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坤:论刑事程序中的虚假印证及其制度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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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论刑事程序中的虚假印证及其制度防范

2024-07-11 21:4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审视虚假印证及其危害,并不是要否定传统印证理论,实际上,印证方法始终是重要的证据分析方法。不过,鉴于传统印证理论存在一些固有的困难,需要对其作出适当调整和优化。苏珊·哈克教授提出了基础融贯论的真理理论,既考虑融贯论所关注的“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支持”,又考虑基础论所关注的“证据对论证结论的相关性和支持度”。基础融贯论打通了基础论和融贯论的隔阂,因此,融贯论面临的虚假印证问题,恰恰可用基础论予以解决。根据基础论的要求,证据必须与事实相符合,换言之,证据自身的可靠性必须要得到确证。这就从根本上避免了单纯强调证据印证关系带来的忽视证据自身可靠性的问题。为了避免刑事诉讼中的虚假印证,需要基于基础融贯论的要求,有针对性地改革创新刑事程序。

(一)构建非法取证风险的程序隔离机制

虚假印证的主要原因在于虚假证据,而虚假证据的主要类型就是虚假供述。实践表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是导致虚假供述的主要原因。为从源头上减少虚假供述的风险,有必要建立侦查取证的程序隔离机制,简言之,就是在取证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建立一道程序性的隔离机制,在不影响合法取证前提下,通过规范的程序避免取证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确保供述的合法性、自愿性和真实性。

1.讯问环节的程序隔离机制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重要的取证措施,也是最容易滋生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环节。讯问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和历次刑事程序改革的关注焦点。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就规定了讯问程序的两项核心要求:一是关于讯问地点。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外,应当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进行。二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再次重申上述要求。上述两项要求是讯问环节重要的程序隔离机制,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制度漏洞。关于讯问场所,犯罪嫌疑人在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之前,通常是在办案机关讯问室接受讯问。在缺乏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这种封闭空间内进行的讯问不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关于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由于对违反该制度的情形缺乏必要的制裁后果,往往未能得到严格执行。

鉴此,一方面需要通过完善取证程序和证据规则,严格落实讯问场所和讯问录音录像的具体规定,有效整合两项制度的预期功能。另一方面,有必要探索引入讯问过程第三方在场见证制度,特别是重视发挥辩护律师的职能作用。在现阶段可考虑从命案等重大案件入手,首先确立重大案件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制度,确保讯问依法规范进行,固定供述的法律效力,减少不必要的取证合法性争议。如果辩护律师在场难以实行,也可考虑适当拓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的法律职能,由值班律师在讯问时在场,见证讯问过程的合法性,有效预防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如果每次讯问时律师在场难以实行,鉴于第一次讯问非常关键,有必要保证首次讯问时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在场,同时,对于此后进行的讯问,如果犯罪嫌疑人对讯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后续讯问就有必要通知律师在场。

2.羁押环节的程序隔离机制

此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违规使用狱内侦查措施的情况比较突出。如果向狱侦耳目透露案情,教唆或者纵容狱侦耳目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获取供述,实际上无异于侦查人员直接实施非法取证行为。为防止犯罪嫌疑人在羁押环节遭遇狱侦耳目的非法取证,有必要严格限制和规范狱侦耳目的使用程序,包括使用狱侦耳目的案件范围、审批手续、注意事项和禁止事项等。对于使用狱侦耳目的情形,侦查机关应当在案卷材料中作出说明。对于狱侦耳目获取的证据信息,应当严格予以审查,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和定案的根据。

3.提押环节的程序隔离机制

随着看守所管理日渐完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羁押讯问程序相对较为规范。一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认罪,进入看守所后开始翻供。侦查机关为了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通常将犯罪嫌疑人从看守所提押到侦查机关讯问室进行讯问,有的甚至趁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迫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认罪。这是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变化、真实性难以保障的重要原因。

为规范看守所提押程序,2013年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第一条强调,侦查机关不得以起赃、辨认等为由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外进行讯问。为防止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实施刑讯逼供行为,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体检制度,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发现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为防止提押环节实施非法取证行为,对于重大案件,确有必要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起赃、辨认的,可考虑要求对整个提押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二)完善审前程序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规则

在审前程序中,证据收集与审查是持续推进的动态过程。侦查机关承担基础性取证职责,并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相应地,公诉机关承担承前启后的证据审查职责,必要时可以补充完善证据。为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防范虚假印证、冤假错案,有必要完善审前程序的证据收集与审查规则。

