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十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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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纠纷案例裁判规则汇总(十则)

2024-07-14 03:04|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被告确认上述打火机均由其销售,并确认在打火机上以及相应的包装盒、包装袋和说明书上使用原告商标标识,原告承认上述打火机均由其制造销售,但指出其制造销售的都是光板打火机。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两百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广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第3091039号(如下图)、

第347274号(如下图)、

第4335423号(如下图)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人民币30万元;驳回原告之宝制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之宝制造公司负担19380元,被告李广生负担3420元。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光板打火机雕刻图案后再行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底部带有Zippo标识的打火机进行了激光镭射加工,加工后的打火机附着了原正品打火机原本不具有的图案、装饰,对打火机的整体外观做了较大的改变,已经构成实质性改变,即该类经过被告加工雕刻后的打火机已经不是原告投入市场时的打火机,两者属于不同的产品。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对原商品进行加工后依然使用“”商标,且没有附加改变的信息或者明确作出不同的标识,在原告也销售雕刻图案的打火机,并且两者在包装装潢与防伪标识等方面相近似的情况下,势必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加工后的打火机依然是原告产品,被告加工后的打火机与原告在中国销售的其他型号雕刻图案的打火机也会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经加工雕刻后的打火机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

平行进口行为未损害商标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的品质等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

——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梦葆公司对平行进口的纸尿裤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并且未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改动,未损害商标功能,不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平行进口|商标侵权|权利用尽|商品原产性

〖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民终719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王制纸株式会社(简称“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大王南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梦葆公司”)

〖案情概述〗

2012年10月21日,大王株式会社申请注册第9855005号商标(如下图),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面巾纸、卫生纸、纸质婴儿尿布等, 大王南通公司排他性使用该商标,系大王株式会社生产的家用纸用品包括该商标的纸尿裤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唯一进口商、唯一总代理商。

2013年10月,大王株式会社授权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天扬公司)调查关于其公司生产的纸尿裤在中国市场的销售等事宜。调查人员来到线下宝贝日记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标识的纸尿裤一包,随后,在宝贝日记的线上网站购买“日本大王纸尿裤”发现在线下和线上的宝贝日记店铺分别购买的两包纸尿裤侧面均加贴有中文标签,标签中均注明产品名称为日本大王纸尿裤,原产国为日本,生产商为日本大王制纸株式会社,进口商为杭州梦葆科技有限公司,纸尿裤的背面均标注“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 大王株式会社确认梦葆公司进口的涉案产品系其授权的工厂生产。梦葆公司亦确认大王株式会社从宝贝日记实体店及宝贝日记官网购买的涉案大王纸尿裤产品系其进口。

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梦葆公司停止侵犯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进口商标权涉及商品,停止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商标权所涉商品的任何销售活动;2.没收并销毁梦葆公司侵犯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商标权的商品;3.梦葆公司赔偿大王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万元;4.梦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负担。

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上诉请求均为: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知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2.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按照一审诉求改判;3.判令梦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大王制纸株式会社、大王(南通)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要点〗

(1)关于大王株式会社在涉案商标的商品上注明“日本国内限定贩卖品”是否属于对涉案商标权的保留,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所谓的商标权保留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商标权人以明示方式所限定销售渠道、区域等条件不能对抗商标权利用尽规则。最后,大王株式会社与其经销商所作的关于销售区域的限制仅约束于其双方,对外并无约束力。综上,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关于商标权保留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梦葆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平行进口,二审法院认为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本案中,梦葆公司从日本进口涉案商品并未取得大王株式会社的同意,其行为属于平行进口的行为。

(3)关于梦葆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应当考虑平行进口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保证商品及服务的品质以及广告宣传的功能。首先,梦葆公司未对平行进口的大王婴儿纸尿裤重新包装亦未对商标标识进行改变,商品、商标标识与大王株式会社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婴儿纸尿裤具有同一性,因此其行为并未损害大王株式会社商标标识来源的功能。其次,产品存在差异是生产者根据市场的需求所采取的细分市场的营销手段,这种营销手段对应的是不同消费习惯与消费层次的消费者,因而相关公众对商标信誉的评价,存在于各个等级、不同销售市场的产品上,不能认为不同销售市场上的产品就会损害其商标信誉。本案中,对于大王株式会社认为其在日本国内销售的产品与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在回渗率上具有显著差异,二审法院认为,在梦葆公司保证了商品的原产性,并未对商品进行任何人为的改动的情形下,商品的质量始终处于大王株式会社所设置的管控条件下,商标品质保证功能并未受到影响,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亦未受到损害。

