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聊天记录造谣或诈骗的法律后果及应对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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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聊天记录造谣或诈骗的法律后果及应对思路

2024-07-10 15:2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伪造聊天记录造谣或诈骗的法律后果及应对思路

2023.09.12  

作者: 中银律师事务所    刘思羽、冯玉

分享到: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使用“扫一扫”即可分享到我的朋友圈。    打印文章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聊天记录被用作证据时,法院通常会对双方各自微信客户端完整聊天信息进行对比,以验证相关信息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提供虚假聊天记录证据将面临处罚。 近年来,通过伪造聊天记录的方式进行造谣、诽谤、诈骗的案例层出不穷。真假难辨的聊天记录增加了广大公众的不安全感,也造成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值得警惕和关注。这也引发我们思考,伪造聊天记录本身是否属于违法行为?伪造聊天记录可能触犯哪些法律规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如何杜绝伪造聊天记录的现象?本文将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阐述伪造聊天记录进行造谣、诽谤、诈骗行为的法律后果及应对思路,供各位读者共同探讨。

一、伪造聊天记录造谣诽谤的热点案件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郎某、何某诽谤案(检例第137号)

2020年7月7日,杭州一女士取快递期间被郎某某偷拍,郎某某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郎某某与朋友何某某捏造该女士结识快递员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某、何某某还捏造“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图片。同月7日至16日间,郎某某将上述捏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数十张及视频、图片陆续发布在该微信群,引发群内大量低俗、淫秽评论。随着相关聊天记录在互联网上持续发酵,该女士生活受到严重负面影响,甚至被公司辞退。

该女士第一时间保存证据,于2020年10月26日向余杭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2020年12月22日,在最高检和上级检察院的指导下,余杭区检察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21年2月26日,余杭区检察院以郎某、何某涉嫌诽谤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4月30日,法院判决郎某、何某因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中山大学赵某晨被行政拘留并开除学籍

2021年6月,一篇微信公众号文章指出中山大学国关学院学生会主席赵某晨伪造群聊信息并发布相关朋友圈,诽谤同校17名女生及另一位同校男生,已经严重影响当事人的社交、学习生活和精神状态。该文章引发网友热议,也引起警方和校方关注。

珠海警方经调查确认,赵某晨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给当事人造成了名誉损害。2021年6月11日,珠海警方对赵某晨予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6月17日,中山大学根据《中山大学学生处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对赵某晨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伪造聊天记录造谣诽谤或诈骗的法律后果

(一)构成侮辱罪、诽谤罪、诈骗罪或其他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处以拘留或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构成民事侵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三、伪造聊天记录造谣诽谤或诈骗的司法判例及维权思路

通过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包含 “虚假聊天记录”“虚构聊天记录”“伪造聊天记录”中任意一个关键词的判决书,共检索到254份判决书,其中刑事判决书154份,民事判决书100份。

(一)侮辱、诽谤罪

除郎某、何某诽谤案(检例第137号)以外,笔者未检索到案由为侮辱罪或诽谤罪的刑事判决书。这或许是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和《刑诉法解释》第一条,侮辱、诽谤案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刑事自诉案件普遍存在立案难、开庭难、定罪难的问题。自诉人取证能力较弱,案件本身取证难度大等问题导致自诉案件往往难以达到立案标准,审理阶段案件难以通过初步审查,开庭审理后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情况,最终能够定罪处罚的案件在极少数。而伪造聊天记录造谣诽谤案件的取证更面临网络用户匿名性、网络空间虚拟性、网络信息复杂性等额外的阻碍。

2015年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46条关于侮辱、诽谤罪的规定中增加了如下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该条规定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主张协助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郎某、何某诽谤案是被害人及时采取举证措施以及侮辱、诽谤罪自诉转公诉的典型案例。仔细了解该案件便会发现,该案件被害人顺利锁定嫌疑人存在偶然性。在该案件中,造谣者除了伪造聊天记录,还偷拍了一段视频,受害者通过视频拍摄的视角,判定拍摄地点就在快递驿站附近,驿站老板在受害者朋友的逼问下提供了视频流出的原始群聊记录。偷拍视频者曾在群聊中表明身份,后续被害者直接找到偷拍者,偷拍者并未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直接承认视频是自己拍摄,于是受害者迅速锁定了嫌疑人身份。

