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决定及其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失范与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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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决定及其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公开的失范与规制

2023-10-06 02:0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实践检视: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公开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

       ——[英]丹宁勋爵

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公开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刑事案件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共912份。([1])通过对上述判决书的归纳和总结,各地法院对“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这一规定落实不一,甚至同一省域内的三级法院之间也未形成统一认识。([2])下文将从形式和实体两个视角对样本判决书中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实证考察。

(一)形式失范

1.判决书中缺失对理由的公开

“没有理由的判决是非正义的,甚至都不称其为判决。”([3])在判决书中公开审委会讨论案件形成的决定及其理由这一规定在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首次明确,可以从两个层次进行解读:一是公开的内容,即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对形成的决定以及支撑决定的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二是公开的原则,即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即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宜公开的案件,一律上网公开。在统计样本中,将判决书统分为三大类,即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再审(包括审判监督程序)判决书(见表一)。

 

 

 

 

 

 

 

 

表一 刑事判决书中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现状

总体上,二审、再审判决书及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判决书在公开决定及理由的表述上较为完整,能够通过证据规则结合在案证据对形成的决定进行理由上的阐释。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审委会理由这一问题主要集中在一审判决书中,一审判决书共805份,占样本总数的88.3%,是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公开的主要载体。一审程序中存在上述公开问题的判决书占一审判决书总数的45%(见图一),占样本总数的39.5%,其中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又是问题的重中之重,全部159份判决书只对“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进行表述,并没有体现对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公开。《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未针对审判程序规定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公开的除外条款,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可精简判决书的形式和内容,但不等同于审委会作出决定所依据的理由可以不公开。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系重大、疑难、复杂等法律适用问题,就裁判文书说理要求而言,“简化理由”与“省略理由”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

 

 

 

 

 

 

 

图一 一审判决书中未公开理由与公开理由的比例关系

2.决定与理由的对应关系逻辑不清

(1)从决定的指向性上看,即审委会对哪一问题进行了讨论,可依其所在位置分为“上表述”和“下表述”两种(见表二)。([4])“上表述”的决定与其理由彼此分离,因为从文书体例上理由均在“回应焦点”部分或“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表述,且判决书行文并未对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具体化指向予以明确,如果案件争议焦点明确且唯一时,可以看出审委会对什么问题进行了决定以及理由为何;但在争议焦点较多的判决书中,因决定的“上表述”位置与“焦点回应”或“本院认为”部分的理由之间没有形式上的直接关联,故难以分辨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

 

 

 

 

 

表二 “上表述”与“下表述”的示例说明

    “下表述”的决定并不意味着与理由之间的逻辑关系清晰。“下表述”的决定与理由的一一对应关系也只适用于案件法律适用或争议焦点唯一的情况下,当中存在多个法律适用分析或多个争议焦点时,会出现决定指向不明且与理由不能建立联系的情况(见表三)。([5])在一审805份样本中,决定与理由之间指向清楚且理由表述充分的有80余份,占比不到11%。二审、再审判决书中不存在对审委会理由不公开的情况,但部分判决书中也存在着决定与理由没有彼此对应的问题,原因在于没有适当的行文体例。

 

 

 

 

 

表三 “下表述”与多争议焦点示例

(2)从当事人的接受程度上看,因二审、再审判决书释法说理的程度总体上要优于一审判决书,基本不存决定与理由指向不明、逻辑不清的对应问题,但这只是对法官而言,并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此明知且理解。对当事人而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书中“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指向彼此无异,当事人会带着疑问在判决书中寻找对应的结果和理由(见表四)。所以,决定与理由的关系是否对应、指向是否明确其实是个相对问题,判决书的受众群体会影响这个问题的答案。

 

 

 

 

 

 

表四 对再审判决中审委会的决定及其理由对应关系的调查结果

3.审委会委员在判决书中署名问题存在争议

实践中审委会委员并不在判决书中署名,但不代表在该问题上没有争议。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审委会与合议庭同属于法院内部的审判组织,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合议庭对事实认定负责,审委会对法律适用负责,合议庭须执行审委会决定,二者系审判权行使和责任承担的共同体,而在判决书中只有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署名,审委会委员不署名,这在权责对应的逻辑上是冲突的。退而言之,如果说审委会委员不署名是因为没有全程参与案件审理,只是就某一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决定,并不对判决书全部内容负责,故从程序参与度与实体覆盖角度不具备署名条件,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就重要性而言,书记员既不对事实问题进行认定,也不对法律适用进行解释,只起到程序上见证和内容上记录的作用,是审理过程形式上的参与;而审委会作为审判组织,由参会委员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集体表决,是对审理过程实质上的参与和介入,所以在作用上很难用某一标准去衡量二者之间谁更重要,故从重要程度上不能将审委会委员排除在外;就参与度而言,承办法官会安排一名书记员负责庭审及合议过程的记录工作,另一名书记员负责文书送达和庭前会议记录等工作,在判决书中会将参与庭审记录的书记员单独署名,也有可能将二者均予署名,可见案件参与度也并非署名与否的区别标准。

