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诬告陷害行为的综合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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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诬告陷害行为的综合法律分析

2024-06-07 20:3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前言

        检举控告既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也是我国风清气正政治生态形成中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监察委员会成立以来,凭借着广泛的群众监督,严肃查处了一批腐败问题,有效推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但与此同时,在众多检举控告中混杂着各式各类的诬告陷害行为。此类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更是严重挫伤了部分党员干部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同时,诬告陷害行为还干扰了监委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监委监督执法资源浪费。本文旨在结合我国各项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诬告陷害行为的界定、责任等进行综合法律分析。

一、诬告陷害行为的界定

        1.诬告陷害行为的定义

        从宏观角度出发,诬告陷害可以理解为诬告者捏造虚假事实,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他人,意图使他人被追究相应责任的行为。从微观角度来看,根据诬告者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和情节轻重的不同,诬告陷害行为可以划分为一般的诬告陷害行为和诬告陷害犯罪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对于诬告陷害行为的规定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在2020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中对于诬告陷害行为的规定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上述两个条文规定的是一般的诬告陷害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此条文规定了诬告陷害犯罪行为。

        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无论是一般的诬告陷害行为亦或是诬告陷害犯罪行为都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故意虚构、捏造事实,二是以虚构、捏造的事实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或控告。与此同时,上述规定也反映出并不是所有的诬告陷害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一般的诬告陷害行为与诬告陷害犯罪行为区别在于:诬告陷害犯罪行为必须是诬告者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且情节严重。如果诬告者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但情节的严重程度不足以达到犯罪的标准,或者诬告者目的仅是捏造他人违纪事实,向纪检部门检举告发,意图使他人遭受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的,则属于一般的诬告陷害行为。

        2.诬告陷害与错告的区别

        在《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与《刑法》中,均对“错告”这一情形作出了免责性规定。将诬告陷害与错告严加区别,目的是为了打消举报人、控告人的思想顾虑,有利于依靠群众打击违法违纪现象。诬告陷害与错告存在本质上的不同,具体表现为:诬告陷害通常是出于打击报复、栽赃陷害的动机,刻意虚构、捏造事实或伪造虚假材料向相关部门检举或控告,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心态。而错告则是行为人出于维护社会正义的目的,因对事实认识错误,向有关部门作了不符合实际的举报、控告,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过失而没有故意。

        虽诬告陷害与错告的本质不同,但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行为表现存在一定的交叉和相似,有些诬告者会以错告为由逃避责任,给认定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带来阻碍。如何区分识别诬告陷害与错告,笔者结合实践经验提供以下参考:一般而言,诬告陷害是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的动机,检举控告的事实不实际不具体,可查性不强。同时,诬告者因对自己虚构捏造事实是明知的,所以一般采取较为隐蔽的检举控告方式,而且一般会选择“广撒网”甚至在网络上散布举报内容的方式向多个单位检举控告,意图扩大影响范围。较之诬告陷害,错告者的动机一般是为了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检举控告内容通常明确具体,且一般不会采取隐蔽的举报方式。

        3.诬告陷害与诽谤的区别

        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益,但是言论自由建立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之上,与合法的言论自由相对立的主要就是诬告陷害行为和诽谤行为。无论是诬告陷害行为亦或是诽谤行为,均是针对特定的主体,且行为过程中均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此两种行为容易被混淆。如何区分诽谤与诬告陷害?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第一是实施两种行为的主观目的不同,实施诬告陷害行为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政纪、行政责任的追究,而实施诽谤行为的目的在于损害他人名誉;第二是客观行为的不同,诬告陷害行为捏造的必须是他人违法违纪事实,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而诽谤行为只要诽谤者捏造了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并通过一定方式予以散布即可认定;第三是刑事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度的不同,诬告陷害行为与诽谤行为一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均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追究诬告陷害行为的刑事责任可以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属于公诉案件。而追究诽谤行为,除非该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如引发群体性事件、公共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等,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犯罪,即需以自诉方式追究诽谤者的刑事责任。此外,因诬告陷害行为的危害性普遍高于诽谤行为,因此《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而诽谤者则是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随着我国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普及与发展,近年来,诬告陷害与诽谤行为高发于网络论坛和社交平台。因此,我们要特别注意,如果诬告者通过相关部门官方网站或指定的网络检举控告途径实施诬告陷害行为,同样也应依据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应责任。此外,针对通过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我国两高专门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明确,利用网络虚构、捏造事实对他人进行诽谤,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同一诽谤信息被实际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或被转发500次以上;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等。(笔者将在日后另行就诽谤行为进行综合法律分析,读者可通过关注发布本文的公众号第一时间知晓笔者发文动态)

