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慧慧:公司决议性质与效力瑕疵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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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慧慧:公司决议性质与效力瑕疵若干思考

2024-07-10 02:2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原创 秦慧慧 上海市法学会 收录于话题#法学114#核心期刊114#原创首发114#上海法学研究79

秦慧慧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对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学界不无争议。合同法与法律行为理念的极度扩张,黯淡了公司法本身的独特色彩。对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界定须忠实于法律行为理论和对公司决议本来面貌的分析。法律行为说对于公司决议的解释力有限。公司决议区别于公司的对外表示行为,也非公司机构成员对决议个体意见之简单集合,其本质为一项公司内在意志。对公司决议效力问题的理解,应该从公司法独有价值目标出发。实证法规定的决议效力瑕疵,均指向公司决议广义的“不成立”。管理性权利对于股东利益之维护极端重要,对于造成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不能实质实现的程序瑕疵,应采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将其纳入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范围,切断公司意志即公司决议的生成机制。

关键词:公司决议 法律性质效力 瑕疵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在私法上,所有的民商事主体均通过统一的自治工具——法律行为来实现其私人意志,自然人如是,组织性的法“人”亦如是。不同的是,公司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产物,其独立意志形成于一套独特的公司程序规则,而不像自然人机体一样自然而然地思维和决定。“只有自然人是能够在上帝面前负责且能道德自律的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立法中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对公司决议进行规范,引发诸多思考。

对民法典关于公司决议规定的疑问

民法典对公司决议作出了规定,虽然未明示公司决议的性质为何,但是其所处的体系位置,也引起关于决议性质的不同解读。在现代社会中,公司是重要的私法主体,作为公司开展活动建立对外联系的重要工具,公司决议的性质界定问题是在整个私法的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问题,值得认真对待。

(一)从民法典第134条说起

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法人的决议,该条款所处的位置是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基本规定,从其所处的体系位置来看,似乎应该将公司的决议行为定性为法律行为,但是该条文在措辞上将民事法律行为和决议分开表述,第1款明文使用了“法律行为”的字样,第2款规范了“决议”,但并没有明文使用“法律行为”的字样,对此应该如何解读,不无争议。有学者认为决议乃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134条第2款应当被理解为决议这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有学者则持完全相反之态度。从官方立场的条文释义来看,该条规范应该被解读为:决议行为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律行为。

(二)对公司决议性质不同观点的质疑

学界关于公司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的界定,粗略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行为说,行为说又可以分为几种不同的观点,比如共同行为说、特殊法律行为说等;二是意志说,即认为公司决议本质上是一种公司意志,决议形成的过程只不过是公司意志形成的过程而已。前述不同观点皆持之有理,但并非全部经得起推敲。

按照“行为说”的立场,如果将决议行为解释为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范和理论均应适用于决议行为。然而,此种观点将会带来实证法解释上的矛盾。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笔者认为起码可以做出以下思考:《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第6条却只针对公司决议无效和被撤销时公司与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效力做出了规范,那么公司决议不成立时,公司依据该不成立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受到何种影响呢?再者,公司依据具有效力瑕疵的公司决议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影响,是否应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直接作出相反解释,认为公司决议具有效力瑕疵时,公司依据该决议与恶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必定受影响呢?假如我们对上述疑问作出肯定的回答,那么也就意味着,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会影响公司据此瑕疵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之效力。相同的交易构造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对此笔者要问的是,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之间孰为原则孰为例外呢?公司法解释四第6条似乎表达了这样一种意味:原则上,公司决议瑕疵是会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但是相对人为善意时例外。另外,不成立决议不论相对人善意还是恶意,都会导致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瑕疵。按照对民总第134条的立法释义,公司决议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而公司依据内部决议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显然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既然公司决议与公司对外行为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有关理论,两个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如果不存在效力上的决定关系,即一个行为的效力瑕疵并不会必然导致另一个行为的效力瑕疵,那么这两个行为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公司决议与对外行为两者之间的法律效力是否必然会发生牵连呢,公司的对外行为是有因的还是无因的?公司决议瑕疵对公司对外行为之效力影响应该被理解为两个法律行为之间的影响,还是应作其他解读?

