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隋某、姜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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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隋某、姜某、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2024-07-16 05:3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公诉机关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女。

被告人姜某,男。

被告人王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吉林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姜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颖、书记员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姜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13时许,在吉林市X某“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门前,“圣元”家电商场业主被告人隋某因阻挠长春市中齐公司为“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运送“小天鹅”冰柜,而与“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业主被告人王某及其儿子X某、儿媳X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隋某将X某手指咬伤,并用砖头抛打X某,致X某右手受伤。被告人隋某之子被告人姜某,被告人隋某丈夫X某X,被告人姜某妻子X某X某人闻讯相继赶到现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持镐把将被告人王某左某拇指、左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持铁锹将被告人姜某头部砍伤;被告人隋某,X某X、X某X某人持砖头将放置在“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门前的冰柜及该商场的门玻璃、窗户玻璃、停放在商场门前的解放x型汽车前风挡玻璃、解放双排座x型货车前正面钣金等物品砸坏。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右手外伤致右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姜某头部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少量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左某外伤,构成轻伤;X某左某指咬伤,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96元。

被告人隋某、姜某于2010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隋某、姜某、王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破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隋某、姜某、王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隋某、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隋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严重的过错。被告人隋某因商业竞争采取不正当方式和行为,多次到王某的商店无理取闹,扰乱和干扰其正常经营,致使其先后5次报警。2、被告人王某对被告人姜某实施加害行为是被告人隋某、姜某对被害人X某、王某造成轻伤、X某造成轻微伤的情况下,才用随车工具铁锹将被告人姜某砍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情节。3、被告人王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并已取得姜某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并当庭提供证据如下: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簿证明,2009年7月9日“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和“圣元”家电商场,因经营同一品牌电冰箱发生口角,后由工商部门处理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13时许,在吉林市X某“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门前,“圣元”家电商场业主被告人隋某因阻挠长春市中齐公司为“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运送“小天鹅”冰柜,而与“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业主被告人王某及其儿子X某、儿媳X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隋某将X某手指咬伤,并用砖头抛打X某,致X某右手受伤。被告人隋某之子被告人姜某,被告人隋某丈夫X某X,被告人姜某妻子X某X某人闻讯相继赶到现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持镐把将被告人王某左某拇指、左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王某持铁锹将被告人姜某头部砍伤;被告人隋某,X某X、X某X某人持砖头将放置在“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门前的冰柜及该商场的门玻璃、窗户玻璃、停放在商场门前的解放x型汽车前风挡玻璃、解放双排座x型货车前正面钣金等物品砸坏。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右手外伤致右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姜某头部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少量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左某外伤,构成轻伤;X某左某指咬伤,构成轻微伤。经吉林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096元。

被告人隋某、姜某于2010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事赔偿部分,本案中的被害人均不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姜某头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少量硬膜外血肿,构成轻伤;王某左某外伤致左某指末节基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X某右手外伤致右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X某左某指咬伤,构成轻微伤。

2、吉林市X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及被损坏物品照片证明,钛合金门玻璃2块,价值828元;钛合金框窗玻璃4块,价值1848元;海尔冰箱上门局部凹陷,修复价值160元;小天鹅冰柜柜门一个损坏,修复价值220元;万利达旧音箱一个,价值200元;解放x型汽车前风挡玻璃一块,价值200元;解放双排x型货车前侧面玻璃一块,价值50元;前正面钣金局部损坏一处,修复价值200元;旧索尼W220型数码相机一架显示屏损坏,修复价值220元;不干胶双面字17个,价值17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4096元。

3、作案凶器照片,经与被告人姜某、王某核对,系二被告人在作案时所使用的镐把和铁锹。

4、扣条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镐把、铁锹各一把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刘大中和长春市中齐公司货车司机拒不配合取证的情况。

6、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提起及被告人隋某、姜某于2010年7月20日和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7、工作所见证明,2009年9月27日14时11分许,昌邑公安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民警X某X某到报警后,和协警X某赶到现场。在现场看见X某X某王某互相拽着一把铁锹,王某的头上在流血,姜某捂着头(头上出血)在路边的沙堆旁边坐着,隋某拎着一根镐把在一旁骂。之后,隋某用砖头砸一台灰色小货车的侧面玻璃,X某X某次要往王某的商店内闯,被刘文斌拦住。X某X某砖头往王某商店门玻璃及门前放着的一台冰箱上扔,又用砖头向窗户上砸。X某X某用砖头向王某商店的窗户上砸了一下。新时代钟表家电商场的2扇窗户、蓝色解放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灰色小货车的1块门玻璃、2扇玻璃门、1台冰箱、1个旧音箱、1部照相机被不同程度损坏。

