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解住建部 37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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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住建部 37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2023-10-28 18:5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五、关于专项施工方案修改

六、关于监测方案内容

七、关于验收人员

八、关于专家条件

九、关于专家库管理

建办质【2018】31号文对原住建部建质【2009】87号《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和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进行了重新修订并重新发布。

新《规定》 旧《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明确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内容,规范专家论证程序,确保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积极防范和遏制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和拆除等建筑安全生产活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作业人员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分部分项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一。 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规定》新增条文。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本地区危大工程范围。 《规定》新增条文。 《规定》删除条文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以下简称“专项方案”),是指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是对原《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的修订。引用的法律条文级别更高,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过程中更具强制性。

第二条 本条是对原《管理办法》条文的修订。

第三条 本条文第一款是对原《管理办法》条文的修订。

第二款为新增条款,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由住建部门划分。建办质【2018】31号《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原建质[2009]87号《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中的附件一、附件二进行了重新修订公布。

第三款条文为新增条款。规定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开列本地的危大工程及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清单。

第四条 第五条 新增条文。规定了国家住建部门为监督指导部门,地方住建部门为本区域的监督管理部门。

新《规定》 旧《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规定》新增条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规定》新增条文 第六条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规定》新增条文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规定》新增条文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规定》新增条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规定》新增条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章 前期保障

第五~七条 为新增条文。规定在工程招标阶段,勘察、设计、建设单位就应对建设工程可能出现的风险点,列出危大清单。施工单位完善危大清单,并提出管理措施。对危大工程从源头抓起。

第八条 对危大工程所必需的费用专条列出。建设单位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以保障危大工程的监督实施。

第九条 是对原《管理办法》第四条的修订。

新《规定》 旧《办法》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编制专项方案;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专项方案进行论证。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见附件二。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六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其中,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深基坑工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专业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方案可由专业承包单位组织编制。 住建部办公厅建办质〔2018〕31号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有专门规定。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一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规定》删除条文 不需专家论证的专项方案,经施工单位审核合格后报监理单位,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签字。 危大工程实行分包并由分包单位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规定》新增条文

新《规定》 旧《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专家应当从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应当由5名及以上符合相关专业要求的专家组成。本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需修改后通过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后,重新履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章 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条 第一款是对原《管理办法》第五条的修订。第二款是对原第六条的修订。

删除了原《管理办法》第七条的专项方案编制内容的要求。

第十一条 是对原《管理办法》第八条的修订。

在专项施工方案中施工单位相关技术负责人签字后,还须加盖公司公章。

危大工程虽然分包出去了,但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均需审核危大工程施工方案并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实行双负责制。

强化监理责任。强调专项施工方案、危大方案都必需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第一款是 对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修订。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 先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再请专家论证。

第二款是 对原《管理办法》第十条的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是 对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修订。第二款是 对原第十二条的修订。第三款是 对原第十三条的修订。

新《规定》 旧《办法》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规定》新增条文 第十五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者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第十五条 专项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规定》新增条文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 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专项方案实施情况。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四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为新增条文。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危大工程告示牌

第十五条 是对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修订。将原由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改为分级交底。

项目技术负责人向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技术交底。

现场管理人员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十六条 是对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修订。明确如因方案调整,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建设单位应保证危大方案实施的资金需求。

第十七条 是对原《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修订。新增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强化了危大工程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八、十九条 是对原《管理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修订。

第二十条 为新增条文。引入第三方监测单位,监测危大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为新增条文。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是抢险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为新增条文。建设单位是事后恢复和评估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为新增条文。规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及档案所需收集资料的内容。

新《规定》 旧《办法》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不按专项方案实施的,应当责令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规定》新增条文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规定》新增条文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七条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新《规定》 旧《办法》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二十二条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二十三条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规定》新增条文。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规定》新增条文。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新《规定》 旧《办法》 住建部办公厅建办质〔2018〕31号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八条有专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住建部办公厅建办质〔2018〕31号关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九条有专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 《规定》新增条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规定》新增条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规定》新增条文。对违规行为载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是对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十二条的修订。删除了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专家遴选的条件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为新增条文。规定当地安监部门应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的要求。安监部门不能亲自检查的,可聘请有资质的社会机构代查。

第二十七条 为新增条文。

第二十八条 为新增条文。违规行为将记入企业或个人诚信档案

新《规定》 旧《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新增条文 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定》新增条文

新《规定》 旧《办法》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规定》新增条文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规定》新增条文

新《规定》 旧《办法》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规定》新增条文 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和安全管理措施,未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的,未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专项方案的;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审核专项方案或未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监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规定》新增条文

新《规定》 原《办法》 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规定》新增条文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所属施工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规定》新增条文 第七章 附则 《规定》删除条文 第二十四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中的《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废止。 《规定》无附件 附件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附件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内容是对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扩充,细化对在危大工程中各相关主体的责任。

原《管理办法》对危大工程事故发生后,只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进行相关处罚,如何处罚规定的比较模糊。