(二)实质失范

1.缺乏从理由向说理的过渡解释

“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是将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联系在一起的纽带”。([6])《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这里的“理由”显然不是指依照法律的条文,因为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外,其他案件同样会引用和表述法律条文,没有必要进行再次规定和强调,故简单的陈列法律条文不能视为对理由的公开。样本中,二审判决书和再审判决书均不同程度的结合证据对理由进行了具体化的说理,而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将理由抽象化的现象(见表五)。([7])

 

 

 

 

 

 

 

表五 理由抽象表述示例

这类判决书中理由的表述与未经审委会讨论的类案无异,均是高度概括的法条陈述,并无结合证据进行解释和分析,概括的理由与详实的说理在深度和广度上存在着表里之别。B市地处经济发达地区,B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其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检查项目:“裁判文书是否写明具体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证据采信或不予采信理由的”,而在B市S区法院2017年案件质量评查报告中列举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论理不充分”。可见,一般类型的案件尚需普遍加强说理释法,经审委会讨论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更应该提高说理水平。

2.割裂文书说理与理由公开的逻辑关系(见图二)

公开理由是为了有理可说,说理是为了证明裁判结果的正当性,没有理由,便无法进行说理;没有说理,理由便难以成立,二者相互依存。在样本中,一审简易程序有159份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出对审委会理由的公开,呈现的问题是理由缺失;一审普通程序有201份判决书中虽公开了理由,但没有针对该理由展开说理,呈现的问题是理由阐释不充分。无论是理由的缺失还是理由的说理不充分,均是对理由公开与强化裁判文书说理彼此依托关系的割裂。法官之所以有权定罪量刑、评判是非曲直,是因为他们能够给出足够充分而又合理的理由。判决书中的理由作用如此之重,根本原因在于它是能让当事人自愿信服的重要沟通载体。“有形无实,有骨无肉”是对样本中审委会理由公开现状的生动描述。

 

 

 

 

 

图二 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关系

二、原因剖析:多种因素交织制约审委会决定及理由公开的适当性

“公开”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不加隐藏,面对大家,使秘密的变成公开的”。从理论上讲,司法公开包括形式公开和实质公开。前者指审判人员、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公开;后者指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思维过程的公开,即心证公开。([8])“司法公信力羸弱决定了心证难以公开,考量因素多元化决定了行文表述顾虑重重”。([9])样本中部分判决书中对于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公开只停留在了形式公开层面,使公开成为了法律规定下形式完整的延展,并没有体现公开的实质价值和内涵。

(一)内因牵制

1.功利思想决定结论至上,形式公开导致说理不足

(1)裁判文书关系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自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推行以来,受到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和舆论影响。自内而外,法院意在通过加强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从本质上体现裁判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由外及里,当事人、律师、上级法院、检察院、专家学者、社会大众传导的压力结果是上诉、申诉、上访、抗诉、发回重审、改判、舆论抨击和炒作以及司法责任追究和业绩考核。法官作为内外压力的转化主体,在判决书中既要完成来自内部的积极要求,同时也要消除来自外部的不利因素,在内外力相互作用下形成了“多说无益”、“避免被针对”、“防止舆论炒作”的功利避害思想。撰写判决书的主动性虽在法官,但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判决书宣判前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副院长的审核签发,作为判决书审核签发主体的部门负责人、主管副院长对判决结果和理由进行法律化审查无异议后,首要考虑的是判决书的政治效果或社会效果,只要定案结论正确,文书要素齐全,即使内容说理不足,判决书本身不会受到过分非议;反之,尽管说理清楚,论证全面,如果结论出现错误,那么来自上述各方不同角度的压力将会集中显现,面对这样的压力传导,此时法官、部门负责人、主管副院长之间的问题意识达到高度的一致,也就解释了为什么层层把关后的判决书在说理上还是概括的三段论推导而并无实质内容的展开。法官既然能在对内的审理报告上细述理由,那就不是法官能力不达标的问题,而只能是法官面临实际有意或者无意的选择。([10])

