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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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

2024-07-09 17:27| 来源: 网络整理| 查看: 265

区分“诚实性错误”、“诚实性差异”、“正当学术争论”与学术不端行为具有的重要意义主要是缩小了研究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范围,有利于其开展学术活动;反之,研究者的责任过重,就会挫伤他们的学术积极性,不利于学术的繁荣与发展。

过失能否成为学术不端行为的一般主观要件?在我所搜集的相关资料中,未曾见到我国高校关于过失应承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规定。有人主张,一旦发现研究成果中有疏漏或错误,研究者有义务及时向相关人员和机构报告,根据错误性质采取勘误、补遗或撤回论文等补救措施[5]。我认为,一般过失不应该成为学术不端行为的一般主观要件。“疏漏或错误”的过失和“勘误、补遗或撤回论文”的责任不能视为学术不端行为的过失责任。只有行为人有重大过失,才应承担过失责任,如研究人员严重失职泄露国家或单位机密。这既符合我国现行相关学术规定[6],又与西方国家的基本做法相一致[7],还与“诚实性错误”、“诚实性差异”等规定意旨相吻合。然而,在数人承担责任情况下,一般过失又可能成为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观要件。例如,未经导师同意,学生在其要发表的学术成果上署其导师姓名。如果该导师在管理上有过失,他就应该承担责任[8]。又如,在项目主持人对学术成果整体负责的情形下,如果他未尽职责,疏于管理,则应对项目参与人的学术不端行为承担过失责任。

综上所述,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观要件主要是主观故意及重大过失。除数人担责中部分人的过失之外,行为人不因一般过失而承担责任。换言之,行为人的非主观故意和个人独自担责情况下的一般过失不构成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观要件。它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区别如下:第一,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在学术活动中,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观要件是过错而非无过错。在知识产权侵权场合,行为人既可能承担过错责任,也可能担当无过错责任[9]。第二,一般过失是否承担责任?除数人担责情况之外,学术不端行为人不因一般过失而承担责任;按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理论,一般过失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第三,过错主体是否相对固定?在学术不端行为数人担责中,一部分人(如学生和项目参与人)可能因故意行为而承担责任,另一部分人(如导师和项目主持人)可能因过失行为而担当责任,故意或过失主体大致稳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数人过错中,有的人可能是故意,有的人可能是过失,过错主体不确定。

二、如何构建宏观和微观责任方式体系

关于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方式体系构造的问题,以下拟从责任方式的宏观结构和微观构成两方面入手进行探讨。前者是要解决体系逻辑性的问题,后者是要分析选择何种、确定多少责任方式的问题。

现行高校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方式的宏观结构主要为学术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10]。这样一个包罗万象、界线模糊的责任结构远远超出高校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职权范围,致使许多学术规定流于形式,难以实施。目前,学界关于学术责任概念的研究成果鲜见。有学者认为,学术责任包括对学生的责任、对知识的责任、对社会的责任等。{2}35-65从学术不端行为的视角,笔者认为,学术责任是研究者在项目申请、职称申报、论文发表、专著出版、奖项评定等学术活动中,违反高校学术规范而承担的责任。它的主体主要是学术成果的研究者而非高校[11]。道义是指道德和正义,{1}260道义责任是研究者违反道德规范和公正事理而产生的责任。道义责任和学术责任是两种迥异、但又容易混淆的责任。如果违反道德的行为经过学术规范调整,研究者承担的就是学术责任。反之,承担的就是道义责任。因此,学术责任的研究应排除道义责任。依照法理,法律责任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我国审判权、行政权分属于法院、行政机关情况下,高校在学术规范中规定法律责任没有意义。在什么样的理论指导下建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方式的宏观结构?笔者认为,建构该宏观结构的标准应该是研究者与高校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就有什么样的与之相适应的责任结构。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某种法律关系,他们就不应该承担与该种法律关系相关联的责任。研究者(主要为教师)从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干部”转变为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与这种身份转变的方向一致,他们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行政隶属关系转变为聘用合同关系。{3}26-28与此同时,高校从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转变为法人实体,享有各种法人自主权,其中包括对研究者不端行为处理的管理权。如果研究者实施学术不端行为,就要承担聘用合同责任或学术纪律责任,或同时承担这两类责任。由此可见,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方式的宏观结构主要为聘用合同责任和学术纪律责任,后者又可被细分为取消资格责任、限制行为责任、影响声誉责任、赔偿财产责任[12]。