在网络造谣发生之初迅速锁定造谣者是被害人后续维权的前提。在大部分伪造聊天记录造谣案件中,由于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受害者往往只能获得造谣者的账户信息。要想获取造谣者的真实信息,往往需要平台配合提供。在平台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尝试起诉平台公司要求其提供信息。但如果该用户并未实名认证,即使平台也只能提供该用户注册使用的手机号,受害者需要根据手机号,寻求公安机关帮助调查或向通信运营商申请查询机主信息。锁定嫌疑人身份后,被害人可以按照以下思路进行维权:

第一,判断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在初期阶段及时固定证据。及时将阅读量或转发量达到法定标准的文章进行公证,以截图、录屏等形式保存其他证据作为调查线索。第一时间报警在派出所留下的笔录亦可以在立案通过后调取作为证据。

第三,判断是否满足自诉转公诉的条件。《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侮辱、诽谤罪告诉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侮辱、诽谤罪之所以是自诉罪名,一方面是因为此类犯罪大多发生在熟人社会中,司法机关较难介入并断明是非曲直,另一方面是由于此类犯罪的侵害程度受到被害人自我感受的影响,具有较明显的主观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体列举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几种情形,分别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或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或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郎某、何某诽谤案的检察官在接受采访时指出,该案件的造谣者对受害者的选择具有很强的随机性,会使公众对网络的信任感下降,人人自危,因此构成“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虽然将伪造聊天记录造谣者定为侮辱、诽谤罪有成功案例,但这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取证难度非常大。郎某、何某诽谤案自诉转公诉后,即使是公安机关用公权力强制介入调查取证,最终用于定罪的关键性证据的获取仍然有“运气”成分。被害人提供的“车友群”截图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定罪需要获取原始聊天记录,但由于“车友群”在出事后立刻解散,大家纷纷退群,想要找到原始聊天记录成了难题。恰好有一位群友平时没有打开过该群聊,反而意外地保留了群聊记录。可见,进一步完善网络秩序保障措施和有关技术,提高通信服务商在取证阶段的参与配合,从而降低被害人维权的难度,仍是当下维护网络秩序的重要课题。

(二)诈骗罪

笔者检索到的刑事判决书中案由为诈骗罪的共132份。其中,有被告人虚构聊天记录博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诱骗被害人以不合理高价购物,还有被告人虚构投资事项并冒名股东身份等诱骗被害人投资,亦有被告人虚构周转资金情况诱骗被害人自愿给付借款,并将所得财物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导致最终无法归还。虚假聊天记录已经成为犯罪分子诱骗被害人的重要工具,现实中可能尚有大量未能刑事立案的诈骗犯罪。伪造聊天记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引诱被害人落入骗局,已经成为犯罪分子屡试不爽的诈骗手段。

(三)名誉权纠纷

笔者检索到的民事判决书中,案由为名誉权纠纷的判决共7份,另有一份案由为名誉权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其中,原告胜诉的判决书4份,败诉判决书3份,审理法院、案号和裁判结果见下表。

审理法院

案号

判决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8)浙0106民初2098号

1.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新浪网首页显著位置发表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为连续十五天(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2.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 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31600元;4.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115民初11370号(2018)京02民终9161号

一审判决:1.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在其主办的x网的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发布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100 000元;3.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4民初2928号

1.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吕梅名誉权的侵害,删除其实名新浪微博中侵害吕梅名誉权的微博文章及评论、回复;2.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核);3.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4.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3,643.50元;5.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4民初32388号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6)沪0104民初23658号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2016)粤2071民初22082号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于名誉权纠纷涉及当事人隐私,所以可能尚有大量未公开的判决,依据以上7份公开的判决书,笔者初步梳理出伪造聊天记录者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以及受害者可能败诉的原因。

根据上述四份胜诉判决,伪造聊天记录造谣,侵害他人或公司的名誉权,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 删除侵害对方名誉权的内容,书面形式向对方赔礼道歉,在网络平台发表道歉声明或由法院选择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2. 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几千元至几万元不等;3. 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 赔偿对方维权成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根据三份败诉判决中法院说理部分,原告败诉的原因主要为:1.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伪造的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2. 虽然被告与原告之间互相进行了批驳和示证,但对于理性人而言,不会轻易认同任何一方从而对另一方产生负面评价,因此并未造成对名誉权的损害;3. 被告虽然言辞过激,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侮辱、诽谤;4.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5. 原告作为知名艺人,虽然该事件会对其造成一定影响,但其不会因相应不理性的评价而致名誉受损。

