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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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2024-07-13 13:3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

――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当事人为终止合作关系而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所确定的还款数额是对投入方付出的劳务、物资和金钱及其它损失的概括性补偿。事后协议一方当事人以约定还款数额与对方当事人实际投资额不符,及对合同的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投资额予以审计并根据实际投资额确定其还款义务,应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依据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后,对方当事人另案提起确认该《还款协议书》的诉讼,属一事两诉,其主张本案中的事实应以另案裁判为依据并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对其请求应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民二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康富南路。 法定代表人:彭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永,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政霖,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北侧艺园路佳嘉豪商务大厦一座14层14B。 法定代表人:唐四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伟,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凯,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湛联公司)与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鹏兴公司)签订《乐都槽子沟金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益阳鹏兴公司持有采矿权的青海省乐都县槽子沟金矿项目,合同对合作开发目的、范围、合作方式、深圳湛联公司投入资金额、利益分配、违约责任及合同变更、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深圳湛联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但合作项目没有按约定进行引起纠纷。双方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解除乐都槽子沟金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益阳鹏兴公司对深圳湛联公司投资款1064万元予以退还,还款时间为2010年6月30日前返还200至30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返还600至700万元,余款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一次性付清;在2011年3月至5月期间一次性付清深圳湛联公司支付的其它费用560万元。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益阳鹏兴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10年11月15日,深圳湛联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益阳鹏兴公司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清偿债务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湛联公司与益阳鹏兴公司签订《乐都槽子沟金矿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槽子沟金矿项目。合同履行中由于双方对合作开发事宜发生矛盾,致使合作关系不能继续,双方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并解除合同关系,约定由益阳鹏兴公司退还深圳湛联公司投资款1064万元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协议有效。其内容是双方对投资事实、投资数额进行了核算的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作为债务人益阳鹏兴公司理应严格信守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其以资金困难和对协议内容有误解为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不当,深圳湛联公司请求其及时偿还债务的诉求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不履行义务的责任在益阳鹏兴公司,其应从合同约定的第一次还款日,即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关于深圳湛联公司请求判决益阳鹏兴公司承担“其他费用”6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问题,因其只提供了单方主张的数额和计算方法,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益阳鹏兴公司以深圳湛联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6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对益阳鹏兴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其只提供了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且不能说明另案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关系,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中止审理情形,本案继续审理正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益阳鹏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湛联公司偿还投资款人民币1064万元,并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深圳湛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40元,由益阳鹏兴公司承担100000元;由深圳湛联公司承担19240元。 益阳鹏兴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7月17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深圳湛联公司退出合作开发项目,益阳鹏兴公司向深圳湛联公司支付项目投入资金1064万元。此后,益阳鹏兴公司对该数据甚为疑惑,遂委托会计事务所对深圳湛联公司投入该项目的资金数额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为有许多未经双方确认的款项约100余万元。因此,益阳鹏兴公司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本案一审期间,益阳鹏兴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向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以益阳鹏兴公司在与深圳湛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对其中的还款数额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还款协议书》。乐都县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此案。因本案的审理需以乐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判决结果为依据,故益阳鹏兴公司于2011年5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向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但该院作出不予准许决定。原审法院的上述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据此,益阳鹏兴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1)青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深圳湛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益阳鹏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原审法院于2叭1年3月17日正式受理本案后,益阳鹏兴公司于同年4月12日另案向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撤销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因管辖问题,乐都县法院已将该案移交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2011年4月15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益阳鹏兴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金福在庭审辩论中陈述:“1064万元,本代理人基于刚提供的证据,我们认可”。在金福随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亦载明:“基于原告诉讼代理人刚才当庭提交的证据,我认为1064万元的数额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承认,故本代理人承认这个数字。” 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后,益阳鹏兴公司于同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对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书》确定的债务的原始凭据进行审计。鉴于益阳鹏兴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金福在一审庭审辩论中,已经对本案《还款协议》确定的1064万元债务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债务数额已无争议,已经没有必要在对上述债务再行鉴定,故本院对益阳鹏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益阳鹏兴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对债务数额真实性问题提出质疑并提出抗辩后,原审法院将此项争议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在法庭辩论过程中,该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福当庭认可《还款协议书》所约定的1064万元债务真实,益阳鹏兴公司的自认行为,应当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抗辩。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1064.万元债务数额获得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笔债务予以确认,事实依据充分。既然本案债务数额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则本案判决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益阳鹏兴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并据此作出对益阳鹏兴公司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益阳鹏兴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1064万元债务的真实性问题。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债务的基础依据是双方通过协商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总费用核实清单》和《还款协议书》。尽管《总费用核实清单》确定的债务中有部分单据属单方签字所发生的费用,但益阳鹏兴公司在《总费用核实清单》上签字以及其与深圳湛联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将1064万元债务数额作为协议解除后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返还义务,应当视为益阳鹏兴公司对单方签署单据所发生的费用的事后追认。而且,益阳鹏兴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福在一审庭审和代理词中均对1064万元债务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履行该项义务,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判决受理费119240元,由益阳市鹏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雷继平 审判 员 陈明焰 审 判 员 苑多然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昱

摘自:奚晓明 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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