在解决责任方式宏观结构的问题之后,还须将研究推向深入,以探讨责任方式微观构成的问题。目前,我国高校分别制定的学术规范中的具体责任方式大致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解聘、训诫、诫免谈话、通报批评、暂缓项目申请、中止项目研究、撤销研究项目、追缴项目经费、停招研究生、取消导师资格、暂缓职务晋升、撤销专业技术资格、撤销奖励与荣誉、暂缓工资调整、减发工资津贴、取消成果出版发表、中止访问与进修等。它们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与高校行政传统有关,责任方式的行政色彩比较浓厚。高校重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责任方式的规定与使用[13],忽视反映研究者法律地位变化的停聘、低聘、不续聘等聘用合同责任方式和有利于受害者精神抚慰和财产补偿的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声誉责任方式和财产责任方式。第二,各高校规定的责任方式多寡不一,有的只有7种[14],有的又多达15种[15]。责任方式的多少意味着实施同一或相似学术不端行为的不同高校研究者,有的需要承担责任,有的不需要担当责任;有的需要承担较大的责任,有的只需要承当较小的责任。解决选择何种、确定多少责任方式问题的一个比较好的方法是以“被侵犯的权利”为标准,辅之以“不端行为人的动机或目的”。侵犯什么样的权利,就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被侵犯的权利类别决定责任承担的类型,权利的内容决定责任的范围。既然学术不端行为是行为人一定动机或目的行为,使其动机或目的落空,就可以减少或消除学术不端行为。所以,选择责任方式应当考虑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如果研究者的学术不端行为发生在专业技术职务评审中,它侵犯的是高校职称评审管理权,该权利被侵犯的责任可能是暂缓职称申报,或者撤销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在项目申请中,如果研究者实施不端行为的目的是获取项目经费,除暂缓项目申请或撤销被批准项目之外,他可能还应承当追缴项目经费、扣减工资或津贴的责任。总之,责任方式应该与被侵犯的权利和行为的动机或目的一致,它们不能超出被侵犯权利和行为人行为时动机和目的的范围。

此外,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同类或不同类别责任方式的替代问题,以及不同责任方式的相同或相似的效果问题。关于停聘和缓聘,它们具有停止或推迟当事人之间聘用合同关系的功能。停聘是在聘用合同存续期间,如果研究者有学术不端行为,高校可以暂时停止他们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4}232-233缓聘是指在高校与研究者之间尚未有聘用合同关系之前,通过延迟的方法,使它与研究者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迟缓发生。实际情况是,研究者在实施学术不端行为之前,高校与其之间已经存在聘用合同关系。所以,与缓聘相比,选取停聘的责任方式更与客观实际一致;关于解聘和开除,它们是我国高校规定的两种基本责任方式。由于高校与研究者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高校自然就享有合同关系的解聘权。开除是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处分,它具有行政处分的性质。{5}因此,用解聘代替开除更符合事理要求和法律规定[16];关于批评教育和警告,它们对不端行为人名誉贬损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但是,它们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责任方式。一般地说,警告属于行政处分方式,批评教育在我国向来不被视为一种行政处分[17]。由于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是在学术活动而非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选取批评教育更具有合理性。关于低聘、降级、降职和降薪,低聘是我国教育改革不断深入的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指高职低聘[18]。它不但具有降级、降职之作用,而且具有降薪之效果。它可以代替降级、降职和降薪责任方式。

综上所述,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方式的体系由聘用合同和学术纪律两大类别责任构成。前者包括解聘、停聘、不续聘和低聘等。该类责任主要是使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发生变更、中止和终止;后者涵盖资格责任、行为责任、声誉责任和财产责任。该类责任的功用主要在于补救被学术不端行为损害的管理关系。资格责任主要是指以下资格被撤销:专业技术资格、各级学科带头人资格、各种学者资格[19]、导师资格、学术奖励与荣誉获得者资格、各级各类项目主持人资格等[20];行为责任主要是暂缓项目申报、职称评审、资格申请、奖励评定以及停止侵害等[21];声誉责任大致为批评教育、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财产责任在此具有补偿和惩罚的性质。例如,赔偿损失(包括精神赔偿)、追缴项目经费、暂缓工资调整、减发工资津贴、取消或削减退休待遇等。学术不端行为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责任方式的主要区别如下:第一,侧重点不同。前者主要是限制行为人的行为或撤销他的资格,使其学术生存、发展环境因不端行为而受到影响。后者主要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赔偿。第二,动机或目的不同。学术不端行为人的动机或目的主要是取得某种资格,或获得某种奖励。一般情形下,侵害知识产权的动机或目的是获利。第三,类型不同。前者主要为聘用合同责任和学术纪律责任。后者主要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四,强制力不同。前者的实施主要依靠高校学术规范和管理权,它们具有一定的内部强制力。后者具有国家强制力。

