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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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6-04 16:4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吕市监发〔2021〕248号

    

  关于印发《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体系,加快构建差异化监管模式,我局制定了《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山西省和吕梁市有关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实施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针对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状况,开展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在吕梁市行政审批机关或各级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在依法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基础上,运用大数据、信息化技术手段,深入挖掘政府部门涉企归集信息,企业产生经营信息以及互联网数据中蕴含的风险信息,突出对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的风险点实施精准识别和监测预警,在此基础上对市场主体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条  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并根据实际完善市本级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和差异化监管措施。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制定本辖区内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和分级分类监管措施。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内部评价、分类实施、协同运用的原则,分级分类结果仅作为其他部门实施市场监管执法的参考,实施差异化监管的依据,不向社会主动公开,不作为政府部门对市场主体信用的背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以涉及市场主体监管信息归集为基础,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山西)为支撑,与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互联网+监管”和信用联合惩戒等协同联动,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

 

    

  第七条  科学合理制定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立足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山西)归集公示的涉及市场主体信息的市场监管执法信息数据,包括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信息、生产经营信息、监管行为信息、抽查检查结果信息、投诉举报信息、经营异常名录和各类“黑名单”信息、舆情信息等,实现对市场主体信用风险状况的有效分类、动态更新。

 

  第八条  市场主体按分级分类标准由低到高划分为诚信守法(暂无风险),信用较好(低风险),信用一般(中风险),违法失信(高风险)四种类型。

 

  第九条  下列信息,不作为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的依据:  

 

  (一)超出法定公示期间不再公示的信息;

 

  (二)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信息;  

 

  (三)发生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变更前的信息;

 

  (四)部分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撤销部分的信息;

 

  (五)其他影响分类的信息被相关机构认定为误判、错误、笔误等与真实情况有偏差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应作为分类依据的信息。

 

  第十条  市场主体信用类型划分为诚信守法(暂无风险)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三年(含)以上的;

 

  (二)近三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的;

 

  (三)近三年从未被行政机关列入过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其他“黑名单”的;

 

  (四)近三年均不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五)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或从未受到过监管部门检查监测的;

 

  (六)近三年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信用类型划分为信用较好(低风险)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近一年未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存在被责令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近一年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和其他“黑名单”的;

 

  (三)近一年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四)近一年内无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的信息;

 

  (五)近一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未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或虽有失信行为但已超出信用影响期的,或从未受到过监管部门检查监测的;

 

  (六)没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七)近一年内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类型列为信用一般(中风险):

 

  (一)近一年受到过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责令改正、限期  改正;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且尚未移出;

 

  (三)当前具有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的;

 

  (四)近三年内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信息的;  

 

  (五)近三年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填报有不配合检查信息的;

 

  (六)市场主体在近三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失信行为的;

 

  (七)市场主体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信用情形的;

 

  (八)近一年内无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类型列为违法失信(高风险):

 

  (一)当前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二)当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

 

  (三)近三年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除警告以外的行政处罚的或在行政执法中,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特别是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环节有制假售假、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和依据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移送公安系统立案查处的;

 

  (四)当前处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税务部门“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黑名单”中;

 

  (五)逾期未缴足罚款情形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六)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

 

  (七)在近三年内“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核查、大数据监测、舆情监测等监管中,被发现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八)具有被公示尚在影响期内的不良信用信息等各类影响  信用情形且持续至今已满三年的;

 

  (九)其它有依据应当被划分为严重违法失信类别。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细化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标准,创新和完善辖区内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章 信用分级分类调整和异议、修复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信息情形不再影响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

 

  (一)已履行法律义务,被依法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移出的“黑名单”的;

 

  (二)已缴足逾期未缴罚款的;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期已届满,且未发生新的影响信用分级分类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市场主体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本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信息查询申请,但不得查询其他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信息。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对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和申请调整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并附依据和事实理由。异议和申请缺乏依据,事实理由不成立的直接驳回;异议和申请依据充分,事实理由成立的,予以调整和修复信用。

 

    

  第四章  市场主体信用差异化监管

 

    

  第十八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作为对本级市场监管执法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市场主体不同信用分级分类,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等与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有机结合,提升信用监管精准化水平。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对诚信守法(暂无风险)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一)市场主体以全面自治为主,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专项检查、案件线索转办交办外,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大幅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机抽中的,可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等非现场检查措施;

 

  (三)实施包容审慎的监管,在监管中首次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并强化指导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高风险等级,依法处罚;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诚信守法(暂无风险)市场主体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较好(低风险)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一)实行常规监管,保持正常监管频率,定期开展大数据  监测;

 

  (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正常比例和频次抽取,被随机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三)在监管中发现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警告,督促企业改正,责令作出信用承诺,逾期不改正或违反信用承诺的,提高风险等级,依法处罚;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信用较好(低风险)市场主体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对信用一般(中风险)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一)实行重点监管,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

 

  (二)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比例和频次,被随抽中的,实行现场检查;

 

  (三)开展专项整治时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对监管中发现的更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信用一般(中风险)市杨主体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灵活采取下列措施对违法失信(高风险)市场主体进行监管:

 

  (一)实行严管重罚,大幅提高监管频率,列为重点监测对象,定期不定期开展大数据监测,增加监测次数。

 

  (二)日常监管列为重点对象,抽查比例不设上限,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加大抽查检查力度和频次;

 

  (三)根据国家和山西省有关部门签署的联合惩戒备忘录规定依法依规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其享受简化程序等更利措施,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评优评先项目等;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违法失信(高风险)市场主体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章  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联动

 

    

  第二十三条  推动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与“互联网+监管”、大数据分析联动,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和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的分析应用,强化对信用一般(中风险)市场主体和违法失信(高风险)市场主体分析预警,提高信用监管的针对性。

 

  第二十四条  实行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与市场主体违法违规风险分析相联动,在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基础上,加强企业违法违规的风险监测、分析预警、风险处置和跟踪反馈工作,大力推动跨部门失信市场主体的联合惩戒,提升信用监管科学性。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重视发挥“信用吕梁”网站,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信用监管领域专家学者的作用,支持鼓励参与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推进社会共治。

 

    

  第六章  数据安全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过程中,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获取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管理数据,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西)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山西)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篡改、虚构、删除、泄露相关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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