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为见义勇为行为撑起“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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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为见义勇为行为撑起“保护伞”

2024-07-11 22: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香河县人民法院 王树营 魏锋)

【裁判要旨】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宝贵精神财富,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广泛推崇和拥护。让见义勇为者在彰显道德价值的同时得到相应的赔偿、补偿或救济,不仅只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更是社会所具有的道义责任。

【案号】

一审:(2019)冀1024民初2634号

二审:(2020)冀10民终1837号

【基本案情】

原告:高某,女,系侯振林之妻。

原告:侯甲,女,系侯振林之女。

原告:侯乙,男,系侯振林之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刚,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山东省夏津县人,系货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史某田,男,系被告之父。

被告:潘某,男,山东省夏津县人,系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某(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系货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19年3月9日13时43分许,幼童邱某(2015年5月1日出生)在河北省香河县京塘线金三角路口(52公里+100米)自西向东独自横穿公路。香河县某村街群众侯振林见此险情,抱起该幼童横穿公路,与被告史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侯振林死亡,邱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史某、侯振林及邱某法定监护人李某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振林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122.06元。另查,该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邱某法定监护人李某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保险理赔金由三原告优先受偿。该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潘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史某系被告潘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2019年4月8日,侯振林被香河县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审判】

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侯振林为保护幼童邱某,避免其在独自横穿公路过程中受到伤害,在行驶车辆密集、高速的国道上,不顾个人安危,将幼童邱某抱起带离危险地带,奋不顾身保护他人人身安全,是见义勇为行为。侯振林实施救助过程中被撞击身亡,侯振林亲属由此对侵权人主张赔偿,其理由、依据及请求内容均符合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特征,本案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侯振林作为见义勇为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参与人的位置、数据等因素作出的技术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最终承担责任的裁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主张民事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史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体。史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潘某,该车登记所有人系某(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史某系潘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史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辆所有人潘某承担相应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主张损失应由被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三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潘某和被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邱某的法定监护人因疏于监管,致邱某独自横穿公路,进而发生此次事故,其法定监护人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已撤回对邱某法定监护人李某起诉,对其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另行解决。故该案中被告潘某和被告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承担9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相关规定,判决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损失共计5808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史某、某(北京)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件的最终案由。侯振林为保护幼童邱某,避免其在独自横穿公路过程中受到伤害,在行驶车辆密集、高速的国道上,不顾个人安危,将幼童邱艺朵抱起带离危险地带,其奋不顾身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系见义勇为。侯振林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被史某驾驶的车辆撞击身亡,其亲属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事故起因的性质,系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侯振林作为见义勇为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侯振林在见义勇为过程中被行驶中的车辆撞击身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予以审理,并裁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因本案中其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子支持。关于上诉人某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处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比例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虽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史某、侯振林及邱某法定监护人李某在此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参与人的位置、数据等因素做出的技术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认定,属于证据性质,故本案最终责任的承担比例情况,还需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考量,并不宜直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侯振林在高度危险的非常状态下对实施救助的人员所采取的应急行为和选择均属正常,不应给见义勇为人苛以更多的注意义务,侯振林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本质要求,为弘扬社会传统美德,其行为应获得社会高度认同,故对其权益依法应予充分保护,一审法院裁处应由其他侵权人负担全责,符合社会的价值取向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法定监护人李某因疏于监管,致邱某独自横穿公路,进而发生此次事故,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其过错程度相比驾驶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应负的高度注意义务明显较低,故一审法院酌定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潘某和上诉人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某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此案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          

【评析】

近期,发生在河北省香河县这起见义勇为纠纷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对见义勇为者侯振林要不要赔偿、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不同网络媒体提出了各自意见和理由。从中可以窥视出当前社会价值观念的改变。见义勇为者既是英雄,也是凡人,他们既有高尚的精神境界,也有现实的权益和诉求。在现阶段,见义勇为者却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泪”往往成为见义勇为者的真实写照:“扶不扶,是扶不起”;“帮不帮,是帮不得”;“救不救,是不敢救”等成为社会痛点,致使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望而却步、畏首畏尾。这种现象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必将会给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也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

