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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16 16: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序  言 

在前三期推文中,我们介绍了美国法院的“对人管辖权”(Personal Jurisdiction)所解决的是被告是否可以在某个特定的州被起诉的问题,关注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权力。在确定了哪一个州的法院对被告拥有对人管辖权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事项管辖权(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应当由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来审理具体案件。

在美国,每一个州都存在州法院系统的多个法院和至少一个联邦法院系统的联邦地区法院,联邦法院拥有的是有限的事项管辖权,州法院则享有广泛的事项管辖权。

在宪法赋予联邦法院的事项管辖权中,除了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的初审管辖权案件外,国会通过立法规定联邦法院仅对其中一些类型的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Exclusive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涉及专利、植物品种保护、版权和商标、海事、破产、反垄断的案件必须提交联邦法院审理。在其他情况下,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享有“并存管辖权”(Concurrent Subject Matter Jurisdiction),即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有权审理。

对不属于联邦法院事项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不能同意由联邦法院管辖,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自动撤销案件;而针对联邦和州法院享有并存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通常会考量案件受理法官的风格、法院的案件积压量以及陪审团构成等因素,争取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法院。

联邦法院事项管辖权中最主要的两类是联邦问题管辖权和异籍管辖权。

联邦问题管辖权(Federal Question Jurisdiction)

指联邦地区法院对根据美国宪法、法律或条约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诉讼享有初审管辖权。法院关注的是原告的主张是否基于联邦宪法、法律或条约所保护的权利,是否直接取决于对上述问题的决定。如果是,则存在联邦问题管辖权。

异籍管辖权(Diversity Jurisdiction)

其要求为涉及不同州的州民之间的争议,且争议金额必须超过7.5万美元。异籍管辖权也包括涉及当事人与外国国家、国民或主体之间的案件。它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中立的审判场所,以防止州系统的法院歧视外州当事人。因为州法院的法官由本州州民选举产生,而且有任期,为了获得连任,法官容易倾向本州州民而歧视外州当事人;联邦法院的法官则不同,他们不由选举产生,而且任职终身,因此更容易保持中立。

附属管辖权(Supplemental Jurisdiction)

当原告提起了一个满足异籍管辖权或联邦问题管辖权的诉讼请求时,还有一些附加的请求单独不能进入联邦法院(因为它们不满足联邦问题管辖权和异籍管辖权的要求),但是,这些附加诉讼请求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能获得“附属管辖权”,在联邦法院一并获得审理。

判断附属管辖权的标准是“吉布斯标准”(the Gibbs Test),如果一个依据州法律提起的诉讼请求(孤立诉求)与一个联邦法院享有的事项管辖权(联邦问题或异籍管辖权)源自相同的交易或事件并且拥有同样的核心事实,则联邦法院可以对这个孤立诉求行使附属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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