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学放射性同位素辐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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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放射性同位素辐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实施细则

2024-07-14 14:5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南京大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南实设〔2021〕17号

 

南京大学放射性同位素辐射安全管理

标准化建设实施细则

1.总则

1.1 为进一步提升我校辐射安全工作水平,防范辐射安全风险,根据《关于开展2021年全市涉源单位辐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专项评估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印发南京市工业、科研放射性同位素辐射安全管理标准化建设指南(试行)》的要求,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南京大学校内所有涉及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人员以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与管理。

2.环保手续履行

2.1 环境影响评价

2.1.1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日等效最大操作量在豁免活度值至2×107 Bq之间为丙级场所)项目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获得审批部门批复。

2.1.2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退役等项目需完成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2.1.3 在已许可场所增加不超出已许可活动种类和不高于已许可范围等级的核素的项目,需依规编制辐射安全分析报告。

2.2 辐射安全许可

2.2.1 放射性同位素项目应按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

2.2.2 辐射工作单位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2.2.3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应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2.2.4 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在许可证到期 30 日前应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2.2.5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

2.2.6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及时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补发申请。

2.3 竣工环保验收

2.3.1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并编制验收监测报告。

2.3.2 建设单位应根据验收监测报告结论,认真组织召开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会。

2.3.3验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公开验收监测报告,公示的期限不得少于 20 个工作日。

2.3.4 建设单位应按照要求进行网上公示且备案证明材料齐全。

2.3.5 验收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需要对该类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调试或者整改的,验收期限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超过 12 个月。

2.4 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转移及废源送贮、回收

2.4.1 进出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审批手续,并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

2.4.2 进出口、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在进出口、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2.4.3 跨省异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手续,并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进行网上申报;省内跨市异地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手续。

2.4.4 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确认手续。

2.4.5 废放射源送贮、回收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应按规定到发证生态环境部门办理备案。

3. 组织体系与人员

3.1 辐射安全管理机构

3.1.1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的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有单位正式文件明确其管理职责,或成立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并有单位正式文件明确管理机构各组成人员管理职责。

3.1.2 单位正式文件明确的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或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专职负责人应和单位实际情况一致。

3.2 辐射工作人员培训

3.2.1 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和辐射工作人员按规定进行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取得考核合格证明并在有效期内或通过生态环境部培训平台上的线上考核。

3.2.2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指定专人将所有辐射工作人员个人信息(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纳入辐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准确录入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

3.2.3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指定专人将所有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纳入辐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考试培训记录及时录入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

3.3 个人剂量监测

3.3.1 本单位所有辐射工作人员(辐射安全与防护负责人纳入辐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应配备个人剂量计。

3.3.2 工作人员在开展辐射作业时佩戴个人剂量计,不同人员的个人剂量计不能混用。

3.3.3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指定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

3.3.4 由有资质单位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每个监测周期不超过3个月。

3.3.5 单位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立即组织核实和调查,并在接到监测报告之日起五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发证机关。

3.3.6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指定专人对每名辐射工作人员一个年度内的个人剂量进行相加汇总,并及时准确录入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

4.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4.1 操作规程

4.1.1 涉及密封源、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实验室应制定符合自身实验特点的操作规程。

4.1.2 含源设备操作规程应包括:工作前检查各类防护用品,佩戴个人剂量计及剂量报警仪;设置警戒线或栅栏,禁止非放射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场所设置符合要求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中文警示说明等内容。

4.1.3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操作规程应包括:工作前工作人员应佩戴个人剂量计和剂量报警仪;操作易挥发性物质和放射性气体以及伴有发烟、发尘、蒸发、沸腾等的操作,应在通风橱、工作箱内进行;液态放射性物质的操作,应在铺有吸水纸的塑料或不锈钢等易去污的台面上或搪瓷盘内进行;配备专用洗手池和表面污染仪,辐射工作人员操作后离开实验室前应洗手,并开展表面污染监测等内容。

4.2 岗位职责

4.2.1 放射性同位素辐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院系、实验室三级管理体制,各级职责按《南京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执行。

4.2.2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辐射安全与防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申报、维护、数据录入等工作。

4.2.3 院系主管领导根据工作需要指派具有相应安全专业知识与管理能力的在职人员负责院系辐射安全管理,协助做好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申购审核备案、存放与使用监管、辐射工作人员管理、日常检查、安全防护等各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4.2.4 实验室(含课题组)负责人负责本实验室的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制定并张贴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措施,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管理本实验室辐射工作人员与辐射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的购买、存放、使用、处置和台账记录,以及本实验室的日常辐射安全检查等。

4.3 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

4.3.1 辐射工作场所应设置警戒线或其它必要措施,禁止非放射工作人员进入。

4.3.2 各相关实验室应制定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的保管。

4.3.3 各相关实验室应定期检查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

4.3.4 在寒、暑假期间或重要时间段,各相关实验室应安排专人值班。

4.3.5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放射源暂存库等重点区域的定期巡查。

4.3.6 各相关实验室所在楼宇的物业安保人员负责辐射工作场所周边的日常治安巡查。

4.3.7 保卫处负责放射源暂存库周边的日常治安的巡查。

4.4 设备检修维护制度

4.4.1 各相关实验室应定期对辐射剂量巡测仪、个人报警仪、表面沾污仪等监测仪器进行维护保养。

4.4.2 各相关实验室应定期对含源设备进行维护检修,并做好维护维修记录。

4.4.3含源设备发生故障时,各相关实验室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放射源的丢失和人员误照射。

