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 张栋假释一案

您所在的位置:网站首页 裁网判决文书 罪犯 张栋假释一案

罪犯 张栋假释一案

#罪犯 张栋假释一案|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03刑更161号

 

罪犯张栋,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捕前居住山西省大同市同泉里解因小区15栋7单元9号楼,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了(2020)晋092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栋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20年6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该犯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了(2021)晋09刑终105号之二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交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2023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14日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公示期满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红波、书记员栾佳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阳泉第一监狱干警张志恒、冯泽彪,罪犯张栋及干警证人张全平、罪犯证人张皆兵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张栋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社区调查评估为“适用社区矫正”,再犯罪危险评估为“低风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张栋予以假释。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原判文书,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三课成绩、出勤统计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罪犯再犯罪危险评估表,拟假释罪犯社区影响调查表、户籍证明、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家庭成员及保证人无犯罪记录证明,居住证明、不动产复印件、收入证明、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假释监督承诺书,保证人资格审查表、罪犯张栋适用假释从宽情形补充材料、罪犯疾病分级审查表等证据材料。

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检察院提出,阳泉第一监狱对该犯的假释建议及相关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体在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的考核中,考核期内累计表扬2次,依次为:2022年5月31日获监狱表扬1次,2023年1月31日获监狱表扬1次。年终评审:2021年丙等,2022年甲等。年终统考:2021年政治97分,文化编外,技术98分;2022年政治89分,文化编外,技术82分。生产劳动中,能够听从指挥,服从管理,严格按规程作业,在2021年8月至2023年2月,应出勤371天,实出勤346天,平均出勤率93.3%,分级处遇为普管级。财产性判项已履行。

另查明:阳泉第一监狱对拟假释罪犯张栋的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得分29.4分,属于低风险。张栋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主观恶性较小。庭审查明,该罪犯假释出狱后居住地为山西省大同市同泉里解因小区15栋7单元9号楼,有固定住所。假释后自愿接受社区矫正。

罪犯张栋假释保证人杨丽芳,二者系夫妻关系。杨丽芳向阳泉一监提供的由大同市平城区露迪尚品春尚服装店收入证明显示其从事销售工作,年收入大约三万元。保证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及不良嗜好,自愿承担罪犯张栋假释后的一应生活开销及监督责任,符合保证人资格。大同市平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和大同市平城区振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如果张栋假释出狱大同市平城区振华街道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配合大同市平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对其进行帮教管理。大同市平城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具备完善的监管条件,并调查了张栋对所居住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影响,同意对其适用假释社区矫正。本院根据阳泉市第一监狱提供的材料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主、客观方面均符合假释条件,可以予以假释。综合考虑该犯原判罪行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交付执行后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翔 

                              审  判  员 李泉梅

                              审  判  员 王永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姝



【本文地址】


今日新闻


推荐新闻


CopyRight 2018-2019 办公设备维修网 版权所有 豫ICP备15022753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