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公司决议并非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公司决议只是形成了公司的意志,其内含了公司的效果意思,公司依据该意思与相对人形成的法律行为之效力之所以原则上会受到公司决议效力的影响,是因为法律行为本身发生了意思之瑕疵。此种解释符合私法对于组织体构造的基本逻辑,但是此种解释也可能会引起部分质疑,因为一方面,决议如果不是一项法律行为,那么它就谈不上有法律行为效力问题;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在客观立法上,又都是有效力瑕疵类型的区分,这该如何解释呢?或许,公司决议效力与法律行为的效力,二者所言之“效力”,不可相提并论,二者的效力并非同一种含义上的“效力”。

综上所述,对于公司决议性质的界定,涉及公司决议本身的效力、公司对外法律关系效力以及私法体系中民商法关系、公司决议对法律行为规范之适用等问题。法律的世界是环环相扣、因果相连的,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是融合民法与商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值得认真思考。

对民法典第134条的尝试解释

为了明确公司决议的性质, 有必要对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进行明确。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法“人”,其意志的产生和表达过程亦为拟制,需要公司机关通过一套特别的内部程序规则进行。在公司内部,一项交由机关审议的方案提出之后,需要该机关组成人员就该方案形成自己的个体意见,或正面支持或负面反对,然后将其意见通过投票的方式表达。所有机关成员的意见经过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机制的调和与修正,形成一个最终意见,该意见即作为公司决议生效,形成对公司以及公司内部人员的约束力,这就是一项公司决议的产生需要在公司内部经历的程序。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编第134条第2款明文使用了“决议行为”字样,笔者认为,该种措辞欠妥。原因在于,公司的决议其外在形式上是一个公司文件,其本质内容则是公司的一项意志,虽然该项意志的形成过程中包含了诸多的行为,但是决议本身是诸多行为合力达致的结果,它是行为的目的,而非行为本身。在一项涉及外部人的公司决议的生发过程中,其前端是公司决议形成的行为,这一形成行为包含诸多主体的各类行为(比如会议召集行为、表决行为);其后端是公司决议的对外表示行为,其形成了公司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之要素);而处于中间的,恰好是公司决议本身,它是被拟制的一项公司独立意志,而非被拟制的公司行为。公司的决议可以从不同的层面解读并被赋予不同的语义,在某些场合,它可能指向公司的一项决议文件或者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行为,甚至公司组织机构的成员的表决行为。但是在根本上,公司决议仅代表公司的一项内在意志。因此,公司决议行为一词具有很大的迷惑性,将“决议”与“行为”二词糅合容易造成逻辑推理上的混乱,应区分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的行为、公司对外表示行为以及公司决议本身。

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第134条,应做如下理解:该条文共两款,第1款是关于法律行为成立之规定,其以双方意思表示重合一致(在单方行为中则为意思表示本身)为核心;第2款是关于拟制的法“人”即组织体独立意志成立之规定。从形式上看,该条第1款使用句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成立,也可以基于……成立”,第2款使用句式“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决议(行为)成立”,两款规定中的“基于”和“依照”两个介词分别导向对于法律行为和决议成立机制的表达。从内容上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民事主体的意志,而组织体意志的核心则为公司决议。因此,该条是对于民事主体意思行为成立和组织体意志成立的规定。

公司决议类型梳理及性质初探

不加分析地一刀切地断定公司决议的性质是武断的,对公司决议性质的探析,需要建立在对各种类型的公司决议的具体分析基础之上。

(一)公司决议类型梳理

作为治理结构存在的公司内部各机关,其职权类型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和公司“宪章”(章程)赋予的两类。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均作了有限列举式规定,其他未列明职权,均可被归纳为公司宪章赋予之职权。以下将根据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对公司决议类型进行梳理。

根据对某一决议内容享有最终决定权的机构不同,可以对公司决议类型作以下两大类划分。第一大类是股东(大)会享有终局议决权的决议,第二大类是董事会享有终局议决权的决议。

笔者并没有对上述两大类决议中的具体事项本身进行进一步的抽象和总结,而只是从最终决定权享有者的角度进行了粗略的归类,原因在于,公司机构的职权划分远非法律规定的职权这样简单明晰。法律授予了公司章程授权的权力,公司可以通过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来对机构权力进行划分,甚至可以通过公司宪章,将公司法明定的机构法定职权进行调整,将其下放或上调。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授权要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这个基本原则就是公司权力配置的基础结构。但是即使如此,仍不妨碍股东会通过章程修改之决议将其权力下放至董事会。因此,仅仅基于公司法规定的机构法定职权进行归类,并不能够穷尽公司决议的类型,对具体事项的盲目抽象和总结,大概率不会周全。另外,在公司的三大会议机构中,权力范围触及公司经营管理事项进而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两个机构,因此,按照对决议所载事项享有最终决定权的机构不同这一标准进行决议类型的划分,是周延的。

