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系列特刊(二)关于消费者预存费用因退费引发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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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系列特刊(二)关于消费者预存费用因退费引发纠纷的相关裁判规则13条

2024-07-11 09:1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编者按

Mid-Autumn Festival

面对购卡前“折扣!赠送!VIP!高质量……”的诱惑,消费者们现实生活中往往面临的是购卡后“商家跑路!换人!一经售出概不退费!本店享有最终解释权!若因消费者原因退卡需交纳服务价款一定比例的违约金……”你是否也曾落入预付卡消费的“陷阱”苦苦求路无门?是否也曾看着空空如也的门店手握卡片欲哭无泪?本篇内容结合预付式消费合同相关的司法裁判案例,围绕预付卡消费合同约定和履行不同情形而引发的热点问题,为消费者们介绍充值办卡应该知道的那些事儿。

本文共17675字,阅读时间约为20分钟。

2023 DLS

得理·热点问题速览

●消费者充钱办卡没签合同,能要求商家退还未实际消费款项吗?

●办卡时商家明确约定“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消费者还能要求退款吗?

●办了卡、充了钱,商家却关门了,消费者卡里剩余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商家转让店面,消费者办卡后进店消费发现换人了,想要退卡退费怎么办?找谁来退?

●消费者在品牌加盟店办卡充值,可以要求商家与加盟商共同承担退费责任吗?

●分公司向消费者售卡,消费者能否要求总公司、营业部、分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商场商铺倒闭,商场需要承担退卡责任吗?

●商家为一人公司,消费者可以要求公司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返还预付款吗?

●消费者办卡后因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消费,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费吗?

●消费者冲动办卡后,还可以反悔退卡吗?

●购卡充钱后商家服务发生变化,消费者不满意服务体验时,可以要求退卡退费吗?

●预付卡“有效期”满,是否可以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或延长“有效期”?

●消费者办卡充值时有赠送金额,退卡退费时赠送金额怎么算?

得理·裁判规则

2023 DLS

01

消费者充钱办卡没签合同,

能要求商家退还未实际消费款项吗?

消费者预付费用但未与商家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成立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的认定,法院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商家是否向消费者退还未实际消费款项——韩超怡与北京壹健华威国际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与商家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消费者就健身事宜向商家支付了服务费,双方成立事实的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在接受案涉公司提供的健身服务中对于课程的规划、与教练的交流内容以及授课的方式提出了异议,并在合同履行期的前期即向案涉公司提出了要求解除合同。鉴于健身服务合同性质和履行过程的特殊性,即私教课需要学员和教练之间形成良好的信任和沟通下方能进行,法院认为消费者主观上已经无法接受壹健公司提供的私人教练为其指导、陪同健身训练,双方合同关系客观上已经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不宜继续履行。鉴于案涉的健身课程均是分节购买,课程具备相对的独立性,故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部分的费用,商家应予以退还。

【(2020)京0105民初25372号】

类案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案号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李晓贝与柳州市宝媛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0)桂0202民初2280号

相关案情

消费者在案涉商家购买孕期、产后服务项目,预付骨盆修复、孕期护理、产后恢复、体适能训练等消费项目共12800元,商家向消费者出具收据,双方就服务事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法院观点 

消费者以交纳预付款的形式购买服务,系双方以支付预付款的形式订立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法院依法确认。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未履行“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具体约定解除合同事项,故在解除合同方面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商家以收取预付款办卡的形式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应属于办理上述规定中的单张记名预付凭证之情形,预付凭证的金额应以5000元为限。现消费者支付12800元预付款,已经超出上述规定限制,故法院确认解除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服务合同,商家应当向消费者返还预付卡中剩余的款项金额。

02

办卡时商家明确约定“一经售出,

概不退款”,消费者还能要求退款吗?

