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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会长。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2020年8月6日第07版。感谢作者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推送!

谈破产法中的民事和解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欣新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和解与清算三种程序,并允许程序之间依法进行转化,以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对债务危困企业的拯救与市场出清功能。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等也出现了一些不妥做法,如法院在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又撤销裁定,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为规范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了破产程序转换限制,指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明确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是对破产程序不可逆性的正确认识,也是对程序转换的合理约束。此后,清算程序向重整与和解程序的转换只能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进行。这一规定为各方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企业是破产清算还是重整或和解的博弈,设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则,要求更为认真、理性的对待,避免了无理性、无底线的利益争夺,以及执法中的无原则让步。

但是否在法院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后,债务人企业就只能被清算注销,不能再获生存机会,尤其是在《破产会议纪要》出台之后?法律规定并非如此。我们还可以借助破产法上的民事和解规定解决企业的挽救问题。企业破产法在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四条中规定了破产强制和解的同时,还在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了民事和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下面分析破产法上的强制和解与民事和解的区别,以及如何正确理解与实施。

第一,适用的程序阶段不同。强制和解只能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适用,而民事和解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全程适用,法律没有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的截止适用期限。据此,民事和解不受破产宣告后不得适用的限制,这是其最为重要的特点。从这一意义上讲,民事和解也可以适用于破产重整与强制和解程序,只不过在债务人能够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不需要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更低的重整与强制和解自然就更易获得成功,民事和解也就无用武之地了。民事和解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权的自愿行使,即私法自治下的自行和解。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在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后,只要没有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的正当权益,法院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决定予以认可。在法院裁定认可并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后,债务人企业即恢复正常的经营状态,可以进行包括股权收购、资产重组等活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挽救债务人尤其是已经被宣告破产的企业开辟更多的渠道,鼓励并尊重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达成民事和解,更好地市场化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和企业经营发展问题。

第二,和解的原则不同。破产法中的和解程序是强制和解,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债权人会议依法定多数通过和解协议后,对反对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具有强制服从的效力。而民事和解完全遵循自愿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和解的达成实行全体一致同意的原则,不能强制任何一个当事人接受和解,所以反对和解者是不受约束的,法院与地方政府也是不能干预的。

第三,债权人约束的范围不同。纳入强制和解范围的债权人仅限于无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人,而纳入民事和解范围的是全体债权人,既包括无担保的债权人,也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强调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

第四,和解程序不同。强制和解是由债务人先申请和解,法院予以受理,然后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再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务人申请强制和解,只需要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而请求民事和解的前提,是先由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了协议,提交已经签订好的协议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五,和解协议达成后不能履行时的解决方法不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就是说,此时虽然法院已经依第九十八条规定终止了和解程序,但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立法仍规定了法院的强制性介入,要直接继续作出破产宣告,债权人不能申请对和解协议强制执行。但在民事和解达成后,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时要终结破产程序。所以如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法院不能再直接介入宣告破产。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破产清算,启动一个新的破产案件,也可以对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未依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受偿权利不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强制和解中,“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而在民事和解中,未申报的债权人不受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和清偿时间的限制,仍享有在破产程序外的正常权利。所以,在民事和解中如有债权人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当其在民事和解达成后再要求清偿时,债务人企业在和解协议的履行中可能面临新的债务清偿困境,要有相应措施防范。

第七,协议内容有差异。在强制和解的协议中,只解决与和解债权人即无担保债权人相关的事项,不涉及担保债权人问题。而在民事和解中,原则上应当将所有未了结的破产事宜全部解决,其内容除所有债权的清偿比例、数额、期限、偿债财产来源、是否新设担保,对破产费用(包括管理人报酬)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问题也应一并解决。和解协议中还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债权人的监督权利与方式、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的债务清偿原则(如是否进入破产程序统一清偿、如何计算债权)等作出规定。在和解过程中,通常是利用债权人会议的平台,进行统一的共同谈判,制作统一的内容有差异的和解协议,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第八,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有别。在强制和解中,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要依法进行审查,包括在和解过程中债务人有无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尤其是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是否合法,认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裁定予以认可。在民事和解中,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也要依法进行审查,但除和解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外,重点在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是否真实,是否遵循自愿原则,有无损害他人权益等。

对破产案件中的民事和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较早就发布有指导性文件,其2011年发布《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用于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文书样式92”于适用说明中指出,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使用”。“若宣告破产后裁定认可协议的,应在裁定书的首部增加宣告破产的事实,并在裁定主文中一并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有的地方也出现了宣告破产之后依据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后终止破产程序的案例,包括在《破产会议纪要》出台后发生的案例。如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纺中纺(苏州)织造有限公司破产案件,2019年5月20日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2019年7月11日债务人拟定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取得全体债权人的书面同意;2019年7月16日,法院裁定认可上述协议,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并终结破产程序。

对破产程序中的民事和解问题,我们要遵循企业破产法和《破产会议纪要》的立法规定本意,本着积极引导以多种方式化解企业债务风险的原则,实现对具备挽救希望与价值的市场主体的充分保护与拯救。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编辑:小 司

原标题:《人民法院报 | 王欣新:谈破产法中的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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