近年出现的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索赔案件,由于基于不同的认识,司法实践过程中见义勇为案件的审理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性造成严重影响。

侯振林见义勇为案已尘埃落定,英雄尚已安息。但英雄逝后引发的道德问题、法律问题、社会问题需要总结、思索。

一:如何正确界定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不顾自身安危,在没有约定义务、没有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

见义勇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见义勇为的主体是非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自然人。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行为客观上产生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有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行为超越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主体。2、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行为人目的具有正义性、利他性,为正义而不是为获取报酬和其他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其行为带有正义感。3、见义勇为主观方面在于积极主动、不顾个人安危。见义勇为行为一般都发生在危险的情况下,行为本身具危险性和紧迫性。见义勇为者“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丝毫不计后果”。因此,见义勇为形成条件以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这几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本案中,侯振林行为是一种邻里守望、见义勇为的帮助行为,更是公民勇于承担公民责任、唱响主旋律的正义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区别。侯振林更多的是出于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目的,体现了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他具有理性控制和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在面临交通干线车辆来往频繁会有生命危险之时,却不躲避观望,而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为了他人、不顾生死这一选择,这是值得高度赞扬和肯定的见义勇为之举,是一种高尚的道德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责任,其内在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当然,香河县人民政府对侯振林作出见义勇为行为认定和表彰可以作为审判的直接证据。如果没有此证据,人民法院也可根据现场回放,综合分析评定其见义勇为行为。

二:见义勇为不必要求方式

恐怕这样的评论不在少数:英雄救人、救火、救灾,得需要方式,明明知道自己做不了,不可能成功,却偏偏逆而行之,当然得承担后果。侯振林“该出手时就出手”,有人站出来充当“事后诸葛亮”,指责侯振林太过莽撞,不考虑后果,没有冷静处理,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等等。照此逻辑,侯振林应该冷静思索在什么时间去救人、该怎么救人。也许等他考虑明白之后,幼童邱某早已命丧车轮之下。

苛求见义勇为不产生损害,百分之百安全地去救人,当然不尽情理、不合法理和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根本需求。按照医学急救规范,突发紧急事件发生,见义勇为者无法在短时间内做出理性、理智判断。生死一念间,在什么时间施救、如何施救,见义勇为者是没有足够时间考虑“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为什么很多人不愿意再做好事,怕惹祸上身。究其原因,要么是害怕因见义勇为受伤,却要自己承担医药费;要么是担心因见义勇为导致他人受伤,要承担别人的医药费。这种与见义勇为牺牲者的“冲动”相比,这些旁观者表现得足够“理性、淡定”。见义勇为永远与风险相伴。如果一定要避免“不必要的损失”,遇到此类事件只能选择“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把受害者的命运交给上天和机会。当挺身而出的道德勇气遭遇得失利弊的考量,当不顾生死的道德冲动面对量力而为的技术建议,应该怎样权衡,应该如何取舍。在危急关头,救人心切的冲动往往会超越明哲保身的理性。所以,不能给见义勇为者戴上沉重的、过高的责任枷锁,不能苛责其承担民法规定的通常情况下应该采取的注意、减损等义务,必须反对把“理性人”应用于一切场合,决不能熄灭人类可贵的道德勇气、力量和精神。在现阶段,见义勇为者往往受到不公正的待遇,“流血又流泪”往往成为见义勇为者的真实写照:“扶不扶,是扶不起”;“帮不帮,是帮不得”;“救不救,是不敢救”等成为社会痛点,致使人民群众对“见义勇为”望而却步、畏首畏尾。

无论公众如何争议,有一点不容置疑:知其不可为而为之,侯振林侠肝义胆、舍身救人的精神让人肃然起敬,侯振林是值得敬佩的英雄,要为其见义勇为行为点赞。正是侯振林舍己救人的人间大爱,唱响了人类一曲曲见义勇为的赞歌;正是侯振林“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的大无畏精神,成就了见义勇为者的崇高与伟大。