商家约定“预付卡一经售出概不退款”属于免除商家责任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消费者可请求返还未实际使用部分的预付费——李静楠、广州市铭美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

裁判要旨

案涉合同应属被告经营健身服务时提供给消费者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印制的协议,大部分条款并未预留与消费者协商的空间。故对于协议中“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等条款应属格式条款。该协议内容明显属于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而该协议中未见被告以显著方式提示原告注意该条款内容,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内容应属无效。因此商家不得依据协议约定拒绝退款。

另外,参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从事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的企业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的规定,原告是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后才以会员身份购买私教服务,故案涉服务合同纠纷亦应受该办法约束。参照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的规定,商家应向消费者提供退款服务,故对消费者主张商家退款予以支持。

【(2022)粤0105民初113号】

类案

案例来源

江苏法院2018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八:约定“预付卡刷过后概不退款”的格式条款无效

相关案情

2017年7月24日,市民史某到某健身公司办理了一张瑜伽会员卡,付了会员费3980元。按照该会员卡的规定,史某享有一年内无限次瑜伽课程的学习资格,但会员卡刷卡之后不能退款。在办卡后第三天,史某因个人原因向健身公司提出退卡申请,并要求返还会员费。健身公司认为,史某已经刷卡上过课,根据办卡协议不能退还会员费。史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健身公司退还会员费。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健身公司发行的瑜伽会员卡属于单用途预付卡。合同解除后对消费者史某尚未消费的部分对应的会员费,健身公司应予退还。消费者史某办理会员卡后虽未实际使用该会员卡学习瑜伽课程,但考虑到其系因自身原因不使用会员卡,且在办理会员卡以及预约使用该会员卡期间,健身公司付出了相应的工本费、人工费等,因此对消费者史某要求返还会员费的金额酌情予以扣减200元。最终,法院判决健身公司向消费者史某返还会员费3780元。

法官点评

商业性预付卡系非金融主体发行的消费者尚未实际消费即预先支付款项的单用途或多用途消费卡。按照发卡人不同可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专营发卡机构发卡;另一类是商业企业发行,只在本企业或同一品牌连锁商业企业购买商品、服务的单用途预付卡。平日常见的单用途预付卡有美容、美发会员卡、健身卡、餐饮会员卡等,根据《江苏省消费者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在日常生活中,消费者遇到最多的窘境就是,商家往往以“一经售出概不退款”或“一经消费概不退款”为由拒绝退费。但其实这些条款属于免除商家责任,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属无效条款。消费者在遇到类似情况时,应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03

办了卡、充了钱,商家却关门了,

消费者卡里剩余的钱还能要回来吗?

商家因经营不善闭店、地址迁移等原因无力继续履约,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妥善处理好消费者退卡退费事宜——王丽艳、新乡市卫滨区聖路易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在商家办理储值卡并充值,商家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消费者提供对应的商品。现商家因经营不善而闭店,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消费者要求商家返还卡内余额,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2022)豫0703民初430号】

类案

案例一

案例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付式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九:公司无力履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案情

何某与公司签订《舞蹈报名协议》,约定公司为何某提供舞蹈课程服务,学习时间为不限课时,公司迁移办理营业位置时由其他加盟店接受免费转校学习。何某向公司支付了14908元。五个月后,公司告知何某,其准备撤出原经营地址。后公司成立清算组,决议解散、拟申请注销。何某要求返还未履行期间的费用。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实际搬离原营业地址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加盟店或办公地址供其继续履行合同,且公司已成立清算组进行债权人公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能力继续履约,因此公司已无法继续有效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何某要求公司退还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费用,予以支持。考虑公司已向何某提供五个月的服务,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基于公平原则,法院酌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占全部合同义务的40%,公司应退还5963元给何某。

法官点评

预付式服务合同经营者无法继续有效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可认定为构成违约,消费者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退还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款项。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不定期的,法院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经营者应退还的款项数额。

案例二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案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张凤林与北京艾飞乐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0)京0113民初18985号

相关案情

消费者与商家签订全民健身挑战卡合同一份,并办理会员两年健身卡,并支付金额1399元。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商家通知馆内提升改造,停业共20天。但消费者在停业第一天收到信息通知,房东院内施工停水停电,延长停卡时间,直至停卡约八个月时消费者仍未收到任何开业信息。后消费者得知商家经营的健身房系违建,房东通知停水停电,其原因就是健身房属违章建筑,商家未如实告知消费者。现健身房无法正常营业,近期消费者多次与商家协商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押金消费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商家艾飞乐公司返还消费款1399元。

法院观点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消费者已经按照全民健身挑战卡合同支付了1399元消费款(押金),商家艾飞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但商家未能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且商家因其经营场所的房屋结构设计违法,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其行为已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消费者张凤林要求商家艾飞乐公司退还消费款(押金)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04

商家转让店面,

消费者办卡后进店消费发现换人了,

想要退卡退费怎么办?找谁来退?