2.问题导向决定解决途径,压力案件导致无理可说([11])

有学者对我国某基层法院2003年-2012年审委会讨论案件过程做过实证研究,从解决问题的决策逻辑出发,可分为政治、社会压力案件和专业疑难案件两类,审判委员会尽力追求个案的合法性与合法律性的统一。([12])还有学者亲临经验表明,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有时会受到外部政治环境的影响。([13])顾名思义,政治、社会压力案件是指来自各级党委、政府、上级法院以及当事人上访、舆论影响等案件。该类案件所要解决的往往并非法律适用难题,而是随案衍生的地域政治压力或社会舆论压力。基层法院承担着维护地方稳定、防止舆论炒作、避免敏感案件发酵等司法和社会双重责任。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审委会会以“合议庭没有提请但主管副院长或庭长认为有必要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这样弹性的“口袋”规定将个案划入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范围,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法官依法办案,不存在与地方党委、行政机关、上级法院独立对话、信息互通、压力传导的级别能力,也就无法充分平衡“法外之音”,作出的裁判结果必然会向法律效果倾斜;二是案外承压能力和司法责任倒逼的影响,对于社会关注度高、重大、敏感的案件,由于现有的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尤其是对法官人身安全并无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法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更是谨慎的依法处理,确保案件既经得起外界的质疑和评价,更经得起法院内部的案件评查,尽最大努力使案件法律程序和实体裁判依法依规体现法律效果的主线,故仅仅依靠独认法官或合议庭难以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价值协调。

在处理方法上,对于政治压力,通常的解决路径是协调多方压力、提出个案处理意见并进行合法化审查、积极沟通与反馈,以判决的形式得出处理结果;而对于社会压力,通常的解决路径是化解社会压力、优化判决方案、寻求政治支持。([14])上述解决个案的路径逻辑决定了判决书中无法体现审委会讨论案件形成决定的理由,这与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规定是冲突的,也是难以调和的,这类个案已不是法官想不想在判决书中阐释理由层面的问题,而是对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要求下做出的必然妥协。如果上述解决个案的路径公开不当,会引发“塔西佗陷阱”的不利导向,([15])直接关系到司法的公信力。法院作为惩罚犯罪、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司法主体和最后一道防线,一旦司法公信力受挫,那么对司法系统的影响将是致命的。所以,审委会处理和化解问题的过程不能作为理由进行公开,因为它从形式上并不符合社会大众所能接受的司法正义,即使从结果上达到个案公正的预期,也会成为审判权运行的诟病。

(二)外因抑制

1.法律衔接存在漏洞,公开效果难以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于2018年6月13日起施行,其中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疑难、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影响较大、法定性以下刑罚的案件应当强化释放说理以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简要说理。而《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指导意见”之后修订,2019年1月1日正式施行,所以“指导意见”中并没有关于审委会讨论案件说理的特殊要求(见图三)。从内容上看,审委会公开的理由当然属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一部分,即使是最概括性的形式公开从一定程度上也意味着加强了裁判文书的说理过程,因为此前并无对该方面的规定,从无到有即是一种进步;但从说理有效性的角度看,有理由不等于有说服力,理由背后的论据及理由成立的论证思路是否应予公开,《人民法院组织法》只对公开审委会理由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如何理解理由公开的程度和范围并未涉及,直接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公开”的理解不尽相同,间接造成审委会理由在公开过程中出现“似是而非”、“模凌两可”的情形。对当事人而言,判决书中明确了案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但对审委会决定的问题及理由不明所以时,反而会加重对判决书的质疑情绪,进而影响裁判文书说理和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所共同致力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目标和预期。

 

 

 

 

 

 

 

 

图三 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与裁判文书内容公开的关系

2.格式规范存在空白,行文体例难以统一

    “指导意见”中规定了制作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文书样式》、《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等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调整事实认定和说理部分的体例结构。但从实践考察中存在的问题样本中发现,上述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和样式并没有对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起到决定与理由上紧密关联的作用和效果。判决书中决定与理由的分离,违背了解释问题的“金字塔原理”,即观点-论点-论据的逻辑递进。([16])该原理是理论和实践证明了的有效表达方式,但样本判决书中仍将决定与其理由的表述人为分裂开,无论是从说理的逻辑要求上还是形式的格式体例上都制约着实现判决书释法说理的目的。

