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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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2-27 08:0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空气质量

自动监测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环发〔2022〕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厅):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35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规范我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及运行管理,保障监测数据“真、准、全”,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于2022年2月28日前将辖区内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政府领导责任人汇总报送我厅。

广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2年2月24日

广东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与

运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建设及运行管理,保障监测数据“真、准、全”,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7〕35号),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实施方案》(粤办发〔2018〕4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广东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实施方案》(粤府办〔2017〕19号),《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城市站运行管理办法》(环办监测〔2020〕15号)《关于做好广东省空气质量评价监测网络站点社会化运维交接工作的通知》(粤环办函〔2019〕14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以下简称“省控气站”)是指省生态环境部门投资建设和上收监测事权的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监测项目包括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臭氧(O3)、一氧化碳(CO)、颗粒物(PM10、PM2.5)和气象五参数(风速、风向、气温、气压、相对湿度),其他监测项目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控气站的建设与运行管理。各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部门对辖区内市控气站的管理可参照执行。国控气站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防干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省控气站建设与运行管理为省、地级以上市和县(市、区)共同事权。

  第五条 省控气站站房建设、运行条件保障、仪器设备维修更换和运维的经费均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保障。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规划设置省控气站,组织制定管理制度,调查处理人为干扰事件,组织发布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省控气站建设和日常运行管理,制定工作规章和技术要求。具体如下:

  (一)监测站点优化调整的技术审核;

  (二)站房建设和仪器设备购置与更换;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运维并加强管理;

  (四)组织实施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

  (五)组织数据审核与分析;

  (六)受省生态环境厅委托发布全省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信息;

  (七)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开展相关干扰事件调查处理。

  驻市监测机构负责:

  (一)协调做好省控气站站房建设或租赁、安全保障、供电、网络通讯、防雷装置、出入站房等日常运行所必需的基础条件保障工作;

  (二)参与数据审核;

  (三)开展质量保证、监督检查;

  (四)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对防范和惩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负领导责任,并落实责任到人。建立健全辖区内防范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强对省控气站运行保障,严格防范人为干扰。

  地级以上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省控气站站房征用地、配合做好省控气站基础条件保障等事项,协助省生态环境厅对涉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有关事件调查处理,以及有需要时提出辖区内的点位优化调整、停运事项申请等。

三、站房建设

  第八条 站房需配备三级防雷、排风设施和稳压电源等基础保障设施;除预留满足常规监测的采样口外,至少还应在房顶预留2个采样口以开展仪器比对等工作;站房外应安装1.8米以上防护栏,没有安装条件的,对站房所有区域实施封闭式管理,防止人员随意进入;站房顶采样区周围应安装1.2米以上防护栏,进入采样区通道应安装Z字梯,没有安装条件的,应采取固定直爬梯、加装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

  驻市监测机构每年应对永久式建筑物的站房进行防水、防潮、保温等整体维护,对不能满足监测条件的板房式站房进行更换;及时维修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站房及其辅助设施损坏。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设计制作省控气站标牌和警示牌,分别悬挂于站房外墙和显眼位置。

四、运行管理

  第十条 省控气站点位一经设立,原则上不予调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市生态环境局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进行技术审核,经省生态环境厅批复同意后,由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实施。仪器设备搬迁后需通过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技术核验,搬迁工作应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点位调整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点位所在建筑物为危房或确需拆迁,且地级以上市政府正式承诺新点位五年内不申请调整;

  (二)站点周边即将存在长期、重大工程,会对监测数据造成显著影响。

  第十二条 点位调整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文件、技术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出具的五年内不再调整的承诺函。技术报告具体内容应包括:

  (一)点位调整理由;

  (二)城市空气质量监测基本情况,包括城市社会经济状况、污染源排放状况、空气质量监测发展历程、空气质量监测概况(含近三年监测结果)等;

  (三)点位调整方案,包括调整必要性、原点位与拟调整点位周边信息、直线距离、新点位建站条件等;

  (四)原点位与拟调整点位比对结果(比对监测有效天数不少于15天,拟调整点位与原点位的平均浓度偏差应小于15%)。

  第十三条 省控气站固定资产原有权属不变更,由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管理,并负责设备的维修、更换,驻市站和运维机构配合协助固定资产采购单位做好资产登记、定期盘点、报废等工作。

