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能否认为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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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能否认为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2024-07-15 23:11|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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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曹凤国《执行实务难点问答》,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执行法院对主债务人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能否认为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答:法律及司法解释对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设定的要求较高,其中一项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因此,符合终本条件即满足“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的要件。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终结本次执行, 主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状态,此时执行补充清偿责任人的条件已经成就。

理由与依据

所谓补充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的,由负担基础债务的债务人先行履行,在其无力履行时由负担补充债务的债务人就其履行余额递补履行,并以满足债权为限的数个清偿责任。补充责任的核心在于承担责任的补充性,这也使履行的顺序性成了补充责任的本质属性。在生效法律文书中,补充责任一般表述为,对主债务人财产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同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在诉讼中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一样,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时,也可以一并申请将执行依据记载的主债务人和补充责任人都列为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应当先对主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能够执行的财产依法执行完毕,如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此时则属于“不能清偿”,补充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得以确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强制执行。

判断主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是否成就,关系能否对补充责任人执行的问题;对“不能清偿”如何理解,关系到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从保障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不能清偿”的标准应从宽掌握为宜。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把握:一是执行法院已经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二是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明显不方便、不适合执行。从执行程序基本原理出发,对直接责任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判断与法院对作为被执行人的直接责任人裁定终结执行或终本执行的条件具有同质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即将终本作为认定被执行人是否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的标准之一。

“不能清偿”是“本”,终结本次程序只是由“本”衍生出来的一种结案方式,是为解决大量出现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结案而在技术上作出的处理。实际上,只要主债务人确实不能清偿,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即使对主债务人没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可以执行补充责任人。也就是说,对主债务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补充责任人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执行补充责任人不以对主债务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前提。

立法沿革与争议

如何判断主债务人属于“不能清偿”,是执行实务中的难点。对其标准的把握,存在客观说与主观说之别。客观说认为,应视个案执行的客观情况而定, 法律不宜统一规定。主观说认为,客观说不好把握,为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 法律应制定一个简单易行的标准,便于当事人了解。

《担保法解释》(已废止)第131 条将“不能清偿”界定为“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但实践中不同法官对于该条的内涵理解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复38 号执行裁定认为:“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 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43 号裁定对“无力履行”的认定采取了更为严格的标准。同样是被执行人仅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其财产价值远高于执行标的,并且涉及非法集资,“不方便执行”的程度较前述案例更为严重。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尚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为赃物,其未经变价程序,不宜认定被执行人无力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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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实践争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明确了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统一判断标准。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8 条第1 款,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有三条规则: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8 条第3 项、第5 项的规定终结执行,三是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本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这三种情形系判断主债务人是否属于“不能清偿”的重要参考。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1 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附:该案例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执行补充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财产的条件是否具备。

在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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