三、怎样合并和先后使用数种责任方式

在建构学术不端行为责任方式的体系之后,接着就要讨论学术不端行为数种责任的并用及其先后。关于数种责任并用的规定大量见之于我国高校的学术规范。例如,对违反学术规定的研究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训诫、调离研究项目、追回项目研究经费、停招研究生、暂缓申报导师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解聘、开除等。以上责任方式,可以单独做出,也可以并用[22]。

数种责任的并用及其先后是指高校依照本校制定的学术规范,对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研究者决定让其承担两种或与其他人分别承担一种或两种以上不同责任以及责任之间先后使用的方法。它是高校而非其他组织,如杂志社、出版社、项目资助机构、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对本校学术不端行为人实施的数种责任并用及其先后。例如,在李连生案件中,西安交通大学对他的处理为撤销教授职务、解除聘用合同、取消博士生导师资格等,{6}它是数种学术责任而非党员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并用及其先后。如果高校中的共产党党员实施学术不端行为,除承担学术责任外,他还应承担党员纪律责任。例如,在井冈山大学学术造假事件中,除学术成果被撤销、奖励被追回、专业技术资格被取消等学术责任外,钟华还要承担党籍被开除的责任;{7}它通常是学术不端行为人引起的他与其他人分别承担一种或两种以上责任的并用及其先后。在贺海波论文造假事件中,造假者贺海波被学校开除,其副教授资格被撤销,聘用合同被解除。他的合作导师李连达不被续聘。中药研究所所长助理及中药药理研究室主任、通讯作者吴理茂,除被处分之外,其聘用合同被解除,职务被撤销。{8}但是,如果导师与学生、项目主持人与参与人同时实施学术不端行为,导师和主持人不但要对自己的行为担责,而且要对学生和参与人的学术不端行为负责。

据文献资料显示,数种责任方式的并用及其先后,特别是学术不端行为数种责任方式的并用及其先后,是一个学界鲜有人研究的问题。研究它不仅要关注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方式数量,而且要重视数种责任方式并用及其先后的规则。对该问题,试分析如下:

从责任方式的宏观结构,分析聘用合同责任和学术纪律责任之间的并用及其先后问题。停聘、低聘和不续聘与各种学术纪律责任之间具有相容性,不存在冲突与吸收,它们之间可以并用。例如,在申报学术奖励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造假行为,他可能要承担奖励被取消、暂缓奖励申请等责任。如果行为情节严重,他可能被高职低聘。如果行为造成影响和损失,他还可能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然而,解聘与学术纪律责任并用时,情况就比较复杂。一般地说,解聘可以与资格责任、声誉责任和财产责任中赔偿损失、追缴项目经费、收缴违法所得等并用。解聘与行为责任中职称申报、奖励评定、项目申请等和财产责任中中止项目经费、减发工资津贴、取消或削减退休待遇等具有逻辑上的非相容性,它们之间又不可以并用。这种“不可以并用”在数种责任之间体现重责任吸收轻责任的规则。有人认为,当行为人需要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贯彻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9}民事责任优先主要是指在几种性质不同、以财产为标的的法律责任中,民事责任优先于其他责任适用。{10}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内容相同或相似时,刑事责任优先。{11}学术纪律责任不仅涉及高校的正常运转,而且与社会管理秩序密切相关;不仅关联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而且与其他大多数申报者或资格获得者群体的利益紧密相联。因此,除解聘之外,学术纪律责任的使用应优先于聘用合同责任。学术纪律责任的优先主要体现在社会管理秩序和大多数人非财产利益的优先,而民事责任的优先主要反映个人财产利益与国家财产利益冲突时个人财产利益的优先。