三、进路探索:构建以实质化公开审委会理由为标准的完善之策

    (一)理论支撑

对审委会形成决定的理由进行实质性公开,既符合司法公开的内在要求,也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逻辑相统一,是审判权运行过程司法公开的纵向深入。《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简称“五五纲要”)在论述健全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制度体系中提出完善审委会制度,并再次强调了“完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依法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机制”,可见,立法层面对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公开是足够重视的。公开判决理由是程序正当的前提,阐释判决理由是结果公正的保障。就形式而言,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以体现判决形成过程的正当性和透明性,是文书说理的论据强化和补充,以丰富裁判理由的多向维度;就内容而言,理由的充分论证是对决定的充分支撑,以达到决定是理由的指向且唯一的要求,这也就决定了公开是实质意义上的内容说理,而非形式意义上的法律要素陈述。

(二)方向定位

理由的公开意味着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裁判文书说理的社会效果首要指向是当事人的可接受程度,其次要让社会公众明白此类事实的法律倾向,让法律研究者认同裁判过程的正当性和法律推理的合理性(见图四)。尤其是复杂、疑难的案件,定位准确、目的明确的说理能够确保说理过程紧扣主题、有序开展。此外,将同样或者类似的案件事实有时可能因案件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差异导致裁判结果不统一,此时要向公众进行释明,以免造成误解,([17])故以匹配当事人理解程度的释法说理,才是裁判文书实现价值的必然出路。当然,这里的可接受程度并不是趋附于当事人的主观意念,而是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解释清楚判决结果与依据之间必然且唯一的关系。

 

 

 

 

 

 

图四 判决书受众群体核心层次关系

(三)体例重塑

1.统一判决书的行文框架

鉴于实践中审委会讨论问题的决定及其理由之间存在指向不明的问题,应统一文书格式([18]),以此增强决定与理由公开的对象性。具体而言,可借鉴“金字塔原理”完成行文,该理论的基本逻辑结构是结论先行,以上统下,归类分组,逻辑递进。([19])采用“金字塔原理”自上而下的表述方法,既可以清晰看出审委会讨论了什么问题,也可以全面的了解审委会的结论和理由(见图五)。同时值得借鉴的是,“金字塔原理”对思维的构建还有辅助作用,多用于对想要表达的内容比较模糊,不能准确提炼出观点和论据的情况,这时可以将“金字塔原理”的基础方法反向应用,先将论据分组概括,然后对论据逐一充实和完善,最后根据论据的校正提出准确的论点(见图六)。这个过程是思考问题的过程,在判决书的行文中仍应坚持自上而下的表述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理由的表述上,应尽可能的运用MECE法则,即指理由之间相互独立(Mutually Exclusive),完全穷尽(Collectively Exhaustive),呈现出每个理由之间彼此独立、互不牵连,保证在单一理由的论述上穷尽所有论据,只有这样才能厘清决定与理由的说理思路。

 

 

 

 

 

 

图五 决定与理由的关系          图六 “金字塔理论”反向推导方法

2.精确理由公开的解释路径

文本中的“解释路径”是指从概述理由转变为用若干逻辑层次单一且明确的论据去论证、支撑所对应理由的过程,是实现从说理到形成理由的过渡。就方法论而言,应引入图尔敏模式论证,减少三段论模式推理,因为三段论的真正作用并不是从积极方面展示法官的裁判思维,而是从消极方面说明法官不得违背的思维进路。([20])图尔敏模式由主张、根据、规则、巩固规则、特定条件、反驳六个模块组成,对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结论的形成进行过渡解释,论证中吸收三段论逻辑,但相比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其在结论的有效性和一致性上更为严谨,构成了完整的论证体系(见图七)。

 

 

 

 

 

 

 

图七 图尔敏模式论证过程示意图

3.增置委员名单于判决书附录

关于审委会委员是否在判决书中署名的问题,早在实践中和理论界就有不同的声音。1957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在判决书上如何署名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审判组织,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有权直接作出最后决定。但由于审判委员会现在一般并不对外,所以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判决书仍应由原来的审理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持支署名的观点认为,审委会对案件作出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但在署名时只有合议庭成员却没有审委会委员,从权责角度不利于责任追究。([21])持否定意见的观点认为,审委会不直接审理案件,只对某疑难问题作出决定,委员的意见记载在会议记录上不影响责任追究,判决书后署名既不严肃又冗长,所以没有必要署名。([22])站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学者的观点已是过去时,司法公开是大势所趋,公开的环境也在发生着显著变化(见表六)。

 

 

 

 

 

 