综上,梦葆公司的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未侵犯大王株式会社、大王南通公司的商标权。

3

进口商应以显著方式表明平行进口商品的来源及生产厂家。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提示〗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消费者发生误认的,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

〖标签〗平行进口|商品来源|商标权

〖审理法院〗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简称“普拉达公司”)

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富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告普拉达公司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文字商标(如下图)

及图文商标(如下图)

已经注册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并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富成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1日,富成公司经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外墙橱窗广告上使用了“PRADAMILANO”图文商标。进入购物中心,正对购物中心正门的店铺上方中央门头招牌为“PRADA”,门头左右两侧张贴的广告宣传画均印有“PRADA/MADEINITALY/MILANO”字样。店铺内的柜台上摆放有手提包、皮鞋等商品。被告所售PRADA产品源自杭州法寇进出口贸易公司,履行了正当的进出口关税手续。

原告普拉达公司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富成国际购物中心外围及一楼店铺的外墙上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字号相同的图案和文字。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购物中心外围及商铺外墙上显著地、突出地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RADA”文字及图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PRADA”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在《新疆都市报》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 “PRADA”文字商标及“PRADAMILANO”图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新疆沈氏富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3)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被告在所经营的购物中心外墙及一楼店铺门头、两侧灯箱上使用涉案两个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通过正当的交易行为进口了PRADA商品,履行了所售商品的进口报关手续,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被告系从事服装鞋帽等消费品的销售商,提供的是商品零售服务,被告在商场店铺内销售PRADA商品,有权使用PRADA商标直观地向消费者说明店铺内销售商品的品牌,这种使用应当是正当、善意、合理的使用,即这种使用方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同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使用方与商标权人存在商业联系的误认。

(3)由于原告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百货经营者,对涉案品牌及经营模式应是知晓的。被告以店中店方式销售PRADA商品,但其所售产品是通过国际货物平行进口方式取得,虽然产品根源于原告,但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陈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消费者产生该店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例如品牌授权)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被告的不当使用行为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业声誉,损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明确区分二者进入我国市场的不同途径,避免混淆与误认,被告在使用涉案商标时应在店铺醒目位置通过合理方式对此予以明示(如标注“本店销售平行进口之PRADA真品”),规范商标的使用行为。

4

进口商品的提供者与国内商标权人并非同一主体或存在许可等法律关系的,进口商在国内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认定构成侵权。

——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权具有地域性。若中国的商标权人与国外商标权人不系同一人,则进口商在中国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平行进口|地域性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4681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禧贝公司”)

被告:北京背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背篓公司”)

〖案情概述〗

上海菲雅公司为第7966824号商标(2011年3月14日-2021年3月13日)、第11278230号商标(如下图)

(2014年2月28日-2024年2月27日)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包括婴儿用含乳面粉、婴儿食品、婴儿奶粉、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上海菲雅公司签署了两份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授权书,分别将第7966824号商标、第11278230号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上海禧贝公司使用,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至商标专用期限届满。

上海禧贝公司在天猫商城(tmall.com)上开设有禧贝母婴官方旗舰店,销售使用了标识的系列婴幼儿食品,上述商品包装上标示原产地为美国,生产商为Nurture,Inc.,进口和经销商为上海菲雅公司,在商品展示页面有该商品由上海菲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并授权天猫禧贝母婴官方旗舰店提供销售、咨询、售后等服务。