从责任方式的微观构成,阐明聘用合同责任和学术纪律责任内部之间的并用及其先后问题。聘用合同关系是高校研究者与高校之间的一种基本法律关系,解聘、停聘、低聘和不续聘均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变更、中止和终止。由于合同关系的“变更、中止和终止”不能同时并存,解聘、停聘、低聘和不续聘等责任方式相应地就不能同时并用,而只能择一使用。“择一使用”同时又表明它们之间没有先后使用的问题。资格责任、行为责任、声誉责任和财产责任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相容性,不能相互吸收,它们之间可以并用。关于它们之间的先后使用,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形:第一,资格责任、行为责任优先于声誉责任和财产责任。其理由如下:一是哪种责任优先,哪种责任在后,应遵循“打击在先,保护在后”的原则,犹如消防队员先救火,然后分清起火的责任。打击是为了防止损害扩大,保护是为了给受害人精神和财产救济。打击是保护的手段,保护是打击的目的。这与上述“社会管理秩序和大多数人非财产利益优先”的理念一致。二是取得某种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不端行为的主要目的。如果要使其行为的目的落空,就有必要考虑先让其承担资格责任和行为责任,然后承担声誉责任和财产责任。三是既然学术不端行为人的目的是取得某种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资格责任或行为责任的使用就具有必然性。如果学术不端行为没有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不需要给行为人财产惩罚,如果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不需要抚慰受害人,行为人可能就不需要承担财产责任或声誉责任。所以,财产责任或声誉责任的适用具有或然性。上述“必然性和或然性”意味着资格责任和行为责任优先,声誉责任和财产责任在后。第二,一般地说,声誉责任的使用应优先于财产责任,因为声誉的贬损更能有效地打击讲究尊严、看重名声实施不端行为的高校研究者,更能安慰不端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第三,如果行为人实施不端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财产,为使不端行为的处理更具有针对性和有效性,财产责任又应优先于资格责任、行为责任和声誉责任[23]。

学术不端行为数种责任方式的并用与民事责任的竞合,其区别主要如下:第一,前者行为人承担的是数个不同类别的责任,如资格责任、行为责任、声誉责任和财产责任等;后者由于类别责任之间不能吸收、也不能并存,行为人仅承担一种责任,要么侵权责任,要么违约责任,抑或不当得利责任等。第二,学术不端行为的数种责任不仅包括行为人的责任,也可能包含未实施学术不端行为、但在管理上有义务的过失人的责任。民事责任竞合只是指实施民事侵害行为的行为人责任。

四、如何划分数个学术不端行为人之间的责任

学术不端行为引发的责任有可能是一人承担,也有可能是数人担当。在数人担当的情况下,有可能是数人自己的不端行为引起的责任,也有可能是一人不端行为引致他与其他人承担的责任。学术不端行为数人责任的划分是指在作品创作活动中一个或数个研究者故意或过失实施学术不端行为,从而引致他与其他人之间或数个研究者之间的责任分界。其主要特征为:第一,它是在作品创作过程中数个研究者之间产生的责任,它区别于作品创作中代写者和被代写者之间的责任,{12}也异别于作品发表中研究者、出版者、发行者、发表者之间的责任。第二,在一个研究者行为引发的其他人承担的责任中,“研究者”与“其他人”之间具有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研究者”为被管理者,“其他人”是管理者。管理者对被管理者学术不端行为承担的是管理责任。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中具有平等关系的民事主体仅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依据现行高校学术规范,数人责任的主体大致有项目主持人与参与人、论文或专著第一署名者与其他署名者、通讯作者与非通讯作者、导师与学生、教材主编与参编等。前一类人主要为管理者(以下简称管理者),后一类人一般是被管理者(以下简称被管理者)。数人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责任分担与责任共担两种形式。例如,“合作作品在发表前须经所有署名者审阅,署名者应对自己完成的部分负责”。“主持人、主编、第一署名者、通讯作者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导师是学生研究成果审查的第一责任人”。两者的区别主要如下:第一,在数人责任分担中,作品合作者或署名者都实施了学术不端行为,他们是对自己的学术不端行为担责。在数人责任共担的情形下,管理者可能没有实施学术不端行为,但是依学术规范他们要对被管理者学术不端行为担责。换言之,他们与实施不端行为的被管理者共同承担责任。第二,在数人责任分担的情况下,作品合作者或署名者是对自己的学术不端行为负责,承担的是行为责任。在数人责任共担中,管理者未履行学术规范的管理义务,承担的是管理责任。可见,他们是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

关于管理者在数人责任共担中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对该问题,有的高校要求承担“主要责任”[24],有的高校规定负“全责”[25],还有的高校作出对成果“整体负责”的规定[26]。“主要责任”表明未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管理人可能要承担主要责任,而行为人,即被管理人则仅承担次要责任。“全责”实际上是指全部责任。它是指管理人对被管理人的学术不端行为承担全部后果,而被管理人对自己的学术不端行为可以不承担责任。“整体负责”要求管理人对被管理人的所有研究成果是否有学术不端行为负责,但是并不要求管理人承担被管理人学术不端行为的所有责任,而是管理人与被管理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笔者比较赞同“整体负责”的用法,认为“主要责任”和“全责”的使用不妥。总之,管理人不可能是被管理人学术不端行为的“主要责任人”或“全部责任人”[27]。