二、诬告陷害行为的责任分析

        上文中,笔者根据诬告陷害行为因主观目的、行为表现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诬告陷害行为的定性进行了区分。针对不同性质的诬告陷害行为,对应着不同程度的责任后果,具体为:

        1.刑事责任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诬告者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何谓情节严重。我国目前并未出具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诬告者情节严重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捏造的他人犯罪事实比较严重,例如捏造他人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危害国家安全等严重罪行,且诬告的犯罪事实情节严重。二是诬告者的行为引起司法机关启动司法程序,如立案侦查等。三是诬告陷害者手段恶劣,严重影响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在社会上造成恶劣的影响。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同时规定,诬告陷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判定诬告者的行为是否符合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一加重情节,主要从是否引起被诬告者精神失常甚至自杀,造成被诬告者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逮捕、错判等方面进行考量。

        2.政纪责任

        针对诬告者捏造他人违纪事实,向纪检部门检举告发,意图使他人遭受不良政治影响、党纪处分或政务处分的诬告陷害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条强调:“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此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还特别强调了对于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还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查处的诬告陷害典型案件通报曝光,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如党员实施诬告陷害行为,《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对于不负责地揭发、检举、控告以及提出处分和罢免、撤换要求的,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于受到错告或者诬告的党员,应当澄清事实,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也规定,对于诬告陷害行为,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行政责任

        诬告者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告发,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应负担一定的行政责任。依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与追究诬告陷害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不同,在追究诬告陷害行为行政责时,对于行为人情节严重程度的要求较低,行为人一旦实施了捏造他人违法犯罪事实并向司法机关告发的行为,即可追究其行政责任,并不要求达到上述追究刑事责任所需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可如果行为人实施诬告陷害行为时手段相对恶劣,或对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造成一定干扰,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行政处罚力度也会随之加大。

三、诬告陷害行为的典型案例

        我国各项法律法规对诬告陷害行为的责任后果进行了较为详实的理论规定。参考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能使我们进一步加深对诬告陷害行为的理解。笔者通过检索中纪委、地方纪委官方网站及裁判文书网,列举了以下七个不同严重程度、不同责任认定的诬告陷害行为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20年,A市某区纪委监委对辖区居民李某诬告陷害该区人民法院三名法官收取案件当事人好处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查,李某因与鲁某民事纠纷被该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某诉讼请求。李某因对判决心生不满,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捏造该区人民法院三名法官收取现金、烟酒等好处的事实向该市扫黑办举报,对该三名法官的正常工作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A市纪委监委对举报线索查否后,认为李某属于诬告陷害,将李某涉嫌诬告陷害的问题移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李某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案例二】

        2017年3月以来,李某(党员)因在乡政府报销个人费用遭到会计杜某的拒绝,心生怨恨,于是编造杜某违反廉洁纪律及贪污数千元公款的问题,通过多次邮寄匿名信的方式向县级纪检监察机关举报,意图对杜某造成不良影响,受到政纪追究。         报经市纪委监委批准,指定该县纪委监委对李某涉嫌诬告陷害开展核查。经查,李某所反映情况不属实,并存在主观恶意,致使被举报人一度被调离工作岗位,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承受巨大精神压力。李某的行为违反了政治纪律,已构成诬告陷害违纪行为。2019年3月,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给予其留党察看处分。

        【案例三】

        张某,党员,某事业单位正科级干部。2013年12月以来,张某通过一信多投方式匿名举报,恶意捏造相同内容的举报信多达数百件次,意图诬告他人。数十名受诬告对象中既涉及厅局级、县处级领导干部,也包括一般公职人员。

        经该市纪委监委指定,张某涉嫌诬告陷害一案由市纪委监委派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办理。市纪委监委派驻市公安局纪检监察组与公安机关成立联合专案组进行调查。

        经查,张某故意捏造事实向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进行虚假告发,恶意举报,意图使他人受到党纪处分和刑事追究,其捏造的事实既涉嫌违纪,同时也涉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诬告陷害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2019年7月,张某因涉嫌诬告陷害罪,被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处分条例》总则纪法衔接条款,追究其党纪责任。

        【案例四】

        赵某,某村农民。2017年8月至12月期间,赵某为发泄个人私愤,捏造杜撰了其所在村党支部书记高某私吞公款,挪用救济款物以及非法占用土地并造成土地大量毁坏等犯罪事实,编写了“黑内幕”“刘文彩式的书记高某”等诬告材料,向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作虚假告发。此外,还编写印制了“唤醒全体村民的一封信”等材料,在其所在村内散发、张贴。对高某的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影响恶劣。