北京背篓公司在其网站(域名metao.com)上销售使用了HAPPYBELLIES、商标的商品,上海禧贝公司认可上述商品均为美国Nurture,Inc.所生产;北京背篓公司销售的HAPPYBELLIES米粉商品,结合在案证据,可认定系购自美国市场。该商品在美国系合法购得,再通过香港中转进入中国大陆。上述商品进入中国大陆过程中通过海关,缴纳了行邮税。北京背篓公司在销售时并未改变商品的原始状态,其使用包含HAPPYBELLIES、标识的商品图片、文字系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展示、宣传,故北京背篓公司是一种销售行为,仅应对销售行为负责。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北京背篓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7966824号商标、第11278230号HAPPYBELLIE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进口、销售含有上述商标的婴幼儿食品,判令北京背篓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禧贝字号进行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北京背篓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整。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进口、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驳回原告上海禧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为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于北京背篓公司所销售的商品,上海禧贝公司认可其亦为Nurture,Inc.所生产,系来源于美国的真品。但是,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在中国境内,HAPPYBELLIES商标的专用权人为上海禧贝公司,未经上海禧贝公司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北京背篓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使用的标识的商品未获得上海禧贝公司授权,属于侵权商品。在所售商品属侵权商品的前提下,北京背篓公司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上海禧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北京背篓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5

平行进口行为构成侵权以损害商标功能为前提。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所承载的信誉体现在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之中,不能仅因为平行进口低档产品就认定为损害了商标的功能。只要进口商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并合理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就不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平行进口|商标的功能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简称“大酒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慕醍公司”)

〖案情概述〗

大酒库公司系成立于1979年6月7日的法国公司,第7934375号 “J.P.CHENET”为其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3月9日,大酒库公司同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订立独家销售合同,授权王朝公司为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独家销售大酒库公司的涉案品牌葡萄酒。

天津慕醍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8月31日,天津慕醍公司就标注“J.P.CHENET”商标的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红葡萄酒等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纳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等。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酒瓶标签上没有注明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也没有关于葡萄酒等级的标注;大酒库公司提供的其通过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标签上注明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以及代表葡萄酒等级的标注。

大酒库公司关于其在中国销售的葡萄酒品质上乘,而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档次较低,在质量等级和品质上存在“重大差异”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中国销售的均为品质上乘的中高端线产品的主张。并且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能够证实其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大酒库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保全费人民币708元,由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保全费人民币708元,由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负担。

大酒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关于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法院认为: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确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也未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商标最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以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大酒库公司对于其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不同系列、不同品质及不同级别的葡萄酒产品均使用了相同的“J.P.CHENET”商标进行标识,以将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与其他品牌葡萄酒产品相区别,因此,其通过广告宣传、展销会等经营活动获得的商誉及商标附加值也必然涵盖其所有等级系列的产品而非仅针对其中的中高端产品。如前所述,天津慕醍公司从英国进口的葡萄酒与大酒库公司在我国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等级和品质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一家公司不同系列、不同品质、不同等级的产品可以面向不同消费习惯和消费层次的消费者。但等级、品质的不同,均改变不了其均为大酒库公司产品的事实。且本案中进口商品的原来状况未被改变,即对消费者做出是否购买的决定具有影响的因素没有发生变化,故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信任度的破坏,进而大酒库公司在我国的商誉及利益也不会受到危害。我国消费者选择购买“J.P.CHENET”商标葡萄酒,自然会认为是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大酒库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6

商品以平行进口模式进入国内不构成商标侵权

——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国内经销商通过正规渠道进口商品在国内转售,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该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所售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销售行为|权利用尽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

〖案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

被告:上海锦天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锦天公司”)

〖案情概述〗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是一家注册于美国的公司,是LBI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LBI公司旗下包括所有“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LBI公司通过VSSLLC公司(LBI全资子公司)与AFB公司签订了《库存出售协议》,授权AFB公司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地区向有实体店铺的零售商或获得了VSSLLC公司书面同意的批发商出售某些标记为缺货的库存。上述批发商仅可将所购买的产品出售给也已经事先获得了VSSLLC公司书面同意且拥有实体店铺的零售商。同时,协议指明VSSLLC公司从未发出任何授权,也未指定AFB公司或其子公司、顾客或AFB产品的购买者作为代理人代表自己。

2007年8月22日,AFB公司出具授权书选定上海锦天时尚有限公司在中国独家处理进口和分销该商品事务。

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24日,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发现(1)锦天公司对外宣称其是美国顶级内衣品牌维多利亚秘密唯一指定总经销商;(2)锦天公司曾与案外人余艳琼、崔亚峰、威海佳沃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维多利亚秘密”品牌终端销售合同》,由案外人负责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系列产品在该地区以专柜的方式进行销售和推广,并由锦天公司向案外人提供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内衣系列产品。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认为锦天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33 323元。