情形一:商家将门店转让他人,门店招牌、服务人员因经营主体变更而更换,且消费者不满意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转让行为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由原经营者承担预付卡退费责任,新经营者不承担连带责任——黑淑君、赵凯东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原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门店转让给新经营者并改门店字号,实际经营者及大多数服务人员均已更换,消费服务条件亦发生变更,且新经营者存在劝导消费者继续充值行为,以及消费者不满意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故该转让行为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原经营者构成违约,消费者据此要求退还其会员卡卡内余额的请求系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未履行的合同内容,原经营者应当将卡内全部余额退还消费者。关于消费者要求新经营者承担退还会员卡费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店铺转让行为对消费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消费者与新经营者之间也无其他合同约定,消费者无权直接向新经营者主张权利,故对于消费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经营者与新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2022)津0106民初1029号】

情形二:商家将门店转让他人,门店招牌、服务人员等未因经营主体变更而及时发生变化,受让方完全掌握和继受会员在上一任经营主体经营期间的预付款消费及购买服务项目,双方不清理转让人原债务或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号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对消费者预付卡退费承担连带责任——李焕娇、端州区慕娅嘉湖美发店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相关门店转让时按照原经营项目、品牌,采取同样的预付款方式提供服务,且期间门店招牌、人员等亦未因经营主体变更而及时发生变化。在接手门店后,对于会员的充值、消费由统一系统进行管理,接手方完全掌握和继受期间会员在上一任经营主体经营期间的预付款消费及购买服务项目。受让方在接手门店与出让方之间应属营业财产的概括转让,该转让协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得因此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根据营业财产的性质、种类的不同,在资产评估基础上,分别办理登记、交付、对债权人或债务人的通知并负责清理相关的债务。不清理转让人原债务,或者受让人继续使用原商号的,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客户已经因上一任门店的美容美发业务预付的款项及购买的服务项目,是营业财产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新经营者受让门店的营业财产,且按照原客户预付款项情况及已经购买服务情况提供服务,却拒绝向预付款消费者退还预付款项,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受让人应对原转让人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即应对消费者预付款剩余金额承担返还责任。

【(2021)粤1202民初7879号】

05

消费者在品牌加盟店办卡充值,

可以要求商家与加盟商共同承担退费责任吗?

商家介入加盟店与消费者之间预付卡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时,消费者可要求商家和加盟店共同退还预付卡剩余未消费金额——王某1与上海小小乐杰健身休闲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家与加盟店签订特许协议,商家允许加盟商使用上方印有商家品牌、盖章处印有商家品牌字样的会员协议和商家的门店品牌,提供含有商家品牌字样的微信公众号用于会员服务,极易使消费者因对商家的信赖利益而与加盟商签订会员协议。商家除收取加盟费和保证金外,还向加盟商收取月收入总额9%的服务费及市场推广费,实际是向加盟商收取了与经营状况、招收生源等有关的费用,已经介入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故,商家实际影响了加盟商与消费者合同的订立、履行等环节,双方有共同的利益,应当承担与其享有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因此,对于消费者要求商家和加盟店共同退还课时费的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021)京0112民初3788号】

法官点评

首先,需要明确加盟店与总店之间的关系。根据国务院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总店将其服务标章授权给加盟主,让加盟主可以用加盟总部的形象、品牌、声誉等,在商业消费市场上,招揽消费者前往消费。而且加盟主在创业之前,总店会先将本身的经验,传授给加盟主并且协助创业与经营,双方都必须签订加盟合约,以达到共同获利的合作目标;而加盟总部则可因不同的加盟性质而向加盟主收取加盟金、保证金以及权利金等。因此,加盟店与总店之间是一种经营资源转让的合同关系,这种经营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其次,能否在总店和加盟店消费或退款基于事前双方之间的约定和承诺以及办卡主体和资金流向。若无相关约定或办卡主体并非总部、资金未流向总部,因总店和加盟店之间、加盟店与加盟店之间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各民事主体不存在法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若总店和加盟店之间、加盟店与加盟店之间互相介入预付卡服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需共同承担退费责任。

06

分公司向消费者售卡,

消费者能否要求总公司、营业部、

分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

消费者购买分公司职工推荐的预付卡,但总公司为消费者出具发票,消费者主张总公司、分公司、公司某营业部共同承担退还预付卡剩余未消费金额责任,法院判决总公司与分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营业部不具备承担资格——国卫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丰台第六快递营业部等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消费者在北京购买并使用快递预付卡,北京顺丰公司的快递员经手办理该预付卡,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该卡的服务提供方是北京顺丰公司,而同时基于发票的出具方是顺丰公司,法院确认由顺丰公司和北京顺丰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丰台顺丰营业部不具备责任承担资格,故顺丰公司、北京顺丰公司退还消费者预付卡中剩余未消费金额。

【(2022)京0113民初11856号】

07

商场商铺倒闭,

商场需要承担退卡责任吗?

