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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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2024-06-15 19:5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5月22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陈士能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贵州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种类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本办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驻黔部队)在黔编制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五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中涉及到审批权限以外的医疗机构,须经有关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认可。

  第七条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医疗机构。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权限:   (一)省级医疗机构,500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省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以及名称中含有“贵州”、“全省”字样名称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省级中医医疗机构,250床位以上的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100床位以上的中医专科医院等,由省中医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州(市)级医疗机构,100至499床位的综合医院,100至249床位的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99床位以下的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地、州(市)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中心等,由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99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门诊部、诊所、县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和急救站等,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后,依据复核意见,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驻黔部队所属单位设置编制外医疗机构,须经军队卫生主管部门或省武警总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第九条 有《细则》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和男性70周岁以上、女性65周岁以上的医务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申请设置诊所: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医士以上职称,连续5年以上从事临床工作。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民族医、中草医及确有一技之长者,经地、州、(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认证后,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的分院、独立门诊部等,应按新设置医疗机构的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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