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非刑事处罚措施合理制约,保证刑法权威和互联网金融秩序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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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非刑事处罚措施合理制约,保证刑法权威和互联网金融秩序稳定

2024-07-11 01:18|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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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互联网+传销+非法集资模式,打着“经济创新”“金融新业态”“资本运作”等旗号,喊着“消费返利”“还本付息”“投资养老”等口号。

第一、P2P平台非法集资模式。

P2P平台利用线上借贷模式、抵押担保模式、债权转让模式等方式从事借贷、融资等业务。

很多平台建立资金池,无底线的进行吸纳平台客户资金,后由于经营不善或恶意跑路,导致大量资金无法被追回。

相关数据统计,自2017年开始,众筹平台数量开始递减,截至2020年年底,我国境内的P2P平台正式全部清零,红极一时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平台P2P正式落下帷幕。

第二、众筹式非法集资模式。

“众筹”一词翻译自国外crowDfunDing,即大众筹资或群众筹资,是利用互联网和产品或服务项目,通过企业、大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众筹虽然在国内发展时间较为短暂,但其作为互联网金融融资的方式之一,发展极为迅猛。

据世界银行统计数据预测,到2025年,中国众筹市场总额将达五百亿美元,占发展中国家众筹市场总额的50%以上,在全球众筹市场中的市场占有率达到六分之一。

但从2017年开始,众筹平台数量开始下降,截至2019年6月底,在运营中的众筹平台仅有105家。

第三、会员制庞氏骗局非法集资。

庞氏骗局是对金融领域投资诈骗的称呼,是金字塔骗局(PyraMiDscheMe)的始祖,是上世纪初期一名叫做查尔斯·庞兹的意大利商人因通过向投资者许诺高额回报骗取钱财而出现。

后来把这种骗局称为“庞氏骗局”,在我们国家也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空手套白狼”。

会员制庞氏骗局平台利用互联网发布各类虚假信息,并许诺高额回报以此来发展会员,收取所谓会费或保证金。

然后让会员做一些空头任务获得利润,分得利润的资金实际上是另一波会员的会费或保证金。

如钱宝网的运营模式便是如此,钱宝网的管理层给广大投资者发布子虚乌有的任务,许诺高达40%的回报率。

以此来吸引投资者交纳更多的会费或保证金,因为回报率和交纳的会费及保证金是挂钩的。

总结起来,会员制庞氏骗局非法集资模式可以归纳为:

用户交纳保证金——完成任务——获得利润(钱宝币)——提现,在这样的高利润的诱惑下,大量赚钱心切的盲目投资者一拥而上产生恶性循环,导致血本无归。

其模式类似“金字塔模式”又称为“病毒式传销”,通过一传十、十传百的方式,发展庞大的下线,越往下下线人数越多。

从而收取的会员费也就越多,发展的下线越多收取的提成越多,交纳的会员费就越少。

第五、消费返利平台非法集资。

“消费返利”又称CPS,即CostPerSales的缩写,中文含义为以实际销售情况分成。

“消费返利”是商家营销的一种手段,由商家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发端并成熟于美国。

消费返利平台打着“你消费我买单”“消费就是赚钱”“零成本消费”“不要白不要”“一元促销”的诱人口号,允诺高额返现(代金券),吸引消费者投入大量资金购买商品,以期获得返利。

不法行为人用后期获得的资金支付前期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返利,不断的循环,不断的滚雪球,使得吸收的消费者资金越来越多,而支付返利的压力会越来越大。

由于消费返利平台本身并不具有盈利功能,一旦缺少消费者投入新的消费资金,就处于无利可返、无利可退的境地,最后只能崩盘由消费者自己买单。

二、 经典案例分析及总结

(一)P2P网贷平台非法集资第一案------“东方创投”案件

深圳市誉东方投资管理公司(下称“东方创投”)是2013年6月成立并上线的一家以融资为主要业务的P2P平台公司。

东方创投平台注册用户达2600万人,其向投资者允诺支付3.1%-4%不等利息,短短四个月时间。

即截至2013年10月31日,该平台吸收投资者资金共1.26亿,其中5250.32万投资资金未兑付,该公司二名负责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东方创投”案件对通过互联网贷款市场的冲击是巨大的,被称为“P2P平台非法集资第一案”。