商场商铺承租人如果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倒闭或歇业后,主动与消费者联系退费等事宜,且不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导致消费者无法找到交易对象、亦不存在租赁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形,消费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为依据,主张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与商铺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函倩诉连云港亲亲袋鼠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广场购物分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不应承担退费责任。第一,商场作为商铺出租人不是消费者的合同相对方,其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第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在商品展销会结束后消费者无法找到其具体的交易对象,或商场租赁柜台主体不清导致消费者无法区分交易对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而要求主办方和出租方承担责任,给予消费者的一种保护。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应无限扩大,应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即只有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经营者下落不明,消费者找不到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主办方和出租者承担责任。第三,商场虽然对商铺进行管理,但该管理行为只是商场自身的正常经营管理,并没有参与商铺的经营管理,商场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性质是为了确保租赁合同的履行,并非为替代处理纠纷而预先收取。合同中并未约定商场全权替代处理消费者纠纷,收取租赁保证金的行为与商铺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要求商场承担因商铺自身经营行为而产生的风险责任。

【(2019)苏07民终3492号 /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09期公报案例】

类案

案例一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案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成燕芝与北京弘泰基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1)京0105民初29400号

相关案情

消费者在快乐厨育公司所经营的位于朝阳大悦城的“宝贝厨房”餐厅进行消费,并在该店服务员推荐下储值1000元。当日消费138元,消费后储值卡余额为862元。直至消费者再次前往“宝贝厨房”餐厅进行消费,发现餐厅已经关闭,无法正常消费。消费者认为其在弘泰基业公司出租给快乐厨育公司的柜台购买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并依照消费者储值付款账单显示,其所支付的储值费用由弘泰基业公司收取,因此消费者要求快乐厨育公司及弘泰基业公司退还储值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观点 

消费者与商家的出租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是对展销会、租赁柜台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理由如下:首先,弘泰基业公司出租给快乐厨育公司的是一个位于商场五层的一个独立商铺,并非社会大众常识认知中的商场柜台;其次,快乐厨育公司经营期间使用的是“宝贝厨房”品牌标识,具有高度明确的识别度。因此,本院对消费者要求弘泰基业公司退费、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案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某1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1)京02民终8164号

相关案情

易动公司向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租赁涉案场地用于经营轮滑教育培训,2019年4 月20日,王某1父母为王某1向北京易轮滑少儿活动中心支付 6660 元购买课时共四十三次,尚未使用完毕。后易轮滑停止服务,王某1已主张退款,易轮滑表示进行核算,但未退款。

消费者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诉请出租方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退还课时费及相应利息。

法院观点 

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不应仅考虑是否符合“柜台”的物理形式,而应从立法本义出发,结合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综合考虑。

展销会的特点为展销人员不固定、时间短,当消费者发现商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时,展销会可能已经结束,参展人员各奔东西,改换门庭;租赁柜台的特点为经营者往往不标示自己真实名称或标记,而是使用出租者的名称或标记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或者不使用任何名称或标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出租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决定购买或接受,有的还存在由柜台出租者统一收银、柜台经营者服从柜台出租者管理的情况。在这两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难以找到对应的经营者请求赔偿,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往往相对明确、稳定,因此法律对此特别规定消费者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据此,租赁柜台与一般的单纯出租房屋或经营场地给经营者开店有区别,不能随意扩大解释或适用。

具体到本案,王某1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向易动公司出租涉案场地用于经营轮滑教育培训,现无证据证明易动公司使用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的名称或标识提供服务;王某1交付本案款项对象为易动公司,而非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易动公司与银泰百货大红门分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某1的实际损失,仍应向其合同向对方即易动公司主张。

案例三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案号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庄夏洋与深圳市言客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松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9)粤0307民初17566号