1.完善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指引

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根据中央改革部署,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着手研发“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其他地区也积极开展类似的改革尝试。此类办案系统的核心是制作数据化的证据指引。无论是静态证据规则,还是动态证据指引,都要围绕“证据——证明——事实”三位一体的要素组合进行设计。

其中,证据的类型化审查判断,始终是证据规则的核心内容。每类证据都有独特的证明价值,也有特殊的证明风险,这是证据要素的基本着眼点。对常见犯罪事实要素的归纳提炼,应当紧密结合各类罪名的法律规定进行,但又不能简单照搬犯罪构成要件,不加区分地罗列抽象的法律事项。不过,司法证明涉及的专门问题较多,需要整合逻辑、经验和法律规则等领域的知识,这方面还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2.构建更为严格刚性的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非法证据有特定的涵义,是指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并且侵犯宪法权利或者重要诉讼权利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和侵犯重要权利,是非法证据的核心要素。在现有诉讼模式下,羁押讯问具有内在的强制性,羁押期间在看守所外进行的讯问更加具有强制性,并且极易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法定讯问程序的法律后果,但一旦讯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辩称遭到刑讯逼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就可以被视为涉嫌非法取证的线索,法庭有必要对取证合法性进行调查。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供述,“即便不宜径行认定为非法证据,在把握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时,也有必要将上述因素整合入非法证据的认定要件之中”。

从长远看,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取证严重违反法定取证程序的情形,有必要确立更为刚性的证据排除规则,直接以之为由排除有关证据,减少实行证据排除规则面临的裁判压力。同时,基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也可考虑进一步明确法定讯问程序的权利要素,为认定非法证据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3.规范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将公诉机关视为单纯的追诉机关,而是将之定位为客观中立的司法机关。这种定位有助于克制公诉机关的追诉偏见,减少虚假印证和冤假错案的风险。为确保公诉机关依法公正履行职责,减少诉讼程序累积的风险,需要规范审查起诉环节的证据审查程序。

一是规范证据合法性核查程序。为强化刑讯逼供的源头预防,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2020年联合出台《关于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项重大程序创新,建立了侦查阶段常规性的讯问合法性监督机制。对于辩护方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也应当进行专门核查。与侦查终结前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相比,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合法性核查,可以被视为证据资格的审查确认程序。如果公诉机关对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未予审查,或者未能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其客观公正的诉讼角色就将面临质疑,有关证据也将在庭审中面临挑战。

二是严格履行补查补正的法律职责。由于主客观因素限制,侦查机关在一些案件中未能将所有重要证据收集在案,这意味着,尽管案件已经侦查终结,但证据体系仍然可能存在缺失或者漏洞。为做好审判准备,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核心职责就是审查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如果经审查发现关键证据存在瑕疵、疑问或者缺失,就应当及时补查补正,避免案件在法庭上成为真伪不明的疑罪。对于因客观原因无法补充完善有关证据,或者无法对有关证据进行补充检验等情形,例如,现场上的血迹等证据已经破坏、灭失或者丧失检验条件,公诉机关应当作出合理解释。

三是明确隐匿无罪证据等情形的程序后果。对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法律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制裁。相比之下,对于隐匿无罪证据等情形,尽管有一般的禁止性规定,却缺乏必要的制裁措施。无论是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辩护方的有效辩护都取决于全面了解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一旦控诉方隐匿无罪证据,辩护方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此类证据,势必导致司法不公。鉴此,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都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如果检察官未能开示无罪证据,使被告人因此遭遇不公,或者说一旦出示该证据将改变原判结果,就将因违反正当程序而导致案件重新审判。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机关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律职责,侦查机关故意隐匿无罪证据的做法并不多见,应属极端例外的情形。更常见的情形是,侦查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又发现现场收集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痕迹物证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留,在追诉偏见影响下对此类潜在的无罪证据作出无关解释,将之排除在案件材料之外。侦查机关可以优选证据,但不能随意取舍证据,否则必将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为避免由此导致虚假印证、冤假错案,一旦公诉机关发现侦查机关涉嫌隐匿潜在的无罪证据,就应当调查核实,如果经查确有此类情形,有关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就应当及时撤销案件。如果潜在的无罪证据无法调取或者灭失,导致指控事实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进一步讲,在案件缺乏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潜在的无罪证据缺失本身,应当被视为疑罪的认定标准。

