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和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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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和边界

2024-07-15 04:1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作者丨沈智雯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公司法解释四》结合了当前人民法院审判实践,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效力案件、股东知情权案件、公司利润分配权案件、优先购买权案件、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

股东知情权在形式上属于公司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但是在股东实际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却存在行使不能或者行使过当的问题。本文中,笔者以《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四》为依据,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边界进行分析,并对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提出程序性建议。

一、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条件

(一)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

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行使该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股东,并且一般情况下应当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然而,“股东”一词在商业活动以及法律适用中具有较为广泛为外延,如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代持关系)、出资瑕疵股东、前股东等。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显明股东依法享有知情权达成了较为一致的认可意见。关于“显名”的方式,笔者认为,因股东变更属于公司自治范畴且工商备案登记系行政管理性事项,故显名股东应根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进行综合认定;而对于实践中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未将新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的且未办理工商备案登记的,不宜直接行使股东知情权。

关于隐名股东(股权代持关系中的被代持人)的知情权,因有悖于显名股东知情权原则且具有不特定性、非公示性,不宜直接认可隐名股东的知情权,隐名股东可以通过显名化程序后依法行使知情权。

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在《公司法解释四》公布前各地法院主流观点是股东出资瑕疵不影响知情权的行使,《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4条亦明确“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不应成为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理由。然而正式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第9条却删除了前述情形,笔者认为,若公司股东存在严重出资瑕疵的,则其知情权也应受到相应限制;而若是仅为轻微出资瑕疵,则仍应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关于前股东的知情权,在《公司法解释四》公布前各地法院主流观点认为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上海、北京等地高院还通过公布指导意见的形式予以确认。然而,《公司法解释四》对此进行了突破——公司前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则有权请求查阅或复制持股期间的特定材料。

综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原则上应当是在起诉时具备资格的显名股东,但是特定条件下公司前股东也享有对特定文件材料的知情权。同时,允许公司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进行抗辩,存在重大出资瑕疵的股东将可能无法行使知情权。

(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内容

通过研读《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关于股东知情权的条文可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有两种:1.“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2.“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仅为“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因《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并且在列举内容之后并无“等”字兜底,实践中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是否可以超过《公司法》条文列举的范围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原则上应当以《公司法》条文列举为限,但可以通过章程另行约定——在李淑君、吴湘、孙杰、王国兴诉江苏佳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案号:(2009)宿中民二终字第319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主张的“议事录、契约书、通信、纳税申报书”等材料因超出了《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查阅范围而不予支持;在克朗公司诉和丰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中【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264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和丰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且该规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亦无违反公司法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股东有权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并据此支持了股东关于“授权文件、通信材料、交易合同、收付款记录等”诸多内容的查阅权。

综上,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时,首先应当明确具体的行使方式是“查阅、复制”还是仅为“查阅”;其次应当明确知情权的具体内容,在章程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以《公司法》条文列举内容为限。

(三)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时间、地点

因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股东有知情权,但对于知情权行使的时间、地点却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司以此为由再次阻挠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情形,法院的强制执行可能也因此无法继续实施。

有藉于此,《公司法解释四》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这一规定避免了公司在查阅时间、地点方面的阻挠、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判决的可执行性,最终保护股东的合法知情权。

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时间和地点的确定,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尊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意思自治,由双方现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的,查阅时间应当确保在公司营业之间内、而查阅地点应当在综合平衡股东知情权和公司正常经营不受干扰的情况下予以确定。

(四)股东知情权的辅助行使

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辅助行使是本次《公司法解释四》的一大制度创新,即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如此规定有如下合理性:

一方面,大部分情况下的公司股东(特别是自然人股东)并非财务、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如果仅允许股东本人直接行使知情权可能无法达到该股东通过查阅、复制特定材料的预期目的。

另一方面,允许股东知情权的辅助行使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制度,即股东委托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以股东的名义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代理股东行使知情权时该股东也必须在场(若是法人股东,可委派工作人员到场),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提供相关材料。

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

    虽然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但股东行使知情权并非漫无限制的,《公司法解释四》通过规定事前的不正当目的抗辩以及事后的损害赔偿,以此构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边界。

(一)股东行使知情权“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向来是一对矛盾体——对于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而言,因无法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故往往希望较多的知悉公司的运营信息;而对于公司而言,出于对经营信息的保密,往往不希望“无关之人”知悉实际经营状况,事实上公司也会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材料。因此,每一起股东知情权案件都是股东知情权行使与公司商业秘密保护的博弈,审判法官也是在个案中根据诚实信用、公平原则予以平衡。正是因为缺乏标准,导致实践中一部分司法案例在查明股东具备知情权主体资格后直接支持了股东的知情权请求,而忽略了公司的合理抗辩理由。

《公司法解释四》为这种平衡引入了标准、增加了可操作性——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首先,“不正当目的”的引入仅仅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抗辩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资合性特点以及查阅内容不包括会计账簿,故无法引用《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不正当目的”进行抗辩。其次,关于《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不正当目的”抗辩的知情权内容仅为“会计账簿”。若公司认为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可能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仍然无法引用不正当目的进行抗辩。

(二)股东或辅助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项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笔者认为,在《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明确列举的知情权内容中,除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外,股东或辅助人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向第三方披露的均有可能侵犯公司商业秘密。

关于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民事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以公司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若公司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因侵权可获得的利润。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股东以及辅助人的是,一旦被认定为侵犯公司商业秘密,除按照《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可能面临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股东知情权案件的程序性建议

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结合司法案例,对股东知情权案件提出如下程序性建议:

1.股东知情权案件的原告主体应以现时显名股东为原则、以特殊情况下前股东为例外,但案件的被告主体应当是公司。

2.股东知情权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3.股东知情权案件因具有身份属性,故不适用诉讼时效。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若股东未履行内部救济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人民法院可能不予受理。

四、小结

综上全文,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公司无法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股东应当依法、依程序行使知情权,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受到“不正当目的”的限制。若股东通过行使知情权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附:关联法条

1.《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2.《公司法解释四》

第七条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 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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