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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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

2023-05-24 22: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编者按:“文化产业版权保护与管理”公益直播课第三期第6讲(总第18讲)邀请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杨德嘉讲授“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承担——以赔礼道歉的适用为视角”。以下文字根据杨德嘉法官直播课内容整理提炼而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赔礼道歉责任在世界范围内是非常特殊的。虽然赔礼道歉的适用是著作权研究中的小众话题,但根据其诱发的种种冲突和乱象可知,赔礼道歉责任的相关问题值得探讨和反思。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基本情况与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相关现象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的赔礼道歉请求花样繁多:有的原告要求在人民日报头版、搜索网站首页,按照其指定的字体、字号刊登道歉声明;有的原告以侵害复制权等财产权进而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为由,坚持请求赔礼道歉……

实践中还存在原告对被告道歉内容不满意的情况,双方经多次反复修改仍无法达成一致,矛盾进一步被激化。甚至被告的道歉内容非但没有消除原告心中的不满,反而进一步激怒原告,导致原告拒绝调解,双方就此陷入僵局。

此外,在案件调解中或宣判后,原告会要求更高的赔偿额来免除赔礼道歉责任,此时,被告往往要付出正常赔偿金额10-15倍的代价。

近几年,特别是在执行力度不断加大的情况下,很多被告在判决后拒绝履行赔礼道歉责任,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最终被列入失信名单,无法乘坐飞机、高铁等。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赔礼道歉的相关数据

截至2020年4月19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民事案件为关键词进行检索,5600多万份民事裁判文书中有28万多份包含“赔礼道歉”,占比约为5‰。在这28万多份民事裁判文书中,著作权判决有近7.6万份,约占包含“赔礼道歉”民事裁判文书总量的26.5%。以上数据说明赔礼道歉的适用在侵害著作权案件中占比很高。因此,赔礼道歉责任虽是“小众话题”,但其绝不是“小问题”。

(三)实践中的变异:赔礼道歉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作为侵权救济手段,赔礼道歉宛如一种抗生素般泛滥的救济,往往非常轻易被加以适用。

原被告双方常常就赔礼道歉责任“讨价还价”,有的当事人甚至以免除赔偿责任为由去获取脱离市场价值、脱离相应法律责任的高额赔偿。

在很多案件中,赔礼道歉成为胜诉原告方获得内心快感的方式,甚至成为其炫耀的资本。在赔礼道歉后,有的双方当事人只是表面上一片和谐,内心仍怀有不甘;甚至存在由于赔礼道歉的判决和执行,导致矛盾加剧、升级的情况。

此外,赔礼道歉的不当适用和过度判罚降低了部分公众对裁判结果的认同感,导致其对司法裁判的极大抵触。

 

二、著作权法中赔礼道歉相关规定的由来与国际比较

(一)赔礼道歉的国内立法传统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从1910年《大清著作权律》,到1915年《北洋政府著作权法》,再到1928年《中华民国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均不包含赔礼道歉,侵权救济主要表现为停止侵权、损害赔偿,以及诸如罚款、没收等行政规定。

1990年《著作权法》首次规定了赔礼道歉,具体体现在第45、46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其限定为“公开赔礼道歉”。

2001年《著作权法》修订时,对赔礼道歉略有调整,并沿用至今。即去掉“公开”二字,体现对赔礼道歉的谨慎适用以及对其适用方式的宽容。

(二)赔礼道歉的域外规定

《十二国著作权法》一书中分辨了具有代表性的十二个国家的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其中,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将赔礼道歉直接规定为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看,美国版权法没有任何赔礼道歉的相关规定;英国版权法规定了侵犯精神权利的救济,但仅仅是可以颁发禁令,且此种禁令仅要求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并不要求赔礼道歉。

在德国相关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依原告要求公布判决;法国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判决公告措施,即于报纸、在线公共通信部门张贴判决的全文或部分内容,此外,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付费张贴或广播处罚判决书的措施。上述判决公告不是专门针对侵害著作人格权提供的特殊救济,且这种公告不含有任何“道歉”意味,更像是我们的裁判文书公开,或者勉强接近消除影响。巴西、俄罗斯的著作权法中也有刊登声明或者公布判决等类似规定。

