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三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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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三种情形

2024-07-16 02:4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笔者在审理实践中发现一些有关指定举证期限方面的问题。实践中因为一些情况下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审理案件程序不正当引发争议,本人在工作中总结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一些情形供法院同仁进行参考:

     情形一: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经过上诉后才生效的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对管辖权异议裁定进行上诉的案件甚至可能已经拖延几个月了,此期间尽管足够当事方进行举证,但人民法院仍应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情形二: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是直到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的开庭审理当天才提出上述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事实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不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可。

    情形三: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也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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