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中院:交警“驱车跟随”与“追缉”有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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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中院:交警“驱车跟随”与“追缉”有本质区别

2024-07-13 17:4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属于其法定职责范畴。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常某驾驶的车辆系脱审车辆,被被告设置的高清视频监控拍摄点抓拍,触动违章车辆警情预报,执法人员驾驶警车在发现车辆后,掉头跟随,该行为应属一般人应当预见到的交警履职行为,并不存在侵犯合法权益的情形。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追缉,应为追逐、追捕之意,即交通警察对于驾车逃跑之人,开车实施追赶、堵截,并欲使之受到控制不再逃脱,故追缉应具有一定的速度,并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持续性、连续性。而从警车行车记录仪视频中可见,从执法人员发现常某驾驶的车辆掉头跟随开始,直到事故的发生,时间较短。期间,执法人员未实施对常某喊话、拦截、逼停等足以对常某产生心理压力等行为,警车虽在跟随过程中有超速行为,但其速度远低于常某的驾车行驶速度,且途中还曾被其他车辆阻挡,警车与常某驾驶的车辆相距有较长一段距离,两车辆也一直未发生接触,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远未达到紧迫性,在此情况下警车跟随并不会引发死亡后果,故交警的追随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追缉行为违法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开旺、刘东爱、常皓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常开旺、刘东爱、常皓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1.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改判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追缉行为。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权益的保护。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选择的措施应当符合合法性、可能性、必要性、充分性的要求,如果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期待的行政目标应是正当且可能实现的,预估的不利影响应是值得且最小限度的。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亦概莫能外。以追缉为例,公安部关于“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以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的执法规范,即体现了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追缉,追而逋之是也。通常情况下,追缉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在空间上具有连续性,在行为上具有暴力性,如拦截、碰撞、逼停等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车辆损毁的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措施。可见,追缉与纯粹的驱车跟随有本质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对暴力的容许方面,二者不可混同。

值得注意的是,譬如突然驾驶机动车逃跑的情况,驾驶人是否涉嫌酒驾等违法甚至犯罪问题,放任逃逸是否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驱车跟随是否能查明真相、惩罚违法,追缉是否会避免潜在威胁、造成更大危害,如此种种。面对多数可能选择之处置,交通警察需作出的情势判断,往往具有突发性和紧迫性。从事后来看,这种判断有时或许欠妥,但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我们不能以事后审慎的综合分析苛责交通警察事中作出的即时判断完全适当。此外,徒法不足以自行,我们虽然期待全民守法的美好愿景,但是更需要严格执法的鲜活实践。如果对情势判断等处置措施动辄则咎,那么潜在的违法行为人面临惩罚时会“望风而逃”,更多的交通警察面临选择时会“按兵不动”,从可能的乱作为到必然的不作为,这显然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制度初衷和立法宗旨。因此,除滥用职权、明显不当外,人民法院对交通警察作出的情势判断应予尊让,不宜简单以结果论是非。

就本案而言,常某涉嫌酒后驾驶脱审机动车,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警察依法实施的执法活动。然而,自相遇警车时起至发生事故时止,历时仅90秒许,具有较强的偶发性,期间,常某有提速、超速(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124公里)行为,交通警察驱车跟随时亦有提速、超速(最高行驶速度超过每小时86公里)行为,但警车的车速明显低于常某的车速,且无拦截、碰撞、逼停等暴力情形,故诉争的驱车跟随行为尚不属于追缉的范畴。同时,常某违法行为在先,逃避处罚在后,显然不能成为其后续超、高速驾驶机动车的抗辩理由。因此,常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超、高速驾驶机动车转弯,而常某超、高速驾驶机动车主观上是逃避处罚而非自力救济,客观上是自主行为而非胁迫行为,故将常某的死亡归责于交通警察的驱车跟随有失公允,且证据不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开旺、刘东爱、常皓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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