8、证人X某证实,隋某不让厂家给我家商店卸货,隋某和王某就争吵起来。隋某躺在地上招呼家人,她儿子姜某手里拿一根镐把(长60厘米)过来后,边骂边拿镐把朝王某头上打了一下,王某的头被打出血。王某此时手中拿着一把小铁锹(长61厘米)朝姜某头上打了一下,姜某头上也出血了。隋某拽X某时我过去劝,隋某把我的左某拇指咬破了。警察到场后,X某X某砖头砸坏我家门前放着的一台海尔冰箱,又扔石头砸坏我家的2个大窗户玻璃。隋某的弟弟赶来后,用砖头砸坏我家商店2扇门玻璃,还打叶华眼睛一拳,踢叶华一脚。隋某用砖头打我家刚买的一台灰色小货车前车窗户玻璃,但没打坏,车前的钣金被打出一个坑。

9、证人X某X某实,隋某拽着我丈夫王某的脖领子,还咬王某。隋某捡起地上的砖头打王某,王某踹了隋某一脚。隋某又去打我儿子X某,X某用拳头打隋某一下。隋某还拿砖头把停在商场门前,我家新买的小解放车给砸了一个坑。王某看到后,出去又把隋某给打了。隋某的儿媳妇拿把扫帚打X某的头部,X某用拳头怼了她一下,把她怼开了。隋某又上来打我儿子,我儿媳妇X某过去拉架,隋某把我儿媳妇的左某给咬透了,我儿子用脚把隋某踹开了。隋某的丈夫X某X、儿子姜某和几个人过来后,姜某拿着木棒朝王某过去了,王某把解放车里的小铁锹拿了出来,我没看见他俩怎么打的仗。过了5、6分钟,我看见王某额头上都是血,姜某不知怎么躺在沙堆上。派出所的民警来后,X某X某拿砖头往我家商场里扔,商场的3块大玻璃让X某X某砸了。

10、证人X某X某实,王某用脚踢我婆婆隋某的右后背,X某用拳头打隋某的额头,X某的母亲X某X某对象X某上前和隋某撕把。我过去问你们怎么打人,X某上来就打了我一嘴巴,王某上来就踹我右腰上,把我踹倒了。我起来后,王某又踹我肚子一下,又把我踹倒了。我看见我丈夫姜某走过来,后面跟着我公公X某X。王某到他家的蓝色解放车里拿一把军锹,朝姜某脑袋砍下去,姜某用手一扛,手被砍坏了,脑袋也出血了,然后就倒在地上,王某用军锹又砍姜某头部一下。我看姜某头部那样了,就随手捡起地上的石头把他家蓝色解放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砸碎了,砸完之后我就找车把姜某送医院去了。

11、证人X某X某实,我到新时代家电门口时,有人说我儿子被人砍倒了,被送医院去了。我就来气了,随手捡起2块砖头,把新时代家电门口的门玻璃砸碎了,后又打碎了2块旁边窗户的玻璃,然后我就回我家商店了。

12、证人X某X某实,我听说我外甥姜某被人砍坏了,我就踢王某的小舅子腿一脚,我姐夫用砖头将新时代家电的一块门玻璃,2块窗户玻璃砸坏了。

13、证人X某X某实,2009年9月27日,我们在新时代家电门口给新时代家电卸10台小天鹅冰柜,王某和他儿子在车下接货。卸到第3台时,隋某从她家家电跑过来,阻拦不让卸货。王某说这是小天鹅厂家给发的货,你有事找厂家去,隋某说不能卸。我就到新时代家电旁边的胡同里,给公司业务打电话请示怎么办。公司业务说圣元家电不做我公司业务了,已经没有经营权了,货是王某定的。我打电话回来时,看见隋某用砖头砸新时代家电门口摆放的几台海尔冰箱,扔了好几块砖头砸坏一台。王某儿子从商店出来站在被砸的冰箱前面,用手指着隋某说你还没完了,并奔隋某身前去,王某的儿媳妇把王某儿子拽到门口。后来隋某的家属过来了,2个男的(X某X、姜某)和1个女的(X某X),奔王某家人去了,他们打在一起。我看事态严重了,就又给公司业务打电话。我打电话回来时,看见一个警察手里拿着木棒,棒子上还有血。隋某老公拿个砖头往新时代家电的窗户玻璃上砸,民警上前制止他也不听。

