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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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假案

2024-07-11 22: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本案系保理人依据《保理协议》以及相关担保合同的约定追究保理申请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责任,属于典型的保理合同纠纷。在接受保证人燕某某的委托之后,国浩律师立即展开对本案的全面分析和研究。“如何证明本案保证人燕某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亟待解决的核心难题。

(一) 主要争议焦点之一:系争法律关系性质与效力应如何认定?案涉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有效?保理人是否对此明知?

保理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前提。一般而言,保理法律关系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二是书面的保理合同;三是保理人提供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或保理融资等服务。故,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不仅是保理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保理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根本性特征。

然而,国浩律师经仔细研究分析在案材料后发现:案涉保理业务项下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案涉保理业务的《购销协议》实际上系由保理人在保理申请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已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基础上制作而成。基于此,国浩律师在本案中提出了“系争《保理协议》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和基础商务合同系由保理人安排、主导虚构而成且保理人对此明知,本案不构成保理关系、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实际上构成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观点,并围绕上述观点展开了严格、周密的论证,具体如下:

1.国浩律师注意到,本案其他当事人曾就本案向上海公安局报案,控告商业保理公司涉嫌诈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曾经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多名相关员工就“案涉保理业务的开展过程”进行过多次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各人表述的内容前后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之基础商务合同系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要求和安排虚构而成。

具体而言,商业保理公司的风控副总和评审部员工均承认:案涉业务进行之初,实业公司提供的原始贸易合同约定的是“带款提货”,故该交易已经钱货两清、没有应收账款,并不符合保理业务收款账期的要求,但商业保理公司为符合保理的形式要件,单方重新制作了有收款账期的贸易合同,即本案的基础商务合同,并要求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配合签署。而结合实业公司的证据可以发现,真实交易关系项下的货款早在2016年8月8日前均已支付完毕,所谓的“应收账款”根本不存在。国浩律师花费大量工作时间将上述经侦笔录按照时间、主体、内容等因素进行摘选与对比整理后,以表格的形式清晰呈现给法庭。此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商业保理公司曾申请其风控副总和评审部员工(亦即上述经侦笔录中的主要经办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国浩律师对其展开了全方位的询问,各证人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其证人证言与经侦笔录内容基本吻合。商业保理公司的风控副总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负责方案的审核,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意思是实业公司和贸易公司提供的合同本身有问题,所以商业保理公司会提供模板,没有材料证明案涉保理业务存在应收账款,但商业保理公司领导告知其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评审部员工称,其在案涉保理业务中根据领导安排协助法务部起草合同,其起草的合同模板和案涉保理业务中的购销合同是一致的,客户提供的原合同中没有付款期限,其起草的合同中有关付款期限的条款是按领导要求拟定的。基于此,国浩律师认为,证人证言与经侦笔录已充分证明实业公司并没有通过本案“保理业务”向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本案所有的“保理融资”文件、行为、动作都是商业保理公司所主导、制作、推动的。

2. 案涉相关协议的签署时间亦可印证案涉基础商务合同系虚构而成。《购销协议》记载的签署日期虽然是2016年6月6日,但实际上,根据经侦笔录中商业保理公司主要经办员工的陈述,《购销协议》却和《保理协议》等文件均于2016年8月8日签订。

3. 案涉基础商务合同的内容自相矛盾也足以印证案涉基础商务合同系虚构而成。《购销协议》约定,“交货周期为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7月31日”,但同时签署的《补充协议》却又约定在2016年6月6日“实业公司的对应供货义务均已经履行完毕”。此外,国浩律师还注意到,保理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基础商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四张提货单中有三张的时间在6月6日之后,分别为6月14日和7月20日,均晚于《补充协议》记载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日;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基础商务合同已履行完毕的发票上记载的单价有4种,而《购销协议》却只约定了1种单价。

综上所述,国浩律师认为:无论是从保理人全程主导、安排虚构本案《保理协议》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和基础商务合同的行为来看,还是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中多方相印证的表述来看,均充分证明了案涉应收账款和基础商务合同是虚构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

最终,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均采纳了国浩律师提出的主张和意见,认定案涉保理业务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商业保理公司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且接受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叙做保理业务,其本身并非善意。因此,本案并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实际上构成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

(二) 主要争议焦点之二:案涉保理业务项下的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保证人燕某某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国浩律师注意到:从相关保证约定来看,保证人燕某某事实上是仅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在基础商务合同及案涉保理业务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国浩律师提出了“若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则保证人燕某某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并进一步从“贸易公司付款承诺针对的应收账款本身为虚构”“贸易公司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其签署《回执》的行为既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债的担保,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等方面围绕“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保证人燕某某当然无需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展开了缜密的论证:

1. 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相关《回执》的前提是:包括保理人在内的各方均明知虚构的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并不存在“应收账款”,故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贸易公司无需针对保理人已明知并由其安排虚构之“应收账款”履行所谓“付款承诺”。

国浩律师认为,从《回执》本身的表述来看:《回执》仅针对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其来源于“应收账款”,付款范围也仅限于“应收账款”。而本案基础商务合同及其项下“应收账款”皆系保理人安排虚构而成、实际并不存在。换言之,作为《回执》之“付款承诺”所对应的收款人(即保理人)在安排签署并收受《回执》时,已明知针对虚构“应收账款”所作的回执全部内容均非真实。正是基于此原因,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贸易公司才敢签署《回执》、进行所谓“确认”并作出所谓“付款承诺”。即使基于最浅显的认知,贸易公司也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针对保理人已明知不存在且由其主导虚构的“应收账款”所作的“付款承诺”当然不需要、也不可能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故,贸易公司在《回执》中的“确认”和“付款承诺”即使作出,也因缺乏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这一事实基础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2. 贸易公司未作出提供担保等增信的意思表示,其签署《回执》的行为既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债的担保,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 无论从构成要件来看,还是从法定程序来看,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都不构成“债的加入”。第一,从构成要件来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的加入”的规定,首先,第三人需向债权人做出“加入债”的明确意思表示,这是构成“债的加入”的必要要件。在本案中,从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的《回执》之行文表述来看,贸易公司的所有承诺仅系围绕基础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本身,并未涉及任何保理人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收账款债务人也从未向保理人做出过直接的、明确的“加入债”的意思表示,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债的加入”。其次,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存在是构成“债的加入”的前提。而贸易公司签署的《回执》所针对的“应收账款”本身不存在,系无效的、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基此,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已丧失构成“债的加入”的前提。最后,“债的加入”的责任承担范围仅限于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从《回执》的行文内容来看,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明确,其仅愿意对基础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承担付款义务。而在贸易公司签署该《回执》之前,包括保理人在内的各方均已知晓基础商务合同及其项下“应收账款”皆由保理人虚构而成、实际并不存在,因此,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在回执中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并不存在,其行为根本无法构成“债的加入”。第二,从法定程序来看,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十七条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可知:公司对外加入债务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就本案而言,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并围绕“应收账款”作出“确认”和“付款承诺”的回执上,仅有贸易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而贸易公司内部并未就回执签署一事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任何公司机关决议。因此,无论《回执》是否构成“债的加入”之意思表示,均不符合公司对外“债务加入”的法定程序。而保理人也未审查或要求审查贸易公司的公司决议,亦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债权人。综上,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不构成“债的加入”。

(2) 无论从回执本身之表述来看,还是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程序来看,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也不构成“债的担保”。第一,从《回执》本身的表述来看,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从未作出为保理人商业保理公司与应收账款债权人实业公司在《保理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如有)承担“连带还款”、“共同还款”责任或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第二,从法定程序来看,根据《九民纪要》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在本案中,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围绕“应收账款”作出“确认”和“付款承诺”的《回执》上仅有贸易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盖章,没有经过贸易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保理人也未审查或要求审查贸易公司的公司决议,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债权人。因此,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无论《回执》是否构成“债的担保”之意思表示,贸易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不构成“债的担保”。

(3) 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就其签署《回执》的行为更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欠缺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构成一般侵权责任。而就本案而言,在损害事实方面,本案一系列“交易”均是为了满足保理人商业保理公司之需求而虚构,其并未发生实际损害。在主观过错方面,本案保理人商业保理公司明知并全程主导、安排有关文件的虚构和造假,具有重大过错。而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签署《回执》的行为仅是应保理人之要求、在其安排下实施的被动配合行为,系为保理人之利益按其指示行事。故相对而言,贸易公司本身并无过错。综上,因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贸易公司就其签署《回执》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理人商业保理公司因为《保理协议》受到了实际资金损失,但贸易公司并非资金的使用方或受益人。更为重要的是,造成保理人损失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过错。基此,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更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在充分论证前述观点的基础上,国浩律师进一步认为,本案保证人燕某某系为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在基础商务合同及案涉保理业务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若贸易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燕某某当然无需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最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均采纳了国浩律师提出的主张和意见,认定本案应收账款债务人贸易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保证人燕某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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