4.4.4 含源设备维修拆卸时,暂时不用的放射源应暂存到放射源暂存库。

4.5 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台帐管理制度

4.5.1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全校放射性同位素总台账管理,台账应包含放射同位素的名称、编号、枚数或活度等内容。

4.5.2 各相关实验室负责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和出入库台账管理。

4.6 人员培训计划

4.6.1 辐射工作人员应通过生态环境部培训平台进行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和考核,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4.6.2 辐射工作人员应通过"南京大学实验室安全教育与考试系统",进行相关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工作。

4.6.3 各相关实验室应定期(不少于一年一次)对实验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制定培训实施记录表。

4.7 个人剂量监测方案

4.7.1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频次应每年不少于四次。

4.7.2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指定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管理,做好个人剂量收发记录。

4.8 职业健康检查方案

4.8.1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每年组织辐射工作人员到定点医院进行职业体检,体检结果存档。

4.8.2 辐射工作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前职业体检,体检结果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4.9 辐射环境监测方案

4.9.1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委托有资质单位定期进行辐射年度监测,监测结果存档。

4.9.2 涉及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实验室应定期(至少每月一次)开展内部监测,并做好相应监测记录。

4.9.3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实验室应配备个人剂量报警仪;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实验室应配备个人剂量报警仪、辐射剂量巡测仪及表面沾污仪。

4.9.4 个人剂量报警仪、表面沾污仪和辐射剂量巡测仪应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4.10 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4.10.1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根据相关要求,针对放射性同位素使用过程可能产生的辐射事故制定校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

4.10.2 各相关实验室应制定符合自身实验特点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或应对措施。

4.10.3 辐射事故应急演练应每年开展一次。

5. 辐射安全与防护

5.1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5.1.1使用场所

5.1.1.1 易挥发性物质和放射性气体以及伴有发烟、发尘、蒸发、沸腾等的操作,应在通风橱、工作箱内进行。

5.1.1.2 辐射工作场所醒目位置应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警示说明。

5.1.1.3 人员通行和放射性物质传递的路线应防止发生交叉污染。

5.1.1.4 液态放射性物质的操作,应在铺有吸水纸的塑料或不锈钢等易去污的台面上或搪瓷盘内进行。

5.1.1.5 实验操作结束后应当场对场所表面进行放射性污染监测。

5.1.1.6 控制区的地面及实验台表面均应采用易清洗、不渗透的材料进行处理,表面光滑不易污染,并易于清洁和去污。

5.1.2 贮存

5.1.2.1 具有防盗、防火、防爆、防腐蚀、防潮湿、防射线泄漏的贮存条件,且不得与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放在一起,存放处应设有醒目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5.1.2.2 贮存库设置双人双锁及监控措施等安保措施,严防被盗、丢失。

5.1.2.3 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管理,建立交收账、库存账、消耗账等台账,并认真执行登记保管、领用、注销和定期检查清点制度。

5.2 密封源分析仪

5.2.1 具有能够防止密封源脱落并保护密封源免遭损坏的机械结构和保护措施。

5.2.2 当分析仪具有源套时,在源套外表面必须具有牢固的警告标志;当分析仪不具有源套时,在密封源附近须有牢固的警告标志。

5.2.3 带有密封源的敞束型分析仪应当具有遮光器及遮光器开、关状态的明显标志。

5.3放射源暂存库

5.3.1 具有防盗、防火、防爆、防腐蚀、防潮湿、防射线泄漏的贮存条件,且不得与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放在一起,存放处应设有醒目的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5.3.2 暂存库设置双人双锁及监控措施等安保措施,严防被盗、丢失。

5.3.3 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放射源的管理,并认真执行台账、登记、检测及定期盘点等制度。

5.4 年度评估

5.4.1 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年度评估报告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进行申报。

5.4.2 如实评估单位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台账,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相关环保手续履行情况,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放射性同位素变动情况。

5.4.3 如实评估单位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5.4.4 如实评估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包括组织架构、规章制度、台账管理、人员管理、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安全隐患及整改、监测数据等。

5.4.5 如实给出上一年度辐射安全和防护状况总体评估结论。

5.5放射性废物管理

5.5.1 无使用价值或不继续使用的退役密封源应退回厂家或送有资质的单位收储。

5.5.2 放射性废气由专用通风管道由活性炭过滤或其他专用过滤处理满足要求后排放。

5.5.3 放射性废物分类收集,按照收集时间进行标识,分类存放。

5.5.4 对于短半衰期放射性废液,放置10个半衰期后,经检测达到解控水平后,按规定进行处理;对长半衰期放射性废液,经检测达到解控水平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未达到解控水平的,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

5.5.5 对于短半衰期放射性固体废物,放置10个半衰期后,经检测达到解控水平后,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对长半衰期放射性固体废物,经检测达到解控水平后,按规定进行处理,未达到解控水平的,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

5.5.6 放射性废物暂存库应设置"当心电离辐射"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警示说明,并有出入库记录。

6.附则

6.1 本细则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6.2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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