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三”案件证据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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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案件证据攻略

2024-07-14 06:1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即本文所指“撤三”)。商标法规定的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激活商标活力,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随着商标注册保有量越来越大,新申请数量又逐年增加,商标申请中遭遇在先冲突商标的情况越来越多。撤销三年不使用,作为可以清理长期未进行商业使用的在先注册障碍的一种有效方法,越来越多地被申请人采用。

注册商标被他人提“撤三”后,商标权人需要在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在撤销复审和后续的行政诉讼中,撤销申请人可以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撤销三年不使用案件的核心焦点和难点就在于如何准备和评价商标的使用证据。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证据提供不符合要求,将面临商标权被撤销而失权。对撤销申请人来说,未能有效击破使用证据,则意味着自己的在后申请被阻甚至商标使用面临被诉侵权风险。因此,了解和掌握“撤三”使用证据的标准和要求,无论对于商标权人还是在撤销申请人都十分必要。

 

一、商标使用的内涵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不使用撤销案件中,商标使用内涵的理解应从以下三方面:

1.使用的主体:“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的使用;

2.使用的性质:对诉争商标用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即商标性使用;

3.使用的范围: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注册商标在指定的三年内在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掌握上述三个方面对于有效组织使用证据以及查找使用证据的缺陷大有裨益。

 

二、商标使用证据的基本要求

通常情况下, 商标评审委和人民法院对商标权利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要求应满足以下条件:

1. 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

2. 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

3. 使用证据上显示有诉争商标标志;

4. 诉争商标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会围绕上述各条件是否满足审理相关证据,并根据个案对相关证据的审查重点有所不同。

三、商标使用证据的准备和审查

在准备使用证据或评价使用证据时,商标权人或撤销人可以以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的方式开展准备工作。

 

1. 在案证据是否能够显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识

这个看似基础和简单的问题,却是很多商标权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能满足的一个要求。这里的显示诉争商标,应当是使用证据能具体、明确地指向诉争商标。此类无效使用证据通常包括两类,一是不显示诉争商标,例如没有明确商标的各类合同,只有产品型号或品名的商业票据,只有商标权人名称的相关资质证明、企业荣誉,商标权人的行业排名等。二是显示的并非诉争商标,此类多见于商标权人拥有多个注册商标,或者使用的商标与已注册商标有明显差异的情形。例如“厨味”商标撤销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系中文文字“厨味”,而东莞厚街厨味加工厂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实际使用的是“厨味chuwei及图”商标及“厨味及图”商标。诉争商标与“厨味chuwei及图”商标及“厨味及图”商标相比,差别较大。东莞厚街厨味加工厂在实际经营中自行改变了诉争商标的标识,导致诉争商标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其该行为不能视为诉争商标在鸡精商品上的使用。如果实际使用的商标,仅仅与已注册商标有细微不同,未改变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通常审查机关会对该使用证据予以认可。当商标权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有多个注册商标时,审理机关对于所提交使用证据是否明确、具体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审查的会更严格。

2. 在案证据是否能够显示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比较常见的证据问题在于,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是否构成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这个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需要注意的若干法律问题》中有明确: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范围应当坚持长期以来已经形成的标准,即只有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在与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不能据此维持注册商标有效。相关案例可参见北京高院在第3191802号“盘龙云海”商标撤销复审案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公布的(2015)知行字第255号商标撤销复审再审案件中的审判也采用了相同的观点。因此,商标权人欲维持商标权,应当提供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有效使用证据。

3. 在案证据是否显示的使用日期在指定的三年规定期间内

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但是实践中仍有很多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该条件,包括证据不显示时间,如产品实物、产品外包装、点面照片等,以及显示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内的,如合同和发票上标注时间早于或晚于指定的时间段。对于合同形成时间落在指定时间内,对应的发票不在指定时间段的,如果证据形式合法,又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有合理的理由或符合商业惯例,一般会予以采信。

4. 在案证据是否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的使用人

如前文指出,商标的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使用和许可他人的使用。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一般证据比较容易收集和说明。如证据上显示的为他人的使用,则需要商标权人举证说明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关系,证明该使用是商标权人以默示或明示许可方式授意的商业使用。例如北京高院(2016)京行终3105号“BOSSANJERASU”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中,法院评述商标使用主体时指出,诉争商标涉及的使用主体“南京凰冠皮具有限公司”、“博斯世家公司”、“国际品牌管理机构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元庆五金皮具制品厂”等,并未有证据证明这些使用主体与徐文龙(商标权人)间的关系,故无法证明所涉使用行为是在商标权人控制下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证明所涉使用行为系体现其意志的商标使用行为。

 

5. 在案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

由于商标权的地域属性,欲维持中国的注册商标有效,应当提供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符合条件的使用证据。由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实行独立的法律制度,与我国大陆的法域不同,故在上述地区的使用不能用于证明我国注册商标的使用。以来料加工方式在中国大陆进行贴牌委托加工,符合国际市场商品流程的交易习惯,如所提供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作为贴牌商标在中国进行使用的证据被采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行高终字第265号判决中认定,虽然来料加工的成品并未实际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流通领域,但是如果不认定来料加工为商标使用行为,相关商标专用权因未使用而构成被撤销的理由,恐不尽公平,且有悖于拓展对外贸易的政策。

 

6. 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系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应当为公开、真实、合法,且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使用。商标权人在提供使用证据时应当予以甄选,提交符合上述各条件的有效商业使用证据。公开指在公开的商业活动中进行使用。比较常见的不符合条件的证据,如公司内部沟通邮件、内部使用资料、内部办公场所、产品检验报告、单纯的商标许可、单纯的广告展示或宣传、原料进料凭证等。例如在东莞厚街厨味加工厂提交的经公证的邮件中显示的“厨味”味精包装袋以及产品照片中显示的“厨味”味精包装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在味精商品上使用了“厨味”商标。真实是指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和行为,而不是应付性的、零散的、象征性的使用。例如北京高院(2017)京行终1651号判决中对于商标权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评价时,分析考虑了商标权人使用证据的真实意图,排除象征性的使用行为。合法的评价范围,根据最高院在“卡斯特”一案中的观点,一般仅限于商标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至于商品上或企业经营行为中的其他违法行为,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判断无关。

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外,所提供证据应同时满足法律对证据的一般规定,满足证据三性的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域外形成证据履行公证认证相关手续以及对外文证据进行翻译的规定,书证物证应当提供原件或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复制件的规定。

四、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抗辩

如商标权人在指定三年内未对商标进行使用确系有正当理由的,可以提供相应证据采用正当理由抗辩。

2014年4月29日实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正当理由的情形应当是商标注册人已尽到主观努力,而受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正常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在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如果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不可抗力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考虑长期不使用仍维持一项商标权,会影响到其他人对该商标或类似商标的使用,必须要对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作出严格的限定。审查部门在审查正当理由抗辩时,会采取非常严格的标准,所述理由必须是非可归责与商标权人的事由。商标权人死亡、商标转让、公司重大变故、工伤等均不足以构成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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