法院判决锦天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万元并驳回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被告锦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锦天公司从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母公司LBI公司处购进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正牌内衣商品后,以批发销售的方式向多家零售商销售商品的行为确实有违其与LBI公司“转售只能(非目录或因特网)传统零售”的约定,但锦天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从LBI公司处购买并通过正规渠道进口的正牌商品,而非假冒商品,锦天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在商品吊牌、衣架、包装袋、宣传册上使用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的一部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锦天公司向零售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锦天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没有实体经营活动,且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体的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的知悉,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且被告锦天公司销售的商品也非假冒商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锦天公司的宣称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会对原告今后在中国境内的商业活动产生影响,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存在虚构事实以引人误解的主观恶意,实施了虚假宣传的客观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7

平行进口商品需被证明符合平行进口构成要件

——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与陈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以平行进口产品不侵权为由进行抗辩,抗辩方有义务证明该产品符合平行进口,否则会被判定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产品来源|证明责任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110民初233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浙江瑞崎营销有限公司(简称“瑞崎公司”)

被告:陈俊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案情概述〗

2015年4月7日,瑞崎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24897号商标(如下图),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品、去斑霜、化妆棉。瑞崎公司与丽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亚丽,但股东不同,二公司各自分区域独立经营。

陈俊男在其经营的“姐姐的护肤品”(卖家昵称:陈迪迪)淘宝网店铺中出售名称为“MEO米奥左旋C+E精纯液10ml淡斑预防长班”的商品。在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有该商标标识,瓶身及外包装盒中文标签上标注有黑色的标识。

2016年8月12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接受瑞崎公司委托就淘宝网上店铺名为“姐姐的护肤品”的卖家销售侵犯瑞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宜向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删除涉侵商品链接。同年9月7日,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团队告知其愿意积极与权利人开展合作,对用户上传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清理。并告知根据提供的现有资料暂无法判断侵权成立,并告知可完善资料重新发起投诉。

瑞崎公司认为,陈俊男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带有瑞崎公司“”商标的化妆品,侵犯了瑞崎公司的商标权。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的经营者,为陈俊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极大损害了瑞崎公司的利益,在收到律师函后,又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损失扩大,淘宝公司对被告陈俊男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瑞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俊男、淘宝公司停止侵权,具体为判令陈俊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淘宝公司断开、删除侵权商品链接;2.陈俊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陈俊男、淘宝公司承担瑞崎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俊男、淘宝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陈俊男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瑞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瑞崎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并驳回瑞崎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陈俊男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标识与瑞崎公司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构成相同商标。瑞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陈俊男辩称涉案商品来源于商标在台湾地区的商标权利人丽泽公司,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采购自沛绮护肤,并由沛绮护肤采购自丽泽公司,且涉案商品包装上亦未体现与丽泽公司有关的任何信息。陈俊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商品为未经瑞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商标侵权行为成立。

二、淘宝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认为,瑞崎公司向淘宝公司投诉侵权商品信息时,未完整提交投诉材料,未构成有效通知。瑞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补正了相关材料并重新向淘宝公司投诉以及证明淘宝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淘宝公司已向瑞崎公司披露了卖家有效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已尽到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故不如支持瑞崎公司关于要求淘宝公司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主张。

8

店招上单独使用平行进口商品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益朗公司单独在店铺招牌上对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加一般注意力的情况得出店铺是商标权人授权运营结论的,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公众混淆|店招|单独使用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沪73民终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简称“芬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益朗”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首创”公司)

〖案情概述〗

芬迪公司是“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负责产品和包装的设计及提供推广产品所需的材料等。产品的生产、销售由芬迪公司授权其关联公司芬迪有限公司(FENDIS.R.L.)进行。经芬迪公司确认,在我国境内,芬迪有限公司授权关联公司芬廸(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廸上海公司)购买和进口“FENDI”产品,并可通过百货商店销售。

