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环境日|发布8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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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发布8件典型案例!

2023-06-06 22:2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6月5日是第52个“世界环境日”,为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宣传工作,增强全民环保意识、节约意识、生态意识,三明中院选取八个生态环境典型性案例发布。这次发布的八个典型案例涉及水体土壤污染、破坏森林资源等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也涉及保障新能源产业发展,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等领域问题,旨在通过鲜活的案例推动引导企业、个人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

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

被告人邓某灿盗伐林木案

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滥伐林木案

被告人黄某旺、罗某济、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

被告人吴某跃等四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人梁某生等人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案

被告单位大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赖某某与某物业公司三明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1.被告人邓某灿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间,被告人邓某灿为了发展毛竹林,携带油锯、柴刀多次到永安市洪田镇黄龙村“中耕坝”山场的毛竹林中,砍伐桉树出售得款人民币(下同)2400元。经鉴定:山场被盗砍的树种为桉树,立木蓄积5.311立方米。2022年4月26日,被告人邓某灿主动投案,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840.80元,退出违法所得2400元,被告人邓某灿与永安市林业局签订生态公益补偿协议,承诺植苗造林0.885亩,并缴纳生态公益补偿金50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灿自愿赔偿碳汇损失并签署《林业碳汇损失赔偿补充承诺书》,永安市林业局委托林业技术人员根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测算后,出具本案林业碳汇损失量为10.4545866吨的意见书;参照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挂牌协议交易收盘价58.08元/吨,计算碳汇损失赔偿金为607.20元。经引导,被告人邓某灿自愿缴纳碳汇赔偿金2000元至永安市金盾森林资源管护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专项用于碳汇林项目建设,弥补受损林业碳汇。被告人邓某灿又向永安法院交纳罚金3000元。永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建议对被告人邓某灿适用社区矫正。永安法院还对邓某灿发出《森林保护令》。

【裁判结果】

经永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灿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邓某灿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预缴生态公益补偿金,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失,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的规定自愿缴纳碳汇赔偿金,由永安市金盾森林资源管护有限公司实施碳汇项目建设,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灿主动退赃,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预交罚金3000元,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邓某灿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的赃款和作案工具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邓某灿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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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全省首批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适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并以参照全国碳市场价格方式直接结算并缴纳碳汇损失赔偿金的案件。本案亮点在于,全流程、标准化、高质量地实现了受损森林资源生态修复以及对碳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首先,被告人邓某灿通过“补种复绿”,并缴纳生态公益补偿金的方式,对受损森林资源实现了原态生态修复。其次,由永安市林业局依据《福建法院刑事司法林业碳汇损失量计量方法(试行)》,对受损碳汇数量进行测算,并参照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全国碳市场碳排放配额相关价格,计算出碳汇损失金额。再次,引导被告人邓某灿在碳汇损失金额的基础上,自愿多缴纳一部分碳汇损失赔偿金,并将碳汇损失赔偿金直接缴纳至专业的森林资源管护公司,专项用于碳汇林项目建设,以更好地赔偿碳汇等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最后,法院通过发出《森林保护令》,责令被告人邓某灿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一切损害森林资源的行为,参与复绿植树活动和林业碳汇林建设等实际工作,履行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森林防火、巡山护林等义务,从而避免简单“以罚代刑”,并以其言行现身说法,对群众进行生动的法治教育,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