关于第一署名者和通讯作者之间的责任如何界分[28]?有的高校规定,第一署名者对研究成果负主要责任,通讯作者是主要作者,对外承担责任[29]。有的高校认为,第一署名者和通讯作者都应对整篇论文或著作负责[30]。关于该问题,目前学界大致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署名者是项目论文成果的首要责任者,通讯作者是论文的主要责任者;{13}第一署名者通常是承担主要实验工作的研究生,虽然他贡献很大,可是并非是论文最大贡献者和最大责任者,通讯作者才是主要学术思想的提出者和论文问题的解答者;{14}第一署名者和通讯作者对论文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责任)。{15}上述观点虽然有其合理的因素,可是也有其偏颇之处。大体言之,第一署名者可能是项目论文最大贡献者,与此相适应,他也可能是论文第一责任者。例如,通讯作者对第一署名者承担的研究项目没有提出研究思路,或者他的思路与客观实际有较大的距离,难以指导研究实践。项目研究成果主要是由第一署名者完成;虽然第一署名者的研究是在通讯作者设计的宏观研究框架下进行,但是他是研究成果第一手资料的收集者和分析者,主要观点的提出者,实验数据的提供者,论文的主要撰写者,研究结果的诠释者。然而,如果通讯作者是研究思想的主要提出者,又是论文的主要撰写者,他就是论文的最大贡献者和第一责任者。可见,在第一署名人和通讯作者同时存在的情形下,要么第一署名人,要么通讯作者为第一责任者,包括对内对外责任,不会也不可能会出现他们同时是第一责任者。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第一署名者往往是研究生,通讯作者通常是导师,但是不能将通讯作者对第一署名者研究成果的审核、研究活动的指导的学术管理行为视为创作行为,也不能将通讯作者对第一署名者学术不端行为承担的学术管理责任被认定为创作责任。

学术不端行为的数人责任与民事责任中数人的“分担责任”、“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具有较大的不同。第一,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分担”与民事侵权行为的“分担责任”。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前者是有过错的管理人和被管理人对受害人分担责任。后者是没有过错的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分担责任[31]。第二,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分担”与民事责任中“按份责任”。前者的责任性质决定一责任人不得为他责任人承担责任,他责任人也不得转让其责任。例如,不得替他人承担通报批评、赔礼道歉、资格被撤销等责任。后者经债权人同意,一债务人除自己的份额之外可以为他人清偿债务。第三,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共担”与民事责任中“连带责任”[32]。其主要区别如下:一是谁对谁担责?在责任共担中,管理人是对被管理人的学术不端行为承担责任。反之,被管理人对管理人的不端行为不承担责任。责任的承担呈单向流动。同时,被管理人相互之间对他们各自的学术不端行为不担当责任。在连带责任情形下,每个债务人都有应债权人的请求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清偿债务的责任在债务人之间体现的是双向流动。二是责任是否在数量上发生变化?管理人的担责并不会减小或影响被管理人承担的责任,责任在数量上不会因管理人的承担而变小或消灭。连带责任中一债务人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会减少或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从而导致连带责任的变小或消灭。三是责任内容和形式是否相同?在责任共担中,无论是管理人,还是被管理人,其责任的内容不同,形式多样,如赔礼道歉、通报批评、撤销奖励、低聘等。连带责任中的债务人仅承担财产责任。

五、结语

如果学术不端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就应该按照国家法律对其进行制裁。与国家法律相比,高校学术规范调整的行为范围更大,从而许多学术行为可能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这就要求研究者谨慎从事。与此同时,学术规范规定的研究者承担责任的条件相对较低,从而导致学术规范对国家法律规定应追究的责任不予以处理,这表现在大量的非有意或非故意的行为不被认定为学术不端行为。可见,学术不端行为的高校处理和国家追究并行不悖,相得益彰。

关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责任,除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之外,还有许多有待进一步回答的问题,例如,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程序问题,研究者与出版者、发行者、制作者、出租者等责任的承担问题,学术不端行为责任的免除问题,单位或其他组织学术责任的担责问题等。随着社会的关注和研究的深入,上述问题将会得到进一步的解释和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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