14、证人X某证实,我是桦皮厂镇派出所的司机。我与民警刘文斌到现场后,看见姜某头部有伤躺在地上,姜某的妈妈、妻子扶着姜某,姜某的父亲X某X某拿着一根约50厘米的镐把,对着新时代商场老板(王某头上也有伤)比划,我和刘文斌拦着X某X某抢下镐把。X某X某地上捡起砖头砸向新时代商场的窗户玻璃及门玻璃,砸在一台未拆封的电冰箱上,窗户玻璃碎了2块,门玻璃碎了1块。X某X某儿媳妇X某X某砖头,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解放车前风挡玻璃砸碎了。X某X某砖头砸向X某X某经砸碎的玻璃上。隋某用砖头砸停在新时代家电门前的一辆佳宝微型货车,右前侧窗户玻璃并未砸碎,之后用砖头砸车前机器盖子几下。

15、证人X某X某实,隋某被王某踢倒了,隋某看见我就喊,大侄子快救命,王某要打死我。我上前把他俩拉开,隋某起来后用手打王某头,王某又把她踢倒了,我又上前把他俩拉开。隋某的儿子姜某跑过来用拳头打王某头和身上,姜某和王某就扭打在一起,王某拿铁锹把姜某头砍出血了。

16、证人X某X某实,王某和隋某撕扯在一起,隋某倒在地上。姜某从圣元家电出来后与王某吵吵,后来撕巴起来。王某从蓝色半截子驾驶座上拽出一把小铁锹,朝姜某砍去,第一锹砍到他胳膊上,当时他没倒。王某接着用铁锹又朝那个男的砍去,第2锹砍在他右头部,姜某晃来晃去往后躲,被身后的单轮小推车给绊倒了,头部也被砍出血了。姜某从圣元家电出来时,手里没有拿东西,他被砍之前顺手在单轮小推车南面捡了一个木棒用来挡锹。

17、证人X某证实,挺胖的一个女的(隋某)拿砖头砸一辆小货车车头和侧面玻璃,新时代家电的小伙(X某)从商场出来要制止她时,她随手捡几块砖头砸小伙3下。小伙用手挡时,砖头砸他胳膊、右手手腕上,还有几块砖头砸在他后面的冰箱、冰柜上。过了几分钟,圣元家电的小伙(姜某)拿着木棍打新时代家电的老板(王某)3、4下,打在那老板的头、胳膊上,打出血了,那老板用铁锹打圣元家电的小伙头上一下。

18、证人X某X某实,圣元家电的老板娘隋某扔砖头砸新时代家电老板的儿子X某3下,X某用手挡,具体打什么部位我没看清。X某身后的冰箱、冰柜也被隋某砸坏了。圣元家电老板的儿子姜某拿个棒子打新时代家电的老板王某2棒子,打左某膊、手附近,王某满脸是血。王某不知什么时候拿个铁锹,姜某就往后退,被什么东西绊倒了,王某上去打姜某头部一铁锹。

19、证人X某X某实,圣元家电的老板娘隋某拿着半截砖头打X某,被X某用手挡住。她又拿起砖头打X某没打着,打在新时代家电门口的一个冰箱上,X某踢隋某腿上一脚。姜某倒在地上用手护着头,头上在流血。姜某的爱人拿隋某打X某的砖头,砸X某家解放车的风挡玻璃。

20、证人X某X某实,隋某的儿子姜某在新时代家电门前地上躺着,脑袋出血了。

21、证人X某X某实,在新时代家电门前,我看见隋某和X某、X某撕扯,隋某咬X某的手不松口,X某打隋某头上一拳,隋某就躺在地上不起来。王某上来用脚踢隋某大腿,我过去拽着王某,不让他踢了,我就回屋了。过一会,我出去看见隋某拿个砖头砸一个小货车的车头和侧面玻璃。X某去制止隋某,隋某随手捡几块砖头砸X某,被X某用手挡住,还有几块砖头砸在后面冰箱、冰柜上。X某X、X某X某后,砸新时代家电商场的玻璃和门。桦皮厂派出所的2个民警过来制止,他们还接着砸东西,我就回家了。

22、证人X某X某实,有个男孩在沙堆旁坐着,头上出血了,后来被人用车送走了。之后,有个男孩扔砖头把我买的,放在新时代家电门前的冰箱给砸出一个坑,后来又有窗户玻璃和2扇门玻璃、一台车的前风挡玻璃也被别人砸了,但我没注意是谁砸的。

23、证人X某X某人,隋某和王某在新时代家电门口吵架,之后的事我就没看见了。等我再看时,隋某咬王某儿媳妇手,王某的儿子试图把他俩拉开,然后我就没看他们。等我再看时,王某头部流着血,因为围观的人比较多,所以没看见他们互相厮打。