另外,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4诉前调书42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了“被告对其伪造聊天记录污蔑原告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停止侵害,不得再有类似行为,且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调解协议。

从上述败诉案例可以看出,主张伪造聊天记录造谣者民事责任时取证存在一定难度。如果被告并未实名造谣而是用网络账号发布伪造的聊天记录截图,那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账号背后的真实身份是被告。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虚假聊天记录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面对这种情况,受害者可以向平台申请账号信息,如果平台不予配合,受害者可以起诉平台公司要求其提供。如果该用户并未实名认证,受害者可以根据平台提供的该用户注册手机号申请法院调查令或向通信运营商申请查询机主信息。

此外,受害者向造谣者主张侵权责任时还需要证明被告伪造聊天记录造谣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名誉权的损害,达到了侮辱、诽谤的程度。此外,部分案例中即使原告确已证明被告伪造聊天记录,法院仍认定被告并无损害原告名誉的主观故意。可见,面对他人在网络上公开传播伪造的聊天记录,当事人通过民事途径维权亦需要非常充分的举证,且该虚假聊天记录的传播范围、造成的实质影响需要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在具体个案中,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取决于法官对于当事人身份、当事人之间关系、伪造聊天记录的内容、造成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判断。

四、伪造聊天记录的常见工具及规制思路

(一)随处可见的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及其监管

笔者在任意平台搜索“聊天记录生成器”,均搜索到大量公众号、小程序和各类软件,提供免费或收费的聊天截图生成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私聊截图、群聊截图、红包截图、支付截图、钱包截图、朋友圈截图等,此外还能用于制作QQ聊天截图和支付宝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和支付宝余额截图。

这类软件常被用于娱乐、营销等,且软件页面明确提示“禁止用于违法行为”,但实际上已沦为造谣诽谤、信息犯罪、诈骗犯罪等违法分子作案的工具。这类工具降低了制作虚假信息的门槛,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网络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当前,针对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的监管规定严重缺失,伪造微信聊天记录这一行为本身也并未被直接定义为违法行为,造成了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市场的繁荣景象。

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以提供造假技术作为营利手段,有人提议应当将这类软件封禁,或是纳入工信部门监管范畴,出台相关规范。但监管的具体方式、边界和尺度仍有待界定。网络社会具有天然的虚拟性和匿名性,网络信息本就难辨真假,“追求绝对真实,禁止任何形式的虚拟”似乎与互联网本身的调性不符。但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的特殊性导致其带来的危害远大于一般意义上的“虚构”。它们利用了大众对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朋友圈截图、个人信息页截图真实性的推定,一旦将其用于造谣诽谤或诈骗犯罪,在引导舆论、欺骗无辜受害者方面具有极大的杀伤力。因此,虽然许多网友使用“聊天记录生成器”仅用于娱乐,我们仍认为将这类工具纳入监管范围具有必要性。

(二)遏制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的另一种思路

除了官方出台针对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的监管规定,还有另一种规制该类软件的思路,即由被侵权方腾讯公司等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向该类软件开发商索赔,从而遏制该类软件在市场上的公开使用和营利。

腾讯公司早在2020年就曾对该类软件的开发商提起系列诉讼,并取得胜诉结果。2020年4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全国首例认定开发、运营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系列案。该案原告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该案件中,南山区人民法院指出:

1、涉案“微信表情、微信支付图标、微信红包详情页、微信红包气泡、微信图标”在颜色与线条的搭配、比例,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组合等方面均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表达,具有审美意义,构成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某截图”网站及涉案九款应用软件中均提供了与两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完全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的图案,使前述软件用户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同或实质性近似的页面,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被告作为软件的开发、运营者,利用了两原告享有的竞争优势和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向消费者提供了一款虚假截图的制作、生成工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不正当性。对作为互联网平台提供者的两原告而言,真实、诚信的微信生态系统是其核心价值,巨大的用户数量是其盈利的基础。被诉网站和应用软件的出现,直接冲击了微信以熟人、真实社交为依托的运营基础,严重降低了广大用户对微信交互信息的信任,破坏了微信真实、诚信的互动生态系统,长此以往将改变微信软件的使用体验,降低微信软件的社会评价,导致微信用户的流失,严重损害两原告的竞争利益。同时,被告的行为亦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涉案应用软件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万元。

