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PPP项目合同“草签”及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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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PPP项目合同“草签”及法律规制

2024-03-17 12:0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 首先,法律意义上的草签和正式签约,应限于相同主体之间。结合财政部发布操作指南可知,在社会资本采购程序完成后,采购人应与中选社会资本就采购结果签署协议;而项目公司是在社会资本采购程序完成后,由政府方和中选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或中选社会资本单独出资成立的,是承担PPP项目实施义务的主体。项目合同由实施机构与项目公司作为主体签署。因此,两份合同缔约主体并不相同,且缔约目的亦不完全一致。

➤ 其次,PPP项目中所谓“草签”合同本身具有完全效力,且非预约合同。“预约乃约定将来成立一定契约之契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观点,预约合同是单独发生法律效力的独立合同。而根据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实施机构需先与中选社会资本签署项目合同,待成立项目公司后,再由项目公司与实施机构重新签署项目合同或者签署承继协议。虽然两份合同均是对于PPP项目投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等各阶段工作内容的合意,甚至项目公司可以与政府方直接签订“承继”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约定的协议。但是,两份合同的缔约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各自有接受合同约束的不同条件。

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签订合同的行为,除却项目如何实施的内容以外,尚有表明政府方对于社会资本中选资格的确认、双方对于设立项目公司的进度要求、股权结构、议事规则等事项的安排。而政府方与项目公司之间PPP合同的目标,则是为明确项目实施过程各方权利义务,并没有确认社会资本方资格的法律意义。因此,政府方与中选社会资本之间订立的合同,虽有预设未来政府方与项目公司订立项目合同之功能,但是其并非该项目合同的预约合同。

➤此外,在联合体投标情境下,联合体成员间就中标项目向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政府采购法》的规制;项目公司设立后,中选社会资本方作为股东,对于公司经营过程中所生债务之承担,则是受到《公司法》规制。可见两份合同承担责任的对象和责任主体亦不相同。

综上,在我国立法技术上并未使用“草签”概念的情境下,PPP项目中所使用的“草签”协议是对“草签”这一法律术语的错误使用。政府方与中选社会资本订立的合同及其与项目公司订立的合同,均具有各自独立且完整的法律效力,而并不会因为所谓“草签”而影响效力评价。故此,建议在PPP项目合同中应避免使用“草签”概念。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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