2.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滥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初,被告人汤某福分别向汤某增等人购买了位于明溪县罗翠村下洋小组山场的杉木。之后,被告人汤某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油锯手被告人曾某荣到上述山场和被告人汤某福的父亲汤某全种植杉木的山场,现场给被告人曾某荣指定需要采伐的杉木。被告人曾某荣没有向被告人汤某福询问、核实是否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遂按照被告人汤某福的指定对杉木进行采伐、裁筒,获得4000元。2021年3月20日,明溪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杉木137根,并予以扣押,后明溪县公安局将上述杉木以17703元的价格变卖。2021年4月13日和4月17日,被告人汤某福和曾某荣分别自动到明溪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又分别自愿退出违法所得45107.19元和4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自愿赔偿林业碳汇损失。二被告人分别向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购买经核证的林业碳汇86吨和34吨,用于赔偿碳汇损失,福建海峡资源环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已对上述购买的碳汇进行核销。同时,汤某福还提供位于其福建省明溪县城关乡罗翠村下洋(荒墩)林班(6)小班(11-1)面积约41亩的可采伐林地作为碳汇林,自愿将该山林推迟五年申请采伐,以进一步赔偿被破坏的林业碳汇等生态服务功能损失。为禁止被告人汤某福不履行承诺义务,提前申请采伐林木,且需继续管护好碳汇林,明溪法院据此向被告人汤某福发出《碳汇林禁伐令》。

【裁判结果】

经明溪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自愿购买碳汇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判决被告人汤某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曾某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汤某福、曾某荣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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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适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林业局《关于在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开展生态修复使用林业碳汇赔偿机制的工作指引(试行)》后,进一步创新探索通过“禁伐令+碳汇赔偿”的方式进行生态修复的首案。本案亮点在于,由于被告人汤某福、曾某荣滥伐的林木零散分布,无法进行原地补种复绿,也不具备异地补种复绿条件,且二被告人经济能力较为困难,明溪法院贯彻落实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的原则,创造性通过“禁伐令+碳汇赔偿”方式,对受损的森林资源进行生态修复补偿。通过禁止被告人在一定期限内申请采伐林木的方式,开展替代性生态修复,并结合购买并核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的方式,抵减因其滥伐行为造成的包括碳汇在内的生态功能损失。通过创新碳汇赔偿工作机制和举措,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替代性生态修复的可选择方式,加大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的惩戒力度,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

3.被告人黄某旺、罗某济、

陈某育、廖某慧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旺在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从浙江省、江西省、泰宁县等地或者从被告人陈某育、廖某慧等人处以由对方支付每吨约40元至60元处理费接收铝灰,部分铝灰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他人处理,部分铝灰被其和被告人罗某济堆放、倾倒在沙县。2019年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育在无危险废物运输、处理资质的情况下,从浙江等地企业和被告人廖某慧等人处接收铝灰,收取运费及每吨约50元至60元的处理费,或由其每车收取100元介绍费介绍他人运输铝灰,并由其将接收铝灰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旺、罗某济堆放、倾倒在沙县、大田县等地。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慧将铝灰加工厂产生的铝灰及从他人处接收的铝灰,以支付每吨55元至60元的处理费,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进行处理,未跟踪落实铝灰的处理情况,造成4000余吨铝灰被非法倾倒。被告人黄某旺非法处置、倾倒铝灰数量达到14100余吨;被告人罗某济非法倾倒数量达到10100余吨,受黄某旺雇佣帮助倾倒铝灰2600余吨;被告人陈某育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数量达9600余吨,帮助廖某慧倾倒数量达440余吨;被告人廖某慧明知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数量达到4294.73余吨。经检测及环保部门出具认定函,认定上述地点抽样铝灰均能与水产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环境的有毒气体、蒸汽或烟雾,属于具有反应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裁判结果】

