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大股东签章同意对外担保,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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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大股东签章同意对外担保,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024-06-09 20:1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裁判观点

华升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同时,华升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章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事项作出表决时,应采用书面表决形式,对其他事项作出决议时,可以采用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华升公司为成都富捷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时,已由其持股90%的大股东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同意,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决议前置程序初衷,即确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华升公司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虽被生效判决〔(2018)内0203民初3225号〕确认不成立,但因《最高额抵押合同》确系华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另外,张红伟在《股东会决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仅是按程序履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工作职责,并不构成对外提供担保。因此,司焕明关于张红伟存在越权行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及二审法院引述华升公司《章程》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司焕明主张本案涉及关联交易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及华升公司使用有权属争议的财产提供担保亦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司焕明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升公司的担保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亦不能证明华升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存在权属争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联关系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华升公司的担保行为构成关联交易,亦并不必然导致《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因华升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可能造成其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与本案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实向其大股东四川长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故司焕明的该部分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司焕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529号

裁判时间:2021年6月29日

本文作者:张瑞璞律师,河南大学经济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硕士,诉讼仲裁部专职律师。

业务领域:民商事纠纷、公司治理、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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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陈培填 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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