(三)健全庭审程序的证据风险识别与解决机制

从司法证明角度看,虚假印证的实质是虚化的非实质性证明,以致掩盖事实证据的风险和问题。为有效揭示虚假印证,需要通过实质化的庭审程序,使事实证据的风险和问题充分展现在法庭,准确甄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

1.建立以识别证据风险为导向的庭审证据调查模式

案件事实的合理怀疑不会自动呈现,有时还具有相当的隐蔽性,这就要求通过庭审实质化改革,基于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特别是辩护方的有效质证,揭示证据存在的风险和问题。与此同时,法庭也要重视通过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以及开展必要的职权调查,准确评估控诉方证据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有效识别疑罪案件。这种以识别证据风险为导向的庭审证据调查模式,应当成为完善法庭调查规则的方向。

在庭审过程中,辩护方通常会质疑控诉方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努力揭示案件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具体言之,在证据质证环节,辩护方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反驳控诉方的指控证据,也可以对证据体系和证据链条的完整性、有效性提出质疑。对于控诉方证据体系的不足和缺陷,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异议,作为一种潜在的似真假设,能够用于生成调查线索、具体问题,并为补充调查其他潜在证据发挥磁铁一样的作用。鉴此,对于辩护方针对证据缺陷、证据漏洞等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就事论事简单评判,而是要以之为基础发现证据体系和证据链条存在的问题,督促控诉方补充完善其他潜在证据,尽可能地全面收集所有可得的证据材料。

除了基于辩护方的质证意见识别疑罪案件外,法庭也要独立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有效识别控诉方证据的风险和问题,评估控诉方证据能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这意味着,在庭审过程中,控诉方的事实证据要分别接受辩护方的挑战和法庭的审查。之所以强调法庭独立地审查控诉方的证据材料,主要是因为法庭肩负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律职责,如果单纯依赖辩护方质证意见,一旦辩护方未能发现控诉方事实证据存在的风险和问题,法庭就将面临失察的后果。鉴于此,即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如果法庭审查发现讯问程序、方式违法,例如未按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未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等,对供述的证据能力产生实质影响的,也不能采纳有关证据。同理,如果物证等客观证据能够否定被告人与犯罪之间的关联,或者显示出犯罪行为可能是其他人实施,就不能因被告人曾经认罪而无视有关证据。

2.科学适用系统分析方法识别证据风险

从证据分析角度看,案件事实可被视为犯罪行为前后相继的诸多片段的连贯叙事,主要包含三个要素:以时间顺序排列的案件叙事;叙述的案件事实是以证据为基础推理的结论;案件叙事是作为一个有意义的整体予以呈现。以之为基础,基于时间链条、逻辑链条和因果链条对全案证据进行整序,有助于识别事实漏洞和证据风险。

具体言之,可将所有与案件有关或者可能有关的事项分解为若干待证事实,分别按照时间、逻辑和因果等链条整序排列,确立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对应关系。据此,一方面能够识别事实调查的缺陷,确定哪些待证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哪些待证事实还存在合理疑问,以及哪些待证事实需要根据新证据而作出调整,进而形成以证据为基础、经得起逻辑和法律检验的事实叙事。另一方面能够识别证据体系的漏洞,在案件事实的叙事链条中,确定哪些待证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实,哪些证据应当补充收集,以及证据链条还存在哪些缺失,进而围绕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构建系统完备的证据体系。科学适用系统分析方法,有助于检验证据风险、识别虚假印证,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3.完善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认定标准

疑罪是指经过控辩双方的证明和反驳,在案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由此形成的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状态。对于证据之间形成印证关系的案件,即便证据存在风险和问题,也往往难以动摇因证据印证形成的有罪倾向。为减少疑罪认定面临的分歧,避免对证据风险和疑问作出随意性解释,有必要明确疑罪案件的认定标准。

首先,对于以被告人供述为基础构建证据体系的案件,如果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或者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则全案证据体系缺乏基础支撑,应当认定为疑罪案件。这是此前发现和纠正的冤假错案的常见情形。其次,对于案件中虽有实物证据或者生物证据,但未通过DNA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或者虽有DNA鉴定意见等关联证据,但此类关联证据的客观性或者科学性存疑,进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应当认定为疑罪案件。开篇提到的卢荣新案件就是典型例证。最后,对于关键证据存在矛盾的案件,如果证据矛盾未能得到解决,或者无法得出唯一结论,应当认定为疑罪案件。通过典型案例归纳总结疑罪案件的认定标准,破除虚假印证的认识误区,有助于形成疑罪认定的共识,使疑罪从无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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