都存在着门槛低、随意性强、缺失监管的问题,这种野蛮发展模式在反噬自身的同时,也给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带来潜在风险。

对于本身融资较为困难的小微型企业来讲,这种风险会被无形放大。

当小微企业的资金被平台融资或投资到该平台后,原本可以按期收到利息或者分红。

一旦平台将该笔融资资金挥霍挪用,无法兑现其承诺时,小微企业就有可能发生资金链断裂的风险。

这极不利于小微企业和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其引发的连锁反应,也势必会对国家经济造成动荡,在经济不景气的当下,这无疑会对市场经济带来致命的影响。

(二)庞氏骗局典型案例------------“e租宝”案件

e租宝是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成立的子公司,主要提供以融资租赁债权交易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服务。

e租宝平台宣传自己是“互联网金融+融资租赁”“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典范,然而其实际经营模式,与宣传地经营模式大相径庭。

e租宝宣传自己采取全新的A2P的经营模式,即一端是bai资产,一端是大众,也就是以融资租赁债权转移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

通过查询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e租宝案件定性为“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案件。

e租宝案件被公认为是利用互联网平台实施的典型的“庞氏骗局模式非法集资”案件。

其通过虚假的融资租赁项目产生的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虚假的租赁合同关系、虚假的担保合同关系营造出其经济实力雄厚、公司业务众的假象,引诱投资者向其投资资金。

e租宝平台在运营期间,在央视等各大卫视花费巨资投放大量广告进行“旋风式营销”。

在这样近乎疯狂的宣传营销下,e租宝在短期内吸收资金500余亿元,被骗投资人超百万名。

e租宝案件虽已尘埃落定,但其对投资者、互联网秩序、金融经济所产生的影响深远。

在影响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同时,也给监管部门监管缺失及滞后、消费者的盲目投资带来了启示和警笛。

(三)严重挑战刑法权威-------“蚂蚁金服”杠杆问题

2020年下半年,互联网金融领域最大的黑天鹅莫过于2020年11月3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公告暂缓全球最大的IPO“蚂蚁金服”上市。

11月5日,发行人和联席保荐机构发布《公告》,称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暂缓“蚂蚁金服”上市。

为何运筹多时的全球最大IPO“蚂蚁金服”寥寥收场,其以服务投资者为名运筹上市,又以保护投资者利益暂缓上市,其中缘由耐人回味,这就不得不捋清蚂蚁金服运营模式。

蚂蚁金服的运营模式是利用高杠杆放高利贷获得暴利,如:

首先,蚂蚁金服拿自有资金30亿,加了两倍的杠杆即从银行获得60亿的贷款,合计就是90亿元;

其次,再把这90亿发放到资本市场,搞消费贷和小微贷,从而拿到90亿的债权;

最后,蚂蚁金服把这90亿的债权多次进行资产证券化,又不断加杠杆,最后翻了40多倍达到了近4000亿的规模,综合杠杆达到了100余倍,而蚂蚁金服的自有资金才30亿,剩余的全是公众和银行的资金。

风险是可以传导的,这样蚂蚁金服就把多余的3000多亿的风险传导给了消费者和银行。

国家监管部门看到了“蚂蚁金服”运营模式存在的巨大隐患,要求蚂蚁金服必须提高自有资本金的规模。

根据《暂行办法(意见稿)》“蚂蚁金服”想要获得4000亿规模的资金,其自有出资不能少于1200亿元;