经沙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数量达到1410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及帮助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倾倒数量达到10100余吨,帮助倾倒数量达到260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及帮助倾倒具有反应性特性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倾倒或提供给他人倾倒数量达9600余吨,帮助倾倒数量达44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廖某慧明知被告人黄某旺、陈某育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向其提供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数量达到4294.73余吨,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旺等4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六年四个月至四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三明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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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一起社会影响重大,跨省非法运输、倾倒固体废物的污染环境案件。当前,一些企业为降低生产成本和处置铝灰的费用、一些个人为获取低廉的处置费用,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为逃避本地监管查处,将固体废物运输至外省、外地区,进行随意堆放、倾倒和填埋,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本案中的四被告人贪图小利,为获取低廉的处置费用,以“固体废物不是危险废物”为开脱犯罪的借口,共同实施跨地区污染环境犯罪,形成犯罪利益链条,这也是跨省、跨地区转移铝灰犯罪往往高发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沙县法院依法快审重判,有效地震慑了潜在的污染环境犯罪分子,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个别地区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行政执法存在未及时查明铝灰来源、未及时对铝灰是否是危险废物进行认定、以及要求涉案人员将铝灰转移出本地区等问题,导致未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打击,最终导致从外省、外地区转移到三明地区的铝灰数量巨大,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法院及时向相关行政部门发出系列司法建议,该系列司法建议被评为2022年度全省法院优秀司法建议。本案的审理有力地打击了跨省、跨地区转移铝灰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始终对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保持高压态势,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较重的刑罚,也注重运用好财产刑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经济制裁力度,从经济上有效惩处犯罪并剥夺其再犯的条件。

4.被告人吴某跃等四人非法狩猎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跃为猎捕野生动物,请求其舅舅为其改制一把射钉枪,并将射钉枪藏在老宅谷仓房顶。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某跃、丁某辉、吴某明、吴某斌等四人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改制射钉枪,共同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山麂、华南兔,其中吴某跃、丁某辉共同参与猎捕山麂5头、华南兔1只;吴某明共同参与猎捕山麂4头;吴某斌共同参与猎捕山麂1头。泰宁县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人依法承担国家经济损失1508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自愿缴纳了野生动物生态赔偿金。

【裁判结果】

经泰宁法院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改制射钉枪,共同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其中吴某跃、丁某辉共同参与猎捕山麂5头、华南兔1只,价值15080元;吴某明共同参与猎捕山麂4头,价值12000元;吴某斌共同参与猎捕山麂1头,价值3000元;吴某跃、丁某辉、吴某明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吴某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跃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其余三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一个月不等,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四被告承担相应的国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四被告应在三明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吴某跃、丁某辉、吴某明、吴某斌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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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为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提供了法治保障。本案中,四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使用禁用的工具改制射钉枪,共同猎捕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不仅造成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带来公共卫生风险,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向公众赔礼道歉。泰宁法院在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支持人民检察院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彰显了人民法院既保持从严打击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又坚持了“谁破坏,谁修复”的生态修复原则。案件生效后,为督促被告人履行道歉声明中的承诺义务,泰宁法院向判处缓刑的三被告人发出《野生动物保护令》,要求其在案发地设立保护野生动物宣传牌;每月在案发地区域附近至少巡逻一次,巡逻时间不少于半小时,形成“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5.被告人梁某生等人非法采矿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年初,被告人梁某生、曾某、吴某海、吴某真商议合作开采位于将乐县万全乡竹舟村吴地的稀土矿。在经采样确定吴地的稀土矿有开采价值后,梁某生、曾某、江西籍的谢某阳等人达成合作方案,其中梁某生、曾某各出资3万元,占股70%,谢某阳等人出资3万元,占股30%。因吴某真、吴某海无法出资入股,梁某生、曾某同意以200元/天工资雇请吴某真、吴某海到现场做工,等稀土开采出来后,二人按每吨8000元提取抽成。同年4月,谢某阳安排谢某建、钟某波、何某东等人进行探矿、挖洞井,采用原地浸取稀土的工艺,原地打孔注入硫酸铵浸取液的方式浸取稀土,到5月中旬,仍无法开采出稀土。谢某阳便介绍徐某运、缪某兰等人接手与梁某生、曾某、吴某真、吴某海四人合作开采稀土,至7月中旬,山体开始流出稀土矿,并由缪某兰、徐某运等人贩卖。经福建省第二地质勘探大队鉴定,将乐县万全乡竹舟村吴地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93.925万元。案发后,梁某生、曾某、吴某海各主动赔偿矿产资源损失2万元,吴某真主动赔偿矿产资源损失6000元。