(二)公司决议性质初探

对公司决议的性质进行界定,需要根据上述分类分别检验。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公司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须通过公司的机关来具体实现和进行,离开了公司机关,公司便无法运转。前述第一类决议的决议内容,由股东会最终定夺,在董事会制订该项决议的议案时, 其并不发生一项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 其只是为股东会的表决划定了一个选择范围,股东会享有的权力范围实际上被限制在董事会的议案中。第二类决议则是关于董事会享有最终决定权的事项,在涉及这些事项的场合,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时,便能直接变动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同国家机器的权力配置一般,公司内部也存在一套系统完备的分权治理结构。“董事会的角色是构想宏观的政策并监督实际经营日常业务的下属”。董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可以用“上决下执”来总结,意即,按照机构权力的等级地位划分,以董事会为中心,其上是股东(大)会这一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要事项,其下则是公司的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董事会下达的命令。董事会则居中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和下达对经理层的具体执行命令。从公司机构之间的权力关系来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所涉及事项必定有一部分是重叠的。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股东(大)会的权力机构性质决定了其所议决事项,必定首先要经过董事会这一执行机构之手,方可形成一项能够提交其进行审议的表决议案。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在公司的运作过程中掌握了“画圈”的权力。“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是被动地对董事会提案投票,只能作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决定,对交易条款形成的过程没有直接的影响。”

对于公司决议法律性质之界定,不可武断地下结论,认为其要么就是法律行为,要么就不是。基于上述分析,公司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必定会涉及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然而董事会的决议则相对复杂,并非任何一项董事会决议都会即刻产生权义变动的法效果,必须严格区分在董事会的决议事项之中,哪一些是董事会本身享有终局决定权力的,哪一些又是董事会仅具有过渡性权力也即提案制订权的。对于前者,决议一经董事会有效作出,无需股东(大)会审议,立马产生权义变动之法效力。而对于后者,该项决议的作出并不会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其产生的仅仅是公司内部机构权力运行过程中的环节性效果,绝非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效果。对于董事会仅享有议案制订权的决议能否产生法律关系的变动,这取决于对于法人本质的界定。在法人拟制说的法域,基于代理理论,或许可以从行为角度对决议进行解读,但在法人实在说的背景下,公司内部的机构仅仅是公司这个“法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已,其并不具有主体性质的法律地位,其主体性被公司吸收,因此并不能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去评价董事会仅享有议案制订权的决议的效力。然而,法律行为能够引起权义变动,并不能反向代表引起权义关系变动的事实只能用法律行为进行统辖,因此即便是能够直接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董事会决议,也并不能够等同于法律行为。

公司决议与法律行为之差异剖析

决议内容能够变动一项法律关系,并不能够证明决议本身就是一项法律行为,对于该问题的回答,必须忠实于法律行为理论的构造和对公司决议本身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

(一)公司决议不同于公司决议表示行为

股东会决议可以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变动,董事会决议事项中董事会具有最终决定权的决议也能产生同样的法效果,但是,是否能够因此就将该种决议定性为法律行为呢?笔者认为,不可盲目断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由于其关涉人的意志,人们倾向于将其界定为行为,然而,在法律上有意义的只是法律主体的行为, 公司本身和公司内部的组织机构无法同时拥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因此,作为非独立主体的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不能称之为是行为,笔者倾向于将其界定为“事件”。

决议与决议的“表示”是不同的存在,决议本身只是公司的一个抽象意志,将该抽象意志表达于外,方可形成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依据该意思表示中效果意思的不同,分别将其识别为单方法律行为或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之要素。一项决议在公司内部通过之后,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公示,这个公示行为方可构成公司的决议表示行为,也就是构成公司的一项意思表示。

公司决议的本质是公司的一项内在意志,在公司意思表示的生发环节中,其属于“意思”的形成,至于“表示”的完成则需要公司代表机关通过特定的形式对外作出。公司决议既然仅仅是公司的意志,那么其并不存在行为效力的问题,也即公司决议效力并非一种行为效力。法律行为的效力,通过意思“表示”的瑕疵进行考察,其关涉的是能否产生法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变动。而所谓的决议效力,其关涉的仅仅是一项公司意志能否在法律上有效生成的问题,其通过意思本身进行考察。