日本著作权法第115条规定:作者或者表演者可以在请求代替损害赔偿或者在请求损害赔偿的同时,请求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其作者人格权或者表演者人格权的侵权行为人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作者或者表演者身份,修正或者恢复其名誉或者声望。韩国著作权法第127条也做出了类似规定。实际上,上述恢复名誉的规定仍是更接近消除影响,并没有直接规定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虽然巴西、俄罗斯、日本、韩国等专门规定了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救济,但其本质更接近消除影响,并未明确要求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赔礼道歉责任在世界范围内是非常特殊的。

(三)赔礼道歉的其他渊源

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赔礼道歉既非脱胎于我国土生土长的法律传统,也并非对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的借鉴,个人推测,其可能是借鉴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结果,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其中,赔礼道歉被大量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民事案件中。而著作权法规定的17项著作权中,有4项与作者人格利益密切相关,称其为著作人身权或著作人格权。

我国民法有关赔礼道歉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极其少见的。因为很多国家明确认为该行为违宪,有损人权,韩国宪法法院就有相关判例。除我国大陆地区之外,只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会判罚赔礼道歉,日本称其为“谢罪广告”。日本对赔礼道歉的坚持,根植于其本土久远的文化传统和广泛的社会认同;而台湾地区的立法深受日本影响。

我国不存在与日本类似的道歉文化传统,恰恰相反,我国文化传统对道歉是非常抵制的。而且即便是在日本以及台湾地区,赔礼道歉的立法规定也只散见于民事法律规定中,并未直接出现在著作权法中;实践中对赔礼道歉的适用也非常克制,远没有大陆地区普遍和猛烈。

参见梁慧星第五版《民法总论》可知,民法中的“人格权”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中的“著作人格权”,后者与人格利益的紧密程度远不如前者。民法中的人格权,于自然人出生时取得,死亡时消灭;著作人格权则并非生来享有,而是后天取得。民法中的侵害行为(如侮辱、诽谤等)直接作用于公民的人格利益,具有直接性;而著作权法中的侵害行为(如侵害署名权的行为),直接实施于作品上,进而传导、折射到作者的精神权利,具有间接性。

综上,民法上的人格权与著作人格权在权利属性、损害方式和损害后果上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侵害人格权必须赔礼道歉并不意味着侵害著作人格权必须赔礼道歉。

事实上,我国赔礼道歉的相关规定在世界范围内并不超前。据报道,全世界有5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有关于道歉法案的相关规定,但在2017年7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了亚洲首个《道歉条例草案》。需要注意的是,各国法律中“道歉”的含义可能有所不同,不能混为一谈。以美国为例,其推行的道歉法,出于真诚表达歉意抚慰受害公众,为致歉者提供法律保障,确保其不因道歉而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的目的,其鼓励赔礼道歉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官员及专业人士。

 

三、著作权法中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赔礼道歉,是与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相并列的民事责任,法条本身并未进一步区分上述责任的具体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未予以说明。

在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一书中,将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不加区分、并列而谈,认为其均是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且适用赔礼道歉时不区分侵权与违约,也不区分著作人格权与财产权。

从立法技术上看,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应当有所区分,否则二者便不应作为两项责任并列出现。

赔礼道歉针对的是侵害人格权所可能导致的精神、心理损害,需要以赔礼道歉的方式提供安抚、慰藉;其作用仅发生在侵害与被侵害的个体之间,无关他人;其内容是主观情感的表达。基于以上特点,赔礼道歉实际上不可代为履行,也不能强制执行。

消除影响的前提是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且已进入到社会公众范围;其作用是在相应范围的公众中消除这种影响,而不再限于双方当事人的感受;其内容是客观情况的阐述,达到以正视听的效果。基于以上特点,消除影响可以代为履行,可以强制执行。例如,实践中,法院依原告申请在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便是对消除影响的强制执行。

