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等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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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等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2024-06-21 21: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问:将公务员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艰边补贴纳入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范畴与税法是否相符?其相关政策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二)款规定: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四条: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综上所述,公务员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艰边补贴属于不纳税范畴。不知我对政策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

  一、正确理解公务员补贴和津贴征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二)款中,有关公务员的工资与津贴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当期公务员工资改革情况,确保公务员不因改革而降低实际收入,因此强调“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不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所以,国税发[1994]89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明显存在抵触或不一致的地方。国税发[1994]89号文仅仅是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行政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因此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以法律层次高的为准。

  综上所述,“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可以作为不征税的前提应该:“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如果仅仅是单位内部或者地方政府确定补贴、津贴,在没有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免征或不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公务员取得,满足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二)款的“独生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依法不征税。

  二、公务员取得部分特殊补贴可以免税

  (一)西藏自治区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自治区贯彻施行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4]021号)规定,为了照顾西藏的实际情况,保持国家对西藏的特别优惠政策,对个人从西藏自治区内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1.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2.经国家批准或者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发给在藏长期工作的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的浮动工资,增发的工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安家费和建房补贴费。

  (二)西藏特殊津贴免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财税字[1996]9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1994年1月1日起发放的西藏特殊津贴,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西藏各族职工的关怀,对进一步促进西藏的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从上述两个关于西藏地区的补贴免税规定,也可以侧面证明,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确定的补助、津贴等,如果没有国务院同意的话,是不能免税或不征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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