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日报》最新:“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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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最新:“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自首

2024-07-14 00: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对于自首问题,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作出了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否构成自首,在个案适用中认识不一。如在故意伤害案中,甲乙因琐事互殴,民警先按照治安案件处理,后根据伤情鉴定结果,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电话通知甲到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对此行为,笔者认为应以自首处理。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即自首必须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上述情形构成如实供述没有争议,目前主要争议点就在于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因此,前期治安询问,在后期刑事立案后接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1)电话通知的性质不属于强制措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可知,传唤分为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和强制传唤,书面传唤应有书面的传唤证,犯罪嫌疑人还需签名捺印,而口头传唤仅适用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强制传唤不能单独适用,只能在进行口头传唤或书面传唤后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传唤的情形下,才可以实施强制传唤。电话通知既不具备书面传唤的条件也不具备口头传唤的条件,所以电话通知不是传唤。

(2)电话通知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即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而如果将收到电话通知便直接归案不视为自动投案,则有违立法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案例指导方式明确了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属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王春明盗窃案)指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有学者指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公安机关的口头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特征。

(4)前期的调查、询问属于行政治安范畴。以故意伤害案为例,前期公安机关在当时条件下无法确定该违法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治安案件处理,需要进一步调查、询问才能作出判断,该类行为属于行政治安范畴。经过调查后,如果认定该故意伤害属于犯罪行为,则前期的调查、询问便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因为刑事立案和讯问、强制措施均发生在伤情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前期的调查、询问不属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济南铁路运输检察院)

王春明盗窃案—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为自首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5集作者:王学堂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春明,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30日,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春明对指控意见无异议。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某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王春明在青州市造纸厂路口西鑫配货站门前,盗窃田永忠停放在此处的海陵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同年5月份,被告人王春明在得知该车主是田永忠后,向田永忠索要500元现金后将摩托车退还给了田启忠。同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春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明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春明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春明服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主要问题1、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2、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三、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举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但对犯罪嫌疑人尚未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而到案后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往往有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五春明的行为是否认定自首,就存在着不同意见。我们认为,对于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的“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其次,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处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辑、追捕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执笔: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王学堂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玉琦) 展开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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