《某公司印章“抢夺”事件背后的股权行使问题解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分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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