  设备报废由固定资产所在单位按资产管理程序办理报废手续。仪器设备达到使用年限(一般应使用超过6年),经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评估已不能继续使用,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报废的,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应及时组织更换、验收。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委托运维机构承担省控气站运行维护和日常质控,组织运维机构人员技术培训,对运维机构建立质量监督和绩效考核机制,制定工作细则,加强合同管理,按规定与运维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五条 非运维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省控气站站房、站房房顶及采样区域。站房周边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栅栏为界;未设置栅栏的,采样区域以距离采样器20米为界。因工作需要进入上述区域的,应至少提前1天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报备,批准后方可在运维人员陪同下进入并做好登记。发现有非运维人员违规进入或其他异常情况的,运维人员应及时制止并报告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

  第十六条 省控气站需停运超过4天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提前一周提出申请报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核实情况后批准同意;省控气站停运4天以下的,由市生态环境局提前3天提出申请报省生态环境厅并抄送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由省生态环境厅委托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批准同意。

  以下情况可申请站点停运:

  (一)站点所在建筑物短期施工导致站点无法正常运行的;

  (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一段时间内无法进入站点开展正常维护的。

  因仪器故障导致停运的,原则上不得超过48小时。若仪器无法及时修复,应使用备机开展监测,故障仪器修复后返回原站点。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组织开展省控气站量值传递和溯源、运维质量检查和成效审核工作,定期通报质控结果,保障监测数据质量。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应建立运维保障情况通报机制,对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市生态环境局处理,重要情况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厅。市生态环境局应及时组织处理,保障省控气站正常稳定运行。

五、数据采集与审核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数据管理平台的建设维护,保障监测数据实时稳定传输,省、市、县三级同步共享监测数据。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提供各站点监测数据采集软硬件,监测数据采集频率、数据时效性、异常值取舍与有效值确定、仪器关键技术参数采集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控气站自动监测数据实行在线审核,审核全过程记录留痕。数据审核人员应通过相关技术培训,具备较好的异常数据研判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控气站监测数据执行三级审核制度,运维机构负责初审,驻市监测机构负责复审,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负责终审。

  每日12时前应完成各站点前日原始小时值的初审;每月1日12时前完成上月原始小时值的初审。当天因网络故障原因未能完成数据审核报送的,可顺延1至2日。

  初审完成后24小时内完成数据复审、48小时内完成数据终审。

  对复审不通过的数据,运维机构应再次审核,仍未通过复审的,以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终审结果为准。通过终审的数据直接入库。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如对入库监测数据存在异议,须向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应及时答复。如对答复不满意,可向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复议,由省生态环境厅核实答复。

六、预防干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级以上市应建立生态环境与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规范建筑施工喷淋、雾炮车或洒水车作业等行为。省控气站采样器100米直线距离范围内原则上不允许开展喷淋,因绿化、道路洒水降尘、防火要求确需开展喷淋的,喷淋高度不应超过5米,避免有水滴进入空气站站房、站房房顶及采样区域。

  相关部门可能会影响省控气站监测的施工行为,应提前向当地生态环境部门进行报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非主观的人为干扰。

  第二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统一组织安装具有大容量储存设备的视频监控系统(监控影像至少保存3个月),监控系统应覆盖站房内外涉及仪器运行和人员操作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制定年度巡检计划,建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控相结合的质量监督机制。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涉嫌严重人为干扰监测数据:

  (一)非运维人员违规进入空气站站房,且接触监测设施或智能监控等辅助设施的;

  (二)采用雾炮车等装置或其他方式喷淋空气站站房、站房房顶及采样区域;

  (三)虽未喷淋到空气站站房或房顶,但省控气站采样器100米内单次喷淋超过10分钟,或者1天内存在3次以上喷淋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涉嫌篡改监测数据行为:

  (一)未经省生态环境厅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省控空气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点位属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挡、堵塞等方式,干扰采样品或周围局部环境的;

  (三)破坏、损毁监测设备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采样管线、监控仪器以及其他监测监控或辅助设施的;

  (四)《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中列举的其他涉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发现涉嫌人为干扰监测数据情况,运维机构应立即报告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并在12小时内报送正式函件。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到报告后,应在36小时内初步核实并报告省生态环境厅,涉嫌严重人为干扰或篡改监测数据行为的,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调查。

  第三十条 经查存在严重人为干扰行为或篡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情形的,省生态环境厅进行通报;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政府或部门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纳入对相关地级以上市的环境保护责任考核。

七、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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