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讯丨股东会决议有猫腻?如何区分不同决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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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讯丨股东会决议有猫腻?如何区分不同决议的效力?

2024-07-10 01:35|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法律如何规定的?

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分为三种情形,分别是:不成立、无效、可撤销。

关于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关于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不成立的情形,主要规定在《公司法解释四》的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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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决议效力的异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的属于决议无效,决议程序或者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属于决议可撤销,而决议不成立则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列举的4种具体情形和兜底条款,对不同决议的效力认定所带来法律效果是有所不同的。

(一)决议不成立

与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相比,决议不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而非价值判断。依据一般法律行为成立的逻辑,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无,应首先判断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成立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决议可撤销、无效的前提是决议成立,故在判断决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无效之前,应确定决议是否成立。

(二)决议无效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意味着决议在出现无效事由后,其瑕疵是无法被事后修补的,无效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决议可撤销

决议可撤销相对于决议无效在法律效果上不同的是,决议在未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因此,上述规定设置了从决议作出之日开始60日的除斥期间来唤醒“睡在权利上的人”。

决议可撤销与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虽然都涉及到程序瑕疵,但从瑕疵程度上来看,可撤销决议的程序瑕疵严重程度要弱于不成立的决议,后者的程序瑕疵非常严重,以至于决议都不能成立。除此之外,决议可撤销的事由除了程序瑕疵外,还包括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当决议瑕疵无法从表面判断是属于无效、可撤销还是不成立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分类讨论,不能一刀切。以股东签名为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作为例子进行讨论:

(1)若全部股东签名都是伪造,则很可能被纳入“公司未召开会议”情形而认定为不成立;

(2)若公司确实召开了会议、进行了表决,但部分股东签名是伪造的,则可分为表决权能否足以影响表决结果、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等来进一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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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① 应完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完善作出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注意章程中对于特定表决事项的约定。同时建立行之有效的对公司治理文件的执行制度。

② 每次股东会决议召集、召开的文件应该注意保管留存,包括股东会召集通知、通知邮件或邮单、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等书面材料,避免涉诉时无法证明该股东会会议已实际召开,陷入被动局面。

③ 作为股东,面对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被伪造签名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等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经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可以要求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相关法规 丨 Regulation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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