益朗公司通过向法国SHPDESIGN公司(经芬迪公司授权的“FENDI”经销商)购买芬迪品牌商品,并与首创公司签订位于江苏省昆山市东城大道首创奥特莱斯面积为1,515.03平方米的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5年。益朗公司租赁上述店铺后,于2015年9月30日开始对外经营并以店中店的形式开设店招为“FENDI”的店铺。在首创奥特莱斯的宣传册及首创奥特莱斯的楼层指示牌中该店铺的名称为中英文“芬迪”、“FENDI”。“FENDI”标识还出现在宣传册“精品推荐”栏目中,并且在该店铺中购买“FENDI”的商品的包装盒、防尘袋、标签、钱包内侧及销售小票、销售单上均标有“FENDI”标识。购物袋上方显著位置标有益朗公司的标识,尾部以较小白色字体标有“FENDI”等各品牌名称,购物袋左右侧面均标有益朗公司的名称及联系地址、联系方式。涉案店铺的店招、店铺外墙的指示牌及店铺门口放置的折扣信息指示牌上均标有“FENDI”标识。涉案店铺内陈列着“FENDI”品牌的包、鞋等产品,部分陈列的产品后面放置带有“FENDI”标识的包装盒。

芬迪公司认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招上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芬迪公司品牌直营店或授权专卖店,涉案店铺的服务提供者就是芬迪公司或者与其存在许可使用的关联关系。因此,上述在涉案店招上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不但侵犯了芬迪公司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专用权,还构成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FENDI”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芬迪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使用“FENDI”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创公司为益朗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益朗公司、首创公司并就上述侵权行为赔偿芬迪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对芬迪公司驳回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芬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判决益朗公司停止对芬迪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益朗公司、首创公司共同赔偿芬迪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益朗公司销售的系正牌“FENDI”产品,其经营的商铺位于营业面积较大的奥特莱斯商场,其在店招标明其出售产品的品牌这种使用方式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传递其出售的商品来源于芬迪公司的客观事实,用以指示其提供的商品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益朗公司还在商场和购物袋中显著标明了益朗公司的标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益朗公司的行为属于商标合理使用范围,并不侵犯芬迪公司商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认为益朗公司在其店铺、外墙指示牌、折扣信息指示牌、店铺装潢、销售小票和购物袋及首创公司的宣传册、楼层指示牌使用“FENDI”标识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并无不当之处。

二审法院认为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针对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中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在普遍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因此,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侵害了芬迪公司涉案商标权。并且认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商标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在表明企业经营、管理者身份等服务类别上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属于未经第GXXXXXXX号“FENDI”商标注册权人芬迪公司许可,在与第GXXXXXXX号“FENDI”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别即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类别内使用“FENDI”标识的侵权行为,益朗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首创公司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使用“FENDI”标识的上述商标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故首创公司应当就益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

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授权加贴含中文商标的标签行为和磨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绝对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案

〖提示〗就酒类商品,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对其商品瓶身擅自加贴印有商标权人中文商标的标签或磨去商品识别码,造成商标权人权益受损的,构成商标侵权。

〖标签〗商标侵权|加贴标签|磨码行为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1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绝对有限公司(简称“绝对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保乐公司”)

被告:苏州隆鑫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隆鑫源公司”)

〖案情概述〗

绝对公司于1917年创建于瑞典,其生产的绝对伏特加是全球销量最大的高档烈酒品牌之一。绝对公司授权保乐公司为绝对伏特加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授权进口商和经销商,并授予其在中国境内使用绝对公司所有的或特许的全部知识产权。

隆鑫源公司进口绝对伏特加等商品后对其擅自加贴了中文标识并磨去了产品识别码进行转售。将该商品经与绝对公司授权进口中国境内的绝对伏特加原装商品比对后,确认存在以下区别:1、原装商品中文标签呈透明状、平整贴于酒瓶背部一侧,文字着色及大小均与酒瓶商标、装潢相吻合。而被控侵权商品酒瓶背部歪斜着贴有不透明白色中文标签一张,并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绝对伏特加(原味)”标识,其后是商品原料、含量、原产国、产品介绍、进口商、酒精度等中文文字内容;2、原装商品瓶体光洁完整,瓶体底部印有产品识别码,而被控侵权商品酒瓶底部识别码部位被磨花而无法识别;3、原装商品经销商标识为“保乐力加(中国)酒业有限公司”,而被控侵权商品加贴的中文标签标注了进口商“郑州市纳努克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查询无此公司注册登记。

