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药品管理法正名:药物警戒(PV)来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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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药品管理法正名:药物警戒(PV)来啦!

2023-11-08 18: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药物警戒体系是一个涵盖药品整个生命周期的全方位药品安全监管体系,除关注狭义上的药品不良反应外,还关注药品误用、滥用、过量使用、药物相互作用、缺乏疗效等其他与药品有关的安全问题。药物警戒核心理念是通过借助风险管理理念和方法以实现最佳风险效益比,从而达到保障患者用药安全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目的。

在我国药品安全监管体系中,药品上市前审批与上市后监测分别归属于不同的部门,前者属于药品审评中心,后者则为药品评价中心(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尽管我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与评价体系已经建成完成,并仍在不断完善。实际上,无论是上市前还是上市后的药品安全性问题,都属于药物警戒的范畴。在跨国药企中,药物警戒部门与质量部、生产部、销售部等平行设立,负责建立、运行和维护本公司的药物警戒体系。近年来,药物警戒在国内也成为一个热点话题,而新版药品管理法的出台,为我国药物警戒事业的发展带来了契机。

谈到药物警戒,离不开药品不良反应(ADR)监测,两者也常被人混淆。实际上,药物警戒涉及的范畴比ADR广得多。

药物警戒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主要区别

①监测对象不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的对象是药品不良反应,即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而药物警戒监测的对象除了药品不良反应,还包括药物误用、滥用、无效、用法错误、药物相互作用等。

②监测时间范围不同。药物警戒贯穿于药品上市前研究、上市后安全性监测及评价、直至最后的撤市或淘汰的整个药品生命周期,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一般在药品上市后进行。

③研究方法不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一般采用自发报告、集中监测、处方事件监测、数据库分析等方法,而药物警戒除了采用这些方法外,还采用临床试验和观察性研究等方法。

在药物警戒领域,我国起步较晚,但一直在持续进步。1998 年,我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修订版明确指出了制药企业应设立投诉与 ADR报告制度,一旦遇到重大事件,须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随后,《药品管理法》(2001 年)、《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00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局令第7号,2004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陆续颁布,推动了我国药物警戒的发展和药物ADR突发事件预警机制的建立。2011 年,卫生部颁布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81号),进一步加大了 ADR 监测和监管力度。

2018年6月,我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正式确认加入国际人用药品注册技术协调会(ICH),成为了其第8个监管机构成员。在WHO建议的药物警戒体系的结构关系中,药物警戒活动应围绕药品质量问题、ADR和用药差错等风险因素展开。自2019年起,我国逐步适用ICH的二级指导原则,包括《M4:人用药物注册申请通用技术文档(CTD)》《E2A:临床安全数据的管理:快速报告的定义和标准》《E2D:上市后安全数据的管理:快速报告的定义和标准》《M1:监管活动医学词典(MedDRA)》和《E2B(R3):临床安全数据的管理:个例安全报告传输的数据元素》,这意味着中国的药物监管已经逐步向国际靠拢。

新版药品管理法中提到的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为我国药物警戒事业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契机,也为中国制药企业带来了一个巨大的挑战。如何按照国际标准建立一个完善的药物安全警戒系统不可避免的提到了每一个中国制药企业的日程之上。

笔者了解到,10月10-12日在南昌绿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第83届API China和第二十三届CHINA-PHARM期间,将举办药物警戒相关的会议论坛,议题包括如何建立药物警戒体系符合ICH下新法规要求、Oracle Argus药物警戒、新法规下企业如何开展药物警戒工作等等,吸引来自甲骨文、药明康德、上海太美、昭衍鸣讯、博济医药、人和广通、德泰迈、天境生物、赛诺菲全球药物警戒部、辉瑞全球安全部、罗氏药品研发中心、百济神州、先声药业、基石药业、四环医药近600余家国内外优秀的CRO及制药企业中药品安全部门相关人员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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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药品管理法中药物警戒需要关注哪些章节

条目

第七条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所有的PV文件都要保存以便溯源哦)

第二十二条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时刻关注临床项目中的安全性问题)

第三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报告要求)

第七十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一步确证,加强对已上市药品的持续管理。

第七十八条 对附条件批准的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要求完成相关研究;逾期未按照要求完成研究或者不能证明其获益大于风险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直至注销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开展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风险的药品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八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发现疑似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等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二条 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告知相关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停止销售和使用,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及时公开召回信息,必要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将药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应当召回药品而未召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召回。

第八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上市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经评价,对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大或者因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注销药品注册证书。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被注销药品注册证书、超过有效期等的药品,应当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依法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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