24、被害人X某陈述,2009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小天鹅冰柜的厂家来我家送货,隋某不让厂家卸货,并且还骂我爸王某,说她家进啥货,我家进啥货,赶紧把货拉回去。我和我爸说这是厂家给送的货,凭啥不让卸。隋某扑到我爸身上,要打我爸,被我把他俩拉开了。之后隋某用手抓我爸头发,让我爸给推开了。隋某拽着我并咬我,我照她胸口打了一拳,她就松手了。隋某又拿砖头打我,我用手一挡,把我右手给挡肿了,我踹她肚子一脚把她踹开了。她又捡起砖头砸我家蓝色解放货车的后玻璃,我爸就上去怼她,并撕扯起来。她站在我家门前,喊她儿媳妇X某X某来。她儿媳妇过来后挠我脸上了,我打她儿媳妇脸上一下,然后让人给拉开了。隋某让她儿媳妇把X某X、姜某,隋某的弟弟都叫来。她儿媳妇走后,隋某用扫把头打我脑袋好几下。我过去打她,在我和隋某撕扯的时候,我对象X某来拉架,隋某咬住X某左某的大拇指不松口,我打隋某脸部一下。姜某和X某X某起过来打我爸,其中姜某手里拿一根木棍打我爸,我爸随手拿一把小铁锹。姜某拿木棍打我爸左某膀一下,我爸用锹背面打姜某正面头部一下。姜某拿木棍把我爸的头部打出血了,我爸回手拿铁锹又打姜某头部一下。姜某就往后退,被工地的小推车给绊倒了,之后就一直倒在那里。X某X某来和我爸抢铁锹,我就去帮我爸,在和X某X某扯的过程中,我的右眼部被X某X某了一下,左某膊被擦伤。

25、被告人隋某供述,2009年9月27日14时许,在桦皮厂镇圣元家电和新时代家电中间路上,我和长春中奇公司小天鹅代理商的司机和一个跟车的男的说,我家有2台有毛病的冰箱给我返回去。这时王某的媳妇X某X某出来骂我,还招呼他儿子X某、王某都出来打我。王某用脚踢我脑袋,X某X某我头发,X某一脚一脚踢我肚子,X某女友X某抓我头发。我用牙咬X某手指头。王某一拳打我腮帮子上了,给我打倒在地上。我起来后和他们撕巴,新时代家电后面的老罗头也拉不开,我又被王某和他儿子给打倒了。我儿媳妇X某X某来喊打人了,王某和X某又打我儿媳妇几下。我起来后和他们厮打,又被他们打倒了。X某X某王某儿子拉开,我起来后又被王某踢倒。警车来后,我躺在地上看见王某从他车里拿出一把军用铁锹,奔我儿子姜某头上砍,被我儿子用手胳膊一挡,砍在我儿子胳膊上了,我儿子倒在地上。第2锹砍在我儿子头上,我儿子头就出血不止,昏倒在地上,后来我儿子被送到医院。

26、被告人姜某供述,我是自己主动来公安机关取材料的。我到圣元家电门前,王某看到我后从蓝色半截子车里拿一把军用铁锹砍我头,我顺手捡个棒子挡一下。因为棒子短没挡着,第一锹砍在我左某膊上,我被砍倒在地上。第2锹砍在我头右部,我感觉头部一直流血,就晕过去了。

27、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9月27日13时50分许,我、X某、X某卸货时,隋某骂我,还说小天鹅的货你也敢卖,我和隋某就吵起来。隋某拽我儿子X某,我儿媳X某上来拉架,隋某咬X某的手一口,我上去踢隋某一脚。姜某上来打我一镐把,我用左某一挡,镐把打在我左某臂。姜某接着又朝我打第2下,我又用左某挡,打在我左某拇指上,接着姜某又用镐把打在我头上。姜某往后退时被什么东西绊倒了,没等姜某爬起来,我拿手里的小铁锹(铁锹是我看见姜某手里拿镐把时,从车上取的)朝他头上打了一下。X某X某砖头打我商店的窗户玻璃,隋某把我商店门前停着的一台灰色小货车前边打出一个坑,隋某的弟弟用砖头把我商店的2扇玻璃砸坏了。

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姜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隋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被告人姜某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隋某多次到王某的商店无理取闹,致使其先后5次报警及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姜某用镐把打其头部往后退被绊倒后,其拿铁锹朝姜某头上打了一下。从该供述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用铁锹击打姜某头部,是在姜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说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另外,从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簿中,无法看出其所要证明的被告人隋某于2009年7月9日到被告人王某商店闹事的事实。该报警情况登记簿中记载,两家因经营同一品牌电冰箱发生口角,后由工商部门处理的情况,并没有证明被告人隋某闹事的事实,辩护人也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人隋某多次无理取闹的证据。综上,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并已取得姜某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隋某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人隋某、姜某、王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付文忠

审判员单连红

审判员滕丽萍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杨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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