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川知识点丨一文搞懂托盘贸易! 作者/王洁 权威 王近朱 郑博 编辑 /羊汤 00 写在前面 “托盘贸易”是供应链金融里面一个比较小众的话题。相较于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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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雪球App,作者: 大队长金融,(https://xueqiu.com/7289558063/246094010) 作者/王洁 权威 王近朱 郑博 编辑 /羊汤 00 写在前面 “托盘贸易”是供应链金融里面一个比较小众的话题。相较于其他“乱花渐欲迷人眼”的供应链融资方式,我们私以为,“托盘贸易”作为一种古老而简单的贸易融资模式,仍然在目前的供应链,尤其是大宗贸易供应链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法律角度,“托盘贸易”并非一个专业的法律词汇,从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也较难找到对应的定义。 但其在较多司法判决中却屡次出现,相应的司法审判机关也从“托盘贸易”的特征角度对其进行了诸多定性,比如浙02民终3833号民事判决书就对“托盘贸易”的特征描述如下:“在托盘贸易中,资金方不承担出卖方的风险而是只收取固定收益,其对下家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供货时间等不负责,不承担出卖方的瑕疵担保责任”。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频发的司法纠纷也印证了“托盘贸易”确实是争议和风险的高发地,如何从法律层面解决争议、防范风险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如需真正搞懂“托盘贸易”,我们理解仍需从其基本的商业模式和法律关系着手。 01 啥是“托盘贸易” 究其本质,我们理解“托盘贸易”起源于供应链中买受双方信息或者需求的不对称性。 这个怎么理解呢?拿我们较为熟悉的“钢铁”贸易举个简单的例子。 从钢厂角度来看, 在托盘方出现之前,为了保证下游供应,其必然需要提前生产。由于生产周期和销售周期不一定完全匹配,导致钢铁积压在仓库,即形成我们所谓的“库存”。这类“库存”一方面占用钢厂的资金,另一方面后续“去库存”的速度也会影响钢厂的“资产负债表”体现。在此情形下,天然产生了对于“托盘方”的渴望。试想,此时如果有一方告诉钢厂说,“我可以买走你在仓库内的钢铁,但是要求是你需要给我一定的折扣”,彼时钢厂一定会在内心盘算一笔账,即该等折扣价款与钢铁积压仓库产生的资金占用成本和仓储成本的比较,如果折扣价款≥资金成本+仓储成本,此时钢厂的答案大概率会是“NO”;但相反情况下,钢厂的答案大概率会是“YES”。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托盘贸易”对于供应商而言,具有不可替代的“降库存”价值,它解决了上下游之间供需周期的不一致性。 从下游买受方的角度来看, 在上游较为强势、需要“先款后货”的情景下,或者基于“批量采购”或者“季节性采购”等需求,买受方往往需要动用大量资金才能从钢厂手中买到超越其彼时生产需求的“钢铁”。此时,该等“超额购买”的钢铁往往会积压在买受方或者第三方仓库中,对于买受方而言需要“漫长”的生产周期才能消耗完毕,不仅需要承担买卖钢铁价款产生的融资成本,也需要额外支付仓储成本。在此情形下,买受方也同样产生了对于“托盘方”的渴望。试想,如果在买受方购买钢铁前,有一个托盘方告诉买受方说,“你只需要支付一定的保证金(市场惯例在20%-30%间),我就可以买到一定周期内你所需的全部钢铁,后续你只需按照以高于市场价一定比例的价格提货,然后依照提货进度支付剩余货款即可”,彼时买受方一定也会在心中盘算一笔账,即拿超出市场价部分的差额价款与购买钢铁筹措资金所需花费的资金成本以及货物放置仓库产生的仓储成本相比较,如差额价款≥资金成本+仓储成本,此时买受方的答案大概率会是“NO”;但相反情况下,买受方的答案大概率会是“YES”。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托盘贸易”的另一个应用场景,即对于买受方而言,兼具“融资”和“降库存”的双重优势。 说到这里,如果一定需要给“托盘贸易”下一个定义的话,我们理解是这样的: 托盘贸易,是指托盘方利用其信息和资金优势,在不承担出卖方和买受方风险前提下,从出卖方购买货物后再出售给买受方,并以此获取两次买卖交易差价的业务模式。 02 与“代采”模式有啥区别 有一种与“托盘”模式极为类似的业务形态,名曰“代采”,在实操中也被广泛使用。 如需进一步深入理解“托盘贸易”,离不开与“代采”模式的相互比较。 先来看一下这两种模式的基本结构图。 托盘模式 托盘模式项下,无论是在供应商还是买受方场景,均以“托盘方”为核心,通过分别和供应商、买受方构建两次名义上的买卖关系,实现托盘方垫资和在一段时间内为供应商或者买受方接纳库存的效果。 代采模式 代采模式项下,代采方主要是接受买受方的委托,代表买受方与供应商签署买卖协议,并在此过程中根据与买受方的约定代买受方“垫资”和在一段时间内为买受方接纳库存,当然有的交易中,也有供应商根据代采方的指示直接将货物交付给买受方的情形。 