该系列案判决为网络黑灰产业链上游治理提供了知识产权解决方案。在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缺乏监管的情况下,腾讯公司以其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有助于用市场化的手段解决市场本身的问题,在纠正市场乱象的同时维护网络秩序,同时这也是其作为互联网大厂和通信服务巨头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

五、针对伪造聊天记录造谣或诈骗的应对思路

加强对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的监管能够提高伪造聊天记录的技术门槛,但仍无法彻底杜绝伪造聊天记录的行为。即使不通过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由于网络社会的虚拟性,人们亦可以通过修改头像和备注并相互发送信息,伪造私聊记录和群聊记录。例如杭州取快递女子被造谣事件中,郎某某与朋友何某某就是通过修改头像和备注伪造了一系列聊天记录。因此,除了加强对虚假微信截图生成软件的监管,我们还需要通过其他引导、宣传和普法手段,并通过制度设计和完善司法裁判规则进一步加强治理力度。

(一)加强引导和威慑

各大官方媒体、权力机关和网络平台应当加强引导和威慑措施,明确指出伪造聊天记录的违法性以及违法分子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将伪造聊天记录用于造谣诽谤和诈骗等行为,应予以负面评价,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批判,以避免个别人心存侥幸并抱着娱乐的态度去伤害他人。

(二)加大宣传力度

各大官方媒体和公检法账号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广大网民提示伪造聊天记录用于造谣诽谤和诈骗行为并不少见,并将其作为反诈宣传和网络秩序建设的重点。通过加大宣传力度,尽量避免人们成为造谣诽谤和诈骗犯罪的受害者,让网友们在面对聊天记录截图时不轻易妄加批判,切忌成为造谣者的帮凶而不自知。如果广大网民了解到伪造聊天记录的门槛低且相对常见,那么下次再出现造谣者时,网民或许会更加谨慎和冷静,试图煽动网民情绪的造谣者和诈骗分子也将更难以得逞。提高公众的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有助于构建更健康、更有秩序的网络社区。

(三)开展普法活动

近年来,网络暴力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其中伪造聊天记录并在网络上散布谣言和诽谤的行为愈发猖獗。这种行为给大量受害者带来了巨大伤害,他们往往缺乏维权意识和相应的维权手段,导致错失取证的宝贵机会。普法活动能够帮助人们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明确伪造聊天记录和传播谣言的违法性质,帮助受害者在面对网络威胁时及时采取行动,并与相关部门协作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发挥行业公约和平台规则的补充作用

伪造聊天记录行为若尚未产生法律后果,可能难以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惩治。然而,我们可以充分发挥行业公约和平台规则的补充作用来应对此类问题。加强技术识别手段,实施事前审核、事中引导和事后处罚等措施,能够对可疑信息进行风险提示,实时监管和及时应对网络暴力行为。为了有效应对伪造聊天记录并防止其进一步传播,可以开通针对虚假信息的举报通道,并采取禁止评论转发、删帖和封禁账户等措施,尽量减少对被造谣者的伤害,并提高对造谣者的威慑力。

(五)完善司法裁判规则

从上述司法判例检索结果可以看出,关于伪造聊天记录在何种情况下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司法裁判存在相当程度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空间。笔者认为,尽管名誉权侵权的判断具有内在的主观性,但仍需建立起体系化、系统化的法律适用规则,避免因法官个人观点差异导致的个案判决结果不统一,也为受害人维权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

此外,在这类案件中,原被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目前司法实践中原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是否过重,也是有待进一步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确保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充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网络犯罪的类型及其司法认定[J].法治研究,2021(03):3-16.

[2]冯建华.网络谣言入罪的尺度与限度——以风险刑法为分析视角[J].新闻与传播研究,2020,27(02):5-24+126.

[3]薛美琴.网络造谣犯罪的类案解析及刑法适用研究[J].法律适用,2020(08):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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