相关案情

深圳龙华 ICO 商场由松兴公司经营管理,对外出租租赁柜台,言客公司在龙华 ICO 商场3层L3S-007商铺租赁经营“言客英语”培训中心,面向成人提供英语培训服务。2016年12月13日,消费者与商家言客公司签订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并支付了26800元学费。言客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停止营业。

现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主张松兴公司和中执公司作为租赁柜台的出租者与管理者未履行监管职责,并请求其就返还未履行部分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松兴公司对外出租的是商铺,并非柜台,松兴公司与深圳市言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商铺租赁关系,而非柜台租赁关系。即便言客公司系商铺的实际使用者,其作为独立法人,在固定场所内独立经营,也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所指的柜台经营者。因此,松兴公司与言客公司之间并非柜台出租者与柜台经营者的关系,消费者主张松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消费者认为松兴公司向言客公司出租了POS机收银,松兴公司和中执公司负有监管责任而未对言客公司的经营资质作审查,因此主张松兴公司和中执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消费者提交的消费凭证上均没有体现任何松兴公司和中执公司的信息,无法证明松兴公司或中执公司参与收费或参与交易,而作为商铺出租方和商场物业管理方,并不负有审查和确保商户资质的法定义务,消费者前述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

对于有固定经营场所,提供诸如餐饮、培训、美容等服务合同纠纷,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同时,不能将经营场地等同于“租赁柜台”,出租方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

第一,租赁场地经营面积较大,经营地点固定,并非社会大众常识认知中的商场柜台。

第二,承租人通常使用自己的品牌进行经营活动,消费者之所以进行消费是因承租人的商誉而并非出租人的,同时,承租人的品牌标识亦具有高度明确的辨识度。

第三,商场没有统一收银。是否统一收银,事先承诺是认定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标准。在前述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即使承租人使用了出租人的 POS机收银系统,进行收益分成,也不能认为二者有共同经营行为,要求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商家既没有统一收银又没有使用出租人的收银系统,进行收益分成的情形,要求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消费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的相对方商家主张合同权利,出租方无承担责任的合同依据。

08

商家为一人公司,

消费者可以要求公司唯一股东与公司

共同返还预付款吗?

销售公司若为一人公司,该公司法人作为唯一股东以个人账户接收消费者预付款项,形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消费者主张销售公司退款的同时,可主张该股东对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等人诉某销售公司、孟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销售公司所经营游泳馆疫情期间未营业,且在承租场地到期后不再继续经营,该销售公司亦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及能力,故销售公司应当按照各消费者所剩余次数折算后退还相应的预付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孟某某作为该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以个人账户接收消费者的预付款项,形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对公司对剩余预付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之四】

09

消费者办卡后因为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消费,

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费吗?

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陶校、深圳市奥力健身部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服务合同能否解除」

消费者在办理预付卡后一段时间,其供职公司发出公告,公司因业务调整整体搬迁至上海,并调动消费者至上海工作。基于该客观情况及重大变化,消费者无法继续消费剩余课程。消费者因工作调动后无法前往商家接受健身服务,故双方服务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合同。

「关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要求退费」

首先,按照我国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商品服务合同所遵循的普遍规则,除特殊商品和服务外,经营者均应当承担包换、包退等责任。换言之,消费者在未获得服务之前有权要求退还已支付的价款。其次,商家服务守则中“私教课程一经售出概不退款,也不可转为其他用途的费用,并在期限内完成,未在期限内完成的课程将作废处理”等相关内容的约定,会导致作为消费者在无法获得服务的情况下也需支付价款的不公平结果,无疑属于免除了被告主要义务的格式条款。在消费者一次性支付全部服务款项、经营者分次提供服务的情形下,该条款明显排除了消费者要求退换服务的权利,免除了己方的主要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条款。第三,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常规课和拉伸课均指明了明确次数,且在消费者可以登录的商家微信公众号界面,显示内容与商家保留的书面《专项私人教练卡申请表》限定时间并不一致,且其微信公众号显示内容均为商家后台管理。对此,应采信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商家关于消费者购买的产品常规课等价格都是属于特价产品且已经超过了合理的退费时间等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认为,消费者预付费用实质是向被告购买限定次数的服务,且受时间限制的约定并不明确,该预付费可以按次数进行平均分摊,但在无证据显示商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消费者根据个人工作调动原因起诉商家求退费,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商家的正常经营造成消极影响。结合商家为履行合同已聘用、配备了足够会员预约使用的私教,准备了相关器材及场地,存在支付员工提成等可能,产生了必要的经济支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酌定由商家向消费者返还未消费部分预交款项约77%的费用。