表六 审委会与合议庭公开内容对比

上述变化从一定程度为审委会委员在判决书中署名奠定了基础。是否可以通过署名的方式作为责任倒逼和加强规范履职的条件之一,尚待实践的总结,不宜过早下定结论,况且会议过程全程留痕已起到对委员尽职履责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不必从形式上过于放大署名的作用,但可从司法公开推进的视角考虑在判决书后附审委会委员名单,如此一来既能从实体和程序上对接审判权行使与回避规则的内在要求,又能从文书体例和格式上避免冗长。

(四)机制构建(见图八)

“‘人的进路’对裁判文书的改革并不完全,重要的是要创造一个制度,使得法官有动力书写论理充分的判决书,这就需要‘制度的进路’,并且这种进路是更为重要的补充”。([23])

 

 

 

 

 

 

 

 

 

 

 

 

图八 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实质化公开机制

1.前置形式过滤审查

审委会秘书作为审委会运行的组织者,也是全面掌握会议内容及各委员意见的记录者。在判决书报部门负责人、主管副院长签发前,先由承办法官将拟签发的判决书发送给审委会秘书,审委会秘书对判决书中涉及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部分进行形式审查,包括决定与理由是否表述,决定与理由之间的关系是否明确,无论审委会秘书对判决书是否提出意,均须对判决书中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记录在审委会记录上备查。这样不仅能从形式起到监督实质性公开的辅助作用,也可以提升由参与委员每人传阅和提出意见收集过程的效率。

2.规范文书签发流程

为规范庭院长监督职能的行使,在审核签发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判决书过程中,如有进行修改和提出建议的部分,应在判决书中全程留痕,由此划清判决书签发过程的责任主体,形成对监督职能的反向责任倒逼。承办法官根据修改意见完善判决书内容,留痕的判决书原本订入副卷作为归档材料备查(见图九)。

 

 

 

 

 

 

 

 

 

图九 经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判决书签发流程

3.后置双重评查体系

(1)设立院内第三方案件评查机制,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宣判后由承办法官将案件报送综合审判管理办公室(简称“审管办”),审管办对判决书中涉及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审查标准参考“指导意见”从严把握,将不符合公开要求的判决书作为案件评查的指定案件,在本院案件评查中进行定级,被定为瑕疵及以上等级的,不得作为优秀裁判文书评比的选报案例。部门负责人、主管副院长作为判决书的签发人和实施审判监督的主体,对涉及审委会公开部分的评查结果负责,并纳入个人业绩考核。审委会参会委员对判决书决定和理由负责,当决定内容出现差错时,根据委员意见作为委员进退机制的参考因素。

(2)搭建抽查、互查案件评查机制,以各高院牵头,形成定期组织上级法院抽查、同级法院互查的案件评查机制,该项评查作为案件质量评查下的必查子单元同时进行,形成必查案件清单,评查结果由高院审核、反馈,并纳入相关责任主体的业绩考核。评查过程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压力传导和责任倒逼规更好的实现公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后的“三效”统一。

4.增强网上公开引导

裁判文书公开是法院系统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是司法公开的重要一环,不仅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还可以起到强化监督和防范审判权滥用的作用。([24])中国裁判文书网已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裁判文书总量文书总量近7000万篇,人数访问总量近274亿次,平均每篇文书有约391人浏览,覆盖面之大、影响范围之广。([25])建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首页增设类似“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的“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公开”专栏,一为扩大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公开示范效应,提升司法公开透明度;二为形成审委会讨论案件案例库,便于检索且有助于加强公开标准的指引,也可助力审委会讨论疑难杂案中对法律适用的参考和统一;三是起到孵化优秀裁判文书的作用,加大裁判文书评选激励机制,鼓励、支持已公开的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判决书参评全国优秀裁判文书,激励法官形成撰写文书的动力。

    5.注重能力培训提升

法官撰写判决能力不足是审判实践中相对的、发展的问题,同一疑难案件对不同法官会形成不同的撰写思路,完成不同层次水平的判决书,需要主体能力的承托,故充分激发、调动一线审判人员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通过知识体系的不断完善才是促进文书撰写水平提高的治标之本。各级法院可树立“321进阶”举措,即“3”指加大鼓励措施,使审判第一梯队的员额法官每年参加3个评选,具体包括法院系统全国学术论文比赛、指导案例和裁判文书评选活动;“2”指针对第二梯队的法官助理,每年参与法院系统全国学术论文比赛和指导案例评选活动;“1”指高院针对法官助理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业务培训,无论从实践草拟判决书的重要作用还是作为培养员额法官方向的后备力量,都应受到足够的重视,这也是从长远角度提升未来员额法官整体水平的一剂良方。