(二)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不同于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公司决议与法律行为不具有同质性,二者不可相提并论。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和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是两种不同意义上的瑕疵,一个是意思瑕疵,一个是表示瑕疵,其对应的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公司决议从产生到对外作出的整个过程中,存在公司内部机构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和公司本身意思表示两个“表示”环节,它们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均不同。

1.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不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瑕疵

决议作为抽象意志本身与决议之表达的区分是必要的, 这涉及对公司决议效力瑕疵情形的理解,决议效力的瑕疵原因类型与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并不是同种意义上的原因。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四》的有关规定,公司决议瑕疵的原因类型分为内容和程序两大类别。法律上有意义的规范存在强制性规范与自治性规范的不同,其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影响也是不同的,这种区分意识十分重要。公司法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自治内容进行规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宪章,章程是自治性规范,不具有效力性与强制性,因此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属于可撤销决议,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却属于无效决议。除此之外,其他所有类型的公司决议瑕疵,均指向公司决议形成的程式性规则。程式问题是可以弥补的,因此,即使是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该种瑕疵决议依然仅是可撤销的,而非无效的。

公司的对外法律行为指向公司意思表示, 公司意思表示瑕疵适用的是法律行为效力瑕疵规则。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原因类型包括意思表示不真实和意思表示不自由两类,无论是哪一类,都直接指向对效果意思的表示行为。决议规则有着同法律行为规则完全不同的原理。前者本质上是一种意思冲突情形下的主导意思形成机制,其不以某种合意的达致为旨归,只确定在意思冲突发生时以何种意思为优先,其像公法行为那样以民主和正当程序原则为要。后者本质上则是一种自治的机制,其寻求的是单方意思的真实或真实的合意。因此,公司决议的瑕疵原因指向的是决议形成过程本身,而非决议内容通过公司机关表示于外的环节,“社团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无法直接适用法律行为规则”,而公司的意思表示瑕疵原因指向的是效果意思表示环节,适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二者是截然不同的。

2.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不属于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的瑕疵

众多程序性问题导致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直接指向公司决议生发之环节,也就是公司效果意思被拟制的过程,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参与该项瑕疵决议表决的成员效果意思具有瑕疵呢?笔者认为不是。公司决议的作出虽然可以抽象地说是公司通过决议进行自治,但是公司决议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并不存在机构成员的自治现象。在公司法上,仅存在抽象的公司自治,也就是一种集体自治,而不存在微观具象的公司内部机构成员的个体自治。作为机构成员的股东或董事,其在表决时并不具有对于决议议案内容的效果意思,因为会议最终通过的决议及其具体内容并不取决于任何一个投票表达个人意见的成员。公司决议的作出依赖但不决定于持有表决权的股东和董事,其并不体现任何个体的意志,相反,在公司会议中,每个个体成员的意志都被会议规则加以修正和调和,持有投票权的每个个体相互之间都要受到彼此意志的约束,众人的意志互相进行协调融合,最终形成了公司的决议。

公司的决议并不规范决议表决权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决议的目的乃是形成表决权人全体的共同权义范畴或者公司本身的权义范畴。作为公司内部机构组成人员的个体,无法进行直接意义上意思自治,这并不会导致对公司法私法自治属性的背离。在这里,公司会议提供了一种机制,使得所有人将其自决权部分让渡,同意受到彼此意志的修正和公司最终意志的约束。因此,公司机构的成员虽然不能直接实现意思自治,但是其经过会议表达意志并最终受到公司决议的约束,仍然是自治性质的,这一切的前提是成员自愿将其自决权进行让渡。“在司法领域适用的正当程序要件,也适用于公司的决议程序”,但是团体自治才是决议之所以能够产生约束力的基础,也是决议规则建构的引领核心。程序正当或每个人的个体意思表达之真实并非决议制度的核心。可见,决议效力瑕疵也不同于构成公司机构的决议表决权人意思表示之瑕疵。决议表决权人的所谓“意思表示”仅为一种过渡性存在的表示行为,其无法产生法律行为意义上的效果意思表示效力。

对公司决议瑕疵规范的理解

法律行为的效力规范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因为其关涉的均是意思表示的瑕疵问题。而公司法上公司决议“效力”关涉的却是决议形成过程,也即公司意志形成过程的问题,其规范目的显然不同于法律行为效力规范的目的。

