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华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缪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肖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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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华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缪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肖某某、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4-07-09 23: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现住四川省合江县。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缪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锋,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永华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华、缪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建锋,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犯盗窃;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李永华窜到赤水市金华办事处福源宾馆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盗窃张某某停放在福源宾馆楼下的红色嘉陵牌二轮一辆,价值5250.00元。

2、2014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市中办事处水月洞天背后小区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盗窃代某某停放在该小区楼下的蓝色壕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未入户),价值76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失主代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街道上发现该摩托车后,被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2月5日已返还失主代某某。

3、2014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相互邀约到赤水市旺隆镇盗窃,在旺隆镇上高速路的地方,被告人缪某、王某甲与被告人李永华因路道不熟悉,双方走失散。被告人缪某、王某甲二人窜到旺隆镇新春村柏杨湾组村民王某乙家门口,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将失主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红色嘉陵牌二轮摩托车(未入户)盗窃,价值1890.00元。

被告人李永华行至赤水市旺隆镇兴旺社区文广站旁边路段的居民楼下时,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盗窃失主苟某某停放在该居民楼下的黄色轰轰烈烈牌二轮摩托车(未入户)一辆,价值7013.00元。

4、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缪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大同镇建设路老信用社对面的公路上,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车拉车的手段,盗窃失主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洋老头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未入户),价值3825.00元。

5、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寻找盗窃摩托车的对象,当被告人缪某、王某甲二人行至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化工路25栋楼下公路边上的雨棚时,见候某某停靠在该处的红色立达牌二轮摩托车(未入户)后,由被告人缪某放哨,被告人王某甲上前驾驶该车,由于无法发动车辆,被告人缪某又上前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将该车盗窃,价值2240.00元。在逃离过程中,被告人李永华看见该车后,以该车不好卖为由,将盗窃的车辆丢弃在赤天化游泳池附近逃离现场。

6、2014年10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化工路68栋居民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盗窃失主黄某某停放在该居民楼下的黑色神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50.00元。

7、2014年10月26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化工路102栋楼下,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盗窃失主郭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贵C*****号白色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340.00元。盗窃后,将车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贵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是盗窃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了贵C*****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于2014年12月3日返还失主郭某某。

8、2014年10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金华办事处化工路41栋1单元楼下,趁周围无人之机,盗窃失主周某某停放在该楼下的紫红色风火轮牌贵C*****号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875.00元。

9、2014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缪某、王某甲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金华办事处林业车队安置楼下,盗窃失主卢某某停放在该安置楼下正在充电的灰色玉骑铃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84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已于2014年12月3日返还失主卢某某。

10、2014年11月2晚上,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相互邀约,窜到赤水市市中办事处水利局对面和平药房后面巷道,采用剪线打火的手段,盗窃袁某停放在该巷道处的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4125.00元。

被告人李永华、缪某将盗窃的白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的赃物,仍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购买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已于2015年2月9日返还失主袁某。

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在上述期间先后盗窃作案11次,盗窃车辆11辆,价值共计432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永华参与作案8次,盗窃车辆8辆,价值36600余元;被告人缪某参与作案9次,盗窃车辆9辆,价值309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7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现金239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购买赃车一辆,价值5340.00元;被告人肖某某购买赃车一辆,价值4125.00元。

二、被告人李永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18日中午1时许、17时许,被告人李永华与吸毒人员梁某采用互相用手机打电话联系的手段,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新区三转盘江城宾馆旁边的巷道口处,先后二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0.3克(一次0.02克,一次0.28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一次0.28克,一次0.19克),共计0.77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从中获赃款人民币500.00元(含公安办案样款350.00元)。被告人李永华在第二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梁某后,在离开现场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在被告人李永华处扣押赃款354.00元(公安办案样款350.00元)、MOFUT牌手机一部;在吸毒人员梁某处扣押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粒。

案发后,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在吸毒人员梁某处扣押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1袋,重0.28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粒,重0.19克。

2014年3月5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永华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永华于2014年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赤水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即监视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三转盘江城宾馆楼上租住屋,已羁押2日。2014年9月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赤水市公安局又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即仍监视居住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三转盘江城宾馆楼上租住屋,己羁押7日。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

被告人李永华于2014年2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提供他人贩卖毒后的线索。同年2月21日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贩卖毒品的案犯陈某某。2014年7月29日,案犯陈某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08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

本案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开庭审理,因被告人肖某某未到庭,同时提供患有精神病,在四川省合江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肖某某患精神病的情况,证明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刑事诉讼能力。2015年8月30日,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购买赃车行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诉讼能力。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数额有误,“起诉书中遗漏了2015年3月30日价格结论书中认定黄某某的神鹰牌二车摩托一辆,价值2250.00元;苟某某的轰轰烈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7013.00元;王某乙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1890.00元;余某某的洋老头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3825.00元”,现予以更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胡某某、肖某某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永华提出我们三人骑一个二轮摩托车到赤水市旺隆镇盗窃,行至七里坎时车坏了,然后我们走路到旺隆镇,途中走失散了,我一个人去偷了一辆摩托车,缪某、王某甲没有参与,由我自己承担责任。此外,我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人员陈某某,有立功情节,我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王某甲提出:到赤水市旺隆镇盗窃的途中,因路道不熟悉,与李永华走失散,我们偷了一辆摩托车,李永华偷的车我们没有参与,不应计算在我们的盗窃数额的意见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王建锋除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胡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失主候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代某某、黄某某等11人的报案及陈述,吸毒人员梁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返还清单,价格鉴定书,精神医学鉴定书和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永华立功的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单独和相互邀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剪线打火、车拉车等手段,盗窃11次,车辆11辆,价值共计432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永华参与作案8次,盗窃车辆8辆,价值36600余元;被告人缪某参与作案9次,盗窃车辆9辆,价值309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7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现金239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盗窃的数额属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在盗窃作案中,均起了相互邀约,分工合作的积极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各自在实施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次数、数额进行定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明知被告人李永华等人出售的车辆是盗窃的赃物而分别低价购买车辆各一辆,价值5340.00元和412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各自单独购买车辆,不属共同犯罪,按各自实施犯罪的次数、物资数额进行处罚。此外,被告人李永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2次,其计0.77克,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永华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华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陈某某,经查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的,是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华贩卖毒品时使用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盗窃的车辆,除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车辆返还失主外,其余车辆,按评估价责令退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及认定被告人李永华系累犯的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认定被告人李永华系累犯、实行数罪并罚的情节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罪名不准确,更正为被告人胡某某、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李永华提出有立功情节和被告人李永华、缪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建锋共同提出在赤水市旺隆镇盗窃的车辆,不应计算为共同盗窃的数额,应分别计算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永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9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

四、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永华贩卖毒品所获赃款15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七、作案工具:MOFUT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八、责令被告人李永华、缪某、王某甲按评估价退赔所盗窃的车辆损失共计25343.00元(被告人李永华退赔15197.17元;被告人缪某退赔5791.66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赔4354.17元),返还失主(张某某5250.00元、王某乙1890.00元、苟某某7013.00元、余某某3825.00元、候天才2240.00元、黄某某2250.00元、周某某28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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