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所的行政执法权力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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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所的行政执法权力的边界

2024-07-15 12:00|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所是一级税务机关,法律概括授权具有税收征收、管理、检查的职权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因此,税务所属于法律授权的一级税务机关,有权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法》概括赋予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的权力。不同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享有的法律地位不一样,对比而言,公安派出所、工商所等都没有像税务所、稽查局一样获得法律的概括授权。

2.《税收征收管理法》排除税务所征管权力的地方有:(1)延期纳税审批权力,由省级税务机关行使。(2)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力,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行使。(3)行政强制措施,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行使。(4)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银行账户的权力,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行使;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的,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行使。(5)超过两千元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行。

3.由其他法律法规及国家税总局规范性文件排除税务所权力的地方有:(1)非居民纳税人征管、转让定价、特别纳税调整等涉及国际税收的征管。(2)总局征管规范等内部职权流转规范排除的权力。

4.具体到社保费征管。《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据此,包括税务所的“各级税务机关”都是社保费的征收主体。

5.从程序法来看,“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无论税务所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均应以其为被告。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可以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机关不一致,或也可以与最终强制执行的机关不一致

1.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两千元以下罚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作出的征税决定,税务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 税务所对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作出的征税决定,因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有行政强制执行权,或可以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4.具体到社保费的强制执行,根据《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税务所作出的征收决定,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没有赋予税务所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影响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的有无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有无,没有关系。税务所不是登记设立,其是法律授权设立。

2.是否有独立经费与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有无,没有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税务所属于“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其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是否具有独立经费无关。

当然,行政法博大精深,其法理普及程度远低于民法、刑法,很多地方笔者也难以自洽,涉及派出机构的规定更多见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法,不是几个法条就可以搞清。比如,行政职能部门的上下级职权关系划分不清时,上级机关行使下级职权,复议有可能可以提级,总体上没有对相对人不利;下级机关行使上级机关职权,则有可能降低复议层级,实质损害救济权利。若未向社会公布不同税务所与所属税务局的职权划分,其内部职权摆布对相对人权益影响难以评估,是否所有区县级税务机关的权力(除法律明文确定由区县级以上机关行使的外)都可以由税务所行使,然后区县级税务机关自行担任复议机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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