绝对公司和保乐公司认为隆鑫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绝对公司“绝对”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及保乐公司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使其产品外观形成瑕疵,影响消费者对商标的认可,造成商标价值的贬损,构成侵害商标权;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绝对公司和保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隆鑫源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50万元。

法院判决隆鑫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赔偿绝对公司和保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隆鑫源公司销售的绝对伏特加虽非仿冒品,但在商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突出位置上印有“绝对”中文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判决时依据的是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现《商标法》2013年修正,本条为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并且进行销售的”行为,已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隆鑫源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则擅自随意加贴了不透明的白色中文标签,其文字、颜色均与瓶体商标、装潢不相陪衬,破坏了原商品的完整性和美观,并且该中文标签上标注的进口商“郑州市纳努克商贸有限公司”,经查询并未依法登记。该行为已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销售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商标权利人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应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时依据的是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现《商标法》2013年修正,本条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隆鑫源公司磨去产品识别码,其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破坏了商品的整体性导致商品关键信息丢失,而且实质上给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造成了双重损害:一是影响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信息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对真实商品来源及销售渠道产生疑惑、误认或混淆;二是妨碍了商标权利人对产品质量的追踪管理,干扰了商标权利人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利,致使商标权人商标权益受损。故就此判断,该磨码行为亦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决时依据的是2001年修正后的《商标法》,现《商标法》2013年修正,本条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10

平行进口商品未经授权加贴含中文商标的标签行为和磨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就酒类商品,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对其商品瓶身擅自加贴印有商标权人中文商标的标签或磨去商品识别码,造成商标权人权益受损的,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同,会影响侵权认定结果。

〖标签〗商标侵权|加贴标签|磨码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湘01民初14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多梅克公司”)、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保乐力加公司”)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百加得酒业商行(简称“百加得商行”)

〖案情概述〗

联合多梅克公司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享有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第7766497号商标专用权(如下图)。

联合多梅克公司授权保乐力加公司在中国境内进口并销售百龄坛的系列产品,并有权使用联合多梅克公司所有的或特许的全部知识产权。

百加得商行系2014年7月23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百加得洋酒行”的店面系由其经营,百加得商行对酒瓶瓶身显示有“百龄坛”、“Ballantine’s”等字样的苏格兰威士忌进行售卖,该酒瓶身反面下方有磨痕,含“百龄坛”字样的中文标签为加贴的标签,覆盖的下方为外文标签。

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认为百加得商行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诉产品上擅自加贴中文标签、并在标签中的突出位置上使用“百龄坛”中文标识,构成对原告联合多梅克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时,该行为属于仿冒行为,损害了原告保乐力加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意磨去产品质量识别码的行为,主观上有隐匿商品来源的恶意,客观上不仅影响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产品质量等信息的知情权,而且也阻碍了原告对产品质量监控管理权,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向法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加得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3230516号“百龄坛”、第77664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百加得商行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百加得商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包含合理费用);4.判令百加得商行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本案诉讼费用由百加得商行承担。

法院判决百加得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驳回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百加得商行在未取得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商品上使用含有商标权人中文商标的中文标签,属于违背商标权利人意愿的使用行为。同时,考虑到涉诉产品系平行进口商品,百加得商行的行为,不同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假冒性质的商标侵权行为。从涉诉商品本身的标识可知,商标权利人在涉诉商品发售国并无在该商品上使用“百龄坛”商标的意愿,而百加得商行亦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合理理由,故百加得商行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利人在商标不使用方面的权益,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对于磨码行为,被告对涉诉产品的磨码行为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但涉诉产品为本身并未标志“百龄坛”商标,其标注的并非商标权人的意愿。也即商标权人的意愿为涉诉产品的产品识别码与第7766497号商标,而非与“百龄坛”商标结合作为整体来更准确判断商品的来源。因此,磨码行为侵害的系原告第7766497号商标的商标权益,联合多梅克公司和保乐力加公司提出磨码行为侵害其第3230516号“百龄坛”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参赛作品由上海大学2018级知识产权研究生范凯仁、王星媛撰写

封面制作:朱淑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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