(一)从团体法角度看公司决议瑕疵规范

虽然公司法在其性质上隶属于私法,但是公司作为一种组织类主体,其不同于传统的民事主体,因而公司法有着独特的团体法、组织法属性,这是不同于传统民法一般规范的。“公司是由一些成员组成的永久存续的组织体,与国家有着共通之处。团体中有关会议召集、多数决和多数权力的规则被移植入政治与宗教团体中”,因此公司法应该有自己独特的价值目标和规则设计。公司决议不同于双方主体间的合同行为,其是典型的公司内部行为,具有鲜明的团体法特征,应更多地从团体法理念出发进行思考。

公司决议就是公司意志的代名词。实证法上规范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可以被称之为广义上的“决议不成立”。不论是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还是《公司法解释四》中规定的公司决议不成立,实际上都是广义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也即公司意志不成立。公司决议瑕疵现象既不能用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理论来解释,也不能用公司机关成员的意思表示瑕疵来解释。公司决议无法成功诞生的原因,应该是公司法所独有的。公司的产生依赖于股东的初始投资,公司的本质是股东逐利的工具,公司法保护的各方利益中,股东利益应该处于最为重要的位置。如果窒息了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这种生物便会归于消亡。公司法的绝大部分规范都是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设,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规范也不例外,诸多程序性事项导致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其本质上是为了保护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法上还涉及债权人以及其他有关主体的利益保护,但是在公司决议生成的场合,仅是一项内部事务,并不涉及公司外部的权利主体。

股东并不直接实施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其选定一系列的代理人,通过层层授权代理的方式架构起整个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的运作过程深受公司董事会的权力影响。“为防止董事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公司法对董事施以信义义务以规范其行为。”董事会掌握着公司运作过程中的重要权力,公司任何决议的作出都无法脱离董事会的参与,即使是那些股东(大)会享有终局权力的公司决议事项,也必须经过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的机构运作程序,才能产生一项可供股东们表决的议案。股东会会议机制中的核心环节需要根据董事会提供的文件和信息进行,即使是法律明确赋予股东会的权力事项,比如选任公司董事和公司的重要的基础事项的决定,都无法完全避免董事会的参与,公司的大小事项本质上是在公司股东会与董事会共同参与下完成的,因此股东会的议决结果必然存在被董事会染指操控之可能。董事会掌握着公司股东(大)会召开的诸多程序性权力,因此,股东的表决权实质上完全被董事会的程序权力所框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之中,股东会所享有的“最高权力”实际上是一种极其被动的权力。在股东的权利体系中,相比较于最核心和本质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之外,股东对于重大决策的参与权和对于管理者的选择权才是更为基础性的,它构成了股东参与公司一切事项的前提条件,管理性权利的充分行使是对股东利益的根本保障。股东根本财产权益即分红权的实现无法离开其对管理性权利的行使,二者紧密相关。股东投入资本设立公司,为了实现牟利之目的,必然要聘用具有丰富公司运营经验的专门人才进行商业运营。作为财产权益所有者的股东通过章程实现自治的机制其外在表现即为股东管理权的行使的真正自主自由。因此,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应该以对股东管理性权利的充分保障为前提。

股东利益,尤其是管理性权利的保护,应该是公司决议瑕疵规范的价值目标和规范目的。不论是董事会决议瑕疵还是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均为如此。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存在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在董事会决议的场合,之所以要遵循特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是为了在董事内部相互之间,形成一种约束,作为股东对代理人的代理成本和道德风险遥控手段之一。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场合,则是直接为了保障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利的真正实现。

(二)董事悖德时公司决议瑕疵规范的适用

实践中,董事会对股东权利的侵害有时候是十分隐蔽的,在一项涉及自身私人利益的事务中,董事会可以通过议案的制订来从源头操纵公司决议的作出,整个过程完全可以不违反任何法定或章定的程序规则。此时,股东实质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已然被侵犯,但要发动一项救济程序,却“师出无名”。