接下来,我们分别从法律关系和“四流”要素上看一下这两种模式的具体区别。 法律关系 1、托盘贸易的基本法律关系演变 对于托盘贸易的法律性质属于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历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且其效力也伴随着立法规则和审判实践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第1阶段(2013年前):倾向于认定属于借贷关系,并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认定合同一律无效。 这一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再申字第15号”等案件中,均以1996年《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为法律规则依据,认定托盘贸易是以买卖为合法形式、掩盖金融借贷非法目的的行为,因而认定该等行为的效力无效。 第2阶段(2013-2015年):将托盘贸易认定为买卖合同的标准明显放宽;即使被认定为属于借贷关系的,也不必然无效,而是有条件地承认有效。 这一阶段发生转变的理由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态度转变,在2013年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发表了“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观点,自此以后在司法实践中较为谨慎地认定托盘贸易为借贷关系,并且即使认定借贷关系,也需要根据上述标准评估合同效力。 第3阶段(2015年后):对于托盘贸易以认定为买卖关系为常态,除非有证据证明托盘方以提供借款为业或存在循环贸易、“高买低卖”等不符合商业规律的情形的;即使托盘贸易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的,除符合法定无效条件的以外,一律认定为合同有效。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后,进一步肯定了企业间借贷在偶发、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项下的合法有效性。对于托盘贸易而言,也以认定性质为买卖协议、承认合同效力为常态,而仅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托盘方以借款为业或存在循环贸易、“高买低卖”等不符合商业规律的情形下认定属于借贷关系,并从而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判断合同效力。 总结一下,在目前常态下,我们理解托盘贸易在基本法律关系上仍然属于供应商与托盘方、托盘方与买受方分别构建的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代采模式的基本法律关系演变 由于在实操中代采模式和托盘模式并无明确的界限,且经常进行混用,因此代采模式的法律关系演变基本可以参考托盘模式。 在目前常态项下,代采模式可以拆解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受方和代采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二是买受方或代采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关系。到底是买受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关系还是代采方与供应商的买卖关系呢?需要回归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1]和第九百二十六条[2]关于“隐名代理”和“显名代理”的规定上来。这两条规定比较长且拗口,我们帮大家简单梳理归纳如下: “四流”要素 在对托盘模式和代采模式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后,两种模式项下“四流”的脉络就比较清晰了,简单以下图示意: 03 风险关注点与防范措施 被认定为属于借贷合同的风险 上文已经说到,托盘贸易还是存在被认定为借贷关系的风险,那么认定为借贷关系对托盘方而言有啥具体影响呢? 第一,可能影响托盘方的收益。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因此如托盘贸易被认定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即使合同有效,托盘方收益部分可能需要比照4倍LPR进行调整。 第二,保理公司等持牌主体需要关注“兼营贷款业务”的风险。从整个市场来看,除了专业的托盘平台或贸易公司以及期货子公司外,参与托盘贸易最多的主体非保理公司莫属。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05号文”)规定,保理公司不得兼营贷款业务。因此,对于保理公司这类主体而言,如果其大量参与托盘贸易,且被认定为以此为业,根据205号文将面临被整改或处罚的风险。 