三:司法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倡导正义的职责时刻不能减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理想和目标,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司法工作的生命线。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的核心价值追求。人民法院只有准确理解和把握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和基本要求,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才能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见义勇为的道德标准是公而忘私,舍己救人,伦理价值是尚义轻利。见义勇为是在高尚的道德情操和思想觉悟驱使下进行的,是社会主义道德规范所倡导的,也是司法保护的对象。即将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了见义勇为免责条款,明确了法律对于道德的选择:为见义勇为者张贴护身符,让见义勇为者更有底气、更有安全感,让传统美德重新归位。这是法律对匡扶正义的支持,是司法对树立正确价值观的肯定。作为守卫公平正义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必须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发挥保障主导作用,倡导正气、树立正气。要加强法官司法良知和职业道德教育,信仰法治、坚守法治,把法治精神当作主心骨。通过处理具体案件,促使人们遵纪守法,成为法治公民。尤其在处理因见义勇为引起的纠纷时认定见义勇为过错时持宽容态度,确保裁判最终站在正义一方,消除见义勇为者顾虑,肯定见义勇为精神,用法律温暖见义勇为者的心,为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价值导向。

侯振林救人案一审、二审的审判结果恰恰体现出了这样的办案理念。香河县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没有单纯将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作为唯一证据,而是灵活司法,不局限于就案办案,而是综合案情判决侯振林不承担责任,达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充分体现出司法在保障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中的重要屏障作用,这也是社会正义、大众感情和行为导向等方面的必然要求。此案的判决既是深刻的法治课,又是生动的道德课,对普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道德风向,传递社会正能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道德不能捆绑法律、舆情不能凌驾于司法之上

见义勇为经常面临道德与司法如何取舍以及看待问题。事实上,法律规定本身最大限度体现了道德的要求,但法律规定未必完全符合道德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有时看起来冰冷,很难兼顾到人情常理,它只是相对的公平。尤其是与人们的道德诉求不一致时,执法乃至法律规则本身都可能成为群众非议的对象。

侯振林的义举在群众及有关部门的道德评判里高尚无比,理当获得口碑夸奖、经济救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见义勇为者承担部分责任,“一码归一码”的执法行为体现了程序的正义,主要也是出于对事故另一方的公平性考虑。在一些牵动大众情感的见义勇为案件中,朴素的正义感可能混淆了是非,重人情、非理性、罔顾法律。司法活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进行,这才符合法治精神,而不是以网络舆情作为裁决依据。

本案中,警方在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之后,网上舆情汹涌,充斥着非理性化、煽动性。广大网民情感、态度、观点表达真实地体现了不同群体的价值观念和心态情感,引发了强烈的舆论地震,对未来司法活动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公众对此事的关注可以理解,但在网上凭感情用事,在警方尚未完全查证清楚之前、或在审判尚未作出结论之前擅发言论是极不负责任的。道德往往从一个更加宽泛、更高标准的角度对案件进行评判,道德更容易站在制高点,难免会对舆论风向产生不良的误导。舆情、民意、道德不应该试图绑架法律,“群众审判、舆论审判、媒体审判”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及胜败等结论,将把公众对司法的监督引向歧途。庆幸的是本案裁判合乎了民意,在一审、二审结束后,舆情自动平息。倘若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交警部门意见,人民法院面临的舆情压力将更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见义勇为侵权案件时,切莫陷入误区,必须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关系,努力构建舆情与司法的良性互动,道德与司法的共融,以多元和谐视角,认真审视汲取道德舆情监督的积极因素,决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关系和是非对错,作出的裁判要经得起公众检验,经得起历史检验。

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见义勇为者默默承受着责任的风险和痛苦,也许他们并不为人所知。但或许这些都是从传统道德社会迈入法治社会所必须接受的检验。如何从司法保障上寻求见义勇为的脱困之路,是人民法院必须认真作答的试卷。《民法典》确立见义勇为“免责条款”,表达了人民群众对法律兼容道德的良好愿望,从立法技术及执法标准上为司法提供了清晰的规则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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