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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09 08: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11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其中太仓市人民法院申报的《平台在网约顺风车交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曾某某诉陈某某、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入选。

平台在网约顺风车交易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的认定——曾某某诉陈某某、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件简介

陈某某在“哈啰”顺风车信息服务平台登记注册成为顺风车车主,其与平台运营者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订立的《顺风车信息平台用户协议》约定:顺风车平台提供的仅是平台注册用户之间的信息发布及交互服务,如果由于车主原因造成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车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车主陈某某与搭乘人曾某某通过该顺风车平台达成出行合意,行程中车辆前部与绿化树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陈某某对前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曾某某遂起诉要求陈某某、科技公司连带赔偿其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科技公司以其仅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且在提供信息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在合乘过程中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并酿成交通事故,应当对曾某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涉案网约顺风车出行协议的订立主体是搭乘人曾某某与顺风车车主陈某某,科技公司接受双方共同委托,通过其运营的平台为双方订立、履行合同提供网络信息服务,而非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次,平台对于顺风车业务仍应履行车主适格性与车辆适驾性审核、驾驶过程监管等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系因车主陈某某操作不当引发的单方交通事故且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非科技公司提供的顺风车网络信息服务所致,科技公司已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乘客因搭乘网约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向平台索赔的典型案件,涉及新型共享出行方式中顺风车平台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的边界,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和促进共享经济新业态的规范有序发展具有借鉴意义。

一、顺风车平台与网约车的区别。有别于传统商业模式,共享经济中网络平台将供需双方信息匹配,以实现供需点对点对接,平台发挥的作用主要是促进交易双方合作以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网约顺风车以乘客与车主顺路、分摊部分出行成本、车主不以营利为目的为特征,本质是以成本分摊而非额外营利为目的的互助共享出行方式,与网约车在营运资质、对乘客与车主是否顺路的要求、是否由平台派单、车费计算方式、车费高低、平台收取费用比例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本案考虑顺风车交易作为共享经济商业模式的特殊性,将顺风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与网约车平台的承运人地位相区分,从而厘清网络平台在不同业务模式下的法律责任边界。

二、车主、乘客与平台三方法律关系的界定。在个案司法认定上,法院需综合考量交易关系、缔约过程、履行作用等因素,具体判断“车主-平台-乘客”三方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车主向顺风车平台报送出行线路,自行决定接受乘客通过平台发出的顺风车要约,其与乘客达成的顺风车出行合意非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车主-乘客”作为供需双方系顺风车出行的意思表示及履行主体,在顺风车交易中是平等互助关系,而非服务与被服务的经营性客运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顺风车平台作为中介方为供需双方提供数据信息和媒介平台,系双方达成出行协议的网络信息服务方而非运输服务提供者,对车主不具有明显的控制力,双方间不构成用工关系,因而顺风车平台不承担承运人责任。

三、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平台虽不直接提供运输服务,但把握着顺风车交易中供方车主的“准入门槛”,其对顺风车业务的撮合和组织使得搭乘顺风车从个体活动发展到牵涉主体数量巨大、对公众影响广泛的规模性活动,不同于一般中介行为。因此,平台在尽到信息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审核顺风车车主的基本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不良驾驶记录、犯罪记录等驾驶员适格性条件以及申请注册机动车的性能、状况等车辆的适驾性条件并监管顺风车车主的驾驶过程。但上述审核和监管义务应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对难以预见的车主自身驾驶风险不应课以过重的平台责任,以此明晰平台在网约顺风车业务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体现了对共享经济新业态规范和促进并重的司法态度。

原标题:《喜讯 | 太仓法院一篇案例入选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首批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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