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突与协调: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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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与协调: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新论

2024-07-12 02:2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冲突与协调: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新论 王玫黎;谭畅 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联合国宪章》对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职责作出了明确规定,由于两个机构在组成与性质方面的差异,在处理共同管辖的国际争端时,两个机构的解决方式有时存在分歧,而且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院裁判对《联合国宪章》条文的解释也存在矛盾。因此,在《联合国宪章》的框架内重新构建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有迫切的需要。在产生共同管辖时,国际法院应当适当照顾安理会决议的意见,同时,为制约安理会日益扩大的权力,应当肯定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的司法审查权。   【关键词】共同管辖;宪章解释;国际法碎片化;司法审查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A New Perspective of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英文摘要】Although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has been elaborat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respectively,differences deriving from the component and character of the two organs lead to contradictory solutions in solving international disputes under the concurrent jurisdiction. Besides,resolutions of the Council and jurisprudence of the Court with regard to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harter provisions contradict each other. It is,therefore,imperative to refram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uncil and the Court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the Charter. The Court shall give proper consideration to the related resolutions when concurrent jurisdiction arises. Meanwhile,judicial review towards resolution by the Court shall also be confirmed for the purpose of restricting and controlling the power of the Security Council.   【英文关键词】concurrent jurisdiction;interpretation of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judicial review   尽管《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对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职责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这两个机构在以和平手段解决国际争端的过程中还是出现了冲突:一方面,安理会与国际法院对同一争端的解决方式相互矛盾;另一方面,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院的判例对《宪章》条文的解释也不尽相同。这些冲突不但桎梏了安理会与国际法院行使职责,也不利于国际争端迅速、和平地解决。如何化解安理会与国际法院之间的职责冲突呢?本文拟从《宪章》对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职责划分人手,分析实践中冲突的表现形式与产生原因,并提出化解冲突的可能方法。

  一、各司其职: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关系定位

  (一)安理会是联合国的政治机构

  安理会是联合国内部规模最小的机构,但它却是联合国权力和决策的核心,是联合国的心脏{1}。联合国各会员国授权安理会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主要责任。当国际争端发生之时,安理会可以建议当事国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若争端情形恶化并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可以采取包括武力在内的手段恢复国际秩序。安理会是联合国惟一有权采取强制行动的机构,根据《宪章》第25条的规定,安理会决定[1]对全体会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除了政治属性,安理会同时具有“半司法”性质{2}。

  一般来说,安理会决议只是针对某一具体争端而作出,因此决议的适用对象、义务内容与时效都有比较明确的指向性。但是也有这样一些决议,其针对的义务主体具有广泛性,包括了所有国家;义务的内容并非针对某一具体事件,而是具有普遍性;而且规定的义务没有时间限制,是长期有效的,这些决议通常被认为具有“创造国际法律规范”的性质{3}。然而,学界就安理会决议“造法”的观点并未达成共识,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从规则方面分析,作为国际法渊源最权威阐述的《国际法院规约》(以下简称为《规约》)第38条并没有明确地将安理会决议囊括其中;从组成方面分析,成员数量和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使得安理会难以具备足够的民主性与代表性。安理会通过决议“造法”有悖于以国家同意为基础的国际法基本架构{4}。

  (二)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构

  国际法院的法官是15位不同国籍、品德高尚的国际法学家,由大会与安理会分别独立选举产生。国际法院有两个职责:一是依照国际法解决当事国家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二是就联合国大会、安理会以及经授权的其他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根据《规约》第59条的规定,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国际法院的裁判没有拘束力。因此,从理论上来说,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规则不存在于国际法院的案件审判中。但实践表明,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通常会引用已决案件中对相似问题的分析作为依据,为保证国际法院作为一个永久性司法机构的可靠性与稳定性,法官通常会注意保持法院裁判的一致性。而且,国际法院的权威性断言(dic-ta)被视为是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内容最佳的系统化表述{5}。在国际法著述和国际实践中,国际法院的判例作为对国际法的权威解释被广泛引用。与判决不同,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只是具有建议性质而无强制约束力,但其对于国际法的阐释和发展的作用不容小视。一方面,它通过对《宪章》中带有争议性的条款的解释将其应用于全新的环境中,赋予了《宪章》新的生命力;另一方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法委员会”)在编纂和逐渐发展国际法的过程中,常常援引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2]

  二、政治与法律的博弈:现实中的安理会与国际法院

  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宪章》对国际法院与安理会的职责划分可归结为一种分工合作的关系:安理会采用政治手段,以安理会决议的形式为国际争端的解决提供建议或施加强制措施;国际法院采用法律手段,以现行国际法律规范解决争端双方或国际组织向其提交的法律问题。然而在实践中,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时,国际法院与安理会的职责却常常发生冲突。

  (一)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冲突形式

  1.对共同管辖的国际争端的不同解决途径

  国际争端并不能简单地被归类为政治纠纷或者法律纠纷。在1976年爱琴海大陆架案中,希腊与土耳其之间围绕大陆架划分问题而产生的争端在本质上属于法律问题,但是由于矛盾升级,两国间的纠纷给地区和平与安全造成潜在威胁。在1992年洛克比空难案中,安理会已经断定利比亚的恐怖主义行为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但是,利比亚就《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问题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在2004年科索沃独立的咨询意见中,安理会本来对科索沃问题行使专属管辖权,但联合国大会申请国际法院就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行为是否符合国际法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实际上,任何一起国际争端都是政治因素与法律因素的综合体。

  一旦出现国际争端,安理会运用政治手段对争端中的政治因素加以解决;对于法律因素,或者由安理会提交国际法院[3],或者由当事国向法院提起诉讼。出现这种情况时,一个纠纷将可能被同时置于国际法院和安理会的管辖之下,这就出现了所谓的“共同管辖”。在爱琴海大陆架案和洛克比空难案的判决中,国际法院均引用了相关的安理会决议,驳回了当事国申请临时措施的请求。[4]虽然国际法院未经审查案件事实即遵从安理会决议的作法遭到了广泛的批评,却保证了这两个机构在发生共同管辖时意见的一致。然而在科索沃独立案中,国际法院不仅接受大会的请求发表咨询意见,从而打破了安理会对科索沃局势的独立管辖,而且该咨询意见与相关安理会决议对待科索沃独立问题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5]在这个由安理会与国际法院共同管辖的案件中,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院咨询意见间的矛盾反映了这两个机构职责方面的冲突。

  2.安理会决议与国际法院判例对《宪章》条文的不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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