此外,董事悖德现象中,公司决议效力的问题,也颇值得研究。董事会由于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的主要权利,因此掌握了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全部重要信息,股东虽然是公司的终极所有者,但由于其“居庙堂之高”,因此对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手资料并不掌握。股东作出任何决策,均需要公司董事会提供公司的重要数据作为决策基础,在股东知情权实现的环节,存在公司董事背离职业道德的风险空间。在有限公司,董事会席位一般会被大股东完全占据,董事操纵公司决议侵害股东利益的现象较少发生,但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公众公司,董事和股东的分离便是比较常见的现象,职业经理人阶层的介入使得本就远离公司的股东愈发不了解公司的真实状况。“更多中小投资者处于信息明显不对称状态”。与股东脱离的董事同时存在两种利益倾向,其一方面在董事忠实勤勉义务的约束下为股东利益而工作,另一方面难以摆脱对自身利益的优先考量。在董事面临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法律义务的约束要求其作出符合股东利益的选择,而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原始冲动却促使其倾向于选择对自身有利的方案。此时,董事的身份已经由股东的代理人发生了转变,其可能成为个别股东意志的傀儡,或者成为公司外部主体的利益触手,染指公司决议作出的整个过程。当董事的立场发生此种转变时,股东权利应该如何救济呢?股东是选择提起代位诉讼,要求公司董事承担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呢,还是援引民法上欺诈行为可撤销的规则使得公司决议归于可撤销呢?

有学者主张此时应该适用民法欺诈规则,使得个别股东可以以表决行为瑕疵为由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然而,这并不符合公司决议的本质。公司决议并不简单等同于所有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之和,也不需要所有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之真实。决议本身就是一种调和意志的产物,是一种程序拟制意志,因此该种诉讼路径不具有法理解释力。股东提起代位诉讼追究董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股东正面实现知情权的价值目的,是一种间接的救济方式,收效甚微。对于股东利益和衡量与判断,股东本身才是最佳人选,使得股东获得真实的经营信息,并允许其在自己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对公司决议的独立意见,应该是对股东知情权的最好救济。因此,在董事悖德的情况下,使得有关公司决议不成立应该是最好的选择。发动该项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兜底条款,对该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可以顺利容纳该种情形。至于有人担心的公司决议不成立会导致对公司经营的阻碍,不成立的决议完全可以在股东充分行使知情权之后重新提交一份审议议案,因此该种担心稍显多余。

实证法对公司决议瑕疵的程序事项作了诸多规范,公司法使用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这样的有限列举字眼,而公司法解释四则对公司决议不成立规范了兜底情形。公司机构会议召开的过程涉及众多程序事务,程序之间环环相扣,均有可能会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鉴于股东管理性权利的实质实现具有极端重要性,应该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作用,以股东管理性权利维护为基准,对公司法22条第2款的规定做目的性扩张解释,同时对《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兜底条款进行目的解释,使得这两个条文容纳足够多的决议瑕疵情形,实现对股东管理性权利的实质保障。

结语

民法典将公司决议放入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中加以规定,并使用了“决议行为”一词,是否应该将公司决议定性为一种特殊法律行为,不无争议。用法律行为的理论对公司决议进行分析就会发现法律行为说本身的弊病,其使得公司意思和公司意思的表示无法区分,在法律推理上,陷入思维与逻辑的混乱。公司决议,本质上是一项拟制的公司意志,其通过一整套完备而精妙的公司运行程序规则调和而成,是对成员意志修正形成的一项公司独立意志,区别于公司通过代表机关将决议内容表示于外的表示行为。公司决议的效力中“效力”的含义不同于法律行为效力中的“效力”,其实质上指向的是公司决议的成立(也即公司意志的形成),公司决议瑕疵的类型指向的则是公司决议(意志)形成的过程瑕疵。公司的整套权力架构和公司法的规则体系都是为了让股东脱离管理一线而建构的,程序性规范的设置最终都是为了股东利益的保护。股东通过管理性权利的行使实现其意志表达,公司决议程序性瑕疵的规范目的,实质上是对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利的保护。导致股东重大管理性权利无法实质实现的程序性瑕疵,均应该被解释为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广义)的情形,进而使得此种情形下的股东表决无法被融合为一个独立的公司意志,从而通过程序重启的方式在根本上保障股东管理性权利的实质实现。将公司决议界定为一项公司意志,此种观点的解释力也许有限,但是必须摒弃一种思维倾向,那就是企图用法律行为来定性公司法上的一切行为现象。这种倾向是法律推理过程中思维惰性的体现,同时也是对公司法本身特性的有意忽视与扼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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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秦慧慧:公司决议性质与效力瑕疵若干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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