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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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

2024-07-04 01:1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而结合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来看,不难发现,最高院的观点最终是一种居中模式,即结算单、发票虽然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具有证明力,但仍属于间接证据,尚需进一步结合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加以认定,具体理解可归纳为以下两点:1)结算单、发票是卖买双方的结算凭证,通常均以真实的买卖交易为基础,故结算单、发票对买卖交易的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如果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的内容与买卖合同关系相分离的话,审判实践中一般不会据此简单地否认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2)结算单、发票本身不具有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结算单、发票与交易相分离的情况,所以,为了避免虚构买卖交易、编造经营业绩等现象,在据此认定买卖交易存在的同时,还应结合另一方当事人的答辩、举证、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考量。

下面我们可以通过一则典型案例来加强理解:

坎城公司向葵西毛绒厂购买毛绒,价款共计15万元,并以葵西毛绒厂为坎城公司的购货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为据,诉请法院判令坎城公司给付15万元货款。坎城公司辩称:坎城公司从未收到过葵西毛绒厂的货物,双方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葵西毛绒厂与艾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坎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受艾斯公司委托,因艾斯公司处于歇业状态,故代为收取并进行了抵扣,葵西毛绒厂应当向艾斯公司催讨货款。

——葵西毛绒厂与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该案件中,两审法院均认定葵西毛绒厂提供的两份增值税发票,是一种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对方已经收货的依据。但坎城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葵西毛绒厂与艾斯公司的《承诺书》及向艾斯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而葵西毛绒厂除了两份增值税发票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因此,坎城公司的上述举证在一定程度上又削弱了葵西毛绒厂的证明事项,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坎城公司在证据上的盖然性已超过了葵西毛绒厂,故两审法院均不支持葵西毛绒厂的诉讼请求。

从两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不难发现,本案的核心其实就是结算凭证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问题。其实,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凭证,可以作为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但仅有增值税发票并不能排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可能。回归本文案例,纵观已有的证据,坎城公司以葵西毛绒厂与艾斯公司的送货单、艾斯公司的承诺书及葵西毛绒厂另开具给艾斯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否定了葵西毛绒厂与坎城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证明力上明显大于葵西毛绒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对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力,故葵西毛绒厂的诉请不易得到支持实属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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