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的前提在于把握好证据“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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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司法的前提在于把握好证据“三性”

2024-07-02 19: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证据的审查判断和应用是办案人员的基本功。办案人员要做到公正司法必须在审查证据上下功夫,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是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相关。三是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属于证据的证明力。

  合法性指的是办案人员所要遵循的法律规则和办案要求。某一证据是否有资格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审查和判断,关键看该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即证据能力问题。一个证据要想具备证据能力,首先,取证主体要合法。如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且必须为两人以上。又如勘验、鉴定的资格和人数也有特定要求。其次,取证手段要合法。刑讯逼供是典型的违法取证手段,法律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所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明力指的是办案人员所依据的法律逻辑和办案经验。根据“内心确信”原则或自由心证原则,对于证据证明力大小,法律不作明文规定,由办案人根据经验理性和良心加以判断。有证明力的证据必须具备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证据的客观存在,即证据必须是真实可靠的。而证据要保证真实可靠,一方面,要求证据的载体要客观。如一份视听资料即使能够证明某一案件事实,如果其来源不明,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一方面,证据的内容和信息要真实。二是证据的相关性,即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某一案件事实或者与某一案件事实有关系等。

  实践中,对作案动机和事后补救措施是否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二者的关联性不大。一方面,作案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即使有犯罪动机,也不能证明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如果没有犯罪动机,只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事后补救行为与犯罪之间也不具备必备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实施的事后补救措施,不能用来反推其实施了犯罪,这是证据法领域的基本规则。

  证明力虽然有很强的主观认识因素,但其主要受到以下限制:一要受到证据裁判主义的限制,即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只能建立在言词辩论的全部内容以及已有的证据调查结果的基础上。二要受到辩论主义的限制,即直接决定犯罪与否的主要事实必须在控辩双方的辩论中出现,司法人员不得采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三要符合逻辑法则,即司法人员在进行思维和推理时必须遵循规律性的规则,主要包括同一律、排中律和矛盾律等。四要符合经验法则,即司法人员的推理活动必须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个别经验进行归纳所得出的有关事物之间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规则或知识。

  证明力本不是法律问题,但考虑到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诸多证明力规则已上升到了法律高度,发挥着防止法官对成熟经验法则误判的作用。法定证据规则大致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消极证据规则,即法律规定在某种前提条件存在时,法官不得根据某证据认定待证事实为真实。如原物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积极的证据规则,法律规定当某种前提要件存在时,法官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为真实,系法律强制规定法官应当认定证据的证明力。

  (作者单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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