【裁判结果】

经将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生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在将乐县万全乡竹舟村吴地擅自开采稀土矿,造成稀土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493.92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判处梁某生等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到五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另梁某生等人还应在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矿产资源损失487.325万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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稀土被广泛运用于高新技术制造和国防军工产品研发、生产,是国家重要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本案中,被告人梁某生等人以原地打孔注入硫酸铵浸取液的开采方式进行非法采矿,该行为必然导致被开采山体的土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失调,生物生产能力下降,易发生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且其遗留在山上的水管、地膜等残留多、难降解的白色垃圾也会破坏生态环境。本案在对被告人梁某生等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损失情形一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体现了民法典严格保护环境资源的立法精神,既依法惩治非法采矿犯罪行为,又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加大了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矿产资源保护中司法保障的职能作用。

6.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合作经营取得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吉口村两个山场的疫木除治经营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组织工人进行疫木除治采伐,其作为现场管理者,在仅办理该山场马尾松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办理其他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了生产便利,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范围,放纵采伐工人在采伐马尾松的过程中砍伐搭挂的阔叶树及开路钩倒的阔叶树,进行裁断、劈枝和溜山,并将砍伐的阔叶树原木运至山场空地堆放。经鉴定,被告人杨某在上述山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阔叶树794株,立木蓄积116.2746立方米,林木经济价值为16181.87元。

【裁判结果】

经三元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未经林木所有权人同意,为了生产便利,毁坏林木794株,立木蓄积116.2746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认罚,三元法院综合考量杨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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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是由松材线虫侵染松树并导致树木迅速死亡的一种危害性极大的松树病害,传播速度快,防治难度大,若未及时防治,可迅速导致区域松林的毁损,造成生态灾害。三明作为生态林区,努力推进枯死松树的清理和松材线虫病疫木除治采伐工作,是减少和改善该类病害的重要措施。而疫木除治过程中需要开路且会存在林木搭挂情况,如何有效开展疫木除治采伐、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其他林木的损害,也是落实此项工作的关键点。本案被告人杨某法律意识淡薄,在疫木除治过程中,放纵工人超出采伐许可证砍伐范围,随意砍伐搭挂及开路的阔叶林,造成疫木外其他林木的重大损失,依法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疫木除治领域具有典型性和示范性,有利于规范疫木除治工作的规范开展。根据该案发现的问题,三元法院也向林业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在办理相关疫木除治的采伐许可证时,加大调查力度,根据山场实际情况进行伐区作业设计,适当预留一定蓄积专项用于无法避让的支撑木、被压倒或被毁损树木的清理,同时以林长制为抓手,强化山场护林员的监督职责,落实护林员巡林工作,特别是加大疫木除治过程中的现场监督力度,减少林木损害。

7.被告单位大田县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镐于2009年4月成立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小塘坂采石场。陈某镐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雇人在“小塘坂”山场内毁坏林地铲挖了一个五层阶梯的安全平台。经林业技术鉴定:太华镇群团村采石场占用林地面积41.62亩。后郑某规与陈某镐二人协商成立一家新公司即某建材有限公司,由郑某规担任法定代表人,陈某镐全权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2019年8月,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陈某镐雇人设计了一条连接太华镇张地村的新路。设计的新路途经群团村第19、20生产队所有的“林山敢”山场,陈某镐在取得村民同意后,在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在“林山敢”山场内铲挖新路,并将沿路的林木铲挖掩埋。为方便运输及堆放砂石,陈某镐于2019年9月又雇佣铲车,将“林山敢”山场下方的荒田铲挖平整,形成一块较大的平台。经林业技术鉴定:堆料场占用林地面积48.36亩。经大田县国土资源局测量队测量: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小塘坂”处已建沙石堆场,并破坏原始地形地貌,该宗地面积为36.64亩。综上,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合计85亩。案发后,陈某镐、某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与大田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大田县太华镇群团村民委员会、大田县赤头坂国有林场签订一份《异地更新造林(生态修复)协议书》,由上述单位代为异地补植复绿95亩、复垦撂荒耕地约39亩、异地补植复绿187亩,进行生态修复。

