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塑我国反洗钱合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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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塑我国反洗钱合规体系

2024-07-04 03:2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从上述分析对比可知,我国《反洗钱法》规定的打击对象和国际上一些司法管辖区并不完全兼容,并且已经较为落后于实际操作情况。因此,本次《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在最初的修订版本中,即已经把反洗钱打击范围扩大至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及相关犯罪活动,从立法层面统一思想。

对各类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公司企业、自然人而言,《反洗钱法》的修订意味着打击行为的扩展,而该等变化会对经济活动层面带来更为深远的影响。

二、义务主体范围覆盖全经济活动主体

时至今日,中国内地的反洗钱规制对象基本局限于金融机构,并特别集中于具有广泛影响力的金融机构类型。对于大部分经济活动主体而言(非金融机构、企业、自然人等),对反洗钱的接触基本仅限于金融机构配合义务、反诈宣传层面。随着国家在反洗钱工作的不断推进,也为顺应国际社会的广泛需要,本次《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以将反洗钱义务主体延伸到了全经济活动主体。

其主要体现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配合反洗钱KYC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履行反洗钱保密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主动申报与报告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履行特别预防措施。

由于本次修订内容较散,本文中我们仅针对特别预防措施问题进行介绍说明。按照《反洗钱法》最新修订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对于特定反洗钱名单采取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与相关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进行交易,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但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经济活动主体(如各类公司、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等)会因业务行为与其他主体开展交易,因此对该等主体而言,建立名单机制、健全审查与交易防控机制、争端解决方案迫在眉睫。从反洗钱法律法规及一般司法实践经验来看,虽然反洗钱义务为法定义务,但其并不足以对抗民事法律关系。通俗理解来说,对交易对方采取特别预防措施进行交易冻结并不能排除交易对方或相对方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的风险。从笔者观察到的金融机构多年反洗钱经验来看,该等义务的履行与风险化解有着相当大的技术难度,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事业单位应当未雨绸缪。

三、受益所有人及其穿透

在各类经济活动中,一般而言,一个司法管辖区的非自然人主体披露与透明度程度和该地的经济活动数量成反向相关关系,比如部分英属领地、离岸金融中心等每年吸纳了大量世界范围内资金,瑞士也因其严苛的银行保密政策从二战至今保持着金融业的繁荣。

在这一点上,中国内地从很多年前即已表现出截然不同的态度:赋予企业工商备案的极高效力级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上线、极低门槛的企业工商档案调阅机制、金税四期的启用、各类跨境资金流动的强管制等,均表明了中国内地对于企业透明度的高要求。

《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办法》(简称“《受益人管理办法》”)的出台更是将中国内地的法人透明度要求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根据《受益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合伙企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主体”均需要进行备案其受益所有人,对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以内,且股东、合伙人全部为自然人的备案主体,如果不存在股东、合伙人以外的自然人对其实际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也不存在通过股权、合伙权益以外的方式对其实施控制或者从其获取收益的情形…”可以在提交承诺函后豁免备案受益所有人信息。

《受益人管理办法》对受益所有人的认定标准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而言并无特别之处。我们认为,在实践操作中经常遇到的如何判断受益所有人的自然人、什么类型的协议会影响受益所有人认定等传统问题未来会依然存在,尚待进一步明确解释。

《受益人管理办法》在制度性上重大提升的规定除强制备案要求外,还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可通过人行系统获取受益所有人信息、如受益所有人信息不准确的将面临处罚的规范要求。

总而言之,《受益人管理办法》是对我国反洗钱受益所有人制度的一次重大提升,但我们理解其并未解决操作中的认定难点,而是将该难点问题交由各个市场主体自行解决。当然,如果备案不准确且不予改正的,将存在行政处罚风险,这无疑是增加了市场主体的责任风险。

四、机构对监管、客户对金融机构沟通通道的建立

从律师角度来看,《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从司法程序正义角度也有重要意义:

从金融机构视角来看,《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实施的行政检查措施与基本程序要求通过法律予以确定,对于约谈、监管提示等监管手段也予以明确,并且从法律层面确认了“反洗钱自律组织”的合法性、“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的标准要求及其与监管部门的指导关系。

从企事业单位及自然人的视角来看,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好似一个“黑箱子”,时常在面临反洗钱问题时毫无头绪。而按照《反洗钱法》修订草案的意见,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金融机构提出反洗钱管理措施异议,并可通过监管投诉或法院起诉方式解决争议。

我们可以预见,以监管部门行政检查与监管措施为督促手段、以在监管部门指导下的“反洗钱自律组织”、“提供反洗钱咨询、技术、专业能力评价等服务的机构”为主要智库与行业标准建立主体,协助各类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或为未来的主要方向。而企事业单位及自然人的权利赋予将促使形成市场化的司法调整机制,反向敦促金融机构建立合规且合理的风控机制。

五、“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法定化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法规层面存在由来已久,但大量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实操中的风控认识程度基本停留在配合银行进行反洗钱工作的基础上,本文中我们不再着过多笔墨对特定非的反洗钱义务进行介绍说明。从实操角度来看,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都尚未实现非常成熟的处理方案来监督该类反洗钱义务的履行,仍待行业自律组织、各类外部律师等智库结合当地反洗钱法规定逐步建立反洗钱标准与方案。以下为该等主体类型,以供参考:

(一)提供房屋销售、房屋买卖经纪服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房地产中介机构;

(二)接受委托为客户办理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者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措资金以及代理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

(三)从事贵金属、宝石现货交易的交易商;

(四)其他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洗钱风险状况确定的需要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

六、反洗钱境跨境监管的核心价值取向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也着了较多笔墨在跨境监管方面,无论是对境外“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的打击、境外机构的配合义务、国际司法协助要求等,都从各个方面体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1. 反洗钱跨境监管强调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和安全,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境内金融秩序”,并可能因此延伸司法管辖;

2. 强调国际司法协助下的“对等原则”,对于境内对外监管提供了法律原则基础,也为未来可能的司法案件伦理提供了法规“弹药”;

3. 境内金融机构不能“擅自遵从”境外监管的执法要求,需要符合我国各类监管规定。

研究相关规定条件时,笔者结合自身业务经验,理解目前相关规定表现出积极但谨慎的态度,较多价值取向与部分境外司法管辖区的现有行政、司法活动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为未来很多跨境监管活动提供了方向。但境内金融机构“不得擅自遵从”的法规条文表述,亦不免引发笔者的谨慎思考,金融监管作为各司法管辖区最为严苛的监管内容,金融机构要做到承受属地监管压力的同时符合境内法规要求,并不可谓之轻松。

七、反洗钱处罚金额的极大提升

如果说此前金融机构可以准备一笔罚款备用金用于支付反洗钱处罚尚存余地,按照目前的《反洗钱法》修订草案,最高的处罚金额以可达到: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处涉案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上不封顶。

从金融机构的角度,监管压力陡然上市;但从国家治理的角度,减少犯罪活动及资金流动极大利于经济活动的透明化、税金收取的正常化及资金外溢的抑制。当然,随着AI人工智能等技术的不断发展,在金融机构加大自身反洗钱投入的同时,犯罪活动及手段也在不断翻新,整个经济社会活动都在面临较大的考验。

除以上内容外,《反洗钱法》修订草案大量笔墨用于对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的深化,但该等规定并未超出原有监管要求。无论是大额可疑交易上报、新产品风险评估,还是反洗钱信息传输、KYC要求等,都仅是法律层面的再深化,本文不再赘述。总体而言,从国家治理角度,新的《反洗钱法》出台后,将对社会经济活动秩序开展进一步的规制,也将为中国金融机构及监管部门的涉外交往提供一些方向。从某个特别的角度来说,合规要求的极大提升也意味着更多层级就业岗位的需求提升,也不失为一种再平衡。

唐梦沅 律师

北京办公室

非权益合伙人

业务领域:工程和项目开发,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合规和调查

王媛

北京办公室 公司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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