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视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及新《公司法》的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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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实践及新《公司法》的推进

2024-07-12 07:39|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重点关注资本充实问题,对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期限提出限制性要求,对于股份公司,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新《公司法》均对实缴出资作出了规定。在新《公司法》涉及的为资本充实原则设计的相关制度规范下,预计未来“资本显著不足”作为法人人格否认滥用行为情形之一的适用空间或将持续收缩。

(四)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历来是外部债权人最关注的问题之一。法人人格否认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第91条的规定,原告应对侵权主体、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与因果关系等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有其特殊规则(举证责任倒置),故不在本部分内容讨论范围内。

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类似纠纷中,外部债权人掌握的相关证据非常有限,可能会陷入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境地,故往往产生举证责任转移之需求。司法实践中确有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注14],在原告提出初步证据后,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注15],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新《民事证据规定》”)于2020年5月1日实施后,原《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被删除,即除非存在法定情形(如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法院在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不再具有法律依据。

对于上述债权人举证困境,实践中有的法院会在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后,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该路径或可成为外部债权人克服举证难的抓手之一,但较为依赖初步证据的详实程度及个案法官的判断。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2款就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注16]。在(2020)最高法民申511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对上述路径的合法性作出了回应与认可:“原告一审中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三家公司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存在财务混同,于法有据。[注17]”

(五)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尚待解决的问题

与《九民纪要》相比,新《公司法》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作了立法确认及推进,但尚有部分适用问题亟待回应与解决,此处试予列举。

一是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债权人举证困境的规范平衡问题。如前所述,实务中该类案件最大的问题是涉及公司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资料均属于公司内部资料,外部债权人很难获取,大多停留在怀疑层面。司法实践中,在原告债权人对“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这一事项完成达到“产生合理怀疑”程度的初步举证义务后,有法院依原告申请确认了公司及其股东的证据提交义务,但在多数案例中该等申请难以获得法院支持。为避免法人格否认制度因举证困难而成为一纸空文,亟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修订过程中对此加以平衡,并作出更加明晰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二是逆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范回应问题。顺向人格否认制度施行时间长、司法实践较充分,相关规范依据及裁判规则亦较为清晰。横向人格否认经15号指导性案例认可,后经《九民纪要》细化适用规则,直至新《公司法》正式在法律层面确认。对比之下,无论是针对一人公司还是非一人公司,逆向人格否认制度尚付阙如,相关司法判例较少。股东为了规避责任将优质资产(如变现能力较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等)转移至公司导致自身偿债能力不足的情形下,债权人对逆向人格否认规范及适用的需求自可查最早案例(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一案至今相关诉求在司法实践时有出现,该案中,辽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法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注18]。”

三是结果要件的规范依据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目前仍无具体规范指引,在横向人格否认写入新《公司法》后,我们可以期待后续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由于债权人对外难以获知公司的偿债能力,而证明到期“未偿还”债务与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之间又无法等同[注19],相应的举证责任分配有待立法或司法部门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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