但就赔礼道歉的强制执行来说,无论是在报纸、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还是公开判决书,其实并不包含任何道歉意味,也无法提供精神抚慰。对赔礼道歉的所谓强制执行,其本质均是消除影响。

 

四、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分析及司法适用建议

(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分析

1.从“供给侧”(致歉者)角度分析

对致歉者来说,赔礼道歉更多的是其内心自我道德要求与精神解脱,通过表达歉意,在寻求对方谅解的同时也获得自身内心的平衡。事实上,赔礼道歉的本质是“单向输出”,能否获得对方的真正谅解只是附加效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无论道歉者多么真诚,也难以获得对方原谅的情形。

赔礼道歉的源头和基础,应当是内心的自愿与真诚,但真实情感的表达属于思想范畴,无法通过法律加以强制;几乎所有被强制要求履行的道歉,往往都不再含有任何真诚的歉意,只反映了强求之下的现实利益。实践中,侵权者对道歉的遣词造句斤斤计较,甚至宁多赔偿不道歉等行为,皆是利益驱使下的产物,并无真正的歉意。

2.从“需求侧”(接受者)角度分析

要求赔礼道歉的一方往往存在三种心理:一是力求得到真诚的歉意,抚平心中的不快或伤害,这是精神层面的情感需求;二是通过免除赔礼道歉责任换取充分赔偿之外的经济利益;三是不关心道歉本身是否真诚,而是重视道歉的结果与形式,由此获得道德上的优越感和心理上的满足感。

第一种心理是可以理解的,但在实践中却是可期待而不可强求的;而且这种精神或者情感上的抚慰非刚性的法律能够提供,而是因人而异,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难以在法律层面上予以评估、量化。

至于第二、三种心理,无论是企图将赔礼道歉作为扩大利益的杠杆,还是通过强制他人道歉而为自身建立道德上的优越感或胜利感,恐怕都偏离了赔礼道歉的立法目的。

在客观效果上,法律强制介入或转化赔礼道歉这一道德义务,若一方拒绝提供真诚,对方自然无法获得诚意,强制履行的结果只是一段机械、苍白、冰冷的文字。

综上,赔礼道歉责任在道德上疑点重重、法律上难以自洽、执行上有形无实。

(二)赔礼道歉的司法适用建议

近年来,特别是2003年以来,司法实践中对赔礼道歉的适用已经大大限缩。目前的主流观点为,只有在侵害著作人格权时,才会判定赔礼道歉。

针对赔礼道歉的司法适用,个人建议应当遵循依法、正当、审慎三个基本原则。

依法是指赔礼道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侵权了就应该道歉”的想当然思维;由此排除专利、商标、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合同等案件中对赔礼道歉的适用。

正当是指赔礼道歉首先要满足适用条件,即只有在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情况下,才可能(而不是必然)导致赔礼道歉。这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进步,从早期侵害著作财产权、邻接权也要赔礼道歉,到北京高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明确规定只有侵害著作人格权才可适用赔礼道歉。

审慎是指适用经济赔偿足以解决的,不再额外适用赔礼道歉;属于应予消除影响的,不能代之以赔礼道歉;不存在明显、重大过错的,不可轻易判决赔礼道歉;通过口头、书面方式足以实现目的的,不再判决公开致歉,以不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则,公开为例外;公开致歉的范围、方式、期间,须以侵权程度、后果相适应;慎用强制执行措施,尤其注意仅因拒绝致歉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做法。

此外,关于致歉与不致歉的判断标准,个人建议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原告的举证证明责任,仍然要强调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基本模式和规则,侵权范围广、影响大、足以导致精神损害、通过经济赔偿难以弥补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二是只有明显故意或重大过错,才可能导致赔礼道歉,对于一般过错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可轻易判决赔礼道歉,力求在实践中使赔礼道歉的适用成为少数情况。

本文转载自公众号“ 人大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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