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事故中对组团社和地接社的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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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事故中对组团社和地接社的责任分析

2024-07-09 11:5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百姓的收入提高,旅游业的发展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旅游市场在不断扩大。在过去不久的五一长假中,河南省的旅游收入又上新高,无论是接待人数还是综合收入,无论是红色游,还是山水游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旅游业中存在的问题也很多,最突出的就是旅游安全问题。据不完全统计,去年全国共发生旅游事故200余起,最典型的是北京夕阳红旅行队伍在云南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四川发生的涉外旅游交通事故。在这些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多方的责任,尤其是对组团社(直接和旅游者签订合同组织旅游的旅行社)和地接社(旅游当地的旅行社)之间的责任划分较为复杂,有的旅行社并不具备相关的资质,为了挣取不义之财,而和旅行地的一些资质不完善的旅行社相结合组织旅游,并且在山水游中发生事故,这样的事故一旦发生,后果将会不堪设想。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善,各地法院对组团社和地接社的责任划分也大相径庭。大大影响了受害者追偿程序的进展。因此笔者在本文当中着重探讨了旅游事故中组团社和地接社的责任划分。      

     一、此类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大多肇事车辆都是由地接社租用的,而非组团社的车辆,也非地接社自己所有的车辆。往往是地接社租用当地的一些个体运输车辆,三种不同的合同促成了该次旅游,一个合同是旅行者和组团社签订的合同,一个是组团社和地接社签订的合同.最后是地接社和个体运输户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    

     2、事故发生之后,往往牵扯到三方责任,一方是组团社,一方是地接社,一方是地接社所雇佣肇事车辆,三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没有统一的根据。      

    3、组团社和地接社在责任发生之后往往是互相推委责任。而组团社和事故发生地不在同一地点,大多组团社和地接社都有跨省之隔。致使赔偿程序步履为艰。受害者的利益无法及时的得到补偿。      

    4、受害者究竟该以谁为被告才适格无从定论,该到哪个法院是组团社所在地法院还是地接社所在地法院,还是旅游地所在法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表面上这三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说司法救济程序的启动较为困难。      

    5、组团社和地接社以及肇事车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各个法院认定不同,正因为对他们之间的定性不准,因此说有的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赔偿。      

    6、交通事故的发生往往是肇事车辆自身所为,不牵扯车辆相撞方面的事故。也就是说第四方的侵权责任往往不存在。      

    7、保险公司在其中不愿意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者往往要求组团社和地接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二、在对组团社和地接社进行责任分析时存在以下几个分歧:      

    首先,地接社被列为第三者还是共同被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应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由是受害者和组团社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和地接社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汽车公司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起诉组团社被告才适格,而地接社虽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肯定与其有利害关系,所以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应被列为共同被告,因为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他们内部之间也存在不可分的合同关系,并且按照侵权的有关理论,组团社和地接社为共同侵权者,应当一起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应当将地接社列为共同被告。      

    其次,地接社和组团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地接社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且地接社与受害者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地接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地接社在组织出游的时对车辆的选任存在过错,且地接社也收受有旅行者的费用,所以也有保障旅游者安全的义务。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汽车公司(个体车辆经营者)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是汽车公司应当向地接社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汽车公司应当向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汽车公司侵犯了受害者的人身权利。      

    三、笔者认为地接社和肇事车辆应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因有以下几点:      

    首先,地接社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者,因为旅行者和组团社签订了旅游协议,那么组团社就有义务全程负责旅行者的安全,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组团社和地接社之间内部合同的任何规定对旅行者都不具有对抗力,地接社只是对组团社负责。况且,地接社收受的只是组团社的财务,地接社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组团社的一个代理方。并且地接社并非直接侵权者,地接社和组团社不构成共同的侵权;无论是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来说地接社都不可成为共同被告,所以应将地接社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其次,肇事车辆所属公司也应当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肇事车辆是地接社所租用,而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只能被认为组团社的间接的代理方。受害者只能以违约责任追求组团社的责任。若受害者按照侵权责任来追究肇事车辆的责任的话,也无法可依,因为,肇事车辆本身只是接受地接社的委派来完成任务,而不是接受受害者本身的邀请来完成接送任务。      

    同时,笔者认为地接社和肇事车辆所属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地接社和肇事车辆和组团社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责任认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即旅行受害者。同时他们作为组团社的代理方,整个事件上他们主观上有过失,并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同等责任,因此,他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受害者只能依据违约责任来要求组团社赔偿,因为,地接社在组织旅游过程中只是接受组团社的委派。组团社赔偿过后还可以依据其和地接社之间的内部协议进行追偿,而地接社对组团社进行赔偿之后,还可以要求肇事车辆所属的汽车公司来进行追偿。这样整个赔偿程序就很明了。      

    综上所述,旅游受害者应直接依据违约责任来追求组团社的责任,地接社和运输户列为第三人,这样较之依据侵权责任来追究组团社和地接社以及运输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更为方便,获得救济的效率更高。同时笔者建议有关旅游安全保障的法律、法规急需出台,使旅游业的发展趋于合法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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