【裁判结果】

经大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85亩,改变被占用农用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开新路、建沙石堆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陈某镐身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同时,被告人陈某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41.62亩用于建设采石安全平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镐分别与有关部门达成土地复垦协议、补种复绿协议,并已缴纳复垦保证金、补植造林款等方式进行替代性修复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单位某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陈某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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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部分企业、个人为牟取私利,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耕地、林地用于生产作业,破坏土地资源。本案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典型案件,通过依法惩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等犯罪活动,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恢复受损生态环境作为量刑的考量情节,依法保护农用地、维护土地生态平衡。该案的审理和判决,对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严重破坏土地资源犯罪,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保证土地资源集约利用和有序开发,引导公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和注重保障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相协调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8.赖某某与某物业公司

三明服务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赖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取得位于三明市某某新村366幢负一层1000号车位所有权。三明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与某物业公司三明服务部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小区由某物业公司三明服务部提供物业服务。赖某某因订购了新能源车,需要在自己所有的车位上安装充电桩,其向某物业公司三明服务部要求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但后者拒绝出具,其提出三个理由:一是业主自有车位仅有停放功能,是公共空间的联排车位,安装充电桩改变了车位原有规划的使用功能,布线需对车位进行改造,而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区域或公共设施进行使用和管理,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必须经业主委员会讨论同意。二是案涉小区始建于2008年,当时设计时并未预留关于电动汽车充电装置的相关配套设施,在地下室安装充电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存在较大的火险隐患。该小区地下室车位全部都是相连无单独封闭空间,一旦发生火患,将直接侵害到其他车主的利益,某物业公司三明服务部无法承担因同意安装充电桩装置所带来的安全责任。三是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地下车位2000余个,但是原有架空层的配电间都比较狭小,公区电表基本都已把空间占满,根本无法满足所有电动车充电桩的电表安装,如果对部分业主出具同意书,会对其他尚未安装充电桩业主造成事实的不公。因协商不成,赖某某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三元法院审理认为,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赖某某可根据生产生活需要,合理合法地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同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产业,对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具有重要意义,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的重要举措。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某物业公司三明服务部受业委会委托管理小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应遵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章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本案中,赖某某已购买并使用新能源汽车,而充电桩又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现赖某某向某物业公司三明服务部申请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符合车位正常使用性能,是业主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限制或禁止,即使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但赖某某在案涉车位安装汽车充电桩时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另外,充电桩的实际安装需业主提供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在内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供电企业的现场勘察结果确定施工方案,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不等于业主可以随意安装充电桩,案涉车位是否符合充电桩的安装条件、案涉车位具体应如何安装充电桩应根据供电企业勘察结果确定,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中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批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用电容量或其他事由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对于物业公司所提出的需经业主集体讨论同意方可进行安装的问题,赖某某仅是在其个人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综上,赖某某按供电部门的指引要求物业部门出具书面同意安装函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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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是目前国家重点支持的产业,其对节能减排、环境保护有着积极作用。随着新能源汽车的普及,业主对在自身车位安装充电桩的需求日益增强,但物业公司经常以小区建设规划不含充电桩及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推卸责任,拒绝业主在小区内安装充电桩。由此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已经成为一类常见的新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当前,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先后发布相关文件,倡导使用新能源汽车,并鼓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积极协调配合业主提出的安装充电桩需求,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首创绿色原则,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人民法院科学运用绿色原则,从积极鼓励促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角度,通过对案件的深入分析,厘清了在业主在自有车位安装充电桩时可能面临的几个法律争议,正确认定物业公司对业主在自有车位内安装充电桩的请求负有配合协助义务,有效保障了业主的“绿色出行”权,具有较强的示范指导意义。同时,三元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根据物业公司提出的合理抗辩意见,向供电企业发出司法建议,引导其规范出具相关意见征求函,从前端入手,加强诉源治理。

三明中院司法融媒体中心出品

供稿|彭秋媛、钱玲

供稿|生态庭

原标题:《世界环境日|发布8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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