「关于消费者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

法院认为,消费者无法继续前往商家接受服务主要是基于其自身原因,并非商家违约,因此,消费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不支持消费者关于利息的主张。

【(2021)粤0303民初16068号】

类案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案号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梦媛、延吉市巴思特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案

(2022)吉24民终1460号

相关案情

消费者与商家签订合同并支付健身年费,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女会员因怀孕,可享受连续不多于12个月的会员资格免费暂停,但需事前持有效证明及复印件,到俱乐部亲自办理。”后因消费者怀孕,健身公司为其延迟激活卡面一年。再后,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到健身房健身,要求退卡并返还年费。

法院观点 

合同已告知消费者其在怀孕的情况下,可申请暂停服务,且消费者在“特价促销卡不能退卡退款”字体处已按上手印,证明消费者对此内容明知且认可,该条款应当为双方达成合意的条款,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形式。此外,商家已为消费者延长健身服务12个月,故消费者主张因怀孕导致无法继续健身要求退还健身卡费用不符合合同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法院不支持消费者的退费主张。

10

消费者冲动办卡后,

还可以反悔退卡吗?

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次日起的一段时间内,在未开卡使用会员服务的情况下,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获得全额退款。“冷静期”以合同签订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开卡后无法全额退款——谷晓晨与南京市六合区泓源健身中心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消费者在办卡十五日内要求退款,是其合法权利,消费者要求退款不构成违约,不应当适用双方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但应予扣除合理费用。关于应予扣除的合理费用,具体明细由商家负责举证。

【(2020)苏0116民初2356号】

11

购卡充钱后商家服务发生变化,

消费者不满意服务体验时,

可以要求退卡退费吗?

购卡后更换提供服务的人员直接影响消费者服务体验的,商家无权自行更换服务人员,消费者可据此要求商家退还剩余费用——西安奥达铁一滨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吴依珍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私教协议系以私教提供的个人服务为合同标的,课程质量与私教自身素质紧密相关,在没有证据显示有征得消费者同意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商家径行更换私教人选直接影响了消费者可期待享受的私教服务。商家保留重新分配教练权利的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在其选定的教练不能提供私教服务的情况下,应享有的决定是否继续接受其他教练提供服务的选择权。商家与消费者就变更私教未能协商一致,消费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剩余私教课程费用。

【(2021)陕01民终5382号】

类案

审理法院

案件名称

案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岛新倍力健康管理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辽宁路店、刘家汐服务合同纠纷案

(2019)鲁02民终9819号

相关案情

消费者与商家签订私教合同后,合同约定的私教离职,商家径行更换私教人员。

法院观点 

健身、教育、美容等服务合同的订立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及信任基础,属于人身性质的合同,不属于可以强制继续履行的合同,教练是该合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本案消费者选定的教练离职,更换教练、合同继续的方案应以消费者自愿为基础。商家收到消费者的预付款,这是履行服务的开始,之后应努力为消费者创造良好的健身环境,让消费者愿意接受服务。若商家将收到预付款作为服务的结束,对消费者之后的消费感受不闻不问,不注重提高服务质量,这将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极大伤害。因双方已经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基础,消费者已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合同,商家应退还预付款,解除合同。

12

预付卡“有效期”满,

是否可以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或延长“有效期”?

记名预付卡不得设有效期,商家规定预付卡有效期是限制消费者合理权利、免除经营者责任的格式条款,商家应退还卡内余额或预付卡继续有效——张卓与北京若石进宝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等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此卡有效期2年,但经营者提供的会员卡规定中“有效期2年”的内容,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免除了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内容应属无效。消费者会员卡到期后,卡内尚有资金余额,经营者不能正常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卡内余额。

【(2020)京0108民初18971号】

13

消费者办卡充值时有赠送金额,

退卡退费时赠送金额怎么算?

