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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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建设工程的开工日期

2024-05-02 09:06|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当事人对开工日期有争议的,原则上以开工报告作为认定依据

      开工日期很难认定,具有难以确定性、动态性等特点。开工报告恰恰就是专门用来确定开工准备已经完成同意开工的文件,具有一定的标志性,而且通常情况下承发包双方会在合同当中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因此,在认定开工日期方面,开工报告应当起到重要作用,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开工报告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原则上应当以开工报告作为认定开工日期的依据。实务上判例基本上都支持该观点: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浙民提字第123号

     判解观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确定的时间即2010年8月1日为准。2010年8月1日万厦公司向工程监理单位新世纪咨询公司提交开工报告,经该公司审核同意后开工;工程相关地基的验槽记录载明,从2010年8月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万厦公司的项目质检员、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对有关地基的验槽内容均分别签章确认,可见,万厦公司对上述地基验槽开工均实际参与和确认。故其再审提出的上述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66号

     判解观点:涉案工程开工报告载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和监理单位均在开工报告上签字确认;虽然海顺公司主张此时工程的塘渣回填、三通一平、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工作尚未完成,不具备正常的施工条件,但海顺公司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且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单位,海顺公司在开工报告上的签字确认应被视为其对相关问题已作了审慎的考虑;海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中,向发包方奥力达公司和监理单位提出要求变更开工日期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开工报告载明的日期即2007年11月22日作为涉案工程的开工日,并无不当。

    (二)如有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开工报告的,应当以其他证据记载的开始施工日期作为开工日期

     尽管开工报告有一定的公示性,但是开工报告不是绝对的、排他的。开工报告仅仅是一份重要的书证,而书证只是证据的一种,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说明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不属实或没有实际履行,就不能再根据开工报告确认开工日期,而应当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请看以下判解:

     案例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嘉民终字第453号

     判解观点:关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在案多项证据显示,原定于2005年6月25日的开工令因绿地公司的原因并未实际履行,根据双方最终一致确认,本案开工时间应始于2005年7月13日之后。绿地公司认为开工报告等相关材料中的印章系事后补盖,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实务上,能够推翻开工报告的证据有很多,包括但不限于:1、工程打桩及挖土的施工记录;2、发包人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及承包人的申报资料;3、双方签订的变更开工日期的补充协议;4、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来往函件、会议纪要、施工联系单;5、监理例会纪要、监理月报;6、中间结构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记录。 

      有观点认为,如果开工报告没有实际履行,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需要考虑开工日期变化背后的责任,根据责任来拟定一个开工日期,比如安徽高院规定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实际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的,以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北京高院也有类似规定。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标准是错误的。首先,拟定开工日期本身就缺乏上位法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不能作为其上位法,因为两者所涉及的情形并不相同,确定开工日期是客观法律事实中的一个法律事件,不包含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范的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包含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其次,该认定标准事实上也不合理,开工日期是工期的起算点,在竣工日期相对固定的情况下,开工日期越晚则工期越短,反之工期越长。从这个角度考虑,上述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体现了谁延误工期谁承担责任的思想,是合理的。但是开工日期并不仅仅是工期的起算点,还是材料价格调差等行为的起算点,通常情况下施工合同双方对材料价格的约定为:按施工期间前80%平均月份的信息价结算,按照该约定,如果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是从高到底的,那么开工越早,材料平均价格就越高,承包人能得到的价格补差也就越多,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延误开工则以开工报告记载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的话,承包人会为了自己的利益主动追求工期延误,这样的结果等于变相鼓励当事人违约,从这个角度看,上述开工日期的认定标准不合理;再次,对于由于发包人或承包人一方原因致使开工日期延误的情况,另一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索赔程序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需要考虑开工日期变化背后的责任以认定开工日期。

    (三)没有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清实际开工日期的,应根据合同约定认定开工日期

      实务上存在既没有开工报告又无法查清实际开工日期的情况,这就意味着对于开工日期的客观事实无法准确查清。此时应当回到原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当中约定的开工日期,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予以综合考虑。实务上也有相应的判例:

      案例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绍民终字第634号

      判解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总分包合同书约定,汇峰公司应于工程开工后7天内支付第一笔进度款100万元,而中成公司明确认可其首次收到进度款的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加之其在庭审中最初陈述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5月底,法院据此酌定涉案幕墙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二审法院认为,从承包合同书以及总分包合同书有关涉案幕墙工程工期的约定条文来看,各方既约定中间结构验收后第二天开始计算工期,又约定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或业主通知为主,对开工日期如何确定实质上约定不清。当事人就开工日期的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庭审中的陈述,且结合考虑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情况,酌情确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4日,并无明显不当。

    (四)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开工日期的认定

      如前所述,开工日期属于客观事实。施工许可证作为一项行政管理制度,与开工日期的认定并无法定、直接的联系。换一个角度讲,难道没有施工许可证,工程就永远没有开工吗?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而且施工许可证是发包人领取的,与承包人并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若发包人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承包人擅自进行施工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但不能影响实际开工日期的认定。请再看以下判例: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判解观点:虽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但是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并不具备绝对排他的、无可争辩的效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给建设单位的准许其施工的凭证,只是表明了建设工程符合相应的开工条件,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是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实践中,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早于或者晚于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的情形大量存在。当施工单位实际开工日期与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不一致时,同样应当以实际开工日期而不是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日期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依据。本案中,在方升公司、隆豪公司及监理机构均确认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 15日的情况下,再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日期确定为开工日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民终字第51号 

     判解观点:开工日期的认定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施工许可证的取得与否与开工日期的认定并无法定、直接的联系。飞耀公司认为应按施工许可证取得日期确定开工日期、取得施工许可证前的施工行为非正式施工行为依据不足。施工行为只有有效与无效之分,而无正式与非正式之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不构成施工合同的无效,更不能因此而否定施工行为的客观存在。倘其观点成立,则一项已完工工程若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则便无开工日期;若完工后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则开工日期必晚于完工日期,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本案工程系改造工程,因此有一个前期拆除的工作量,虽然合同中约定,但并不影响拆除工作的先期进行。事实上,根据2004年2月7日飞耀公司签发的第一张联系单,飞耀公司先期进行拆除工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飞耀公司认为在装饰施工完成预算书上报前不可能开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根据飞耀公司一审提供的第49号工程联系单看,其早于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在2003年12月1日即已进场施工。鉴定部门最终按双方约定确定开工日期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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