        经查,赵某反映高某违纪违法等问题,均不属实。赵某反映的问题均为其个人捏造,杜撰,其意图主要是为发泄私愤,达到使高某受到党政纪处分和被刑事追究的目的。赵某捏造犯罪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2018年12月,赵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9年1月批准逮捕。

        【案例五】

        2019年6月起,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党委政法委、检察院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称区法院工作人员孙某、李某克扣、截留其判决执行款。

        区纪委对孙某的署名举报进行了核实。经查,未发现孙某、李某存在克扣、截留执行款项的行为。宋某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的问题完全是其个人主观臆断,恶意捏造形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发泄对法院判决执行的不满。通过进一步调查了解,涉及宋某的民事诉讼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

        宋某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诬告陷害审判人员,恶意诋毁司法机关公信力,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诬告陷害罪。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依法提起公诉,后经法院审理,认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他人于刑事追诉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六】

        2010年以来,某县退伍军人王某某以本人及其妹妹王某芹的名义,不断向中央、省、市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检察院等相关部门重复反映其土地补偿、宅基地补偿以及派出所非法拘禁等问题,投递信件达970余封。经该县纪委多次核查,仅口粮田被占建房问题部分属实,其它问题均不属实。该县A镇党委对化解王某某重复信访举报问题提出两套合理方案,王某某不接受合理方案,坚持要求赔偿2000万元,且不断写信重复反映并不属实的派出所副所长郑某某非法拘禁问题,使得郑某某多次接受调查,长期精神压力巨大,生活和工作受到严重影响。2019年2月27日,该县人民法院以诬告陷害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2年。

        【案例七】

        2016年7月份,虞某1因找不到刘某讨要个人债务而向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因系民事纠纷未被受理。随后,为达到借助公安机关力量找到刘某继续讨要债务的目的,虞某1指使其姐姐虞某2及亲戚朋友王某、傅某等十余人拿着刘某事先写给虞某1的借条和伪造的相关材料,以借款人的名义,分别向某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刘某借款后逃匿,导致该市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11日对刘某立案侦查,并于同年8月19日将其抓获予以刑事拘留。在后续侦查过程中,该市公安局根据刘某的辩解,再次向相关报案人询问核实时,虞某1再次指使相关报案人作了虚假陈述。刘某于2016年9月18日被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日该案被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该市人民法院判决虞某1等相关涉案人员构成诬告陷害罪,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半不等的有期徒刑。

        从上述几个不同情形下诬告陷害行为责任认定的案例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针对诬告者主观目的、行为表现和情节轻重的不同,对其诬告陷害行为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同时,在处理诬告陷害行为时,还存在着刑事、政纪、行政责任交叉、竞合的问题,当出现责任竞合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原则一般是诬告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再追究行政责任,但是政纪责任尤其是党纪责任则仍会继续追究,在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外另行进行处罚。

四、诬告陷害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澄清正名机制

        当前,我国在打击诬告陷害行为方面既有党纪又有国法。通过严肃惩处诬告陷害行为,可以有效降低诬告陷害行为发生的几率,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诬告陷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仅凭此,尚不足以全方位保护被诬告陷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创立实施了诬告陷害澄清正名机制。

        《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中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发函说明、当面说明、通报等方式予以澄清,对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及时纠正。同时还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所在单位党组织应当开展思想政治工作,谈心谈话、消除顾虑,保护干事创业积极性,推动履职尽责、担当作为。《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要求,对受到诽谤、诬告、严重失实举报的党员,党组织要及时为其澄清和正名。

        2020年5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对开展澄清工作的主要原则、适用情形、主要方式和工作要求作出规定。《意见》明确,失实检举控告对当事人工作、生活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纪检监察机关经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的,要认真做好评估工作,对应当澄清的情形及时启动澄清程序。澄清的主要方式包括书面澄清、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其中,使用当面澄清、会议澄清、通报澄清等方式的,应当同时使用书面澄清。

        为深入贯彻党和中央建立健全澄清正名机制的要求和指导精神。2020年7月,山西省省委组织部制定《关于全省组织人事部门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不实反映干部澄清正名的办法(试行)》,紧密结合组织人事部门信访举报工作的实际,对诬告陷害行为甄别研判、调查认定、处理追责、澄清正名等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职责和有关要求。

        严格惩处诬告陷害行为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澄清正名机制的出台与健全,体现出党和政府对公民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但与此同时,我国对于处理诬告陷害行为的具体程序尚有待进一步明确,需要从立法及制度建设层面持续予以重视,对查处、澄清的范围、重点、方式和程序进行细化,提高法律法规及制度的可操作性,形成衔接有序、运转高效的长效机制。并且,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仔细甄别检举控告内容,充分把握细节并进行调查取证,做到不枉不纵,精准打击诬告陷害并及时有效澄清正名。

作者:马俊、梁家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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