针对上述风险,可以初步考虑从如下方向进行缓释: 第一,做实两次买卖交易的真实性,不出现类似于“循环贸易”、“高买低卖”等不符合商业规律的情况;托盘方可以尽可能多地参与交易环节,比如提供物流、分销、管理技术支持等服务,而非如借贷交易一样单纯获取“固定收益”。 第二,对于“不能兼营贷款业务”的保理公司而言,从合规性角度,尽可能由非关联主体设立独立的SPV开展托盘业务。 瑕疵担保责任风险 从托盘贸易构建的法律关系来看,托盘方在面对买受方时,其是作为出卖人的角色,因此从民法角度不能绕开的一个风险点就是托盘方作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简单理解,就是对自己卖出的东西负有担保是一个“好东西”的责任。那么怎么样的东西是一个“好东西”呢?第1点是权利无瑕疵,简单来说就是东西的所有权没有问题,出卖人卖出的东西就是出卖人自己所有的,不存在其他人对所有权提出主张;第2点是质量无瑕疵,简单来说就是出卖人卖出的东西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这两个点本是作为一个出卖人的基本要求,但是在托盘贸易中似乎又存在一定的困难。作为托盘方而言,其本意只是想要获取两次买卖的差价而已,如果需要其承担货物本身的风险,显然不太合理。 那么,引发出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瑕疵担保责任可以通过约定方式排除吗?答案是“YES”。 首先来说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三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已经给出了明确答案:“私法领域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因此,买受人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而愿意签订合同,或者虽在订立合同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但仍自愿与出卖人约定即使存在权利瑕疵其也愿意购买的,原则上应尊重其自主意思”。 再次来说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八条,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简言之,原则上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以免除,但是托盘方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不免除。 因此,对于托盘方而言,如果需要彻底排除瑕疵担保责任,其需要在与供应商和买受方的两次买卖协议中明确货物的权利状态和质量状态,并且明确约定其不承担任何货物瑕疵责任;如果买受方需要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则需要明确转移给供应商。 仓储风险 仓储风险在供应链金融中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在托盘贸易中,由于托盘方主要的风控措施就是货权本身,因此显得尤为重要。 综合近年来频发的大型仓储风险事件,主要问题归纳如下:一是虚假提货单/仓单问题,即买方或者第三方,在未通知托盘方的情况下,利用虚假提货单据到仓库出货,或利用虚假仓单将货物抵质押,造成货权损失;二是货代、仓库方与买受方勾结,即货代公司或仓库方在未接到托盘方放货通知的情况下,将货权提前转移给买受方,托盘方对货权失控;三是仓储管理不当,即仓库方不当行为造成货物灭失的风险。 解决上述道德风险和能力风险的措施大致有如下方面: 第一,选择国有资质的非标仓库或者标准仓库(期货交割仓库),对仓库监管能力进行充分尽调,包括但不限于系统、人员、制度、管理等方面; 第二,与仓库方签署货权监管协议,明确相应监管责任; 第三,核查仓库保险等情况,尤其需要关注货物储存量与保险赔付范围的一致性。 04 总结 托盘贸易作为古老的融资方式之一,历经多年仍然在供应链金融领域有其特定的江湖地位,且可以预见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也仍将占有一席之地。 虽然目前暂时没有完美的方式完全杜绝托盘贸易中的各项风险,但随着托盘方综合能力的增强,加之各项技术手段(比如区块链、物联网等)的运用,一定会有助于这个古老的融资交易方式越走越远! 注释: [1]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扫码获取前文PDF版 及其他更多干货资料 一川研究团队 王洁 一川研究员 汉坤律师事务所 顾问 领域金融资管 资产证券化 保险资金运用 基金投资 权威 一川研究员 汉坤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领域数字金融 金融监管 金融数据保护 金融ESG 王近朱 小米集团法务部 法务经理 领域 供应链金融 互联网金融 银行 郑博 汉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领域 金融科技 金融监管合规 金融ESG 金融数据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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