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共同责任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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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共同责任比例表

2024-07-10 11:23|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股东连带责任的比例是多少视情况而定。

1、一般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具体由股东所在的公司章程约定,未约定的,按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承担。

2、公司设立时,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设立时的全体股东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公司增资时,采用虚假方式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增资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虚假增资股东及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高管等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地位股东权利

根据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进行简单的归纳和分类。

一、共同的权利:

1、以认缴的出资额、以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

2、享有资产收益权;

3、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参与权;

4、为公司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5、公司登记事项查询权;

6、提请法院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权利;

7、有可以被选择为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

8、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

1、共同制定章程的权利;

2、签订股东协议的权利;

3、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追究未按章程规定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4、获得出资证明书的权利;

5、股东获得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

6、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权利;

7、及时请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身份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权利;

8、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9、合理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10、提请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11、按实缴出资比例或按约定分配红利和优先认缴新增资本的权利;

12、获得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13、要求公司按照章程分红权;

14、参加股东会的权利;

15、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

16、义务主体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义务的,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权利;

17、有监督股东会按程序正常召开的权利;

18、对股东会会议记录记载真实性进行监督的权利;

19、有按出资比例或按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20、股权依法转让权;

21、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享有优先权;

22、反对决议的股东享有要求公司收购权;

23、公司不收购股权向法院起诉权;

24、股东资格继承权;

25、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

26、参加清算组的权利。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

1、发起设立的,有共同制定章程的权利;

2、参加创立大会的权利;

3、公司不能成立时,请求返还股款及存款利息的权利;

4、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

5、有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

6、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7、义务主体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义务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8、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9、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

10、按照股份进行表决的权利;

11、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

12、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

13、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14、公司成立后获得股票的权利;

15、依法转让股份的权利;

16、法院公告股票失效后申请补发的权利;

17、对列入股东大会的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的权利;

18、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要求或直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权;

19、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提起诉讼权;

20、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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