消费者办理预付卡时商家赠送消费金额,如非因消费者个人原因解约,退还预付卡中剩余费用时赠送金额可抵已消费金额——王哲与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家应当退还案涉合同项下的未使用期限的相关费用。关于退还剩余课时费的具体金额,商家表示根据协议约定开卡已消费剩余金额及赠送次数不予退还,对此法院认为,商家系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游泳服务,应退还未消费部分的金额,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消费者有偿取得的消费次数应包含赠送而享有的消费次数。

【(2020)京0106民初31621号】

类案

案例来源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付式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典型案例六:非因消费者个人原因解约,且约定不明的,赠送金额可抵消费金额

相关案情

唐某在某公司经营的马术俱乐部为女儿续报马术培训课程。之前结余971元,唐某又预存费用20000元,公司赠充8500元。唐某共消费4595元。

该公司因政府通知关停原经营场地,培训场地由番禺区转移至花都区,马术教练进行了更换。双方就退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公司主张按本金扣除实际消费金额计算,即退还16376元(20000元+971元-4595元);唐某主张按本金扣除消费金额的70%计算,即要求退还17754.5元(20000元+971元-4595元×70%)。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让其女儿参加马术培训课程,需考虑儿童的安全、时间、场地设施、培训教练等多种因素。现马术培训场地及马术教练都发生了变化,影响了唐某合同目的实现,唐某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公司应退还预付款给唐某。双方订立合同时,实行充值赠送模式,但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向唐某明确说明赠送金额如何扣费及合同解除时消费金额如何计算等事宜,且唐某非因个人原因单方违约解除,唐某主张按充赠比例即70%计算消费金额,合法合理,故公司应退还17754.5元给唐某。

法官点评

因合同履行地点及方式客观发生变化,影响消费者合同目的实现时,消费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经营者应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给消费者。双方未明确约定赠送金额如何扣费及合同解除时消费金额如何计算等事宜,且非因消费者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可以按消费者主张的比例计算实际消费金额。

得理·关联法条

2023 DLS

格式条款效力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3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15条第4、5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等进行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4.《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1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5.《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强化自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六)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6.《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26条第1款“经营者自营业执照核准登记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发放单用途商业预付凭证。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具体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功能、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争议解决方式、解除合同、退款方式和民事责任等事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未按约定提供服务应退卡”

&“地址等信息变更应告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2.《北京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条例》第17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款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一次性退回预收款余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

(一)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余额不足以兑付单次最低消费项目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由于经营者原因导致消费者退款的,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退回预收款余额。”

3.《上海市单用途预付消费卡管理规定》第17条“经营者因停业、歇业或者经营场所迁移等原因影响单用途卡兑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发布告示,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记名卡消费者。消费者有权按照章程或者合同约定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余额。”

4.《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第17条“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一)终止预付卡业务;

(二)停业、歇业、经营场所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重大变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告知。

本条第一款情形发生后,消费者有权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或者退回预收资金余额。”

第18条“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5.《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30条第2、3款“经营者违反规定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对退款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还预付款及其利息;

(二)已消费的,应当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经营者给予折扣、让利的,应当按比例折抵消费,并退还剩余的预付款及其利息。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并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消费者。”

6.《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26条第6、7、8款“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不得设定有效期限。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使用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义务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消费者已享受的折扣等优惠,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的预付款余额中扣减。

经营者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选择解除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按照约定扣除已消费金额后退还余款。”

7.《吉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7条第3款“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有效方式通知消费者,并在原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预付卡有效期满退费问题

1.《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第19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2.《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19修正)》第26条第6款经营者以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不得设定有效期限。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经营者应当退还预付款余额或者延长使用期限,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3.《湖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1修正)》第12条第3款“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设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消费者可以要求续期或者按照约定退款。经营者擅自提高服务价格、降低服务标准、延期开业、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主体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回卡内余额。消费者因居住地变化、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需要转让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经营者应当允许,并不得收取额外费用。”

4.《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20修正)》第27条第2款“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办卡冷静期”

1.《北京市休闲健身行业预付费服务交易合同》“甲方在交付预付费用后7日内尚未持卡休闲健身的,有权无条件解除合同;乙方应当一次性返还全部预付费用。”

2.《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6条“冷静期:乙方自签署本合同的次日起,有7天冷静期。冷静期期间,在未开卡使用会员服务的情况下乙方可以要求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在与乙方确认完毕(书面(电子(其他双方认可方式(请注明:       )的退费申请后,于[   ](≤30)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退款。乙方应将发票、合同、会员卡返还甲方,因乙方购买会员服务甲方已经交付乙方的打包产品,乙方应返还或折价补偿。”

3.《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第1款“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撰稿人:刘捷玉玺、陶心怡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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