新《管理规定》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及政府住建主管部门等危大工程实施过程的参与方,均制定了详细的违规处罚措施,公开透明,可操作性强。对形成一个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起到了促进作用。

为贯彻落实《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2018年5月17日住建部办公厅发布 《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进行了细化规定。

新《通知》 原《办法》 二、关于专项施工方案内容 第七条 专项方案编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一)工程概况: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概况、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图纸(国标图集)、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检查验收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技术措施、应急预案、监测监控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六)劳动力计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七)计算书及相关图纸。

新《通知》 原《办法》 三、关于专家论证会参会人员 第九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专家论证会: (一)专家; (一)专家组成员;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三)有关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五)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四)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相关人员;

《通知》取消了对专项施工方案关于应急预案编制的要求,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必须按实际情况编制,并具有可实施,可操作性。认真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危大工程,应该是安全的,可靠的。

所以《通知》没有强制性要求编制应急预案。

新《通知》 原《办法》 四、关于专家论证内容 第十一条 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二)专项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三)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专家组应当提交论证报告,对论证的内容提出明确的意见,并在论证报告上签字。该报告作为专项方案修改完善的指导意见。

新《通知》将原《办法》中第三条: “安全施工的基本条件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修改为:“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强调专项施工方案的重要性,危大工程必须按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专项施工方案要确保施工安全。

新《通知》 原《办法》 五、关于专项施工方案修改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可组织实施。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可参考专家意见自行修改完善;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家意见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履行有关审核和审查手续后方可实施,修改情况应及时告知专家。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专项方案经论证后需做重大修改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论证报告修改,并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专项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调整专项方案。 如因设计、结构、外部环境等因素发生变化确需修改的,修改后的专项方案应当按本办法第八条重新审核。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方案,施工单位应当重新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新《通知》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过专家论证后的修改流程进行了简化。

新《通知》 原《办法》 六、关于监测方案内容 第十六条 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监测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和按规定进行监测。发现不按照专项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七、关于验收人员 第十七条 危大工程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对于按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新《通知》对第三方监测机构的监测方案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新《通知》对危大工程验收人员组成做出明确规定:总包、分包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监测单位人员。

原《办法》规定比较模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新《通知》 原《办法》 八、关于专家条件 第二十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专业类别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的专业类别及专家数量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置。专家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诚实守信、作风正派、学术严谨;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二)从事专业工作15年以上或具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九、关于专家库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专家业绩,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第二十二条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专家资格审查办法和管理制度并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及时更新专家库。

新《通知》对专家选取条件上进行了放宽。原《办法》规定的必须是:“从事专业工作”,现修改为:“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有利于专家的选取。

新《通知》对失职的专家处理提出了明确的意见。

建办质〔2018〕31号 附件一 建质[2009]87号 附件一 一、基坑工程 二、土方开挖工程 (一)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工程。 一、基坑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或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和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槽)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三、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大模板、滑模、爬模、飞模等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0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15kN/m2及以上;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建办质〔2018〕31号 附件一 建质[2009]87号 附件一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四、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三)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三)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四、脚手架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采光井、电梯井脚手架)。 (一)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 (二)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四)高处作业吊篮。 (四)吊篮脚手架工程。 (五)卸料平台、操作平台工程。 (五)自制卸料平台、移动操作平台工程。 (六)异型脚手架工程。 (六)新型及异型脚手架工程。

建办质〔2018〕31号 附件一 建质[2009]87号 附件一 五、拆除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一)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工程。 (二)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它 (一)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人工挖孔桩工程。 (三)人工挖扩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四)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 (五)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工程。 (五)预应力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建办质〔2018〕31号 附件二 建质[2009]87号 附件二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筑(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一)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一)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工程。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设计值)15kN/m2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20kN/m及以上。 (二)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施工总荷载15kN/m2及以上;集中线荷载20kN/m2及以上。 (三)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kN及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三、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 (一)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或搭设总高度200m及以上,或搭设基础标高在200m及以上的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二)起重量300kN及以上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高度200m及以上内爬起重设备的拆除工程。

建办质〔2018〕31号 附件二 建质[2009]87号 附件二 四、脚手架工程 (一)搭设高度50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二)提升高度在150m及以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或附着式升降操作平台工程。 (二)提升高度150m及以上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 (三)分段架体搭设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三)架体高度20m及以上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五、拆除、爆破工程 (一)采用爆破拆除的工程。 (一)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三)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二)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影响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四)文物保护建筑、优秀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控制范围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建办质〔2018〕31号 附件二 建质[2009]87号 附件二 七、其它 六、其它 (一)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二)跨度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或跨度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二)跨度大于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跨度大于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三)开挖深度16m及以上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三)开挖深度超过16m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四)水下作业工程。 (四)地下暗挖工程、顶管工程、水下作业工程。 (五)重量1000kN及以上的大型结构整体顶升、平移、转体等施工工艺。 (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尚无国家、行业及地方技术标准的分部分项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本内容素材来源于住建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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