结 语

    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公开顺应了“让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改革规律,是推进审委会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虽现阶段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但并非无解决和完善之策。任何一部法律的实施、一项制度的推行,均需实践的检验和校正后更好的指导实践。《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之规定打开了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公开的视角,对提升司法透明度和拓展司法公开的纵向深入具有实质性的进步意义。

 

附录:一审简易程序模版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公民身份号码XX,民族,XX文化,职业,住XX;因涉嫌XX罪,于2017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顺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XX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为……)

上述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列举证据名称、概括证明内容)。

……

本案关于XX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理由1…理由2…理由3…,XX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已构成XX罪,应予惩处。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XX犯XX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列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列明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X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XX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X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千元(刑期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XX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XX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XX  年XX  月XX  日

 

 

书  记  员       XX

 

附录:一审普通程序模版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XX)XX刑初XX号

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公民身份号码XX,民族,XX文化,职业,住XX;因涉嫌XX罪,于2017年XX月XX日被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同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XX顺检公诉刑诉(201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XX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并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X规定,应以XX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无异议,辩称……。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列举证据名称、概括证明内容)。

……

关于XX的辩解和辩护人所提XX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1)结论…理由1…理由2…。

(争议焦点2)结论…理由1…理由2…。

(争议焦点3)结论…理由1…理由2…。该XX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已构成XX罪,应予惩处。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XX犯XX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列明被告人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列明其他酌定从轻情节),(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XX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XX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X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X千元(刑期自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XX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X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XX  年XX  月XX  日

 

 

书  记  员       XX

 

 

 

 

 

 

 

 

 

 

 

 

 

 

 

 

([1])本文以判决书为考察样本,主要考虑判决书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且在裁判文书中占比基数大,具有典型性。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关键词“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书”、“刑事案由”、“2019”共有923份判决书,其中二审未经审委会讨论的判决书有11份,因该部分判决书检索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关键词系对一审判决程序的表述,故未将该11份判决书计入考察样本,实际有效样本共912份。访问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14时30分。

([2])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刑初226号、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52刑初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再19号。

([3])[英]杰里米·库珀:《英国法官如何进行裁判说理》,杨小利译,载《中国应用法学》2018年第2期。

([4])“上表述”与“下表述”是为了区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这一表述出现在判决书中的位置。

([5])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刑初633号刑事判决书。

([6])周道鸾:《法律文书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11页。

([7])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4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

([8])参见张新宝:《司法公开三题》,载《交大法学》2013年第4期。

([9])参见黄松野:《法律文书说理的路径选择》,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10])参见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

([11])鉴于本文样本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不具备查阅各案审委会记录的基础,之所以将该问题进行说明,是因为实践中不能排除上述压力案件的存在,故笔者认为仍有讨论的必要。

([12])参见王伦刚、刘思达:《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压力案件决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1期。

([13])参见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载《法学家》2015年第2期。

([14])同前12。

([15])“塔西佗陷阱”,即可以引申为一种现社会现象,指当政府部门或某一组织失去公信力时,无论说真话还是假话,做好事还是坏事,都会被认为是说假话、做坏事。

([16])该原理由巴巴拉·托明于1974年发明,是一种能清晰的展现思路的有效方法,其逻辑结构是观点-论点-论据,基本结构是结论先行,以上统下,归纳分组,逻辑递进。

([17])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8页。

([18])因本文讨论的公开失范问题主要集中于一审判决书中,二审、再审判决书决定与理由之间的内容较完整,逻辑关系较清晰,且二审、再审中个案案情复杂不一,故只对一审判决书作统一要求并制作模版,详见正文后附录。二审、再审判决书以本文观点统一审委会决定及其理由的公开方向和原则。

([19])http://www.jianshu.com/p/c87333f1d8c6。金字塔原理重点突出、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简单易懂的思考方式、沟通方式、规范方式。访问时间:2019年6月10日。

([20])参见引罗灿:《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要避免的五大误区》,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2月6日。

([21])参见贺要生:《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裁判书应由审判委员署名》,载《法学》1990年第10期。

([22])参见刘成任:《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案件裁判书不应由审判委员署名》,载《法学》1991年第03期。

([23])参见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

([24])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7/id/1020565.shtml,中国最高法院一批裁判文书首次网上集中公布,中国法院网,引用日期2013年7月3日,访问时间2019年6月11日。

([25])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数据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首页,访问日期201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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