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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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3-03-31 11:5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理经过

原告于胜运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与平度市东**居民委员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准许平度市东**居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胜运、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的副主任姜**及委托代理人孙**、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平度市东**居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胜运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第三人请求开具一份关于原告所在居委会的集体土地已变更为国有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是原告拟稿打印,内容是“我居委会根据平度**管理局、平度市土地所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通知:2000年由土地局、城关土地所各位领导同时把东阁村原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有部分群众至今没有变更。山东省人民政府鲁**(1994)28号文件批复‘东阁农转非’,集体土地收归国有。东阁村已按以上规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居委会主任于炳发在该证明上签名并加盖个人章,在场的16名居委会代表也签了名,居委会文书也开具了介绍信,证明居委会同意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2015年5月10日,原告持居委会介绍信到被告处加盖原告居委会公章被拒绝;同年5月11日,原告和居委会主任一起再次向被告的片区的负责人说明情况后,请求在证明上盖章,再次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属于行政侵权。请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行政侵权违法;2、责令被告写出书面检查,向原告、原告所在居委会及居委会代表当面道歉;3、赔偿原告两天误工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于胜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委会2015年面粉、油供应明细表,证明原告所在居委会有集体资产。2、被告2015年1月5日《关于东**委会于胜运反映该居“两委”换届选举政策依据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东**委会有集体资产,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3、平度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4日行政诉讼答辩状[(2015)青行初字第22号案件],证明1994年平度市人民政府将原告村集体农转非,原告村集体所有土地被收归国有,没有给原告村集体全体村民土地补偿、村民生活、生存安置等费用,还找理由不向原告公开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4、第三人的法人代表、第三人16名村民代表签的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拒绝第三人使用本组织公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获得有效证据的权利,剥夺了原告自由取证权,侵犯了原告财产的处置、收益、管理等知情权,剥夺了原告应享有的使用本组织印章的权利。5、平度县村镇建房批准证书(0011867号),证明该地块属于原告的财产,该地块的所有权属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东阁村集体所有,原告被平度市政府以农转非的名义在原告及原告村民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变为了国有,说明原告的财产已经受到了侵犯。

被告辩称

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作为居委会公章的监管单位,有对加盖公章的任何材料审查的职责。原告拿着证明到被告处要求盖章,经审查,这份证明中单位名称不实,证明事项宽泛,且内容前后矛盾,当时办事处人员告知原告仅能对其证明中的“鲁政函(1994)28号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拒绝对证明内容进行更改,因此,被告对原告所持的证明不予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构成行政侵权。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持自行打印的居委会主任签名盖个人章的证明,到被告处要求加盖所在居委会的公章。证明的内容为:“我居委会根据平度**管理局、平度市土地所管理局关于集体土地收归国有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通知:2000年由土地局、城关土地所各位领导同时把东阁村原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有部分群众至今没有变更。山东省人民政府鲁**(1994)28号文件批复‘东阁农转非’,集体土地收归国有。东阁村已按以上规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特此证明”,被告以原告证明中存在单位名称不实,证明事项宽泛,且部分内容前后矛盾等错误为由,拒绝加盖居委公章。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加盖公章的行为构成行政侵权,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胜运自行打印的证明存在以下问题:1、单位名称不实,即平度市没有“平度**管理局和平度市土地所管理局”这两个单位。2、证明事项不具体,即证明中“2000年由土地局、城关土地所各位领导同时把东阁村原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有部分群众至今没有变更”,证明内容不具体。3、部分内容前后矛盾,证明中“有部分群众至今没有变更”与“东阁村已按以上规定,将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相矛盾。

综上,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代管辖区东阁居民委员会公章期间,对原告于胜运持内容存在上述问题的证明拒绝加盖公章的行为,并无不当,为此,原告诉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东阁街道办事处行政侵权及行政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胜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于胜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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