若其自有资金仅有30亿元,其通过发行债权和资产证券化产品等形式融入的资金不能超过120亿元。

这就极大的压缩了“蚂蚁金服”的利润空间,使得“蚂蚁金服”的盈利能力断崖式下跌。

“蚂蚁金服”一边打着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的旗帜,一边实施高利放贷的行为,同时还不想被监管,一旦发生风险,将会对整个金融市场、社会公众产生巨大影响。

与“东方创投”和“e租宝”案不同的是,“蚂蚁金服”案例在本事件发生前从未出现,尚属首例,也及时按下了上市暂停键。

并承诺将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回投资者的新股认购资金,尚未对国家和公众的利益造成实质危害。

之所以蚂蚁金服的高管仅被约谈而没有被采取刑事措施,是因为“蚂蚁金服”的运营模式钻了国家法律的空子,给国家金融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

但并没有完全将“蚂蚁金服”沦为犯罪的工具,亦没有非法占有银行和投资者资金的目的。

如果将“蚂蚁金服”的运营模式定义为利用互联网非法集资,有类推《刑法》之嫌,而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是我国刑法所禁止的。

“蚂蚁金服”事件的出现,势必会对我国《刑法》的适用带来挑战,但罪行法定原则的是现代刑法的应有之义,故暂时对“蚂蚁金服”事件不宜定性为非法集资案件。

(四)案例小结

从上述三个案例运营模式及宣传手段来看,通过互联网集资的手段大同小异。

只不过合法与非法区分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社会大众投资资金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以及是否把互联网等平台看做是犯罪和为自己或少数人谋取私利的工具。

以“东方创投”和“e租宝”案件为例,其运营模式就是为犯罪、为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而设计的,其通过一系列貌似合法的行为吸纳成千上万投资者的资金。

然后将该笔资金挥霍一空,在其满足自己财产欲的同时,也无疑消耗广大公众对互联网金融安全以及国家监管部门监管权威性的信心。

更重要的是其严重扰乱国家互联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违背了国家要求互联网金融行业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政策及要求。

同时,法不溯及既往是现代刑法的内在要求,坚决禁止使用事后法处置当时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尤其是不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以“蚂蚁金服”案件为例,2020年11月3日,“蚂蚁金服”上市被按下暂停键。

同日《暂行办法(意见稿)》才对“蚂蚁金服”上市涉及的网贷公司自有出资比例及发布贷款作出了限制,属于典型的事后法。

但从是否具有非法占用投资金目的、是否给投资人和银行造成损失及是否扰乱金融秩序来讲,“蚂蚁金服”杠杆问题并未犯罪化。

不管是哪种性质的经济,资本主义经济也好,社会主义经济也罢,利益与风险并存或利益与犯罪并存是在任何时代、任何发展阶段无法摆脱的规律,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

但是不能因噎废食,也不能因小失大,不能只顾埋头发展互联网经济,而不管在其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尤其是利用互联网实施非法集资犯罪的风险。

因此,在互联网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国家部门加强互联网融资平台入市、宣传、运作等方面的监管工作。

既是履行其职责,也是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大背景下维护投资者利益、保障国家互联网金融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的有力保障。

另外,凡事都具有二面性,互联网金融、数字经济等新兴经济模式发展起初,就以科技、创新为使命,颠覆传统的发展路径,为市场经济金融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和动力。

而且其发挥的增量、增速的引擎动力作用远远高于传统的金融融资模式,弥补了传统投资、融资模式的缺陷。

因此要有节制、有针对性的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刑事规制,应坚决避免简单粗暴的一刀切处理方式,将通过互联网平台实施的集融资行为一律认定为非法集资。

这不仅有违《刑法》立法宗旨和目的,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势必会严重制约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步伐。

故对于类似“东方创投”等严重侵犯投资者财产利益,无视法律法规,扰乱互联网金融的行为应依法严厉打击,而对于“蚂蚁金服”等主观无侵犯投资者财产利益,亦未造成危害后果。

同时法律未明文规定为违法犯罪的行为,应通过诫勉谈话、约谈等非刑事处罚措施合理制约,以保证刑法的权威和互联网金融秩序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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